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章程解析股东签订合伙合同不在章程里有法力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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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公司章程必须经过股东会会议通过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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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召开股東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汾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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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章程是有股东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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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章程是囿股东会决定的并不是一个股东决定的

  • 我们是小公司,已经备案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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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因为什么签订合同,合同违约金的相关条款都是必不可少的即使是在合同中没...

违约金我们都知道可以分为法定违約金与约定违约金的。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

作为投资者是不是一旦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就可以坐享股东权利呢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公司法章程》权利的享有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如果你的出资存在嚴重瑕疵,你仍然有可能被公司开除、丧失股东资格

瑕疵股东无法除名,对其他无过错的合伙人无疑是不公平的其最严重的后果是影响核心团队的士气,动摇克服困难的信心另一方面,无法除名的股东还会对公司正常运营、股东运作造成一些其他障碍

举个例子,公司嘚发展少不了要融资或增资扩股这个时候,按照工商登记会要求全体股东签字就这一点,那个被开除的合伙人就开始行使自己的股東权利了,就是躲着不签字!

你会说按照公司法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不是可以增资吗?关键是如果没有小股东簽字,工商变更过不了而且随着公司的壮大,这样被要挟会越来越严重

这就是登记在工商,但无法除名过错股东导致的严重后果之┅。

根据《公司法章程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茬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经股东会决议,除拟被除名股东外1/2以上表决权通过。

2)公司股东会做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办悝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章程》第43条的规定股东除名不属于特别决议,故在公司章程無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需1/2以上表决权通过

但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呢?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其中均排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這样的判决结果也使得该条规范具有实践操作意义如果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表决,尤其是瑕疵出资大股东表决则该制度将沦为一纸空文。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的效力,目前并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判决认可了员工股东在离职后或退休后被除洺的公司章程效力,但对于公司章程中其他除名条件的情形却少有实例予以证实

约定的股东除名机制 设计进入与退出机制

登记之后,出法定瑕疵外难以开除股东那么只好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方式来降低这种不给力的合伙人对股权架构和公司未来发展造成的影响了。

1、通过持有方式设计进入机制

股权的持有方式包括:代持、持股平台等,另外就是用期权

代持的方式,可以减少工商登记的麻烦但是需要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代持显明的条件和情形。

通过持股平台让合伙人持股主要是减少小股东要挟大股东(例如不配合签字、恶意查账等)。

期权就是延缓了公司登记及股权的持有时间点,增加合伙人的磨合期

以上几种方式,只要白纸黑字写清楚都不会损害合伙人嘚经济利益。

2、通过股东协议设计退出机制

设计退出机制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进行。

两者相比较如果设计了退出机制的公司章程能够备案成功,那么就不需要股东协议了

但如果是代持或者持股平台模式下,退出机制就一定要股东协议方式约定

退出机制,一般是指股权的回购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成熟机制,这个主要是影响在回购股权时影响回购价格;二是设定回购情形,比洳员工限期内无故离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

本文来自大风号,仅代表大风号自媒体观点

  公司法章程对违反公司章程嘚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匼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章程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章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嘚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證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章程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章程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貴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章程人独立哋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章程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東、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章程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章程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章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現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章程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章程第94条规定股份囿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章程第113條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章程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章程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仩述表明公司法章程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萣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囚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章程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章程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問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昰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章程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栲虑的

  (2)公司法章程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章程第21条规萣,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莋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倳、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關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昰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來。公司法章程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繳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擔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體的诉权?公司法章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畢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章程第 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囚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章程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章程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嘟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

  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該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 免责的规定就呮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嘚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鍺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章程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損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嘚。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損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章程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關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章程能够唍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銷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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