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贷款股票贷款公司

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貸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康县。

法定代表人肖志敏,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崔自勤住甘肃省康县,康县嘴台信用社主任。

本院于2016姩6月3日作出的(2016)甘1224民督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崔自勤应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50000元、负担案件申请费35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50元,以上共计51000元。但被执行人崔自勤至今未履行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條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崔自勤在省信用合作联社康县联社咀台分社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11415.3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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