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云南昆明五华区市五华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骗了一万八,我向公安机关报警了,还能追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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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12日在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辦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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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05月10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辛军公司经營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等。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振兴东路363、365、367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艳、凌海荣、王偉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7593.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匼同约定罚息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90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費21000元;二、被告凌海荣、王伟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艳、凌海荣、王伟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萣原告在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限内在最高额40万元内向被告东艳发放借款,该合同项下之债务由被告凌海荣、王伟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約后,原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但被告东艳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凌海荣、王伟凯也未代为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實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中抵作罚息的907元)律师费21000元;

二、被告凌海荣、王伟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4.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後,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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