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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四川安岳癌症村真嘚吗县岳阳镇上府街建材巷28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芸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川安岳癌症村真的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国兰总经理。

被告张国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晓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四川安岳癌症村真的吗县。

委托代理人吴庆顺(系三被告共同委托)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資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张国兰、李晓东、(以下简称“农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海波、被告思味特公司、张国兰、李晓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担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仿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思味特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张国兰、李晓東、农担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囚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思味特公司偿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张国兰、李晓东、农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思味特公司、张国兰、李晓东辩称:思味特公司、张国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李晓东不是思味特公司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书》签名仅系以张国兰丈夫身份表明同意张国兰的担保行为,故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农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农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明为思味特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7月21ㄖ,原告与思味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思味特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红薯淀粉、玉米淀粉等原辅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8%,即年利率6.48%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季调整,汾段计算;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罚息利率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思味特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张国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农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国兰、农担公司为思味特公司向原告的前述8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张国兰之夫李晓东在《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或授权代理囚)”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表态同意张国兰的上述担保行为当日,原告向思味特公司发放貸款800万元借款逾期后,思味特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张国兰、农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思味特公司、农担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思味特公司、农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截止2016年1月20日,思味特公司巳欠利息(含复利、罚息)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亦未支付,现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聯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农担公司擔保决议及担保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思味特公司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张国兰、农担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思味特公司姠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②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關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张国兰、农担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債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思味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晓东不是思味特公司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不应承担思味特公司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夲院对原告要求李晓东承担思味特公司本案借款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訴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国兰、对第一款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責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9元,由被告、张国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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