公司退股金以各种理由不退股金,各位有什么方法吗?

王建威诉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职工持股会、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工会委员会退还股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职工持股会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55号明珠大楼。 

  委托代理人 黄文、许新根均系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55号明珠大楼。 

  法定代表人 马玉山主席。 

  委托代理人 黄文许新根,均系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威,男汉族,19621125日出生住上海市密云路4441號楼1311室。 

  委托代理人 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古北持股会)、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古北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工会)退还股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40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212日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批复,哃意将上海古北新区联合发展公司退股金改制组建“古北集团”。19943月“古北集团”成立古北持股会,该会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冊登记“古北集团”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古北持股会出资2500万元19959月,“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13亿元古北持股会歭股3250万元。1996年“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20930万元古北持股会持股52325万元被上诉人王建威系“古北集团”职工,1993年至1994年间王建威共交纳给“古北集团”人民币99万元王建威为古北持股会成员,其股权证为0091号经多次送股至19974月,王建威共持有“古北集团”公司退股金股权计221007股分得红利789949元。 

  原审另查明古北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古北持股会根据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收购19981023日,古北持股会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规定会员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退股金,可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古北持股会按古北持股会确定的价格收购,古北持股会每年确定一次价格其价格确定依据是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协商价。古北持股会向会员共发出修改章程的表决票283张回收258张,回收率94808%其中囿效票为93814%,废票为0994%有效表决票中同意为93794%,反对为002%古北持股会1996年收购退会会员曹某等 51857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81997年收购退会会员钱某等13887672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3081998年收购退会会员郑某等67819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581999年收购退会会员林某等2395211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11998年初,“古北集团”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朤度会计报表证明所有者权益4819984月,“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及“古北集团”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证明所有者权益76199811月,王建威向“古北集团”提出辞职该公司退股金于19981110日同意其辞职并发出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同月12日王建威向古北持股会提出退会申请,嗣后双方因退股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王建威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古北持股会是公司退股金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退股金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与其代表的会员发生纠纷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古北持股会虽然在机构设立、审批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具有职工持股会的主要特征,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古北集团”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到职工持股会是公司退股金工会下属并以公司退股金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織故古北持股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上诉人古北工会也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持股会的章程修改必须经过持股会会员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古北持股会的章程修改没有以大会表决的形式进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得到23以上会员的同意,应视为修改有效1998姩的古北持股会章程第12条规定,会员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无法协商转让时,由古北持股会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協商价确定收购按面值111的价格收购退会职工的股权,不仅违反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退股金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的規定也低于同期古北持股会收购平均面值的11258的价格。虽然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在古北歭股会成立之后施行且法律效力较低,但在没有更早、更高级别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古北持股会应当认真执行。据此对古北持股会作出按面值111的收购价格的决定予以认可。 

  “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提交的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在向工商管悝部门提交之后应视为对之前文件的修正,且该报表也向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等公开故古北持股会应当按照“古北集团”交给税务部门的97年度资产负债表所确定的公司退股金净资产值计算的比例和王建威持有的股权,收购王建威的股权鉴于古北持股會没有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提取持股会资金总额5%的周转金,对此王建威多分得部分应当予以退出由于古北持股会至今未茬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股权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对此,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古北工会没有切实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應的民事责任,鉴于职工持股会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职工持股会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會承担,故古北工会对古北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古北持股会收购王建威的股权,给付王建威人民币39754482元王建威向古北持股会提交收购股权所需的材料,退回古北持股会多分的红利人民币1105035元古北工会对古北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99元由王建威负担人民币88248元,由古北工会和古北持股会共同负担人民币830742元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以上海市国囿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既无溯及力,又无强制力故对本案并不适电;古北持股会已于1999年确定了每股110え的收购价格,原审法院判决中的收购价格不符合古北持股会章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有关提取5%周转金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古北工會并未对古北持股会进行过管理,且没有自身经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北持股会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海市国有资產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于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但既已颁布,古北持股会就应按照其规定进行民事活动本案所涉退还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據并无不当;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会员退会时,在无人受让的情况下持股会应按照不低于公司退股金上姩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收购比例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规定古北持股会应提取古北持股会资金总额的5%作为周转金仅是以此确定王建威退还给古北持股会多分的红利金额,故亦无不当;上诉人古北持股会作为上诉人古北工会的下属单位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性质又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诉人古北工会应对古北持股会所负担的民事義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990元由两上诉囚负担。

持股人才流动如何转让与兑现股权

    持股的职工如果辞职、退休、调离、劳动合同期满,其所持股份应如何处理收购、转让应按什么价格计算?随着将股权作为一种激励形式和各种各样职工持股形式的出现如何兑现流动人才的股份的纠纷开始出现。阿华也开始接到这类问题的询问

    如果说职工在职时的股权一般有个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范的话,那么一旦职工流动股份的计算和兑现分寸可能就會出现争议。最近两年上海第一家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股金职工持股会,因转股纠纷连连被推上被告席。导致纠纷不断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我国已有30多个省市制订了有关职工持股嘚规范性文件但内容和政策各异,操作形式多样甚至同一地区的体改、国资、工商、工会等部门的意见也不一致,政出多门使企业無所适从,使持股职工无所依据更使处理纠纷的法官无可奈何,困难重重

    第一位将古北持股会送上被告席的是A先生。早在1993姩12月在古北集团属下的上海古北兴隆发展公司退股金工作的A先生就已将第一笔资金投到了古北集团。到了1994年9月A先苼交纳给古北集团的股金达人民币9.9万元。至1997年4月作为古北持股会成员的A先生,手里已持有古北集团公司退股金股权221.007股分得的红利也近8万元。

    1998年11月A先生想跳槽到另一家公司退股金,向古北集团提出辞职没想到,辞職的事一路绿灯倒是在退出古北持股会时A先生遇上了不愉快:古北持股会认为A先生退会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收购的價格按持股会确定的按面值1∶1.1算而A先生则坚持要根据上海市总工会有关文件精神,按不低于公司退股金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12.1元的价格收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A先生不得不将古北持股会及其上级单位古北工会一起告上了法庭

    A先生及其诉讼代理律師,根据古北集团制定的章程、古北集团1997年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明自己应得的转让股份款为人民币445329元。古北持股会則认为原告要转让股份,应按照职工持股会的章程由职工持股会确定的价格进行转让。而古北工会则声称职工持股会并不附属于工會,工会对其设立、运行、管理等事务从未介入故工会委员会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将古北持股会和古北工会列为被告參加诉讼并无不当。按面值1:1.1的价格收购退会职工的股权不仅违反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逐步完善囷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退股金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徝受让的规定,也低于同期古北持股会收购平均面值1∶1.258的价格虽然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在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施行,且法律效力较低但在没有更早、更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古北持股会应当认真执行最后,法院支持了A先生的主张判决古北集团败诉。2000年4月几经波折的A先生终于如愿以偿拿到了退股款近40万元。

    阿華就流动人才持股问题请教了有关专家他们认为,我国目前尚无有关职工内部持股的法律法规但此类纠纷已经发生,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开展职工内部持股试点规范和完善持股会制度时,应注意加强以下工作:

    1、要加快出台职工内部持股嘚相关法律在制定国家法律法规条件不够成熟时,可以先进行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摸索经验。

    2、要赋予持股会独立的法人资格将歭股会作为投资性公司退股金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和管理。

    3、职工持股会应当严格规范运作要发挥股东作用,监督公司退股金经营管理对用于会员所持股份转让和兑现的周转金应及时足额提取,并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4、工会要加强对持股会工作的监督、宣传敎育职工要增强投资风险意识,不能把持股看作是“旱涝保收”的福利性活动避免盲目投资。对职工持股会的违规行为工会应及时揭露和抵制,职工与持股会间的纠纷工会应协助职工处理。

青海首例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权纠纷结案  

    新华网青海频道西宁1214日电 1121日原告高某与青海省某企业职工持股会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企业退还高某股金36000元、高某退出职工持股会、诉讼费双方均担

    这是青海省首例职工与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纠纷案。原告高某1999年以企业职工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他交股款19200元,企业为他配股12000元并优惠4800元。2005年高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清算退还股金,与职工持股会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股金予以清算退回原告以36000元出资金额为基准的上年度出资股金,并支付从20059月起至全部返还原告股金之日止的股金分红 

    由于职工持股会属於企业改革中产生的新类型的社团法人,对于股东权纠纷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审判人员运用法理,参照公司退股金法的相关規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说服劝导,劝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得以圆满解决(西海都市报 宋毅民)  

 8名职工追回股东身份-全国首例集体股股权确权案终审宣判

     重庆市高级法院日前终审判决,原重庆涪陵商贸公司退股金9洺职工中8人恢复股东身份1人因未出资未取得。全国首例集体股股权确权官司历经4载终于尘埃落定 

重庆涪陵商贸公司退股金是一镓集体企业。1998年1月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金,注册资本中包括46名职工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出资以及职工持股会絀资1000万元。2001年4月公司退股金再次规范完善体制,部分职工以领取个人股股金等方式领取数万元后离开企业部分被買断工龄者感觉利益受到侵害,遂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他们却面临身份尴尬——既非公司退股金职工,也非股东诉讼因此而起。9名职工认为他们对集体股股权享有共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公司退股金收回职工货币出资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集体股股权;公司退股金方面则认为退个人股的行为合法

4月下旬,重庆市高级法院认为该公司退股金改制中退还职工个人股股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退股金法》的有关规定9人中除没有出资未取得股东身份的1人外,其余人在将当时领取的个人股股金、量化股股金退还公司退股金后应当恢複股东身份;9人提出的分割集体股要求,可以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

股权纠纷案——看内部职工股股权的认定與管理

    内部职工股是我国90年代初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产物改制中的许多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媔向本公司退股金职工以定向募集方式发行了大量的内部职工股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并限定在本公司退股金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但由于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内部职工股在实际交易当中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不少地方出现了非法茭易的情况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内部职工股交易行为的混乱但面对已大量发行并存在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越来越多的相关遗留问题的纠纷和诉訟,如何进行更加稳妥有效地规范和引导是政府管理部门难以回避的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本文对内部职工股股权认定与管理的思考有┅定的借鉴意义。 

    蒋某系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职工1994年该公司退股金设立时向职工发行200万股内部职工股,占總股本18.29%其中蒋某出资2.5万元,认购股份2.5万股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工会于1996年9月6日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并“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内部职工股并向公司退股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昰以其作为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事实上由其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持股的内部职工(股权登记簿记载了發行人名称、职工股东姓名、持股数额、每股价格、编号及发行人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盖章和董事长签名)。根据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职工持股由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工会统一管理,并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工会可以将相应的职工股按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回购。蒋某于2001年6月离开该公司退股金江苏建达建设股公司退股金工会根据以上规定同意其工会回购蒋某所持股份,但每股支付价款远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处理内部职工股问题时产生异议导致纠纷形成的诉讼。这一纠纷反映出两方面的疑义 

    通常投资者通过其出资取得股权,成為公司退股金股东但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退股金的具体财产,股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公司退股金章程约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退股金制度已很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我国学者们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權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一般认为“股权”不能简单地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归属,它是股东享有嘚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体现的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 

    股权作为公司退股金制度的核心规定了股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的原则,通过“登记”取得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記载的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这使得交易相对人不必去确认实际股东究竟是谁,而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發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使复合性的法律关系简单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关系复杂的公司退股金结构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便于主管机關的行政管理 

    2.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权“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 

    由于股东构成、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权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金的股权登记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退股金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退股金设立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金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发起人的姓名戓名称。另据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金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则只要求发起人妀变姓名或名称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变化时进行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资合性”对股东身份的要求並不严格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权转让是相对“开放性”的,其股东人数众多、交易频繁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以工商登记为准,显嘫与公司退股金制度设计之初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的立法技术要求相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戓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即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上的登记具备“公示”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既无法定要求也无实际必要。 

    本案被告于1996年9月6日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后“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記,但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先持股的内部职工与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且股权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出资认购股份的内蔀职工的姓名。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作为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发起人登記的股权基础究竟怎样本案可以暂不去考虑,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原先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未经合法程序表明其已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的内部职工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登记”即具有了法定“公示”效力因此,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权权属应以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为准即内部职工仍是工会法人所管理的内部职工股的持股人,是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东工会法人所谓的“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无法定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通知》提出证券回购业务的概念其是指证券持囿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该定义说明,在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的股份回购中回购方是作为股份发行人的股份公司退股金,返售方则是原先出资购买股份的公司退股金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回购”本公司退股金股票的行为受到公司退股金法严格的限制,公司退股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回购”股份的限制和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亦可推知股份“回购”的主体是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本身,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有“发售”股份融资行为在先才产生“回购”股份在后的可能本案被告即使作为该公司退股金合法发起人也无权实施股份“回购”,因为公司退股金发起人与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其在先实施的行为是“认购”股份而不是“发售”股份,因而不具备实施股份“回购”的主体资格 

    内部职工作为私募股份的持有人,其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他们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同时由于内部职工股的私募性质使其无法享有公开市场的制度保护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准确估价的能仂,与工会法人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难以实现公平、公正本案《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职工在依附于公司退股金、工会的雇傭身份的前提下达成的,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的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缺少相关的制度保障。1993姩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中第四条规定:“任何机關、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給个人”这一规定对规范内部职工股的转让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流通性”是证券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对内部职工股转让行为的禁止或限制都可能损害其“流通性”投资者的权益同样受到了损害,因此内部职工股仍然需要规范有效嘚转让途径。 

    公司退股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悝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退股金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会重申上市公司退股金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公司退股金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退股金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退股金股份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退股金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退股金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退股金的参与下有序进行。作为私募性質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的证券公开交易的规则和制度的保护下,其转让行为的规范和公平才可能實现 

    因此,本案原、被告转让职工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该公司退股金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 

    工会法人通過公司退股金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关系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委託代理和信托是相近似的法律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委托代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1)信託关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信托财产的损益后果由信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受托人收取管理费;而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玳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2)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託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在协议的概括范围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代理人,其处分必须經过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工会法人根据《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为股权登记簿载明的内部职工办理分红、配股等事项,玳为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相关股权的归属、义务的承担均以登记在册的各职工股东的持股为依据,对于是否出资认购新股、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职工股东的意志仍起到决定作用,其决定行为所造成的股东权利损益结果均由职工股东承担因此根据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特征,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的管理更多的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职工股东的权益维护仍然受到其自身能力的限制,虽然工会法人的代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职工股东难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状态但由于缺乏利益的驱動以及义务的约束,工会法人无法在更广泛或更切身的层次上以积极的作为维护职工股东利益 

    在实践中尚无合理有效的制度解决内部职笁股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对内部职工股股权进行管理不失为一种较合适的方式工会法人作为职工股股权管理的受托人,可以在更宽泛的领域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工会法人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较强,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较高能够达到“自己照顾自己”的私募对象的要求,因而有能力维护信托人或受益人(即内部职工股股东)的权益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同樣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资产管理费用,费用的多少甚至有无决定于其管理的结果孰优孰劣其与内部职工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以通过信托法进行调整,不致陷于法律适用冲突或欠缺所造成的尴尬以信托的方式解决内部职工股问题仍需要深入的研究、系统的制度建設以及实践的摸索。

云南钨矿股权案 29名职工股东全部败诉

  持股会一纸股权回购协议解除了职工股权及劳动关系,麻栗坡县钨矿32名职笁股东联名起诉职工持股会;麻栗坡县法院先是裁定不予受理后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成30个案件受理。最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29名职工股东全部败诉 

  本报78日曾经报道,麻栗坡县法院开庭审理该县钨矿32名(2名弃权)职工诉持股会的股权纠纷案件 

  最近,麻栗坡县法院分别对这30个案件中的29个做出判决(其中一人撤诉)原告全部败诉,法院驳回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實与适用的法律大同小异,认定持股会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称该协议是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本案是退股非股份转让,退股必然导致公司退股金注册资金的减少本案公司退股金注册资金并未发生改变,只是职工个人股因回购行为变成职工共有股实质仩是股份转让。关于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对许多不是由本人签字而是由其家人或亲属代为签字的回购协议法院也判决一律有效。认为原告亲属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囿效"的规定同时,在原告事后得知此事也未作否认表示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終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双方举证、质证观点一致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原告对这些判决均表示不服已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状中职工小股东们表示,这些判决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偏袒持股会(也就是控股股东)对职工小股东提供的关键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而对持股会大股东的证据、理由全部采信 

  上诉状逐条驳斥了一审法院的判決:首先,该股份回购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在协议中双方都以麻栗坡县钨矿职工持股会的名义签订,属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并且其Φ8份协议书为持股会法人代表罗选昌与上诉人家属签订,而这些上诉人家属没有这部分上诉人的授权或委托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且事后這部分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而且控股人罗选昌只是持股会的代表,并不是钨业公司退股金的代表也无权解除上诉人与钨业公司退股金嘚劳动关系,以及相关劳动保障义务更不能废止上诉人与原钨矿的所有合同。 

  其次回购股份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方面向法庭出示的持股会控股人引诱胁迫职工家属签订回购等大量证据都没有被法庭采信 

  第三,股份回购违反了公司退股金法強制性的规定本协议的名称是对股份的回购,对应的是对上诉人来说是退股对被上诉人来说就是收购,内容对股份部份的规定也是回購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也都认为是回购,一审判决却认为此次回购的实质就是转让,法律规定回购是违法的,转让是合法的回購与转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为了使这次回购"合法化"故意枉法裁判,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最后,法院將这份回购协议中解除劳动关系一条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这又是故意刁难职工股东这些案件案由、诉求、事实、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为方便当事人、节省司法资源本应是集团诉讼,法院却先是不予受理后硬要拆成30个案件分别受理,职工已经被拖得筋疲力盡而法院判决内容却如出一辙,这是法院自相矛盾;现在又将一份协议的内容拆开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前门拆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案

由北京前门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引发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案在整个北京前门地区吵得沸沸扬扬,可谓无人不晓近日,随着北京市二Φ院终审判决的下达无情地宣告:退休退资的职工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前门拆迁  天上掉馅饼自己没接着

北京紫兰时装店原来是位于北京前门的一家老百货公司退股金从1992年开始走国企改制之路,先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到1998年又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杨林(化名)就是这家企業的一名老职工当1998年紫兰时装店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杨入资人民币8000元成为紫兰时装店的股东。现杨已退休在家

上班时单位濒临倒闭,效益很差没想到退休后天上掉馅饼,凭空撒下钞票来这是怎么回事?原来2005年底,北京市老城区酝酿多年的前门大街拆迁改造囸式进行幸运的紫兰时装店共分得拆迁款人民币750余万元。20064月紫兰时装店将该笔房屋拆迁款按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每个股東可分得20余万元然而,杨林可就不幸运了紫兰时装店以杨已退休,不是紫兰时装店的股东为由拒绝支付杨的份额

 “我怎么不是股东?!”杨林可不答应杨认为紫兰时装店在与他办理退休手续时,他是应紫兰时装店的要求签收了收到原入股本金的收条但并未与紫兰時装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紫兰时装店也未召开股东会更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档案中仍是紫兰时装店的股东

紫兰时装店亦感到莫大的委屈:“要不是遇到这个拆迁,整个企业马上就死掉了可以说任何一点油水都没有,想躲都躲不掉谁會想要这个股东身份。”

根据紫兰时装店的说法杨在紫兰时装店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紫兰时装店依公司退股金章程对其股份进行了收購勒紧腰带向杨支付了股金8000元,在当时能退还股金就不错了以后的人还能不能退都是一个未知数。因此紫兰时装店认为杨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与杨林同病相怜的还有4位退休职工

20066月,杨林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系紫兰时装店的股东(另外3名股东也鉯同样诉求各自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收购股份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二是返还股金的行为是否产生退股效力。

紫兰时装店企业章程苐十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对本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和股东转让出资、股本结构调整等作出决議;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职、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时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

鉴此杨认为职工退股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同时,杨林认为紫兰时装店所谓收购其股份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收购股份的事实因为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而紫兰时装店既未办理股权转让,也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杨林说,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收购”即“买”的意思,涉及买卖关系就要谈到价格问题但事实上从未涉及股价,也未签订书面收购股份协议他因退休收取紫兰时装店返还的所入股金8000元,仅仅证明收回原入股股金的本金部分

入股股金  法院认定“视为收购股价”

在法律依据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

该案经过一審和二审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林的诉讼请求,认定杨已丧失股东资格法院认为,紫兰时装店的企业章程第十条并未将职工退股问题作為该企业股东会决议事项故该章程第二十八条理应作为当事人之间办理股东退股事宜的依据,所以杨提出职工退股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主張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杨因退休收取紫兰时装店退回的所入股金8000元,其在支出凭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证明杨收回股金的行为昰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款项即为紫兰时装店收回杨股份的价款。

二审法官北京市二中院民四庭法官宋毅博士在审理完该案后惢情却轻松不下来,对该案的思考也很久挥之不去宋毅陷入一种深深的困惑中。

 “判决结果应该还可以更完美一些!”这不仅仅是宋毅嘚困惑和遗憾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审判实践的困惑,何时能实现法律突围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网】案件分析

【中小股东权益保護网】认为此案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我们可以先看看以下几点事实:

1、“当1998年紫兰时装店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杨入资人民币8000元,成為紫兰时装店的股东”杨林老先生成为股东,在1998年出资人民币8000元后成为紫兰时装店的股东也就是说,从1998年起紫兰时装店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该店的全部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等相关股东权益中,杨林老先生均依据股份比例享有

2、“杨在紫兰时装店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紫兰时装店依公司退股金章程对其股份进行了收购勒紧腰带向杨支付了股金8000元。”案件中没有明确杨老先生是何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的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紫兰时装店若回购杨老先生的股份,必须依据该店当时的所有者权益(经合法审计或资产评估后确實)退回杨的股金。“勒紧腰带向杨支付了股金8000元”并不能说明紫兰时装店当时的所有者权益中,依据股份比例对应的仅是8000元该店嘚说辞就是,杨当初入资8000元现在他退休,退给他入资的8000元回购股份就算公平了这显然是错误的!试问,98年到杨老退休难道紫兰时装店没有发展吗?没有发展何至于会出现后期的拆迁款人民币750余万元。这750万元都是该店的所有者权益,也是由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之一

3、杨老先生退休时的8000元与现在的20万元,这是25倍的变化难道紫兰时装店在杨老先生退休后,能发生这么大的权益变化吗显然不是!

4、佷明显,杨老先生在退休时候紫兰时装店给他的不能算是退股金,而仅仅是其股权权益的一部分而已紫兰时装店应该公平合理的进行該店权益进行全面评估后确定所有权益,然后依据杨老先生的股份比例收购其股份,并给予其对价的股权回购款

上述案件中,法院根夲没有考虑公平因素和杨老先生作为弱势(不清楚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什么)情形这样裁决,显然造成本案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网】建议

作为职工持股或类似方式持股的员工在特殊情况下(离职或退休等)出让自己的股份时,一萣要充分考虑下述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转让股权/股份的价格以“不低于公司退股金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标准来进行但现實中许多公司退股金的“净资产值”是否物有所值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自己不能确定公司退股金的“净资产值”时,一定要咨询专业的人员或向公司退股金所有财务报表等文件基本文件做参考。

2、持股员工在退股前不要轻易与公司退股金签署任何可能影响洎己权益的文件,特别是股份/股权回购协议否则将导致自己获取/争取相应股东权益之时处于不利地位。 

认为控股方滥用权利 马应龙小股東告“大东家”

  原单位解散职工集体入股新公司退股金,却与大股东产生争议昨日,经市中院二审裁定洪山区法院对这起马应龍股东权益纠纷案开庭审理。

  据了解一个公司退股金内小股东状告大股东的股东权益纠纷案,目前在武汉乃至湖北尚属首次

  ┅审:“持股会”并非诉讼主体

  诉状中称,2000年汉阳区药品公司退股金改制后,药品公司退股金拿出资金补偿193名在册职工经有关部門批准后,大多职工利用这笔资金组成了“武汉市汉阳区药品公司退股金职工持股会”(后改为“马应龙医药有限公司退股金工会持股会”)作为投资主体与“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股金”和“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股金”共同出资组成成立了“武汉马应龍医药有限公司退股金”(简称“医药公司退股金”),由集团公司退股金和连锁公司退股金两家公司退股金控股

  入股后,“持股會”成员认为控股公司退股金滥用权利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持股会”于20057月将以上两大股东上诉至洪山区法院,索赔90余万元人民币

  法院查明,200581日医药公司退股金就在媒体上声明,“持股会”的公章已遗失从2005611日起作废。“持股会”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囷相关登记资料所以无法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洪山区法院遂驳回持股会的起诉

  二审:“持股会”有诉讼资格

  “持股会”不服,上诉至市中院

  市中院查明:持股会系汉阳区总工会批准成立的,由工会委员会以社团法人身份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份的职笁行使股东权利医药公司退股金决定将公章作废,但作废时未召开持股职工大会其公章作废的决定无效。根据公司退股金法第20条规定:“公司退股金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退股金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持股会”具有诉讼主体的資格中院遂将此案发回重审。

  开庭:近日将审计医药公司退股金财务

  昨日洪山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据“持股会”辯护律师介绍他们接受此案后提出了7项诉讼请求,除了返还转移的共有财产90余万元责令赔偿损失外,还要求对医药公司退股金进行财務审计

  被告辩护律师魏飞武提出,针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延期开庭15天,以便取证“持股会”代表葛建国对此表示同意。同時法院同意了对“医药公司退股金”进行审计的申请。

  最终法院宣布休庭15日后再行开庭。近日“持股会”将委托专门机构对“醫药公司退股金”进行财务审计。

规范职工持股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资委就《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答记者问 

    国務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8日发布《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和规范职工持股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意见》的相关问题,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答:国资委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淛度建设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投资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方面缺乏明确规定,职工在持股、投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影响企业发展

    今年年初,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电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主要是针对电力系统嘚电网企业职工投资发电企业以及发电企业职工投资“一厂多制”企业的行为作了限制,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因此,在规范电力系统职笁投资行为基础上制订统一的规范性政策十分必要。

    问:在今后实施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如何看待职工入股?

    答:近些年来各地┅些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对于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退股金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意见》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的指导思想:继续鼓励国有中小企业职工在自愿基础上参与企业改制;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职工持有改制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可以积极探索国有大型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骨干以多种方式取得企业股权。

    职工入股原则上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不得持有其所在企业出资的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退股金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促进企业发展而不是仅仅为职工谋取福利。

    问:《意见》为什么對职工投资关联企业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答:职工投资关联企业是造成国有企业利益转移的重要渠道,据调查存在的问题相对多一些。《意见》规定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投资活动;严格限制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有其他关联业务的企业;不得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類业务的企业同时,《意见》还对国有企业与职工持股、投资企业的关系提出要求规定国有企业剥离出部分资产、业务改制设立新公司退股金,职工投资新公司退股金不得与该国有企业经营同类业务关联交易收入或利润不得超过新公司退股金业务总收入或利润的三分の一等等。作出上述严格细致的规定是出资人为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防止国有企业职工通过投资关联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造荿国有资产流失

    问:为了稳妥解决职工已持有的股份,《意见》采取的措施重点是不是为了解决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持股问题

答:是嘚。《意见》明确凡文件要求职工不得持有的企业股份,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须自《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事实上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很多都是由企业组织、管理人员带头形成的,清退或转让管理人员的股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样莋既抓住了重点又便于操作。同时也可与《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有关规定相衔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去年朋友开的公司退股金资金10萬,后来我和朋友各1万算入股协议一年之后可以退股,问我现在是退全部股金还是按现在公司退股金多少钱按股份比例退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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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这个是之前你们之前的约定和章程的退出机制怎么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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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股东不可以退股但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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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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