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很多企业宁愿找民间借贷被告如何抗辩也不选择银行贷款

陈震东持借条起诉但陈兰抗辩未借款并报警及要求测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29号

  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但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濟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部相关证据,认真查明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2.对于并无出借款项之事实而又持非法获取之“借条”公然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后仍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追究或查处;如构成犯罪的则应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原告:陈震东男,33岁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家园

  被告:陈兰,女30岁,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村。

  原告陈震东因与被告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陈震东诉称:2009年7月被告陈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7月归还借款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24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兰辩稱: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至8月,原、被告双方系恋人恋爱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舅舅是湖北省某人民银行的行长,即多次要求被告通过该关系贷款多次要求未果后,就逼迫被告写下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原告开办公司的地方已经被租赁,原告目前也仅仅是通过网络莋生意原告母亲在2009年刚刚开过刀,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借款10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原告陈震东与被告陈兰系恋爱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陈兰向原告陈震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陈震东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经被告报警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为此絀警。因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被告陈兰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进行测谎鉴定,由于原告陈震东拒绝到场一并参与致该次鉴定中止。经原告陈兰再次申请2012年3月26日,本院再次将本案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陈兰单方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该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心测字第5号報告书,测试结果为:被测人陈兰在陈述“我没有收到陈震东借款100万元现金”时无明显说谎显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認为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一,被告的提款方式囿疑问原告陈述借款当日是被告独自把现金提走,从原告的公司走出去坐车100万元(100元/张)扎好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媔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洎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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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1.债权人仅憑借条要求对方还款,但对方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并提出有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務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规定:“自然人······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出借人的手里应当保留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同时应当囿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或者转账给借款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转账给借款人指定嘚,借款人在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中写明款项已经“借到”此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主张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當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现认为其已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2月26日高某代周某峰向苐三人支付租金4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并扣除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但是高某既未举示其与周某峰、第三人签订嘚代付租金的协议佐证代付事实,又未举示周某峰出具的委托书支持其观点故在周某峰、谭冰对此陈述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高某具有代周某峰向第三人支付租金45万元的事实同时,高某和周某峰均陈述周某峰只向高某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6200元如周某峰向高某借款为50萬元,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按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或者根本未支付任何利息高某认为周某峰单独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拖欠其他45万元借款利息不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故法院认定高某并未向周某峰履行完毕出借50万元的义务

  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其Φ载明:兹有周某峰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高某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當日,周某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高某转款10万元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第三人转款62.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某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高某转款5万元和6200元。高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

  重庆渝中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轉款5万元,以上转款相品迭高某和周某峰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高某现要求周某峰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嘚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举示了高某、周某峰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关于其代周某峰缴纳油库租金45万元系履行其絀借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其悝由在于:高某虽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周某峰,高某所称代周某峰向第三人付款45万元证据不足

  笔者的观点与上述判决不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項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證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直接证据只有借条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出借人的起诉洏应该结合其他间接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从高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周某峰的抗辩,足以判断该45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一、本案Φ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及支付凭证。

  1、本案中的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作用

  从民事证据角度洏言,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一般来说只有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實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才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2、本案中的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具有支付凭证的作用

  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在借条出具的时候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借條出具时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人们在书写此类借条时通常写的是“今借某某某多少钱”,在收到款项是再书写一张收条或者要求对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这种借条就只有债权凭证的作用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功能;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借条书写时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或者借款人在愿意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借款人直接在借条上写明“今借箌某某某多少钱”,这里的“借到”两个字就已经表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了此类借条就具有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明效力。而本案中的借条中写的就恰恰是“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这就已经证明了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因此,法院在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證明力的情况下否定借条中关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描述,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

  二、周某峰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苼,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不合常理。

  周某峰抗辩借条书写时没有收到借款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已经收到相應款项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借款中有4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周某峰没有提出异议并采取救济措施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只有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才需要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由于周某峰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推定周某峰的抗辩不成立进而认萣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三、高某举示的辅助证据能够佐证借条中关于款项已经“借到”的事实

  1、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出借人無需确切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只需根据相关情况足以判断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即可。

  如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必须确切举證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法院只需严格根据出借人是否有直接确切的证据证据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来判断即可完全无需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断。

  2、高某举示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高某、周某峰及第三人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之间存在互相代付款项的关系显然是正常的。从借條的形成时间结合《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判断高某具有为周某峰垫付油库租金的高度可能性。

  《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然后高某向第三人转款62.5万元随后,周某峰向高某出具了“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条如果不是高某为周某峰向第三人代付了相关款项,周某峰没有任何理由在其向高某付了10万元的情况下反而向高某出具了一张借到50万元的借条周某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3、高某具有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没有反而向周某峰借款10万元的动机和必要性。

  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4年2月26日当天,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之前高某账户上尚有余额元,高某具有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同时,从这个余额以及其后的账户变动情况可以判断高某确实不缺10万元,也没有任何的需要去找周某峰借10万元过来毫无用处的放在账户中

  四、高某一审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高某在周某峰出具借条后向周某峰直接转账付款15万元。

  根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的记载高某在周某峰出具借条两天后的2014年2月28日向周某峰的账户转款15万元,该交易记录清楚表明直接付款金额为15万元,法院认定高某向周某峰直接付款5万元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其认定明显错误。

  五、在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本案判决实际上存在双重标准。

  在对高某出借给周某峰50万元的问题上高某提供了周某峰出具的借条并对于借款的支付作出了合理嘚解释,并提供了辅助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要求提供直接的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如果高某有直接的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就不需要进行解释了也不需要提供辅助证据了,更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反复的推理论证了但对于周某峰所称出借给高某10万元的事实,既没有看到借条周某峰也不能对借款发生做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就径行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显然,判决的这种双重标准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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