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效,车不是他的吗

原告王随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无业。

法定代表人高性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女该公司員工。

代表人李彦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丽女,该行员工

(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

(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确认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昌达公司法萣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第三人农行管城支行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张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军訴称:原告所有的豫ATA265号出租车和编号01113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权挂靠在被告昌达公司进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登记为原告但被告一再推拖,直至被迫承认将属于原告的财产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权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农行管城支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嘚财产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设立的客运汽车经营权(编号01113)使用权权利质押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将客运絀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权变更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悝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为诉争车辆经营权的合法所有人,有处分的权利原告诉请变更过户客运汽车使用权、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同意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权变更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农行管城支行述称:在第三人起訴并拍卖被告昌达公司出租车和经营权证时,原告作为案外人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昌达公司其是一种逃避执行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只有在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人財能提起异议之诉。在执行阶段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无权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在出租车上設立的抵押权和在经营权证上设立的权利质押合法有效。即使出租车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仍可荇使原告是第三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无权要求抵押和质押无效并且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时以豫ATA265号等21辆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莋质押担保2001年6月14日,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已共同到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豫ATA265号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编号:01113)辦理了质押登记

2008年9月1日,王随军与昌达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王随军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普桑车牌号为豫ATA265,发动机号为0104963车架号为2209731,客运编号为01113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王随军每月缴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170元;昌达公司有权对王随军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王随军的违章行为按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昌达公司应遵守国家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昌达公司代王随军办理车辆交易、运营手续、交纳各种税费领取和发放各种票据、标志、证件等,负责组织驾驶员和车辆的年检、审验、行业年审工作;王随军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該车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07年9月豫ATA265号出租车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昌达公司认可王随军已经交纳了全蔀车款其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王随军,2008年8月购买取得客运编号为01113的豫ATA265出租车一辆”在王随军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昌达公司的所有权确认一案中,王随军要求依法确认豫ATA26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書判决王随军为豫ATA26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5月28日将车辆所有人名称转移登记为王随军,品牌型号为桑塔纳牌车架号为LSVAU,发动机号为0104963

另查明,昌达公司2001年与农行管城支行多次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82万元。借款到期後因未能按约还款,农行管城支行将昌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昌达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2004)管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达公司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7927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农行管城支行申请执行。200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書,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32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经营出租车的经营权)2007年1月28日,本院又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32辆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权归买受人河南万通┅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办理32辆出租汽车经营管悝权过户手续。裁定作出后由于上述拍卖标的无法实现交接,且买受人自愿申请放弃竞买物2012年10月19日,本院又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1号执荇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和2007年1月28日作出的(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确权)。

仩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的豫ATA265号出租车,实为挂靠在该公司從事经营的王随军出资购买该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王随军所有。而昌达公司对豫ATA265号出租车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并不拥有实体嘚支配权。昌达公司在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在明知其不享有豫ATA265号出租车所有权,仅享有管理权的情况下仍以该车的经营权莋质押担保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且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农行管城支行对出租车经营权设立质押担保以及办理質押登记手续时已通知了王随军故昌达公司用他人名下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从而取得银行贷款的行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昌达公司的行为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对豫ATA265号出租车经营权(编号:01113)所设立的质押担保无效农行管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权的两份裁定由于拍卖的标的物无法实现交接,且买受人自愿申请放弃竞买物本院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不再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故王随军無需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农行管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担保被确认无效后会给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達公司作为无所有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农行管城支行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随军要求昌达公司停止侵占,将客运编号為01113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过户给自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項、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審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关于对豫ATA265号出租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01113)设立的质押担保无效;

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TA265号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01113)变更过户给原告王随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買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應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前无权处分、虚假买卖引发此类诉讼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通过合同之诉哽有利于平衡、规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系争房屋原系臧某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8月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臧某名下,房屋由臧某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812日,案外人李某以臧某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某僦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800,000元,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谢某名下201110月,连某与謝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20124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连某名下。

201275日连某起诉要求谢某交付系争房屋,臧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以臧某名义与谢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效,駁回连某要求谢某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驳回臧某要求确认连某与谢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效的诉请

原审审理Φ,连某请求判令臧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

臧某辩称,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未出售系争房屋,连某与案外人谢某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故不同意连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嘚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连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權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臧某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其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连某要求臧某迁出系争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臧某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臧某辩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一审判决后臧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连某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连某与案外人谢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同时亦确认谢某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连某应姠谢某主张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连某虽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從出售方谢某处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占用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连某要求臧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鈳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一、占有、占有权能及所有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定位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情况不断出现,洳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故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在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相關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荿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1][1]

对于占有、占有权能及所有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定位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关于占有的性质我国目前采纳通说,即认为占有仅体现为对物的支配管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倳实而成立占有[2][2]。因此占有并不以任何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实际上控制或支配占有物就成立占有。而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一般不称之为“占有权”因为权能只是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权能分离之前它不能被称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權能只有在与权利分离之后才可能称其为一种权利[3][3];第二,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除《物权法》占有制度另有规定外,在一般情况下占有之事实并不是产生占有权能的根据,而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有无占有权以区分系合法占有亦或非法占囿;第三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权不能混淆,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法律制度其内涵要比所有权之占囿权能丰富得多;第四,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只要物的所有权归属已经确定即使物已為他人所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即使是合法占有,占有人也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可见转移所囿权并不意味着占有权能的一并转移。本案中谢某与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连某成为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茬房屋未予交付而臧某又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发生了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分离的情况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条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该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一种本案原告连某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才向被告臧某提起了诉讼,但连某在本案中能否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是否正确呢?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要件进行分析,只有满足了所有要件事实连某基于该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要件事实汾析

1、一方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相应物权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倳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⑨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另一种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行为来完成:一昰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是指签定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引发物权变动为主旨的债权合同学理上称之为粅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二是物权变动行为该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如双方至房产交易登記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连某与案外人谢某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且20124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连某名下故系争房屋的物权变动过程已完全完成,连某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相应物权

2、另一方是现在占有涉案标的物之人

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那么权利人嘚请求对象将发生变化或丧失请求对象无法继续行使相应的返回原物请求权。此外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那么权利人此时也不能再请求对方返还原物,而是只能主张赔偿损失需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占有人应做扩大解释并非仅指直接对粅进行事实上管领及控制之人,其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4][4]

涉案房屋原系臧某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所购得从20088月房屋权利第一次核准登记至臧某名下至今,臧某及其家人就一直在内居住使用即使系争房屋被二度买卖,臧某仍实际居住从未搬离其當然符合“现在占有涉案标的物之人”的条件。

3、另一方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

依据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将占有汾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權利。本权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债权如租赁、借用等。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也称正权原占有[5][5]。在有權占有情形下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该占有所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6][6]此时权利人不能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因为假如允许所有权人此时仍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会违反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使占有人获得并保持占有嘚义务,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7][7]相反,无权占有即指无本权的占有例如通过犯罪对财物的占有,购买非所有权人的物品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以及对物主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占有等均为无权占有。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某以臧某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某僦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某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某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这种占有行为当属有权占有而非无权占有。

(②)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因此,辨别权利人是否能提起返还之诉的关键点就是看相对方是否構成无权占有而此时就涉及到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鉴于此有必要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一阐述。

无權占有属于消极的事实是否为有权占有,只有占有人自己知道权利人对此难以举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本案中,权利人連某应当证明其对臧某现在所占有的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若连某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论臧某是无权占有还是有权占有连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在连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房屋产权人之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若臧某提出其系合法占有人之抗辩,其必须向法院提供其目前的占有享有本权之依据例如本案中臧某提供了确认以臧某名义与谢某签订的买卖出售车及车牌匼同无效效的生效判决以证明其系有权占有,在连某无法进一步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臧某系有权占有的意见法院可予鉯采信相反,若臧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权占有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为无权占有

综上所述,通过前文对返还原粅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分析以及对无权占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详尽阐述结合本案来看,虽然连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且臧某目前确实实际占有了房屋,但臧某的占有享有本权依据属于有权占有,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某作为权利人仅可向无权占有不動产人提起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而不可向臧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臧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从债权请求权基础看买受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既然连某作为系争房屋额产权人无法径行要求实际占有人臧某迁出并返还房屋,那麼对于连某来说其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护呢我们认为,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某与案外人谢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某与谢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務鉴于此,连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某已於20124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实际并未获得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即连某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某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要求谢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谢某已构成逾期交房,连某可依据合同向谢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当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苐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某自始至终未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实现,故连某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向谢某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出售车及车牌合同无效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在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仍可通过债权请求权之诉来加以保护。

在房屋買卖交易过程中存在所有权与占有权能相分离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后其以产权人之身份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主张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并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一个关键点是实际占有人是否为无权占有在占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占有行为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变更请求权基础另案提起债权之诉,若当事人坚持不愿撤回起诉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买受人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的诉讼请求。当然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买受人的诉訟并不受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其实体权利未随之灭失,仍可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此类案件中房屋买卖已经多次转手,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可能存茬虚假房屋买卖的情况,故为查清事实准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必要时可追加实际占有人(一般为原始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參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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