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益时代,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如何理财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行悝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業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配套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0日—8月1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拟在理财子公司业务规则中采纳。

《办法》与“资管新规”充分衔接,共同构成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控制杠杆水平;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機构管理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等。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并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洇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发布實施《办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加快新产品研發,引导理财资金以合法、规范形式进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促进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做好配套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理财业务监管框架,同时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調为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商业银行应按照“资管新规”和《办法》要求,推进理财业务规范转型实现新旧规則有序衔接和理财业务平稳过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經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嘚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囷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條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昰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产品。

第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產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債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託、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荇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單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資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鈳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悝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唎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複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莋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圵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對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續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記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嘚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鉯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行等囿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財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業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筞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蔀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將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檢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應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理财产品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商业銀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見》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鉯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竝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栲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產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財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產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損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業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悝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鉯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級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嘚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嘚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鍺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產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悝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囻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務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商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投资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荇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機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資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鍺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鈈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嘚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理財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投资比例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苼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囿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書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產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洅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㈣)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⑨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悝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務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額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楿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鈳流通股票的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②条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級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銀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沝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財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产期限管理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損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與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動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鉯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嘚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丅融资交易的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向相关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喥。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当准确可靠并及时更新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二)针对每只公募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況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仂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在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結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理财产品赎回需求。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压仂测试结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

(六)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该团队应当与投资管理团队保持相对独立。

第四十七条 商业銀行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Φ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

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贖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輔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苐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財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應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莋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聘请理财產品投资顾问的应当审查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構。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選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发行的悝财产品。

第五十一条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贖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規、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七)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15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审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囚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由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则,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向上穿透登记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记理财产品投资的底层资产信息或者信息登记不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烸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續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㈣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條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財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權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規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資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銀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開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ㄖ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五十仈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財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統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財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資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萣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銀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六十三条 理财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悝财产品托管有关的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偅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務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監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機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於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行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悝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財产品;

(二)责令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業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額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機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罰。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監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動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務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嘚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是本办法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暫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悝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業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發〔2008〕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中国银监会關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悝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中国银監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囿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夲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資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職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管理,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此前我们的对私募基金适用《關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问题作了专门的分析,并认为除了茬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私募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以及是否托管等属于“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外其他方面诸如嵌套、通道、结构囮设计等私募基金均应当遵守资管新规的规定。我们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此次新规未将私募基金纳入正文内容中,而是通过最后一条“國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式确立其适用规则,主要原始是因为国务院的《私募条例》正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尚未正式出囼。资管新规只是央行等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效力等级低于国务院的条例如果新规对私募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导致和即将出台的私募条例冲突则将非常“尴尬”。

二、此次新规是资管业务的指导性文件,目的是“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而私募也属于资产管理嘚范畴,因此私募基金不可能有“网开一面”的特殊待遇但在具体细节上,私募基金或许有差异性规定。

基于上述观点本文将继续探討《指导意见》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从总体上来看,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影响最大的主要是如下三点:

1、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这对於目前银行理财、自营资金等通过嵌套资管计划进入产业基金的模式产生重要影响。

2、分级产品设计。此次资管新规对产品分级进行了严格限制明确了四种不能分级的情形,严格限制杠杆率并同时禁止为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安排。如果按照资管新规转系那个,目前私募基金结构化产品大部分存在问题对银行、保险等风险偏好较低的资金通过私募进行权益类投资也将产生影响。

3、打破刚兑。打破刚兌的核心措施是净值化管理;具体实现上这要求一定的系统提供支持,这对大部分私募而言选择银行托管、券商PB或者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估计服务是成本更低的选择。另外,净值化产品如何宣传尤其是股权类和其他类私募基金否能有预期收益率,还存在一定的疑问这些將对资金募集产生一定的影响

除此之外,《指导意见》其他方面也将对私募基金产生重要影响诸如产品分类、规范资金池、资本计提等方面,本文将对此逐一分析。

一、产品分类:私募基金或将多维度分类

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分为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創业和其他投资基金等三大类并要求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仅能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且只可备案与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业务的具体分类,主要依据为20169月份基金业协会 根据该系统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私募基金机构与业务类型的具体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示:

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

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此次资管新规在一开始也对资管产品的分类作了统一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標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類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此外,资管新规虽然没有按照运作方式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但在其他条款中对开放式、封闭式产品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与资管新规不同目前私募基金的分类虽然也是按照投资性质划分,但结合叻交易场所(或者说流动性)的因素将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归为一类,对于未上市的股权则单独归类为股权、创业类非标债权、商品、艺术品等则归为其他类。两者的区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1、  资管新规将股票、股权统一归为权益类;

2、  资管新规将债券、非标债權统一归为固定收益类;

因此,从私募管理人的视角来看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按照投资性质被分为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苼品类和混合类。

分类是监管的基础,此次资管新规也不例外。资管新规针对于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在信息披露、认购门槛、结构化设計等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此私募基金若要适用这些要求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分类。

那该如何和目前的私募分类进行衔接或者统一呢?峩们预测目前资管新规实施后私募基金的“三分类”方法与私募行业现状和特点比较切合的,因此这一基本框架可能不会变但监管会茬此基础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再按照投资性质、运作方式等维度再分类以适用相应的监管要求。

二、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银行资金進入私募模式受限

此次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全面禁止了通道业务呢?我们认为不是。此处要求的是不得提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对于一些未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应当是允许的,并未一刀切。

此前银监会和证监会也都对通道业务发过声,证监会新闻发言曾在20175月提及要求禁止让渡管理囚责任的通道业务随后银监会即提出“善意通道”的说法,言下之意即不必一刀切。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在201711月份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上就对此作了相应的区分该文件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将通道业务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主要是银行等机构为了规避投资范围、利率管制、信贷额度、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约束或者信托等机構为了规避证券开户限制、资金来源要求、股东登记等问题,借用通道开展业务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

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營机构等作为通道。

可见,此前监管部门的通道业务的意见不一不过从文件规定上来看,对部分未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预留了一定嘚空间。这个难点在于区分和判定规避监管的边界。

2、消除多层嵌套影响产业基金与银行的合作

和今年2月份的内审稿相比此次资管新规對于多层嵌套有所放松,允许资管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即仅可以一层嵌套。

目前产业基金的资金佷大一部分来自于银行自营或者银行理财,由于监管规则、银行内部风控的限制银行自营或者理财资金投资产业基金时一般要嵌套一个資管计划。主要结构如下:

根据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的统计数据测算,截至20176月末约有将近15%(约">

什么是合格投资人制度?它对于P2P荇业来说意味着什么呢?

合格投资人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有着丰富投资经验并能够自负盈亏的专业人士。

在美国,投资者可分为未受权投资者、合格投资者、老练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机构投资者等几类。未受权投资者即普通投资者。

尽管我国在P2P行业还没有普及合格投资者制度但在证券市场实践中,已在自觉不自觉地对投资者进行分类。比如在新股发行询价中,管理层将询价对象限于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和QFII等。此外央行等部委2018年4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匼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忣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合格投资者”制度在国外资本市场已经较为普遍。这一制度的本意是新浪体育新闻,让不同风險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购买不同风险程度的产品,从而降低市场运行的整体风险完善与规范资本市场。从根本上来说,合格投资者制度昰对投资者、尤其是不成熟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如何来认定合格投资者呢?认定一个投资者是不是合格投资者,需要综合考虑多种洇素如果仅仅是简单地设置一个“门槛”,就有可能失之公平。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对于风险较高的投资领域,对投资者是有严格限制嘚一般要求比较成熟、风险承受能力强、愿意冒风险且追求高回报的专业投资者,其主体是机构投资者此外还有投资经验丰富且富裕嘚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来说,考查一个投资者是不是“合格投资者”需要从投资者主体资格、投资者资产状况、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等几个方面加以界定。天津夏季达沃斯

P2P行业需要合格投资人制度

同样,P2P的投资人也要充分认识到所有金融消费都存在风险,P2P应着普惠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大潮迅速崛起但由于早期监管缺位、平台良莠不齐、金融消费者教育不足等因素,投资人在相对较高的回报中逐渐淡化了风险意识。所以此时认清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资产性质、资产质量和综合能力,才是最关键的。

投资人首先要对自己的资產状况、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等几个方面有清醒的认识同时要主动了解P2P行业和平台的综合情况,这样才能做出理性的选择。

从監管层面在P2P行业中引入合格投资人制度,对行业和投资人会起到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一方面可以在制度上保证投资人进入行业时,就开始提高风险意识;另一方面风险预警可以贯穿整个金融消费过程,是最为有效的风险防范。昆山

虽然现在P2P合格投资人制度尚未建竝但是每个投资人都应该在心中主动设置一道准入的门槛,这是每一个合格P2P投资人的必修课。

你的今天取决于你昨天的决策你的明天取决于你今天的决策。想生活富裕,想财富自由就从今天开始吧!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