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前挡风玻璃破裂,车祸事故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承认认是此次事故怎么办

本人是平安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专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有人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钱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可以理赔下来,前提是医院结算完毕,手续齐全,资料完整。附基本程序你看看: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由安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1.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井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

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

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第三步 赔付规定:全部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

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3. 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

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4.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保户应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哪些情况下可以去索赔?

(1)车撞墙(树木、水泥墩、栏杆、电线杆等物体)。

(2)和别人的车相撞了。

(4)车挡风玻璃碎裂。

(5)事故中司机或乘客受伤.

(7)车丢失(或被抢)。

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开您的车到保险公司.

在理赔部填写《车辆出险登记表》《出险通知书》.

带《车辆出险登记表》找理赌部定损人员以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定员后,会给您一张《定损单》。不要遗漏修理项目,修理费不能定得太低。

把车、《定损单》一起交修理厂。修理厂按《定损单》修车,并给您一张《提车单》作提车证明.

车修好后,凭《提车单》支付修理费后提车,并向修理厂索要: 《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均须盖修理厂公章)。

若损失不大,可任意找人写一个《第三方证明》;若损失很大,索赔时保险公司有可能向您要交通队或安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

将《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第三方证明》、《赔款结算单》统统交保险公司理赔部.

递交索赔单证后,接到保险公司领赔款通知,带身份证和《车辆出险登记表》领赔款.

(1)《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供,保户填写.车是单位的需盖章......

原告:刘先菊,女,1953年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告:马雪松,男,汉族,1973年生,住昆明市寻甸县柯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五期4幢4单元第1-2层商铺63号。

负责人:李珈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先菊诉被告马雪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杨玫,被告马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元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元,扣除被告马雪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元和护理费6400元,为307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06时10分,被告马雪松驾驶云AMYXXX号车行至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花之城附近时,所驾车车头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马雪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MY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后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元,护理费9075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雪松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雪松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对事故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意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马雪松认可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三者险条款规定没有对被告马雪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马雪松不予认可,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在保险不足部分被告马雪松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云AMY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意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进行扣减;原告已经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后期治疗费无意见;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以不应当支持。三者险条款我公司虽然无法提供投保单,但是保险单上已经有保险条款,被告马雪松投保就会看到,应当知晓免赔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被告马雪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安全驾驶;同时原告在设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马雪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大小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雪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辩称,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马雪松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针对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比例的免赔条款被告马雪松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马雪松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告知过该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雪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元,由被告马雪松支付;

2、后期治疗费。经评估原告需要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59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护理费9075元,有护理协议、护工工作证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马雪松支付6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昆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37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则伤残赔偿指数为0.32,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元(26373元/年×18年×0.32);

7、误工费。原告为清洁工,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0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621元(46067元/年÷365天×100日);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但因对三期鉴定不予采纳,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元;护理费90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1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404.48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元,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时被告马雪松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元(10000元+110000元+元-元),被告马雪松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雪松支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先菊各项赔偿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刘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先菊负担1080元,被告马雪松负担720元;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刘先菊负担823元,被告马雪松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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