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房管局预售许可证证是房管局管还是住建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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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

原告冯春荣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汉紫崧房地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崧集团”)颁发了武房开预售(2015)618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下简称618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紫崧中南特区,项目地址为武昌区丁字桥79号。

原告冯春荣诉称,其系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81-2-5-1房屋所有权人,并有上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未申请注销仍然合法有效。2010年10月14日,紫崧集团发布(2010)第112号拆迁公告,将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1月6日被告为紫崧集团颁发了618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也未告知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武房开预售(2015)618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时未依法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时未告知利益相关人权利和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紫崧集团的申请作出618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冯春荣无利害关系。因此,冯春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冯春荣与拆迁人在拆迁事项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春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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