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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号
1915号案原告(1931号案被告):张某东,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1915案被告(1931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餐饮管理***(以下简称:某餐饮***),地址:广州荔湾区
1915号案被告(1931号案原告):广州市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1915案被告:*****,男1961年9月生,汉族住廣州市。
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东与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东委托代理人郑盛家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4日,张某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东与某餐饮***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餐饮***向张某东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訂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22元;某饮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訟。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离职原因问题张某东、某餐饮***、某饮食公司的陈述不一,且均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视为某餐饮***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餐饮***应向张某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数额,某餐饮***、某饮食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台账其陈述的工资计算缺乏依据,而张某东主张除*****转账支付工资外还有陆仲夏、施某转账支付工资,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核*****的转账记录,在时間和金额上都有一定连续性和规律性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在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的转账金额为张某東的工资。经核算张某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260.87元,高于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187元的三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122元(6187元×3×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东与广州市荔湾区某餐饮管理***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