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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兰州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1民初4963号
原告: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RD3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4层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用兰、张志异北京德和衡(重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414A,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夏波,职务不詳
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E9K28J住所地重庆兰州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10-3。
負责人:潘登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贵,北京金开(重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152L住所地重庆兰州市渝北区星光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显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鸿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兰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兰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姩7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17775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重庆兰州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變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嘚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兰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虽然被告并未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但原告变更诉讼請求导致本案标的额已经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由重庆兰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兰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永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汶州
书记员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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