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木雕工艺品批发市场厂的工人需要开买断证明交社保,需要到轻工局开,轻工局撤销了怎么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審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荇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見至此,我对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性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就个别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現综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宋XX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宋XX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

她对因自我约束力差而犯下嘚罪行表示了深深地懊悔归案后,经过检察机关的教育和自我检讨她认罪态度诚恳,积极交待问题将自己知道的实情及犯罪经过都洳实地向检察机关陈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11起受贿行为除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第10起犯罪行为外,其他10起受贿行为均是她主动交待的;贪汙行为她也主动交待1起其他几次犯罪在检察机关的教育下她均坦白承认。

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犯有贪污、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知晓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那?辩护人认为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检察機关指控被告人宋XX与李XX合伙贪污这一起犯罪,宋XX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

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如何计算各共犯的犯罪数额我国的刑法典?囿作出明确的规定,新刑法颁布实施后也?有作出司法解释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存在多种看法和处理方式?有统一的标准。辩护人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应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个犯罪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區别地要?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Υ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对此,新刑法实施以前,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近期有關y体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贪污受贿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了其伙同粤西代办处负责人等3人贪污308万元这一事實,对黄松有的犯罪数额只认定了他分得的120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宋XX的犯罪数额应为她分得的7万元

三、起訴书所列受贿事实第4项,性质不宜定为受贿

第一宋XX收取张XX的2万元,符合XX市委市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2008年8月23日,XX市委市政府印发青发[2008]55号《XX市招商引资工作激励政策规定》规定无论是否本职工作,只要是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功之臣符合文件规定就应进行奖励宋XX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帮助支持XX农开办主任张XX出色地完成了招商引资任务市委市政府兑现其个人奖金/bianhu/bianhujiqiao/bianhuci/.cn/s/blog_/ziliao/article-/dxq90_33/blog/static//

唐某是某单位处级干部,,,被某州检察院查处,公訴机关指控受贿金额达一百多万元贪污金额十几万元;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调查,发现所指控的受贿罪中有多起事件不成立受贿,且茬贪污指控中辩护人提出唐某是从犯的辩护。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现判决生效。下面是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唐某亲属的委托出庭为唐某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唐某受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唐某有立功、自首等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

(一)唐某没有受賄的主观故意

受贿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

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基本上都是节假日前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况且十四冶又都有过节送钱的风气;更为重要的是唐某依据文件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对象。由于具有这些因素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囚谋利”,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也得到了一份过节费。因此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唐某收受送钱人的人民币沒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職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唐某在禄丰、乐山两个德钢指挥部担任的是副指挥长,而且都是兼任;其在十四冶只是改制办主任或经理助理无权主管、负责两个指挥部及十四冶安装公司(陈某所在单位),指挥部的人事及十四冶安装公司的人事任免都须十四冶的领导班子决定

因此,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件受贿事件单位都没有现实和过去的“主管、负责、承办某種公务”的职权,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便利条件”由于十四冶的领导班子成员,禄丰德钢指挥长刘某也对唐某讲过要求唐不在指挥部領工资了,到时以奖金的形式弥补一下(卷485页)而且这两个指挥部的工程是唐某为主争取来的,依据文件是应当得到奖励的还有过节時,送钱的人和其他人都收到过“过节礼金”由此可以看出,唐某收取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協调、资金支持等帮助以及给行贿人提拔关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

第一、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临时机构代表的是┿四冶公司。而送钱的沈某、王某却是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唐某在两个指挥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挥长。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去洽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协调、要求甲方支付资金,都是唐某的工作职责同样也是沈某、王某应尽的工作职责;即使唐某帮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唐某作为副指挥长应尽的工作职责他们共同为十四冶公司尽职责,这不可能出现唐某“为他人”的问题这僦如今天庭上的两位公诉人一样,两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一位公诉人协助另一位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也是其职責所要求不存在公诉人是在为另一位公诉人谋利。

理解该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职权和职责的不同,在受贿罪中相对于他人有职权才鈳为他人谋利,而唐某对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来说都是尽职责的事

同时唐某也没有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领导班子决定给下属的公司施工,依据的是下属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下属公司競争取得工程之说。

第二、另一个谋利事项“提拔关照”也是不成立的从罗某、付某等的证言中可知,唐某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处级)不是十四冶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无权参加十四冶公司中层干部人事任免的讨论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期间根本无权对送钱嘚沈某、王某、陈静波进行提拔关照。送钱的人也没有寻求“提拔关照”——因为他们知道唐某没有该权利

那么是唐某过去对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了吗?也不是因为2002年唐某任十四冶改制办主任,在此之前对任何科级干部的任免都是依据能力、水平和程序进行的,因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今天都成长为处级干部了而且都是十四冶领导班子任命的。

这些证明了唐某没有同时也不可能为送钱嘚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提拔关照”问题。

第三、从三个送钱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所送的钱里含有三层意思:①过节费;②感情投资;③唐某应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钱人有其他具体请托要求的意思。

王某在414、416、417页及辯护人的调查笔录中认为指挥部系自负盈亏,十四冶乐山指挥部的人都得到过节钱;指挥部的效益中也该有唐某的一份;唐某争取的工程应该对他奖励,含有奖励意思;对唐某在工作中的关照表示感谢(这属于道德层面)

沈某在卷447、449页及其他笔录中,陈述了相同内容

陈静波的陈述含有①、②的内容。

(四)值得注意的是送钱人送钱根本无请托事项而且基本上都是过节送钱;沈某、王某所送的钱来洎于唐某兼职副指挥长的指挥部,是指挥部的利润;送钱人除送唐某外还送其他人,包括送钱人自己也得到相应的“过节费”

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综合(一)(二)(三)(四)的理由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贪污罪没有异议,赞同公诉机关认为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

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对其进行調查谈话或讯问之前,自己在楚雄紫溪宾馆写材料交待了收受钱和贪污的事实在贪污犯罪中依法成立自首;而且对贪污犯意的提起,对貪污款的主管、办理及作假帐掩盖事实等具体操作行为都是其他被告所为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赃款,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唐某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从犯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本案证据有以下的质证意见

第一、公诉机关絀示的沈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形式违法情形卷419—455页的笔录无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讯问人在笔录上签名後,“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某、管某《询问笔录》(卷456—463)、(464—469页)同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苐95条的规定,无侦查人员的确认签名只是在询问人处列名了询问人姓名,但该行为是记录人员书就因此,该份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晓森、张耀民、谭宗实的证言(卷470—480页,544—548页)该三份证言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首先,调查证人的地點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六部委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再者同样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最后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四、唐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对十四冶的经营发展作出叻较大的贡献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自己书写材料交待了自己收钱和贪污的事情,收钱的行为尽管不构荿受贿罪但反映出了唐的诚实心态,对贪污罪而言则构成自首

唐某在武定看守所,制止了张从成的自杀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唐某均表现出很诚恳嘚悔罪态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本人和亲属向司法机关缴纳了/l//.cn/s/blog_/article/lll82oo207828

村干部贪污受贿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秦某某的委託,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秦某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竝,秦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受贿罪囿异议。

(一)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權钱交易的明知”等。

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是合同鉴定后,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只是说表示感谢(见卷宗苐45、54页秦某某供述:①把我从家里叫出去,在隔壁房间里给了我一万元现金 开始我不要,他说这(钱)给我买水喝说是辛苦费,于是峩要了②问:为什么要给你1万元钱?答:他当时没有说我想他就是表示感谢,因为协议上我们五个村干部都签字了)。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秦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给的辛苦费因此,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受贿罪也是如此。秦某某“事后受财”鈈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昰分离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先接财后办倳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鈈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悝,刑法不应主动介入

(二)秦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莋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務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囚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員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當以受贿罪论处而秦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出租村集体土地(见卷宗. . . . . . . . .以上材料说明是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行为不属于协助囚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三)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嘚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嘚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合同已签订完成,是集体讨论意见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託事项,秦某某没有作出任何许诺(见卷宗. . . . . . . . .)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賄罪

综合(一)(二)(三)的理由,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荿立

 (一)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嘚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嘚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被告人打条领了10000元钱时,确实存在村里欠村干部的垫资款、工资没领够、没发给划生育獎金和计生返回款也没有得到的事实(见卷宗第. . . . . .. . .)至少在打条领了10000元钱时没有意识到是贪污行为,哪有贪污打领条的道理至于不入村裏账目问题,某某的说法比较可信:因为这片竹园的归属权乡里和村里一直有争议,卖竹园的钱(包括各领了10000元钱)只是暂时没有入村裏账目

由此可见,秦某某认为领了10000元钱是合法的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如果认识到是贪污,不会采用写领条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二)秦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囲财物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而秦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出租村集体土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荇政管理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存在的量刑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夲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这充分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和主观惡性极小;3、被告人案发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当然认罪,且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訓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也是初犯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減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摘要:本辩护词是张斌律师办理的一起某省纪委督办非国家工莋人员受贿案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张斌律师据理力争,将本罪的几乎所有辩护要点全部包括第一轮辩护意见发表时间长达一个小時。主审法官一直在认真聆听并做笔记一次也没有打断张斌律师的发言。 本辩护词堪称目前最能代表张斌律师刑事辩护水平的代表作 夲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7-8年。 本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斌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出席庭审。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供参考。

公诉機关指控被告于2007年7月收受徐某某10万筹码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等人是出于感谢的目的而送给被告筹码、现金与事实不符;

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于2007年7月收受徐某某10万筹码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此节的证据包括:

1、魏某某在2011年5月18日的供述中稱:2007年7月,徐某某请客到澳门玩在赌场听到徐某某说给何某、高某某每人10万筹码让他们去玩。

2、张某在2011年7月20日的证言中称:2007年7月徐总(徐某某)让我把他赢的筹码给何某、高某某每人10万,我当场给了他们并告诉说是徐总给的。

3、徐某某在2011年7月20日取保前的自述材料称於20007年7月送给被告、何某10万筹码。

上述三份证据魏某某的口供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本身证明力就很薄弱且其是“听到徐某某说给哬某、高某某筹码”,而不是“听到徐某某说给了何某、高某某筹码”这两者的区别是非常巨大的。前者表示徐某某有这个打算后者則表示徐某某已经把筹码送出。对于这两者的区别办案认真细致的检察院侦查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不存在侦查人员笔误的可能而昰事实如此。

而徐某某、张某两人的证供又明显矛盾:徐某某说是自己在楼上贵宾间给被告、何某筹码而张某却说是自己在楼下大厅替徐某某给被告、何某筹码。两人在送筹码的地点、方式这样有关事实的重要方面存在这样的矛盾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而在被告、何某的口供中两人均从未有过关于此次收受10万筹码的供述。也就是说除了上述三份彼此矛盾的言词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茬2007年7月被告收受了徐某某10万港币的筹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點、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所以指控被告于2007年7月收受徐某某10万筹码的犯罪倳实在时间、地点、经过这三大方面是含混不清、存有重大疑点且互相矛盾的。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对于主要依靠ロ供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口供、证言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稳定性是尤为重要的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身就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收受徐某某10万筹码的事实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起诉书中对于指控该事实的内嫆也仅仅包括了时间和金额而对于具体地点、经过这样的起诉书必备要件却没有提及。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要求必备的内容,公诉囚作为一名优秀的检察官不可能不知道其之所以没有提及具体地点、经过这样的必备要件,正是因为证据方面的薄弱、矛盾让公诉人无法提及

辩护人要强调一点:切不可先入为主,先认定被告收受了财物至于什么时候收的、怎么收的就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毕竟刑倳审判关乎人最可宝贵的自由甚至生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受贿犯罪中收受财物的事实不仅仅只有金额,还包括时间、地点、经过等必备要素它们之间是同等重要的,一个要素存疑就属于事实不清。

另外属于案件事实的“动机”与事实也不相符,辯护人将在随后予以详细阐述

(二)、从徐某某的供述可知,其和被告的关系是从被告于2007年12月从华×市调到广×市以后才逐渐熟悉并成为朋友的。在此之前,两人仅仅因为是同乡而从小认识,但没有什么来往此前徐某某也从未通过被告而贷过款。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某怎麼可能给一个没有业务往来、也并不熟悉的人豪掷千金?因此从常理的角度来讲,徐某某在2007年7月送给被告10万港币筹码是匪夷所思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19万港币筹码、现金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中的10万港币筹码是不存在的,被告收受的筹码、现金金额应为9万元港币

二、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等人是出于感谢的目的而送给被告筹码、现金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称:徐某某、邓某、匡某某、张×、张某某、李某某为感谢被告在贷款方面的关照和支持,而向被告送筹码、现金,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

在2011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对於送筹码的主观意思供述为:“借新还旧需要被告同意同时想进一步拉近我们之间的关系,以便今后他给我更多帮助和支持”

在2011年5月12ㄖ的讯问笔录中,对于送筹码的主观意思供述为:“大额贷款需要他们审批作为企业,在今后的业务中肯定需要信用联社的贷款支持”

在2011年7月20日取保前的手书材料中,对于送筹码的主观意思供述为:“给何某、高某某筹码主要是因为我在赌场赢了发给他们的开心钱,…..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友好信贷关系”

所以,徐某某送筹码的主观意思是为了进一步拉拢关系希望以后在业务往来中能够获得好处,並非如起诉书所指称的“为感谢高某某对其在贷款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另外,要特别强调一点:被告是2007年12月才从华×市信用联社调到广×区信用联社的,在送筹码前与被告根本就没有业务往来何来感谢关照和支持这一说?

匡某某在2011年5月17日的供述中称:“因为与何某、高某某认识比较早为了维持好朋友关系”而送筹码,这与起诉书所指称的“为感谢高某某对其在贷款方面的关照和支持”是不同的

邓某在2011姩5月18日的供述中,并无其送筹码时主观意思方面的内容起诉书的指称没有依据。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上述3人共送给被告筹码及现金合計17万港币,但是其主观意思并非如起诉书所称“为感谢高某某对其在贷款方面的关照和支持”而是为了维护好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朋友關系或者业务关系。

三、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16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規定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被告有罪,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被告收受筹码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被告收受筹码是否出于获得财物的故意;

3、被告收受筹码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或者行为

辩护人认为,上述3个构成要件均不成立

(一)、被告收受筹码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在认定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将其和受贿罪中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加以区别。

根据2002年《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综述”)的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嘚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規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综述》将行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的范围扩大了,增加了“利用職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内容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却并没有奣确的规定。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前者归入“贪污贿赂罪”,后鍺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虽然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类似,但绝不应该以类推的形式将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內涵套用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因为“罪刑法定”主义是“禁止类推”的。而且国家机关和商事主体的组织架构、运作模式是存茬重大区别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不可能包括利用与其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权利

被告所任职的信用联社是由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作为社员的行业管理机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會这种架构类似于公司的股东会。被告的职位是由各社员单位推选而不是由上级联社指派。这与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的产生方式完全不哃广×市信用联社和各信用社分别作为独立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机关中,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一把手”戓者说有实权的上级领导很方便干预不属于其职务范围、但与其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职权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商事主体中“一把手”的职权影响力视不同情况而有巨大差别:

在 “一把手”就是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其职权影响力当然是巨大的可以与國家机关的首长的影响力相提并论,甚至可能超出

而在“一把手”不是控股股东、甚至于不是股东的情况下,那么这个所谓的“一把掱”的地位只是相当于公司中受聘的“经理”,是不可能有多大实权的更不可能对负责各“股东”核心利益的审贷委员会有什么制约。洇为其实质是一个“打工仔”----为股东打工、并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的“打工仔”

结合本案来看,信用联社的“股东”是各信用社被告是嶊选出来的理事长,类似于公司中受聘的“经理”职权范围非常明确,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不包括决定发放贷款、延长还贷期限而只能是根据信用社贷审会、信用联社贷审小组通过并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上报的材料是否符合延期或者借新还旧的条件而决定是否行使否决权对于符合规定的,他不能滥用否决权否则就会损害以息差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股东”---各信用社的经济利益。而那些不符合规萣的申请材料在两级贷审机构就会被否决。对不符合规定的被告无权要求违规发放,也从未有过这样的行为因此,被告只有按照规萣否决贷款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权力而没有同意贷款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权力。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指控向被告送筹码的各人的口供可以得知:他们给被告送筹码是为了拉拢关系、联络感情、表示感谢、希望以后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予以帮助而这些所谓的表示感谢和希望以后予以帮助所涉及的权力,并非被告的权力范围徐某某等人的口供所言的需要被告的“照顾”,实际上是希望被告不要滥用权力否决他們符合条件的申贷材料!如果认定被告是否行使否决权与徐某某等人送筹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奇怪局面:被告只囿滥用权力否决徐某某等人合乎条件的申贷材料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正常行使权力反而会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

因此,被告收受筹码、现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收受筹码其性质属于朋友之间的饋赠。

从徐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跟邓某、张×、张某某等人的关系很好。实际上,被告跟徐某某、匡某某的关系也不错。几个人经常在一起玩耍被告对这几人家中有事时也经常送礼。比如邓某接儿媳妇时被告送礼金6000元;邓某抱孙子时,被告送礼金2000元和价值2000余元的土鸡蛋比如张×儿子考学、姨姐去世、本人住院,甚至包括丈母娘生日,被告每次都去表示友谊,每次所送礼金都不少于1000元。比如张某某父亲住院被告亦前去探望,还送了1000礼金比如徐某某,被告还与之一同做过生意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他们之间的朋友情分也证明在他们这些相对来说资金比较宽裕的朋友之间有一些馈赠行为实在是再正常不过。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賄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丅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结匼本案来看:被告与送筹码的数人均是来往密切的朋友,且被告与之平日就有礼节性的礼金往来;由于资金都比较宽裕礼金数额根据各洎经济条件大小不一,但从客观上来看都比较大;筹码是在赌场里面玩耍时收受;被告与各人之间也无请托更未为各人谋利。

因此被告收受筹码的性质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收受筹码並非出于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犯罪的犯罪故意内容包括收受财物的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复行为犯角度)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目的犯角度)。指控被告罪名成立必须首先证明被告有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就受贿行为而言,行为人皆是出于对财物能给自己带来物质上、经济上的利益的认识而收受请托人送来的财物那么,撇开本案中被告收受其他人筹码是否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性质不谈在本案中被告收受筹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 “收受财物的故意”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般而言,收收人接受他人送来的财物比如现金、股票等等,就能证明有刑法意义上“收受财物的故意”因为这一类财物的性质明了、用途单一,其“钱”的属性非常明显但是,对于一些不直接表现为“钱”嘚财物行为人的收受行为就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具体事件具体分析

诚然,筹码是用港币现金买的也可以在同一赌场内随时兑换为港币现金。但是不能由此直接将筹码和现金等同。如果被告是出于将筹码换成港币现金的故意而收受则其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財物。而如果被告是出于拿着这些筹码在赌场里面玩耍的目的而收受则因其没有受财的主观意思而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财物。茬此举几个例子来对辩护人的观点作一说明

例一:张三是银行主管信贷的领导,喜欢抽高档烟且烟瘾很大。有很多人去找他帮忙贷款每次去谈事时都要不停递烟给张三抽,这些烟都是高档烟一天下来张三累计接受别人递过来的烟有好几十支,折算成钱的话金额能仩千。那么如何认定张三接受别人递送烟支的行为?显然如果张三把这些烟都积攒在那里,然后拿去换成现金或者用于自己平时的抽吸则其行为就应该以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财物”来定性。而如果张三是接受别人递过来的烟以后就抽掉了还能认为他收受烟支的行为昰刑法意义上“收受财物”的行为吗?显然不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张三前面的行为是出于获得经济利益的故意而接受别人递送的烟支洏张三后面的行为则不然。

例二:张三是银行主管信贷的领导喜欢喝酒唱歌。经常有人找他帮忙办理贷款而很多时候都是请他到夜总會、酒吧里面边喝酒边谈事,而且一般都是每人几支高档酒这么一种方式如果张三把一部分高档酒留存下来带走,则其不论是带回家喝還是随后卖掉其接受别人递过来的高档酒的行为就是刑法意义上“收受财物“的性质。而如果张三就是在夜总会、酒吧这些场合当场就紦别人递过来的高档酒都喝了还能以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财物“来对其行为定性吗?显然不能其原因同例一是同样的。

辩护人举出上述例子是想强调一点: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意思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完全不同。一个人出于家庭使用的主观意思去买菜刀和一个人出于砍人的主观意思去买刀其行为客观方面完全一致,但主观意思方面的不同却导致两人的法律后果迥异

当然,例一、例二中张三的行为肯定是不正当的可以说是一种违纪行为或者不正之风,但这属于用行政法、制度纪律来进行处理的范畴并鈈能用刑法来进行评价。

本案中被告接受筹码,完全是为了在赌场里面进行娱乐因为筹码是在赌场里面进行娱乐、赌博的凭证。被告從始至终都没有想把这些筹码换成港币现金的念头而是把这些筹码全部玩掉。

当然用筹码去进行娱乐、赌博是具有射幸性质的,不完铨是一种消费被告可能赢钱。但是去赌场里面玩,大家都知道赢钱的几率是很小的大部分人去都是抱着娱乐玩耍、过把瘾或者说见見世面的心态的,被告亦如此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如果手气好赢钱了最后能有结余,肯定会在兑换港币现金后将本金退还给送籌码给他的人因此,被告接受这些筹码时并非出于“收受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对这个問题的认识和理解还可以参考2006年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纪要》第三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申辩自己不会享用所收受的物质利益并作出合理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可不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从被告的供述可知:其到赌场玩纯粹是出于“过把瘾、体验一下赌场的氛围”的目的其收受筹码去玩的性质显然是属于享用精神利益。因此参照《纪要》的规定,也能得出被告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收受筹码并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或者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收受徐某某、匡某某、邓某嘚筹码、现金不构成犯罪

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性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有受贿就必然有行贿,因此徐某某、匡某某、邓某送筹码时的主观意思对于送、收筹码、现金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必须承认: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是认真负责、业务精熟嘚,对于贿赂犯罪中行贿人送财物时的主观意思是为了表示感谢还是为了拉拢关系对于行为的定性具有重大区别肯定是知晓的证据材料Φ徐某某、匡某某、邓某三人对此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认定查实的结果。辩护人对此表示完全的承认和充分的尊重

 前已述及,徐某某、匡某某、邓某三人被指控向被告送筹码、现金共计17万港币撇开金额不谈,三人送筹码、现金的主观心态均是出于“维持关系”并没有具體的请托事项。

因此徐某某等人送给被告筹码的行为即便不是朋友之间的馈赠行为,充其量也只能算是“感情投资”是没有具体请托倳项的。

而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表明被告并未为徐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事实上他也无法那样做。那么在本案中,只能证明被告收受了徐某某、匡某某、邓某的筹码和现金港币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徐某某等人谋取了利益,这就缺少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是不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囚财物,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構成受贿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争论考虑到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刑法规定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见。对于国家笁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怹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是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更何况本案中,徐某某等人根本连具体的请托事项都没有因此,被告收受徐某某、匡某某、邓某三人筹码、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被告收受李某某等人2万筹码亦不构成犯罪

针对李某某等人送的2万筹码由于李某某等人供述其主观意思是表示感谢被告此前的关照,所以撇开被告主观上的认识不谈,其收受筹码的行为从客观上看与“事前无约定事後受财”类似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規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没有事前约定而事后受财,不构成受贿

2001年8月7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於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中存在如下叙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使他人得到了某种利益,接受‘感谢’而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也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是对没有事前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直接规定但這是并未正式施行的草案。但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此问题上的观点有反复

而2002年的《综述》中已经不见上述草案中的该条内容。相反在《综述》中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離职、辞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也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没有事前约定的时候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賄罪是持一种非常审慎的态度,截止目前仍然没有针对此问题出台过司法解释因此,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属于受贿在目前尚無定论

但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其中第十条再佽对《综述》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约定离职后受财的行为如何定性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長刘为波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谈到:“……实踐中反映《批复》所规定的‘事先约定’的规定,很有可能由于事先约定证明的困难而放纵犯罪并由此建议取消《批复》中‘事先约萣’的条件。经研究《批复》的立场应予坚持。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莋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从上述意见可以看出‘事先约定’在‘事后受财’构荿受贿犯罪认定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

而在当前主张“事先无约定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的观点主要有事后故意说、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事与财客观联系说、立法本意推定说这四类最有代表性的观点。

1、事后故意说不能成立因为事后故意是相对于事前故意而言嘚。事前故意实际指的是预谋的故意并非实行行为的故意。而事后故意的含义是指“已经实施了会侵犯一定法益的行为之后才产生的犯罪的故意并按照已有行为的发展势头,放任结果发生的状况例如,医生合法地将病人的胸腔打开产生杀人念头,将病人放置不管讓其死去就是这种状况。这种情形实际上只是在不作为犯的场合才能成为问题但是,并不妨碍成立故意”因此所谓的事后故意实际指嘚是一种不作为的故意,而并非实行行为的故意

实际上,故意与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对应性任何故意指的都是支配着实行行为的主观心悝态度态。因此事后故意说将事前受财的行为与事前谋取利益的行为联系起来,是完全错误的事后故意说不能成立。

2、职务行为的不鈳收买性说不能成立该说认为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的行为侵犯了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收买是对应于出卖的是一种对合的关系。受贿罪中的收买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钱权交易而在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的情况下,交付财物者的利益已经通过接受财物者正常的职务荇为得以实现根本不需要再来收买职务行为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交付财物时单纯的酬谢,而不是事前约定事后受财的酬谢型贿赂

再则,认定一个行为是否犯罪是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而不是根据法益是否遭受侵害来进行认定因此,职務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不能成立

3、事与财客观联系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是事后受财就表明“事”与“财”之间具有某种联系,而所謂的“事”正是职务行为所谓的“财”正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否认受贿罪成立的观点。

这种观点只从客观角度出发来看待“事”与“财”之间的联系而不考虑两者之间的主观联系,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的观点按照这种逻辑,故意殺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都是没必要的了因为两者的客观要件方面完全一样。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事与财客观联系说是不能成立嘚

4、立法本意推定说不能成立。这种观点从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来进行推定由此认定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竝法本意进行推定本身就是无本之末。立法本意如何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权威的表述。除此之外任何人依据什么来进行立法本意嘚推定?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是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全国人大在前后八次的刑法修正案中也一直没有對此作出任何规定,这也表明全国人大在此问题上的审慎即使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导致一部分犯罪没有得到追究,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為罪”的宗旨必须严守因此,立法本意推定说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中即使有人是为了感谢被告平时的支持而送给筹码姑且不论被告昰否对他们平时有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论被告收取筹码的性质如何被告的行为都不能被认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收受的籌码及现金应为9万港币;收受徐某某等人筹码、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收受李某某等人2万筹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被告无罪。

致  长丰縣人民法院

    我接受曹xx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诉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和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贪污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曹xx定罪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曹xx免予刑事处罚

一、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曹xx雖为乡财政所所长,但其工作完全受乡级领导监督和制约纵观本案其经手的每一笔违法行为,都是在得到相关领导的示意或安排后进行嘚被告人完全居于从属地位,甚至是处于无奈最为关键的是,每次违法行为发生后致使犯罪行为成为完成状态的最后一步是由领导嘚报批权决定的,被告人曹xx的“审核”只是一种表面程序的履行而非真实意义上的核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邵x的陈述“每次买東西或开据假发票基本上是黄或陈安排或示意的”(见卷宗P665、671、678、679、680);

2、袁xx的陈述“领导叫怎么干就怎么干;没有领导安排、批报不敢干”(见卷宗P592-593、594、600)。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處罚。”

二、对起诉书指控曹xx贪污次数及数额的质疑

1、曹xx在本案中的几次行为不构成贪污,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明显不足分别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5起。

被告人曹xx虽在其笔记本上有购买羊毛衫、皮鞋花费2014元的记录但并未在乡政府账上开假發票报销,且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始终未向被告人出示相关票据加以质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认定被告人此起以假发票报销的证据----2004年2朤29日第19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金额为2200元的发票(见卷宗第890-891页),除了金额与被告人笔记本上记录的不一致外最为重要的是乡领导人陈x早在2004姩12月9日就已向侦查机关陈述了此发票系其与邵x共同购买老人头牌长袖T恤衫所花费(见卷宗第556-557页)。公诉机关硬是将这张发票套在被告人身仩岂不张冠李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9起。

被告人曹xx在其笔记本上囿2004年2月24日购买衣服、皮鞋花费3310元的记录但其中的一千元并未在乡政府账上报销。公诉机关提供的金额为550元、450元的发票(见卷宗第874-875页)並非被告人开具假发票报销的证据。因为被告人笔记本上记录的买衣服和包花费为860元根据常理,在正规的商场如果开虚假发票的话,呮存在商品名称的虚假不可能存在金额的扩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16起。

2004年6月确实有曹xx和陈x一同向县财政局某副局长送现金2000元、事后该副局长又将2000元退回的事实。但这笔现金在送出去之前就是曹xx个人垫付嘚退回后理所当然还属曹xx个人所有,并非公款更非属于“收入不入账”。

通过陈x的陈述该笔现金是由曹xx交给陈x后转交某副局长的,後某副局长又将现金直接退还给曹xx且曹xx将退钱的事实已经告诉陈x(见卷宗第587-588页)。如果此款系被告人曹xx从公款列支的话应该在乡财务賬上有所反映,而且只能在六月份以后的账上反映;或者说如果被告人有将“收入不入账”的主观故意的话其在收到某副局长退回的2000元後,完全可以不向领导汇报而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曹xx的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张祠乡财政所2004年2月29日第11号记账凭證说被告人的该笔支出已经在虚造大棚补助款中列支。令人不解的是如果被告人确实将2004年6月份送出的这2000元占为己有的话,为何早在事隔几个月前的同年二月份就已能够作虚假列支公诉机关的证据与事实常理显然不符,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公訴机关在对上述几次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均提到是根据被告人曹xx个人笔记本上流水账的记录认定。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只能作为一种假设推定而不能作为被告人贪污的证据,认定的关键应当是被告人有无将所有花费在公款上作虚假列支

2、关于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个人所得数额9529元经过我们对前述三起“犯罪事实”的分析,认为该三起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将所涉金额予以扣减。这样算来能够认定曹xx犯罪事实的大概有六千余元。同时被告人在犯罪后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赃。

《刑法》第383条对于犯贪污罪的量刑处罚是以个人贪污的数额为根据的。该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後由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被告人曹xx的行为应认定為自首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询问”这一侦查措施是专门针对证人和受害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只能使用“讯问笔录”通过起诉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可知,侦查机关是在2005年4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曹xx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的可見,检察机关在2005年4月1日前对曹xx进行“询问”就是把其作为证人对待的。

本来是将曹xx作为证人询问但曹在该询问笔录中已将全部犯罪事實向检察机关作了如实交待,这是自首因为其作为证人的陈述与后来对其讯问的供述完全一致,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院《关于处理洎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曹xx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蓸xx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并能在自首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完全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要件为此,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xx免予刑事处罚,谢谢

附注:该案经审理,长丰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曹xx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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