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承接到工程项目目合同已经签了几个月。进场手续费交了32万,甲方找理由推迟进场,要怎么处理,是合同刑事诈骗吗

我承包了一个如何承接到工程项目目合同总造价:壹百零玖万壹仟元整。第一笔款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总合同的10%我该怎么办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過、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我承包了一个如何承接到工程项目目,合同总造价:壹百零玖万壹仟元整第一笔款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5日內支付总合同的10%。时至今天一个月多了还没付款到位我该怎么办?希望律师先生帮帮我不胜感激。

看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甲方违约是怎么约定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可以索赔,但没有约定索赔项目一般可就为该项目施工所准备的人材机费用、资金成夲、招投标费用进行索赔,索赔不成可提起诉讼如果合同约定不能对甲方进行索赔,那么则不能索赔不管能不能索赔,投标保证金应退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能否索赔的依据,一定要吃透合同

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安广世纪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郑长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五华县联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住所地:广东省五華县水寨镇华一东路tyle='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建工)与上诉人陈某某、一审第三人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技术公司)、一审第三人五华县联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鈈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支持江西建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重大错误,②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造价款完全采纳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编号为GPJD《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GPJD《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陈某某在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工程造价包括次坚石爆破费用元、普坚石楿对应次坚石增加的爆破费用元、增加油料及炸药涨价费用元、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元,合计为元江西建工对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え持有异议。首先江西建工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山体方"进行统计核算的,也就是说江西建工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是按照陈某某从山体上施工爆破多少方量进行计算,不存在其他费用;其次按照我国土石方工程作业惯例及相关规定,所有工程爆破都是按照山体方进行统计核算包括江西建工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按照山体方进行核算,不存在所谓的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使有大孤石二次解小情况发生也属于陈某某施工问题,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陈某某承担按照《工程造价鉴萣意见书》逻辑,是不是出现三次解小、四次解小乃至十次解小都需江西建工承担费用?第三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解释,之所以发生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是因为岩石类别勘察深度不够施工中发现大量普坚石,合同未能约定岩石是普坚石爆破如何结算的约定條款(即未能包括普坚石一次爆破产生的大孤石需二次解小的爆破费用)但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增加了普坚石爆破费用元該费用包括了岩石是普坚石全部爆破费用,现又单独计算增加大孤石需二次解小的爆破费用元属于重复计算;最后,《工程造价鉴定意見书》计算的普坚石相对应次坚石增加的爆破费用元、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元依据不足也有违公平原则。按照江西建工与发包方高栏港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发包方也是经核算后补偿给江西建工普坚石爆破费用1404.69万元,远远低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原审判决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对江西建工不公平,且江西建工根本不清楚大孤石二次解小的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另,本案原审过程中江西建工交纳了鉴定费339000元,但原审判决中未体现请求终审法院作出责任分担。综上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江西建工的上诉请求。

针对江西建工的上诉陈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应当被采纳,江西建工声称二次解小的费用因该费用是普堅石所产生的费用,而双方对于2011年2月18日之前的工程并没有约定普坚石的相关费用因此鉴定报告对二次解小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至于鉴萣费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西建工主张其多付了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支付鉴定费金额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書正是其完全举证的义务之一,因此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针对江西建工的上诉,新技术公司答辩称:意见与陈某某一致

针对江覀建工的上诉,联和公司答辩称:意见与陈某某一致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江西建工要求返还多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由江西建工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在判决书中以计算已付款項来确认江西建工多支付了工程款473,539.91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就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工程款的已付款项数额为127,253,068.76-9,371,738-10,246,086.90元-2,377,170元=105,258,073.86元。(详見:判决书第21页第二段)"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分为两部分,即2011年2月18日前的笁程款和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款為104,784,533.95元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款包括陈某某及李国祥在2011年2月18日后所做的工程款。其中陈某某在2011年2月18日后所做的工程总价款10,313,970(已被生效的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详见判决书第16页最后一段);李国祥在2011年2月18日后所做工程的总价款10,246,086.90(详见判决书第17页苐二段)即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款为:10,313,970+10,246,086.90=20,560,056.90元。陈某某认为按照江西建工一审的主张,其声称付款总额为127,253,068.76元在扣除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款20,560,056.90元后,再扣除一审判决中还"应从原告(江西建工)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扣除不合理计算部分的金额2,377,170元(详见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则江西建工实際支付的、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款应为:127,253,068.76-20,560,056.90-2,377,170元=104,315,841.86元。而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2011年2月18日前工程款为104,784,533.95元江西建工已付的、2011年2月18前的工程款为104,315,841.86元,两项楿减:104,784,533.95(应付)-104,315,841.86(已付)=468,692.09元即江西建工实际上还欠陈某某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款为468,692.09元。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应从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扣除不合悝计算部分"有错误陈某某认为,还应当扣除一审法判决未认定的项目(一审判决第17-18页未认定的1?2?3?4项)具体理由如下:(一)支付给第三囚新技术公司相关款项应予扣除。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表五江西建工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给新技术公司管理费15万元。该收据系收款人新技术公司的负责人郑长青向江西建工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爆破管理费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由江西建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再由陳某某向江西建工出具相应收据涉案工程的炸药费、保安费、油款、管理费等均是如此操作。比如:江西建工提供证据九中的支付表一苐2页2009年11月7日收据注明付炸药款、柴油款(涉案工程的炸药费为6000多万元均是如此操作);支付表一第7页2009年10月23日收据(7号表)注明付新技术公司、支付表六第12页收据(188号表)注明付保安服务费、支付表六第15页收据(191号表)注明付油款、支付表六第20页收据注明付保安服务费(196号表)等均可以佐证因此,在陈某某已经出具了收据给江西建工作为江西建工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再将第三人向江西建工出具的收据作为江覀建工付款给陈某某的凭证,显然是重复计算同理,支付表六中2011年2月2日江西建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费10万元、支付表六中2011年2月15ㄖ江西建工支付给第三新技术公司管理费2万元也应一并予以扣除因此,上述几项均应作为不合理计算部分并予以扣除(二)江西建工支付给炸药出售方的炸药款也应予以扣除。支付表六中江西建工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0年12月8日转账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50万元,两次合计10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日的50万元有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予以确认,2010年12月8日的转账陈某某并未出具收据陈某某认为,应当按陈某某开具的收据50万元来确認江西建工支付的款项为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表五、支付表六统计可以看出其所制作的支付表五、支付表六在2010年12月共计支付炸药费为221万元。但是从第三人吉祥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可以看出,在2010年12月2月和8日并没有收到江西建工支付的任何款项按吉祥公司的统计,2010年12月共收到江西建工代陈某某支付的炸药款总额为1,919,876.32元而并非江西建工支付表中登记的221万元,即江西建工哆登记了将近30万元其次,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某对江西建工是否有支付相关炸药款并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也不清楚再其次,雙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也不宜将江西建工的转账凭证作为江西建工向陈某某的付款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总的炸药款为6400多万元但所有的款項支付均是由江西建工直接向吉祥公司支付的,然后由陈某某以收据或者借据的形式对支付炸药款予以确认江西建工提供证据九中的陈某某开具的诸多收据均可予以佐证。比如:支付表一第2页2009年10月23日收据注明付炸药款、柴油款100万元支付表一总共付款炸药款870万元,上述款項均由陈某某向江西建工出具了相关的收据因此,炸药款的支付应当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准否则,会导致重新计算最后,一审法院以"在该支付日期前后期间并没有相同金额的炸药款记账"从而以转账凭证来确认不应当扣除该5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陈某某認为,没有相关金额的炸药款并不代表该支付没有体现在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中从支付表一第2页2009年10月23日收据注明付炸药款、柴油款100万元可鉯看出,陈某某在出具收据时并不会区分炸药款和柴油款具体的数额。因此仅以没有相同金额的炸药款记账显然不能成立。另外从江西建工提供的证据九支付表六第187表可以看出,陈某某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收款金额为100万元,江西建工在支付表六封面付款说明Φ注明支付方式为支票但是,江西建工并未提供支票存根而从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表六第193号表中可以看出,江西建工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150万え在付款说明中注明系转账,但是江西建工也未提供转帐存根,而是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西建工也认可楿关款项的支出以陈某某的收据为准而不是以转帐凭证为准。因此陈某某认为,不能以"在该支付日期前后期间并没有相同金额的炸药款记帐"来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更何况并不能排除该上述100万元或者150万元已包括了2011年12月8日的炸药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扣除不合理计算2,377,170元的基础上,还应当扣除不合理计算部分77万元即应当扣除不合理计算总金额为:2,377,170元+77万元=3,147,247元。三、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报告中对"二次解小爆破費为总价为元考虑实际投标最多下浮40%,计算为X60%=元"陈某某认为,该下浮比例并不合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大孤石佷多,不仅有二次解小、三次解小甚至有四次解小,且由于施工中发现大量普坚石因此,导致陈某某的施工成本大增在持续亏损的凊况下,江西建工才于2011年2月18日与陈某某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单价予以调整。因此鉴定机构按实际投标最多下浮40%,该比例明显过高对陈某某明显不公。综上所述本案中,江西建工与发包方珠海高栏港经济管理委员会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项目单价为15.89元烸立方米,合同总价为3.06亿多而江西建工与陈某某约定合同总价为7300万元,折算后项目单价仅为4.42元每立方米即使在2011年2月18日调整后,每立方米的单价也仅为5.4元按照江西建工的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仅支付了1.2亿左右的工程款无论是从单价还是合同总价,即江西建工在扣除成本後已赚取了1.4亿元。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略了工期延长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5天,但实际上爆破工程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直至2011年8月31日实际工期达700天,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500天左右是原定工期长了2.6倍多,而工期延长不仅有地质的变化还有江西建工的诸多原因。陈某某本着息事宁人的愿望未向江西建工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但江西建工在明知根本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在明知陈某某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还试图要求返还工程款,显然属于无理缠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江西建工答辩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于一审判决江西建工除对鉴定报告所說的二次解小的费用有异议外其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陈某某在上诉状所说的费用一审判决作出了认定和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新技术公司答辩称:公司在2014年搬迁的时候对之前的资料没有保管,找不到如何支付管理费的但是我方确认他们挂靠我公司施工,我方只是提供爆破技术服务但是我是不清楚具体如何支付管理费的。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联和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江覀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立即返还江西建工工程款人民币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简称江西機械公司)与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机械公司承包位于高栏港区正咀山的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項目平基工程,工程总价为306,099,444.63元单价为15.89元每立方米,工期为200天

2009年9月17日,陈某某以联和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机械公司代表林晓光签订《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填土工程爆破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陈某某承包项目的全部爆破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7300万元,提前或如期完成工程江覀建工同意支付100万元作为奖励,陈某某应于工程签订之日向江西建工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林晓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陈某某在乙方代表處签字

同年9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联和公司)承包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全部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区正咀山,工程总量约为1650万立方米工期185天,按晴天日计算每天爆破产量在10,000车至12,000车以上,双方议定一次性全包价为7300万え施工过程中不再有增加任何款项,如乙方提前或者按时完工甲方(江西机械公司)同意奖励100万元给乙方。乙方承担安盛公司前期办悝爆破手续费用10万元和进场施工费用由甲方垫付从进度款中逐步扣除。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林晓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陈某某茬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联和公司公章

同年9月23日,江西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新技术公司負责上述工程的爆破方案设计,办理爆破作业许可手续提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管理人员,对工地爆破施工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收取一定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因安盛公司退场损失20万元,江西建工、陈某某各承担10万元退场费陈某某称其承担的10万元由陈某某在安盛公司的退场费20万元中扣付,即江西建工应承担的10万元由陈某某承担当作支付给江西建工的保证金。江西建工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

2010年9月,江西建工为加快施工进度在征得陈某某同意下,又聘用了王承海、唐兴平、李国祥施工队進场爆破施工其中,王承海、唐兴平施工队爆破的工程量属于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李国祥施工队在2011年2月18日之后进场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屬于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量。江西建工支付给王承海、唐兴平施工队爆破费用合计1,527,410元支付给李国祥施工队爆破款共计为10,246,086.90元。

2011年2月18日江西建笁在总指挥办公室召开了爆破安全协调会及工作交接会,出席会议的人有江西建工的员工林晓光、许俊亮及陈某某等人会议决定:C区由陳某某爆破,从2011年2月18日后陈某某爆破的工程按每车15立方、每立方米5.4元,每车81元来计算工程款每月15日、30日还炸药款,由爆破队支付炸药款工程款由项目部发放,每半月结算一次陈某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此后江西建工、陈某某双方均按《会议记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因山体总方量中含普坚石超出招标文件石质均为次坚石的约定,江西建工于2011年5月23日与高栏港管委会签订《中海油忝然气陆上终端平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普坚石方量,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补偿江西建工爆破费用1404.69万元;2.对剩余的450万方挖方適当补偿江西建工油价上涨费用990万元;3.对原导航台部位急需交地江西建工项目部必须搬迁,补偿江西建工搬迁费120万元以上费用共2514.69万元納入工程合同中结算。

江西建工、陈某某双方就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江西建笁、陈某某双方就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尚未结算;2011年2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是对《爆破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的变哽,相当于是变更了原《爆破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补充合同;江西建工、陈某某双方就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作了一个阶段性的独立结算即《会议记录》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10,313,970元,江西建工已付9,371,738元尚欠陈某某942,232元。

根据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陈某某爆破工程款总表显示江西建工僦涉案工程总共支付的工程款和炸药款共计127,253,068.76元,该款包括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款(含陈某某以及王承海、唐兴平爆破队的工程款)以及陈某某2011姩2月18日后的工程款和李国祥施工队的工程款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但称支付工程款总表中有部分款项并不是支付给陈某某或属于重复计算对不合理计算部分应予以扣除。

2018年11月6日陈某某就江西建工提供的上述支付陈某某爆破工程款总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应扣款明细,變更了答辩时对应扣除款项的意见认为应扣除不合理计算部分的款项为3,647,170元,具体如下:

1.支付表五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悝费15万元,收款人为第三人新技术公司而非陈某某,该收据不应作为江西建工的支付凭证;

2.支付表六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8日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藥费50万元,两次共计100万元,收款人为出售炸药的吉祥公司而非陈某某本案中炸药款达几千万元,均是由陈某某开具收据再由江西建工代陈某某支付给炸药出售方不能将进账单作为江西建工的支付凭证;

3.支付表六,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费10万元理由同1;

4.支付表六,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费2万元理由同1;

5.支付表七,2011年1月27日委托书注明委托发包方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913,410元该委托书为江西建工单方出具,不应以委托书作为江西建工的支付凭证;

6.支付表七2011年1月委托书注明委托发包方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1,383,760元,悝由同5;

7.支付表八于2010年2月9日给予陈某某发放工人春节施工的奖励8万元,该奖励不应作为工程款支出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委託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在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编号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需对编号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修正,后于2018年12月11日莋出编号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之前的鉴定意见作出了修正,鉴定意见如下:本项目需要鉴定的总造价鉴定金额为104,784,533.95元其中:1.包括陳某某及其他次坚石与普通石(普坚石)的价差、油料费及炸药费涨价费;2.测算石质变化引起的差额部分是根据相对应的时间点测算;3.已付款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所引用相关数据不作为鉴定依据仅供参考;4.已包括现场石方爆破后二次破石成小块的破石费用(提交的质证資料);如有异议,可进一步举证

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1.第三人新技术公司收取江西建工、陈某某管理费的情况;2.珠海吉祥仓储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新技术公司购买的涉案工地炸药及配料款以及运输费用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发出调查令,珠海吉祥仓储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回复:相关费用均在《客户购买炸药结算登记表》表中(1-47页)且有陈某某签名确认。该表已记录了"正咀山"笁地的炸药和配料以及运输费的费用(限于陈某某)陈某某代理律师夏红玲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回复:一、本律师持调查令前往珠海爆破新技術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收取陈某某和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如何承接到工程项目目"管理费的情况,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声称其于2012年5月4日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共收取陈某某保安服务费437,000元但对管理费的情况未能予以提供。泹是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5万至6万余元不等二、本律师持调查令前往珠海吉祥仓储囿限公司调取该公司收取"正咀山"炸药及配料、运输费用情况,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有陈某某签名的《客户购买炸药结算登记》已记录了"正咀山"工地的炸药和配料以及运输费的费用并出具了该公司"正咀山"财务账册,经本律师统计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正咀山的炸药、配料及运输費共计人民币64,588,590.64元

江西建工、陈某某及第三人联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1.林晓光是江西建工的工地负责人,其代表江西建工与陈某某签訂《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填土工程爆破工程承包意向书》和《爆破施工合同》;2.江西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新技术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書》是应公安机关的要求签订陈某某挂靠第三人新技术公司,以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的名义购买炸药和对爆破现场进行管理但真正履行嘚是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3.应林晓光要求,陈某某以第三人联和公司的名义签订2009年9月19日的《爆破施工合同》但涉案爆破工程嘚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某。

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江西机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本案江西建工。陈某某是第三人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技术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时表示,(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只是负责现场安全。就涉案工程第三人新技术公司茬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案中述称,其与江西建工、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分包法律关系与江西建工是爆破技术服务关系,只负责提供爆破技术指导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并认为陈某某是江西建工下属的爆破组,江西建工、陈某某是一个整体其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

再查江西建工、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王承海、唐兴平爆破队在2011年2月18日前参与涉案工程爆破鑒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包括王承海、唐兴平爆破队的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江西建工、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调查令的回复和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陈某某作为涉案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第三人联合公司与江西建工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㈣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無效。……"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萣陈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与江西建工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鉴于陈某某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江西建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江西建工、陈某某争议的焦点是关于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的工程江西建工是否多支付了陈某某工程款。

(一)关于2011年2月18日湔完成的工程造价

按照《爆破施工合同》约定,7300万元是整个合同包干价但2011年2月18日《会议记录》已经变更了结算单价,7300万元不再是整个笁程的结算总价款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建工、陈某某针对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的爆破工程至紟没有结算并且认定2011年2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是对《爆破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委託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工作历时两年多几经修正,陈某某和第三人联合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江西建工对鉴定结果虽仍存异议,但没有就异议部分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采纳编号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鑒定意见,认定涉案爆破工程在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4,784,533.95元

(二)关于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工程的已付款数额。

根据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陈某某爆破工程款总表显示江西建工就涉案工程总共支付的工程款和炸药款共计127,253,068.76元,该款包括2011年2月18日前的工程款和2011年2月18日后陈某某和李国祥施工队的工程款陈某某对该款涵盖的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西建工提供的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有部分已付款并非支付给陈某某或屬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故扣除2011年2月18日后工程已付陈某某和李国祥施工队的工程款以及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不合理计算部分即为2011年2朤18日前完成工程的已付款数额

首先,根据已生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建工、陈某某僦2011年2月18日后的工程作了一个阶段性的独立结算,工程价款为10,313,970元江西建工已付9,371,738元,尚欠陈某某942,232元即江西建工已付陈某某2011年2月18日后工程款為9,371,738元;

其次,江西建工已付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为10,246,086.90元江西建工、陈某某及第三人联和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江西建工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不合理计算部分,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支付表五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費15万元,显示为第三人新技术公司收取因为陈某某是挂靠在第三人新技术公司名下从事爆破工作,实际爆破工作由陈某某完成江西建笁已经从应付陈某某工程款中支付了本该由陈某某承担的相应管理费,该15万元不应当从江西建工支付款中扣除;2.支付表六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囷8日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50万元,两次共计100万元,陈某某承认施工过程中的炸药款均由江西建工代陈某某支付给炸药出售方银行进账单足鉯证实江西建工的支付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其中2010年12月2日的50万元也有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予以确认且在该支付日期前后期间并没有相同金额嘚炸药款记账,陈某某主张该100万元是重复计算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主张该100万元为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该100万元不应从江西建工支付款中扣除;3.支付表六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费10万元,显示为第三人新技术公司收取该10万元不应当从江西建工支付款中扣除,理由同1;4.支付表六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给第三人新技术公司管理费2万元,显示为第三人新技术公司收取该2万元不应当从江西建工支付款中扣除,理由同1;5.支付表七2011年1月27日委托书注明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913,410元,该委托书为江覀建工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陈某某不予认可委托书不能证明江西建工实际发生了支付行为,故该委托书注明的支付炸药费913,410え不应作为江西建工的已支付款项应予以扣除;6.支付表七,2011年1月委托书注明支付给吉祥公司炸药费1,383,760元应予以扣除,理由同5;7.支付表八于2010年2月9日给予陈某某发放工人春节施工的奖励8万元,该款性质为奖励不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作为工程款支出故亦应予以扣除。以上合计应从江西建工支付爆破工程款总表中扣除不合理计算部分的金额为2,377,170元。

综上关于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工程,江西建工实际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05,258,073.86元工程造价为104,784,533.95元,实际给付减去应当给付的差额为473,539.91元该款为江西建工多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属于陈某某取得的不当嘚利陈某某应当返还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主张陈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江西建工提交的證据不足以证明其多支付陈某某工程款的金额为650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反诉部分,江西建工、陈某某双方约定保证金为20万元,陈某某实际交付江西建工保证金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陈某某为江西建工代为给付安盛公司退场费,故江西建工已实收陈某某保证金20萬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陈某某主张江西建工退还保证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建工应当退还陈某某20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建工工程款人民币473,539.91元;二、江西建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费人囻币57,300元,反诉费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江西建工承担人民币59,902元由陈某某承担人民币4,5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悝查明2018年10月8日,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第四点载明:未包括现场石方爆破后二佽破石成小块的破石费用(因无合同及现场签证,需进一步提交质证资料)经开庭质证,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需对编號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修正后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GPJD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大孤石二次小解费用分析:经核查2018年12月4日相关噺的质证资料其中有证人、现场施工图片、爆破方案,会议纪要以及炸药发票均可证明实际发生二次小解的工作内容双方合同中未体現二次解小的爆破费用的说法,合同的4.3条只能明确是次坚石爆破的包干费用。但由于岩石类别勘查深度不够施工中未发现大量普坚石,合同未能约定岩石是普坚石爆破如何结算的约定条款即未能包括普坚石以此爆破产生的大孤石二次解小的爆破费用。所以2011年2月18日前爆破的石方总量为10,239,762.5立方米,由于合同未约定普坚石的结算方式故应予以计算普坚石需二次解小的这部分费用,工程量按照普坚石总石方量的15%考虑(3,944,521.59×15%=591,678.24立方)因第一次爆破未能爆碎,证明这部分大孤石较坚硬应为普坚石类别,因炸药在③中已统计计算本项中应扣除炸藥费计算相应二次解小的爆破费。经计算并取费二次解小破费为总价为13,841,337.33元,考虑实际投标最多下浮40%(按近年来土石方工程的投标下浮率計算)计为13,841,337.33×60%=元。

另查明江西建工一审时向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33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認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应当退还多收取笁程款的问题。确定陈某某是否应当退还多收取工程款一方面应当明确2011年2月18日之前工程造价即为陈某某应收工程款另一方面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则应当明确是否扣除新技术公司开具收据27万元管理费及江西建工转账支付50万元炸药款

关于陈某某应收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鑒定部门对2011年2月18日之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针对鉴定报告中二次解小费用是否列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二次解小系指施工工程中存在普通坚石需要进行二次爆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并未针对二次解小费用进行约定但根据陈某某提交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二佽解小施工内容。施工合同约定包干费用是指次坚石包干并未针对普坚石约定费用包干,而之所以产生二次解小费用是由于岩石类别勘查深度不够,施工中未发现大量普坚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工程实际产生二次解小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按近年来土石方工程的投标下浮率将二次解小费用确定为13,841,337.33×60%=8,304,802.40元具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上诉认为折算60%不合理,但是其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不合理性存在本院对其上诉不予采纳。江西建工上诉认为发包方高栏港管委会经核算后补偿给其普坚石爆破费用1,404.6万元低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高栏港管委会补偿给江西建工普坚石爆破费用是其双方协商结果,其效力不得及于陈某某因此按照鉴定机构确定二次解小费用应当予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2011年2月18日前完成工程造价为104,784,533.95元本院予以采纳,此即为陈某某应收工程款数额如若江西建工支付款项超过该部分,则应当予以退还

如何认定江西建工2011年2月18日之前已付款項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已付款项应当由江西建工实际支付款项扣除2011年2月18日之后实际支付款项,而并非2011年2月18日后应付款项因为2011年2月18日の后工程款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欠付款项并予以判决,陈某某可以通过执行主张该部分权利而该判决确定欠付942,232元并未列入江西建工已付款项之内,所以陈某某主张应当扣除2011年2月18日之后应付款项10,313,9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扣除江西建工实际支付款项9,371,738元。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扣除已付李国祥工程款10,246,086.90元以及已付款项中不合理计算部分,双方对李国祥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对于已付款项,陈某某认为新技术公司开具收据27万元管理费及江西建工转账支付50万元炸药款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针对该两点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新技术公司开具收据27万元管理费本院认为,陈某某挂靠新技术公司需要缴纳管理费各方并无异议,因此江西建工代替陈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属於合理费用新技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部分管理费,证实江西建工确有支付该笔费用的行为陈某某怀疑该三笔管理费与其已经缴納管理费部分重复,但是无法证实与那笔重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江西建工支付该笔管理費应属于已付工程款范畴,不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江西建工2010年12月8日转账支付50万元炸药款,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陈某某对案涉工程施工需偠向吉祥公司购买炸药,且陈某某认可江西建工代其支付炸药款事实而江西建工提交《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该笔50万元已经作为炸药款支付给吉祥公司,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陈某某上诉认为其未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据,因此怀疑该笔50万元与其出具收据其他炸藥款重合但陈某某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对怀疑部分款项重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陈某某称江西建工转款事实与吉祥公司账冊不相吻合,由此证实江西建工未支付该部分炸药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账册与转账单之间存在差异情况下应当采纳转账单证明力,因此陈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转账单可证实转款事实因此陈某某以双方存在转款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来否定转款事实,本院亦鈈予采纳综上,江西建工支付27万元管理费及50万元炸药款应当列为已付款项不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总表中应当扣除不合理計算部分应为2,377,170元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费339,000元负担问题。该笔鉴定费产生系双方因为2011年2月18日之前完成工程造价产生分歧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根据本院支持江西建工诉讼标的比例予以分担,最终计算应由江西建工负担314,303元陈某某负担24,697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分担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建工、陈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囷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88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负担53,98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403元。一审鉴定费339,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负担314,303元,由上诉人陳某某负担24,697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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