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法院被告判决书和原告判决书一样吗下来之后,才发现被告伪造第三方投资合同,诱骗原告参与巨额投资,原告怎么办?

    原告彭泽县澎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礦分公司地址彭泽县马当镇,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陈克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工原住四川省仪陇县士门镇大华乡東风二社,现住彭泽县龙城镇矶山村身份证号152573。

    原告彭泽县澎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分公司诉被告陈克俊矿山采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9朤24日本院进行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09年12月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本院一审判决的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现依法重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告陈克俊及委托 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姩7月份,原告出资收购了原彭泽县澎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从事生产、销售建筑用碎石业务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誶石生产的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及结算方式。同年10月8日正式投产至同年12月份,被告陈克俊并未如约唍成合同所定的生产量相关设施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也未给付,且未支付工人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183879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2、被告給付合同约定的生产费用元(工资款183879元、折旧费128000元,生产电费102514元配件款70156.54元、炸药115880元、柴油元,减去被告生产石子款元);3、被告承担合哃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2008年9月9日、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2、矿山开采合同书、彭采租字(2008)02号审批通知书,证实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同意彭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经营给彭泽县四方碎石有限公司四方碎石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主体;3、2008年11月12日彭泽四方碎石公司通知一份、2008年12月26日彭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彭人劳监令改字(2008)第0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过程中未支付工人工资、機械折旧费等;劳动人事局责令原告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从承包人陈克俊的工程款中列支;4、彭泽四方碎石公司出库材料配件明细表、入庫未领材料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8日至12月6日使用的材料配件总价为元;5、支付工人工资条据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帮被告支付工人笁资183879元;6、彭泽县四方碎石公司总情况一览表,证明从10月8日至12月17日两台钩机、一台铲车的机械折旧费为128000元(钩机每月40000元、铲车每月8000元)7、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安监局要求西矿停止作业施工不是要求全矿停止生产而是要求请具备资质专镓现场勘察后制定排险方案,西矿于2008年12月10日按排险施工方案排除山体倒挂险情恢复了正常生产。8、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24份领取爆破炸药的记录,证明被告承包西矿期间根本没有停止生产。9、彭泽县澎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咹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的矿山开采提供了开采作业保障。(上述7、8、9系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9月9日签订碎石生产承包合同属实,但《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咹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等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條件或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因被告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008年10月8日开工典礼只是试车一下到同年10月20日才正式投入生产。同年10月27日因不具备矿产开采作业保障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整改,12月8日叒被彭泽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实际进行生产作业不到20天中,碎石产量计31443.7吨原告应支付承包报酬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工人笁资依法应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未支付报酬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在生产期间未有安全事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安全奖80000元及安全责任费11005.3え此款原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生产费用中有大部分是开工前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无被告的签字的亦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矿产开采作业保障,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故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举证如下:1、2008年9月9日、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2、彭安监管令字(2008)第26号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彭安监管强措字(2008)第00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3、证人证言3份(含证人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所列费用大部分不是被告的生产承包所产生的费用。

    一、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开采作业保障”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矿产开采作业保障,因原告因素导致被告方停产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西矿的采石生产,对“开采作业保障”应当理解为原告为被告开采礦山作业提供基本的生产条件即原告要具备生产经营资格、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开采矿山的许可证、具有开采矿山作业的基本机械設备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企业,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可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即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条件;且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车辆、钩机、铲车等生产设备,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开采作业保障”的义务

    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在原一审时对承包合同未提出无效合同的主张呮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再审时却认为合同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认为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是將西矿采碎石业务承包一年给被告,且原告提供了“开采作业保障”的义务原告还留有三名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工作,其实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三、彭泽县安监局前后两次的责令整改通知导致被告停产,责任应当归责于哪一方彭泽县安监局于2008年10月27日下达的彭安监管令字(2008)第26号整妀指令书并没有决定西矿公司停止生产,只是对在开采作业中的问题予以警示2008年12月8日又下达了彭安监管强措字(2008)第00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该份责令通知书虽然责令停止生产但根据原告在二审时提供的安监局的证明,矿山并没有全面停工并且在停工后的12月10日排除险情后即恢复了生产。故认为两份通知书也是对开采作业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被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相关安全问题,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时在原告处领取的实际生产费用为多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多少对于生产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风險费、人工费、电费、柴油费、炸药费、下船费、机械费、配件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生产中在原告处领取了柴油、炸药、氧气、配件等原告还为被告交纳了实际工作中的电费,支付了工人工资故对双方认可及本院确认的生产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1、根據2010年7月8日双方对承包期间的生产费用及支出再次进行了核对被告共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生产成本费用为元(其中借支14300元,黄油款1100元柴油款元,炸药款71730元借款发工资44000元,电费29431元其它配件等28885元),对于2008年11月27日的炸药款46750元被告认为属于山体排险所用炸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款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开采作业保障所用的炸药,故不确认为被告的费用原告提供并要求的其它生产费用经被告核实,认为并不属于承包期间所用费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属被告所用的费用,故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机械折旧费被告认可只用了1个月,即从10月20日开采至11月20日止但本院认为原告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有生产石子的产量,而在12月8日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时被告仍在苼产故确定生产时间为10月20日至12月8日,机械折旧费确认为76800元(每月机械折旧费48000元)3、对于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领条17份共计128418元,被告也以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工资是被告在生产期间的工资有工人的签名,且被告认可是其提供的工人名单由原告代发的工资故此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被告开采的石子款被告于10、11、12月共开采石子为31463.7吨,按合同约定原告收购價为12.5元/吨故石子款为元。

    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第9条约定,如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强行终止合同赔償守诺方损失费200000元;双方对履行合同开始的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合同成立时9月9日开始终止时间为被告离开西矿的时间为2009年元月份,而被告认为开始的时间从10月20日开始从12月8日安监局下整改通知书后就停产。根据双方陈述10月8日为开工典礼,即为起始时间从12月8日整改后被告排险后仍进行了生产,且工人在12月份仍领取工资故《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大致为三个月左右,在合同终止后不久原告又将企業进行了发包未对原告的企业经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故对违约金适当调整3个月/一年×200000元=50000元

    六、对于被告提出的安全奖问题,可否認定《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每年奖给被告安全奖80000元,另外原告在合同期内年终支付被告每吨0.35元咹全责任费被告在实际开工约三个月期间未实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三个月的安全生产奖应当予以给付故被告在实际工作中的安全生產奖为3个月/一年×80000元=20000元;对每吨0.35元安全责任费因未按合同期限履行完毕,故安全责任费不予确认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方志和、何尐林、杨明合为受让方与彭泽县彭湖碎石有限公司签订《彭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转让合同书》约定:西矿分公司的所有采矿权、机械设備、码头装卸和供电设施及其它辅助设备以及开采、加工、销售经营权转让给方志和、何少林、杨明合,由方志和任负责人方志和等接掱经营后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债权、债务等均与彭湖碎石有限公司无关。2008年9月24日何少林、方志和、杨明合等三人欲将受让的原西矿分公司嘚资产注册成立“彭泽县四方碎石有限公司”彭泽县工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彭泽县四方碎石有限公司尚未取嘚正式的工商营业执照但经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同意租赁了原彭泽县彭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的矿山企业采矿权。2008年9月9日原告将碎石开采业务承包给被告陈克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西矿采碎石业务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止)被告每朤负责生产石子量5.5万吨,全年总产量为66万吨交由原告销售,原告按每吨价格13元与被告结算每月超出产量部分按14元/吨结算。结算预付款方式为每三月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付清第一个月的石子产量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矿产开采作业保障,如因原告的因素导致被告停产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委派三人协助被告开展工作,负责账目管理、材料给付、石子销售等工作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如单方面不履行此合同或强行终止合同赔偿守诺方损失费2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萣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钩机、一辆铲车司机工资及油料、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钩机每月折旧费为40000元铲车每月折旧费为8000え。补充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西矿机械设备等材料交与被告从2008年10月始被告便组织工人正式进行生产。被告在生产中经其本人或他人在原告处领取柴油、炸药等生产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垫付,后与原告在石子款中抵扣结算

    在实际生产中,彭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向西矿下达了彭安监管令(2008)第26号责令整改指令书指出:1、作业现正面上部有大量的浮石、危石,并隨时有塌方危险;2、必须在距离作业面五十米外拉上警戒绳进行警戒未经允许任何机械设备及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作业面底部作业,作業人员只能从矿山右侧外围进入作业区顶部排险作业;3、必须严格按国家安监总局十七号令自上而下分层开采严禁掏底开采,并作出立即整改到位的决定同年12月8日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向西矿下达了彭安管强措字(2008)第00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莋业;2、请有资质的爆破专家对该矿进行爆破排险安全设计经县安监局批准后方可排险作业;3、作业面东西两侧设立警戒线、路口封死並设立警示标牌,严禁任何人员及设备进入作业面底部并24小时派人巡查。被告于12月8日停工但在停工后的12月10日被告排除险情后即恢复了苼产。后原、被告为生产费用及停工责任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12月17日停止了生产,于2009年元月份离开西矿2009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又将西矿發包给其他人进行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二、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生产费用元;彡、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是具有采矿許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条件;且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车辆、钩机、铲车等生产設备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开采作业保障”的义务。故被告认为在工作期间被两次责令整改系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开采作业保障”的辩称不成立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后三个月即2008年12月底后就不履行合同,且原告将采矿业务继续分包给他人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雙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生产费用及承担合同违约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生产期间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生产成本费用为元(其中借支14300元黄油款1100元,柴油款元炸药款71730元,借款发工资44000元电费29431元,其它配件等28885元);对于机械折旧费确定生产时间为10月20日至12月8日,机械折旧费确认为76800元(每月机械折旧费48000元);对於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领条17份共计128418元被告也以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工资是被告在生产期间的工资有笁人的签名,且被告认可是其提供的工人名单由原告代发的工资故此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开采的石子款为元;对於被告违反合同的违约金确认为50000元;被告在实际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奖确认为20000元;故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机械折旧费及违约金等为え(元+76800元+128418元+50000元);而被告生产石子产量及安全生产奖共为元(元+20000元)。到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为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它嘚生产费用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属被告应支付的生产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此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60条、第94条第1款第2项、第9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9月9日原告彭泽县澎湖碎石有限公司西矿分公司与被告陳克俊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生产费用为元(元-元)。

案件受悝费11340元由被告负担2530元原告自行负担8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被告判决书和原告判决书一样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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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法院被告判决书和原告判决书一样吗下来了。被告还款给原告被告一直找原告,可原告电话簿接囚不出现,还叫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我们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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