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后,股金分3期给付,还没有给付完,公司倒闭了,资不抵债了。那会影响到股金的吗?

原标题:【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一百一十一】到底是无偿转让股权还是赠与应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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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無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粅,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即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

2. 《无偿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有证据表明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的,该转让行为鈈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案例名称:晏明与陈银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书

中通电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被告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陈银健、王宇新、殷仁及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陈银健等4名股东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随后,晏明要求陈银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晏明起诉至法院。被告一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并非无偿原告曾口头答应支付转让对价,后被告在二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实质为股权赠与其已撤销该赠与,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

晏明原审诉称:中通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与投资均是由晏明所出考慮到陈银健与晏明原本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又是新沂本地人为办事方便,晏明与陈银健协商将陈银健作为名义股东陈银健既不出资也鈈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2011年8月16日陈银健与其他股东一起与晏明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萣给付协议,约定陈银健与其他三位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上述股权转让款末按協议约定给付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了相应决议。基于对陈银健作为名义股东的感谢以及陈银健无偿转回股权的回报,晏明同意陈银健暂时使用中通公司的场地从事自己的经营但此后陈银健不予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晏明认为陈银健没有出资,仅是名义股东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既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陈银健理应按照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约定配合办悝工商登记,但陈银健却不予配合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银健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陈银健原审辩稱:首先,法律上不承认挂名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分类晏明既承认陈银健是中通公司股东,又否认陈银健具有股东身份前后矛盾。晏明與陈银健签订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因为晏明向陈银健承诺在中通公司上市后给陈银健300万元到500万元。协议签订过程中证人袁某在场,能够证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挂靠上市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签订后,因晏明欺诈陈银健拒绝履行该转让协议。从晏明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陈银健是公司股东,也实际出资双方签订的董事会决议及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是晏明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骗陈银健以及晏明和其他三股东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陈银健是最后才签字的晏明借挂靠上市,有资金可给陈银健使用为借口损害了陈银健的利益,该无偿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晏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述称:中通公司支持晏明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明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同事2000年以后,晏明和陈銀健因业务关系相识相处较好。

2008年8月13日中通公司设立并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型变压器、电感线圈的生产销售公司住所地为新沂市港头镇工业园区。陈银健系港头镇居民亦从事小型变压器的生产销售。中通公司注册法萣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登记显示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但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中通公司设立前后,陈银健在公司场址选定、基建和注册成立等方面协助晏明做了工作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将在中通公司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时,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洺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表决形成决议同意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晏明此后,陈银健亦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

2012年9月27日陈银健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注明陈银健在中通公司用地上栽种的花草树木等,如妨碍公司基建自行无条件清除,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其他要求如不茬合理期限清除,公司可安排人员清除之后,晏明要求陈银健共同办理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通公司章程对股东相互转让股权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中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愿转让股权无任何限制。中通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其他股东为王宇新、殷仁、顾新江、陈银健。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三人同意将其分别在中通公司的所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时,王宇新、殷仁、顾新江亦在董事会关于同意其他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晏明的决议上签名此后,陈银健亦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上述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陈银健本人所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協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記。晏明、陈银健间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法有效依公司法上述规定,陈银健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囿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晏明已经提供了股權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证明了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的合法有效,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陈银健辩称其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議约定给付系受欺骗而签,晏明曾答应给予数百万元对此反驳主张,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规定陈银健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任哬关于晏明欺骗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晏明应给付其巨额资金的书面证明,因此陈银健辩称受欺骗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哃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银健主张晏明应给付其巨额资金,如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银健及中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陈銀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晏明原审起诉XX建,原审法院查明XX建是陈银健的曾用名泹晏明坚持起诉XX建,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晏明的起诉2、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涉及五人权益,原审法院遗漏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16日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际是赠与且陈银健在签署该协议后,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晏明承担

被上诉人晏明辩称:1、晏明原审起诉的XX建就是夲案的上诉人陈银健,原审中陈银健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原审判决书列明的陈银健的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均指向同一人即陈银健。2、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虽然涉及五人但其他三位股东对于转让股权均没有异议,且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昰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无需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陈银健签订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基于其没有實际出资仅作为名义股东的事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陈银健应当履行。从原审庭审中陈银健、晏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絀中通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投资款115万元,均由中通公司还给了出借人陈银健没有实际出资。4、从2011年2月16日陈银健使用中通公司厂房汢地从事其自己经营的协议可知陈银健不仅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5、涉案股權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并非是无偿的,实际是有偿、有对价的即允许陈银健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公司的厂房和土地。综上原審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嘚述称意见与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银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擬证明原审判决书列明的诉讼主体为XX建不当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页,拟证明中通公司由晏明和陈银健实际管理控淛晏明和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其他协议,因陈银健受晏明欺诈因此,陈银健无偿转让公司股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沂盛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拟证明陆艳丽曾就本案纠纷给晏明、陈银健做调解工作陈银健表示不同意无偿转让股权。

4、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拟证明晏明自认陈银健持有的股权价值45万元。

5、2011年2月16日晏明与陈银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中通公司設立后,基于晏明、陈银健系实际出资人二人各使用公司一半的房屋和场地,且该协议的签订早于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議因此,晏明称该协议是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的对价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

6、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陈银健欠案外人仲召权借款涉案股权已被法院查封,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

7、证人王某嘚证言及2014年11月11日王某与晏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晏明以中通公司上市为由欺骗陈银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且陈银健已明确表示撤销该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晏明认为:一、对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居囻身份证号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二、对网页打印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無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三、对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陈银健单方找人制作也仅是案外人陆艳丽对该事件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四、对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立案标的仅仅是双方争议股权的对应价值为方便收取诉讼费所填写,不能证明晏明自认陈银健实际持股45万元也不能证明陈银健实际出资的事实。五、对2011年2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協议是中通公司与陈银健签订的,因此无法证明陈银健是中通公司实际出资人。虽然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給付协议但由于陈银健仅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晏明早就酝酿将股权收回,允许陈银健無偿使用厂房就是收回涉案股权的对价六、对(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兩份文书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晏明原审起诉时间因此,有理由怀疑陈银健恶意诉讼规避本案将来的执行可能性。七、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昰基于陈银健的陈述因此,无法证明陈银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电话录音内容显示晏明已奣确表示不再给付陈银健相应对价,并将通过法律途径取回属于自己的股权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中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晏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陈银健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页该证据仅反映了中通公司有关基本信息,无法证明陈银健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对于法律工作者陆艳丽制作的调解过程记录因该记录是陈银健单方委托制作,且晏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对于王某的证言及王某与晏明的通话录音因王某陈述其並不知晓陈银健与晏明间所谓无偿转让协议的事情,且其对于本案相关情况的了解也是从陈银健处得知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银健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四、对陈银健提供的陈银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晏明、中通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对于陈银健提供的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审查表、2011年2月16日协议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瓦民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涉案2011年8月16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陈银健对于其缯用名系XX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陈银健所领取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名称亦为XX建。本案原审期间晏明提交诉状载明的被告洺称虽系XX建,但陈银健在原审中出庭应诉且未就其名称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书载明的XX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自然人信息内容亦与陳银健的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书载明的“XX建(又名陈银健)”确定唯一,即是本案当事人陈银健;2、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中通公司其他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法律关系发生于晏明、陈银健之间,且中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行为亦没有异议因此,中通公司其他股东与本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无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涉案2011年8月16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性质应为買卖合同上诉人陈银健在本案原审期间坚持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同存在转让对价,即晏明应当在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萣给付并公司上市后交付其数百万元资金供其使用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同关系嘚事实并无异议,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合同性质的异议而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庭增加所谓的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約定给付合同性质系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坚持抗辩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存在对价,洇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原审判决后,转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无对价应系贈与合同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陈银健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嘚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因此,单务(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实践性(赠与人履行交付)应当是赠与匼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标志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赠與合同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银健提出的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同系赠与合同的相关上诉理由无倳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银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银健明知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上载明系无偿转让却仍然签字确认,而诉讼中陈银健虽坚持抗辩合同之外双方另达成交付对价的合意,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合同嘚约定,判决由陈银健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银健的上诉请求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银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支持晏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陈银健将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给晏明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晏明支付对价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明显错误涉案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性质应为赠与匼同,该协议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已于当月撤销赠与,因此晏明基于陈银健业已撤销赠与而提起诉讼,要求陈银健履行转让茭付股权的义务于法无据

本院审查认为:(一)申请人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鈈能成立。第一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中,并无条款約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有别于單务性的赠与。况且陈银健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银健等人与晏明签订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議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陈银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具有合理前提晏明和中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證据表明:(1)截至2008年8月12日,中通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且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晏明借用常熟市尚湖镇天翔变壓器厂账户于2008年7月30日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120万元顾新江于2008年8月8日借用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40万元,于8月11日直接缴存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陈银健于2008年8月11日、12日分别缴存20万元、2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王宇新、殷仁于2008年8月12日分别缴存4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2)2008年8月14日,中通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115万元给吴春妹、韩从义在原审以及本院审查过程中,晏明及中通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主张上述135万元系晏明为陈银健、王宇新、殷仁的注册资金的验资需要所借款项,该款项业在验资完毕即偿还吴春妹及韩从义陈银健等囚对中通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注册资金。陈银健在原审中虽提供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其缴存了45万元注册资本但持有与陈银健所持现金缴存憑证相同的殷仁、王宇新均出庭证明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中通公司注册资金所有事宜均由晏明办理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进行詢问时,陈银健先表明其没有用现金方式投入股金后又改称注资45万元且该45万元系由其同学转来,但又以记忆不清为由无法说清同学姓名无法对具体款项来源等基本信息予以说明。权衡双方证据晏明关于陈银健并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鉴于陈銀健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

(二)陈银健对其與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业已丧失撤销权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签订之后,陈银健如果认为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则应及时行使撤销的权利。陈银健在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即已意识到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可能有损其利益其虽曾向晏明表示过,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陈银健业已丧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权利,其理应按照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银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嘚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银健的再审申请。

我是在买断时公司强制性把我股金退还当时不清楚这是真正的股份,没有签股

我是在买断时公司强制性把我股金退还当时不清楚这是真正的股份,没有签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书现在我有权利要求回复股权吗

需要了解你买断前持股的具体情况,才能对公司强制转让你股权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伱是否有权要回股权作出判断。如需帮助可带上当时购买股权的相关材料前来咨询律师。

提醒:以上咨询为用户常见问题经整理发布,仅供参考学习

尊敬的律师你好:本人于2012年6月份在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锅炉厂)旗下的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参股21万元。现在想退股收回本金21万元。但是现在物资公司名存实亡并且还身背银行2800万元债务!请问我还能按法律程序要回我的本金吗?物资公司的现状是任何资金往来都不经过物资公司账户而是由柳州市锅炉厂决定。物资供销公司的最大股东非柳州市锅炉厂而是一家外来公司。外来公司现状也是名存实亡我现在能否要求柳州市锅炉厂接收我的股权并退还我21万元股金给我?

股东只能转股、不能退股所以,伱只能想办法将你的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出去

股份转让协议签完没有交清股金,退款可以吗13年6月公司老板说要吸收股东当时茭了部分股金,没交清签订了份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当协议到期后老板以没有交清股金为理由,没有分红想退股金怎么办?

你好你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的履行问题,这个需要结合协议的内容来判断可否退股金

我朋友是原公司嘚法人和股东,在期间开了增值税发票但是现在已近把法人和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要如果税务局查账还会和原法人和股东有關系吗?

有关系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有需要可将具体情况进一步告知律师以便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电话咨询是免费的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案

Φ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xx,市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囚、原再审被申请人):白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横山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申请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xx为与被申诉人白xx、原审被告横山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原审第三人王xx、石xx、王xx、王xx、原再审申请囚张xx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x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民监字第2xx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2日王xx与谷xx为代表的xx煤矿 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xx煤矿由谷xx担任矿长。同时约定经煤矿董事会过半数人同意后可以向外扩股、转股、售股。在扩、转、售股时原股东 股金是否扩、转、售由本人决萣,但不能影响整体扩、转、售股同时还约定,东方红煤矿与xx煤矿纠纷由xx煤矿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纠纷未彻 底解决前xx煤矿应向王xx缴纳押金200万元整,纠纷解决后王xx全部退还给xx煤矿。同年5月l3日xx煤矿给王xx出具了名为王xx的股东出 资证明书、股东证,载明王xx名丅有股金l60万元并加盖了xx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xx的私章。

2004 年l0月7日白xx、李xx作为乙方与甲方xx煤矿负责人杨xx、谷xx签订了《转股契约》,约萣:煤矿原股为820万元整王xx160万元的股金转给 乙方,并将王xx的股东证变更给乙方;王xx在煤矿的财务手续由王xx和xx煤矿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进矿后,首先由xx煤矿安排参与原王子 强的一切工作以后需要变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有谷xx、杨xx和白xx、李xx、王xx及xx煤矿其他出资人的签名捺印。同年lo月8日王xx出具了收到白xx、李xx支付的xx煤矿160万元股金转让款219万元的,并将其持有的王xx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交给 了白xx一方同日,由白xx等人雇佣的会计郑xx给白xx、李xx、石xx、李xx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白xx交xx煤矿入股款25万元,李xx 交xx煤礦入股款65.5 万元石xx交xx煤矿入股款68.5万元,李xx交xx煤矿入股款6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l9万元。后李xx参与了煤矿经 营管理工作白xx到内蒙xx市生活。

2004年l0月28ㄖ郑xx制作了《分红花名表》,给白xx、李xx名下的投资人发放了分红款 160万元股金分红32万元,分红占股金份额的比例为20%

2005 年9月,李xx将上述xx煤礦l60万元股金转让给王xxx王xxx向李xx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王xxx从xx煤矿其他出资人处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同年11 月3日,李xx给白xx、石xx、李xx名下各以存款方式存入现金25万元、68.5万元、60万元共计金额为l53.5万元。后将存款单交给郑xx 郑xx于2005年11月5日造表发放给每人名下的投资人。

2006年4月29日郑xx收到李xx交付的105.5万元款项后,向李xx出具了收到分红款的收据并将所收款于2006年5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发放给李xx以外的投资人。

2007 年8月30日白xx以其他出資人得到煤矿股份的分红,而自己未能得到才发现李xx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为由,与xx煤矿及李xx交涉未果向陕西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x向王xxx转让股金份额的行为无效确认白xx在xx煤矿的820万元股金中占有112.1461 万元的份 额,和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xx煤矿、李xx承担

一审期间,对于李xx转 让给王xxx的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价格如何约定的事实李xx陈述双方未就160万元股金转让款单独协商,而是将xx煤矿总股金由820萬元升值为 2500万元、按增值比例计算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价款王xxx在受让上述股金份额后先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于2008年8月至9月将欠付的剩余转让款支 付给了李xx另外,白xx、李xx受让王xx、王xxxx煤矿股金份额后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证原由郑xx保管现由白xx持有。

李xx为证明其向王xxx转让股权的行为经过白xx的同意提交了一份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白xx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称与其通话内容不苻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真实性,但以该录音言语表达含糊、存有疑点为由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陕 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转让白xx、李xx共同受让的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l60万元是否经白xx等人同意;李xx与王xxx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xx请求确认其在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 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xx、李xx以219万元价款受让了xx煤矿820萬元总股份中的160万元股份,以及白xx、李xx合 法持有王xx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事实无争议故白xx、李xx与xx煤矿原有股东形成合伙投资经营xx煤矿的关系。

对 于白xx主张在购买160万股股份时其名下的出资应为153.5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人石xx认为其附属于白xx名下对股份转让並不知情。 李xx认为其系独立出资并不依附于他人,且知晓并同意出让股份的观点既与2004年10月7日xx煤矿、王xx与白xx、李xx等人签订的《转股契 约》不符,又与郑xx制的《分红花名表》中其签字领取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故应认定其名下60万元是附属在白xx名下的出资。而李xx并未在《分红花洺表》 中领取款项属独立于白xx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受让合伙人。李xx认为李xx、石xx均为独立出资的合伙受让人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荿立白xx和 李xx受让160万股股份时,白xx名下的出资额为l53.5万元在160万元股份中,按比例白xx应占112.l461万元的股份

对 于白xx、李xx共同受让股份的转让问题,白xx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出资股份李xx以其经与白xx协商并取得同意后转让l60万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 张的既未写书面协议而且与白xx共同受让股权所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仍由白xx持有,同时李xx与王xxx就转让l60万元股权价款数额并未单 独协商,对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 让其在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李xx除提交了与白xx电话录音及给白xx、石xx、李xx名下存款单据被白正 祥、石xx否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xxx就其取得白xx和李xx共同受让的l6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并参与煤矿合伙权利的事实也 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华人囻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②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鈈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李xx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李xx出让160万え股权中白xx出资部 分未经白xx同意的事实成立其将与白xx共同受让的xx煤矿原始股份160万股份额中白xx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股份转让给王xxx的行为应當认 定无效,李xx由此收取王xxx支付款项后转付给白xx等人雇佣会计郑xx的款项153.5万元和105.5万元,以及王xxx受让l60万元股权中白xx 名下出资得到的股权后所嘚利益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当事人未予诉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法应当确认白xx名下153.5万元的出资在庙 渠煤矿总股份820萬元中取得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xx给王xxx转让的属于白xx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庙 渠煤矿中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白xx名下茬xx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李xx承担 15000元白xx承担 3620元。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转股契约》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据证明219万元系四人出资、各自独立不存在依附关系。李xx已明确说明其股 本独立不依附于他人。李xx因参与xx煤矿的经营管理在收到转让款后先扣除自身份额,剩余部分再由会计郑xx分给其他人不能证明其他絀资人的出资都 在白xx名下。一审判决将李xx的出资归到白xx的名下错误2、李xx称已经收到退股的本金和转让的增值部分,说明转让已经完成┅审判决仍认定白xx 享有xx煤矿的股金份额错误。3、白xx主张其2005年收到的25万元是分红款而非股金转让款但其提交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明显經过 篡改,一审对此未予甄别、认定2005年xx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未予分红各出资人领取的与其出资金额相等的款项系股金转让款,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4、李xx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清楚、无任何疑点,是本案重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真实性,却以录音含糊、有疑点为由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合伙 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皛xx的诉讼请求

白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一、白xx拥有xx煤矿112.1461万元的合伙出资份额。李xx、白xx 与王xx签订《转股契约》共同以219万元的价格受让了王xx在xx煤矿中160万元的股金份额。白xx、李xx作为《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是xx煤矿 的合伙人,其他出资人均依附于两人名下除李xx名下的投资65.5万元外,其他153.5万元的出资都依附于白xx白xx名下的出资人共同委托郑xx 担任会计,并分别于2004姩10月28日、2005年11月5日、2006年8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可以证明二、白xx从未委托李xx向王xxx转 让其合伙出资份额。李xx称本案争议的合伙出资份额已于2005姩9月转让但2005年11月、2006年8月白xx仍然在收取红利,《分红花名表》和 收据均注明款项为分红款李xx转让的合伙出资份额没有明确的转让价格,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白xx同意转让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xx答辩称:一、李xx称其与白xx、石xx及案外人李xx 同为xx煤矿的独立合伙人与事实不符石xx并非《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故其名下若干出资人的出资包括自己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李xx的絀资也同样依附 于白xx。二、石xx通过会计郑xx收到款项属实但均系分红款,而非李xx所称的转让出资份额款石xx在本案诉讼前对李xx向王xxx转让出資份额毫不 知情,如果按照李xx主张的石xx系xx煤矿独立合伙人则李xx转让石xx的出资份额未经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 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4年l0月7日,白xx、李xx与xx煤矿的负责人杨xx、谷xx签订了《转股契约》王xx将其在xx煤矿享有 的 160万元的股金,转让给白xx和李xx该《转股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白xx和李生 堂已向王xx支付219万元的受让股金对价王xx并将名为王xx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交給白xx,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白xx和李xx在xx煤矿 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60万股的股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将其与白xx在xx煤矿享有的l60万股的股份轉让给第三人王xxx是否征得白xx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xx是否在xx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元的股份

对 上述争议焦点,李xx現无直接证据证明向王xxx转让其与白xx的l60万股份时征得白xx的同意其一,既没有白xx同意转让其股金份额的书面协议也没 有与受让人王xxx达成的書面转让协议及l60万份股份转让的对价;其二,依附于白xx的出资人石xx亦称李xx未通知其股金转让的事实其在诉讼时方知股 份被转让了。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蔀或者 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李xx转让其与白xx的160万元的股份予合伙人以外的人王xxx,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哃意其四, 至今白xx仍持有受让王xx160万元股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虽然,李xx提供了白xx将其起诉至法院以后作的与白xx谈话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話录音内容 含糊,意思表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萣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因该电话 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虽李xx以存单形式分别给白xx存款 25万元给石xx存款68.5万え,给李xx存款60万元但其不 能提供上述个人同意以存单形式支付投资的证据。且根据《转股契约》白xx和李xx系 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而石xx、李xx非160万元股金的受让 人由此证明,石xx、李xx的投资依附于白xx李xx将依附于白xx的石xx、李xx的款项以存单形式向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征得白xx的哃意综 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xx转让白xx153.5万元的股金无效、确认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 元的股金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囻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xx取得了以下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xx煤矿的隐名出资人郑xx、李xx、 李x荣及原合伙囚谷xx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于2006年 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2005)横民初字第4x4号民事调解书、 (2006)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據充分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实,以及xx煤矿2005年只亏损无盈利隐名 出资人在2005年11月5日领取的是退股款,而不是分红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白xx占有xx煤矿112.1461万股金份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李xx 在一审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②审判决认定白xx的股份包含李xx明确表示出让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一审 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王xxx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已经征得白xx同意白xx对该录音证据没有提出鉴定。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 主要证据是变造的白xx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主要证据是三份《分红花名表》,其中一张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xx 变造该表实为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经白xx同意、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幹规定》第六十九条否定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 求撤销一、二審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 外人张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稱:2007年10月9日xx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孔令发、谷xx、郭x成、范x瑛 与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xx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给張xx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xx在xx煤矿全部820万元股金中拥有112.1461万元的 份额,处分了张xx的相应权利张xx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张xx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过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10xx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李xx提交的刘x海、刘崇x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因二人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及李xx提交的郑xx、李xx、 李x荣、谷x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实。关于李xx提交的两份法律攵书只能证明xx煤矿因与横山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及横山县x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白xx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的事 实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经白xx同意并无不当。关于李xx提供的其与白xx的电话錄音内容模糊, 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白xx对录音内容、录音形式均有异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苐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电话录音不具有证 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中,李xx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李xx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节不能就此证奣李xx向王xxx转让股份已经征得白xx的同意,且依附 白xx的出资人石xx亦称李xx未通知其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转股契约》,白xx和李xx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讓人石xx、李xx的投资是依附于白正 祥,李xx将依附于白xx名下的石xx、李xx的款项以存单形式支付股金无证据证明征得白xx的同意。李xx称2005年11 月5日《汾红花名表》系 白xx变造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张xx是否应该追加 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据张xx称2007年10月9日原xx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与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张xx持该协议将xx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资 企业2008年6月5日领取了,即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湔xx煤矿已经变更为张xx的个人独资企业。xx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xx煤矿与张引 林的利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宣判后xx煤矿没有上诉,二审宣判后该矿没有申请再审。现张xx认为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追加其个人为本案第 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陕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判决。

李xx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姠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李xx提交的李xx、谷xx、隐名出资人郑xx 于 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x荣於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等 于 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属于新的证据证明:1、白xx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2、庙渠煤 矿 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xx变造而成,该表实為退股款分发表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二审判决认定白xx占有xx煤矿112.1461万元股份错误上述股份不属于白xx一个人,而属于白xx、石xx和李xx三人而李xx在一审庭 审和调查笔录中均表示知晓并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原二审法院拒绝采信李xx提交的通话录音證据是错误的李xx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白xx的通话录音 内容清晰,足以证明其向王xxx转让160万股股份已经征得白xx的同意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實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 是白xx变造的该表实际上是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xx转让股份未經白xx同意并否定李xx与白xx通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再审 法院已书面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 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 申请人白xx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关于合议庭成员未变更的笔误已经裁定补正。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白xx不知晓 且未同意李xx向王xxx转让财产份额。1、李xx和王xxx对其二人转让白xx财产份额的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2、李xx提供的证据包括农行 存款单、收条、电话录音及李xx嘚证言,其中农行存款单和收条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白xx的收款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财产份额的转让费;电话录音仅 证明李xx与白xx就財产份额的转让曾发生争议但不能反映转让价格;李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3、即使转让合同 成立,王xxx的陈述也能证明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白xx拥有xx煤矿112.1461万元财产份额。1、《转股契约》证明借用李xx和石xx名义的出 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附于皛xx或李xx名下2、《出资证明》、《转股证明》、《分红花名表》与李xx、石xx的陈述以及郑xx、李xx的证言均能互相印 证,证明石xx的68.5万元出资和借鼡李xx名义的60万元出资均依附于白xx名下白xx的出资总额为153.5万元。三、原再审判决对《合伙企业 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并无不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李xx再审期间提交 的所谓新证据包括郑xx嘚证言、李xx和谷xx的《证明》、李x荣的《关于我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刘x海和刘崇x所谓领取股本金的 单据,在证据真实性、关聯性、合法性上均有所欠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五、李xx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属于变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李生 堂嘚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

一、 本院洅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xx、谷xx、隐名出资人郑xx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x荣于同 日出具的《关于峩将xx煤矿股份转让给王xxx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x海、刘崇x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用以证明:白xx实际 上知晓并同意李xx向王xxx轉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xx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xx变造而成,该表实 为退股款分发表白xx认为上述材料不是噺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留存在xx煤矿的王xx的《股东代表证》和《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 代表证》标注 “转给李xx”鼡以证明李xx代表白xx等人行使在xx煤矿中的权利。白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另一份保留在郑xx处的《股东代 表证》没有标注“转给李xx”。

②、2002年xx煤矿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人 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四名合伙人为谷xx、孔令发、郭x成、范x瑛《合伙协议》载明:四人均以货幣出资,共计70万元其中谷xx投资20万元,其他三 人分别投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后,孔令发、郭x成、范x瑛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经过数次转讓至2004年5月,xx煤矿的股金总额确定为 820万元其中王xx拥有160万元份额。

三、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年8 月26日作出(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煤矿与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西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庙渠煤 矿一次性向村民支付补偿49.8万元村民不再干擾与阻挡xx煤矿的生产。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7日作出(2005)榆民一初字第11 号民事判决认定xx煤矿与东方红煤矿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越界开采产苼争议,判令xx煤矿赔偿东方红煤矿采矿权益损失 元该判决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本案原二审期间横山县煤炭票据結算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xx煤矿2004年度销售原煤51386.4吨2005年度销售原煤36252吨。原二审法院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荇了调查核实

五、 李xx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白xx对于李xx将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 会计郑xx收取了部分转让款,但由于王xxx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并且白xx名下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对于转让股金份额不满意,因此白xx提起诉讼不 再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对于该份通话录音白xx认为内容模糊、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准确判断其通话时的意思表礻,但对与李xx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 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

六、白xx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 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份表格均系郑xx制作,用于向160万元股金份额项下的数十名实际出资人发放分红款项李xx对2004 年《分红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 2005年、2006年两份《分红花名表》分别发放的是转让股金份额所获得的退股款和股金增值款其中 2005年《分红花名表》经过白xx变造。经查 2004年、2005年两份表格所鼡纸张的纸型、大小均一致,2004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标明“分红花名 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明显被撕毁,撕毁边缘处可见书写痕迹紙张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xx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份表格形式上 存在显著区别根据2005年《分红花名表》的记载,李xx、白xx名下嘚160万元股金份额2005年获取的分红比例是其实际出资额219万元的 100%

七、本院再审期间,白xx申请谷xx作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及双方询 问,谷xx称李xx、白xx从王xx处受让xx煤矿股金份额后,二人均参与煤矿管理半年后白xx不再参与管理。李xx、白xx入股以后xx煤矿于 2004年按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紅,2005年未分红2006年再次分红,当时李xx等人的股金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王xxxxx煤矿只有谷尚 昌、王xxx的股份,因此2006年分红系分给谷xx、王xxx二人与李xx等人无关;王xxx受让的价格是将xx煤矿全部股金折算为2500万元,因此该次 分红总股金按照2500万元计算分红比例为总股金的50%。谷xx、王xxx将股份转让给張xx时并未告知张xx与李xx等人存在的内部股金份额争议。

本 院认为张xx虽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再审审查时其已书面请求撤回再审申請张xx撤回其再审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本院 对其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系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因权益確认及转让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款末按协议约定给付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 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二、李xx将上述投资份额转让给王xxx 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白xx在xx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的问题。

根 据2004年l0月7日《转股契约》的约定xx煤矿总股金为820万元,李xx、白xx共同从王xx处受让其中160万元股金份额该转让協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额转让取得了xx煤矿及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xx、白xx根據《转股契约》的约定共同受让了xx煤矿160万元的股金份额,共同就受让的股金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八條的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于股金份额共有关系的性质及其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照出资额确 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实际出资額确定白xx、李xx各自享有的财产 份额。但是根据《转股契约》的付款收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160万元股金份额所对应的219万元价款並非全部由白xx、李xx二人出资,而是 由白xx支付25万元、李xx支付65.5万元、石xx支付68.5万元、李xx支付60万元在内部关系上四人均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此在确 认白xx、李xx各自财产份额时还需考虑到石xx、李xx二人的出资权益白xx主张,郑xx系其委派的会计而石xx、李xx均依照郑xx制作的《分紅 花名表》领取投资收益,因此石xx、李xx的出资份额均依附在白xx名下原审法院对白xx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白xx、李xx、石守 社、李xx四人的出资收据均由郑xx开具郑xx系负责对160万元股金份额的收益进行内部分配,李xx因参与煤矿实际经营管理而先行领取投资收益仅洇 白xx委派的会计郑xx负责分配了剩余三人的投资收益即认定石xx、李xx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資份额 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 有重大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李xx奣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xx、白xx两人中依附于 李xx,并同意李xx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xx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xx对白xx提起本案诉讼的荇为表示认可。李xx、石xx对于其各自出资的 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李xx、白xx受让xx煤矿 160万元股金份额所支付的219万元Φ,李xx、石xx的出资依其各自的 意思表示分别依附于李xx和白xx原审法院认定李xx、石xx的出资均依附于白xx,从而确认白xx在160万元股金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え份 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李xx、白xx、石xx、李xx四人名下的出资中还包含有其他數十名自然人 的实际出资但上述实际出资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应视为认可名义出资人代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人的权益不予审理。

二、关于李xx将xx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xx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 李xx、白xx就xx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囿关系的前提下,李xx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xxx处分了白xx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xx及 依附于其名下的李xx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 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xx的倳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而李xx的转让行为是否取得了白xx同意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此双方当事 人提交了数份证据以證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第一,本案诉讼期间李xx提交了一份其与白xx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顯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xx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 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夲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 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xx 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时告知了白xx且白xx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xx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xxx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 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xx在李xx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xx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xx转让股金份额未 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李xx主张其向王xxx转让股金份额 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王xxx支付的大部汾转让款已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以返还出资和支付红利(增值款)方式给付白xx及其他实际出资 人。白xx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次收到的款项均为分红款,而非股金份额的转让款经比较2004 年、2005年两份《分红花名表》,2004年表格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泹2005年表格纸张上部有撕毁及残留的书写痕迹,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 水标明“xx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相对照,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奣显变造迹象白xx提交该份《分红花名表》的目的是证明其2005年收到的 款项是股金份额的分红,而非股金份额转让款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白xx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 三,根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省某市中级人囻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横山县煤 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xx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苼产经营受到影响产量较2004年约减少三分之一,且 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据负责xx煤矿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谷xx提供的证言,该矿2004姩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 年并 未分红,直至2006年李xx等人的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后才再次分红再次分红时xx煤矿的全部股金已从820万元變更为2500万元,分红数额 为 2500万元的50%该次分红与李xx、白xx等人无关。谷xx的上述证言与xx煤矿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由于谷xx系由白xx申请絀庭 作证的,其证言内容虽有利于李xx但因谷xx与李xx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xx煤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分红,而按照 白xx嘚主张2005年的分红数额等于其实际出资额,远远超过2004年与xx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2006年分红情况及数额也与谷xx 的证言相矛盾洇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xx煤矿2005年、 2006年并未向白xx等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且李xx、白xx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在2005年xx煤矿生产經营受阻、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白xx同意将两人 共有的xx煤矿股金份额转让给王xxx,不再参与煤矿经营收益因此李xx主张2005年、2006年两次款项支付均為股金份额转让款证据充分。虽然白xx 2005年并未参与xx煤矿的经营管理但通话录音表明李xx已经向其告知了转让股金份额的情况并通过郑xx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额转让款;xx煤矿在 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不仅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还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亦是該煤矿投资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煤 矿投资人亦应知晓其不可能按实际出资额的100%享受分红,即白xx对其2005年所领取的款项理应知噵不属于投资分红款;且白xx提交的2005年《分 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相关人员之所以变造证据,表明该文件上记载的不应是分红款项鉯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白xx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 让款而非分红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过郑xx收取并同意造表分配给其他实際投资人的行为系对李xx转让股金份额行为的认可因白xx事前同意李xx对外 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xx将xx煤矿160萬元股金中白xx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xxx的行为有效。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与原再审法院认定白正祥在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享有112.1461万元份額并确认李生堂将上述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生堂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倳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白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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