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大地保险强制险理赔给理赔拖车费吗?

原告:陈明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白德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

负责人:张颢,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明阁与被告白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阁、被告白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荀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德山赔偿原告陈明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10元;2、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陈明阁驾驶洪瑞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刘启会、李开英从洛渭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渭屯通村公路(小地名:洛渭屯)处时,与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明阁及车上人员刘启会、李开英受伤,陈明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德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阁及刘启会、李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德山辩称,1、白德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白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为刘启会、李开英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在起诉金额中,要求以医院的实际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陈明阁驾驶洪瑞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刘启会、李开英从洛渭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渭屯通村公路(小地名:洛渭屯)处时,与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明阁及车上人员刘启会、李开英受伤,陈明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德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阁及刘启会、李开英不承担责任。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及病历、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出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明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0元(含为刘启会垫付的1670元,该款不包含因本交通事故刘启会另案起诉的金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一并处理);修车费870元;停车、拖车费380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元。本案中,发生事故车辆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白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白德山醉酒驾驶,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白德山主张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阁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明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爱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少辉、被告唐亮、被告

(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

(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开电动三轮车买菜回家行至新乡路水泥厂家属院段时,被告唐亮驾驶的豫AH6T36号轿车左侧车门突然打开,原告避让不及连同车辆一起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中医院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期间,右手下了钢针,打了石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唐亮沟通无果,原告在不具备出院的条件下,只好提前出院,仍需后期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940元。

被告唐亮(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的,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已经6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未达伤残,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其所有的豫AH6T36号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与新乡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停车位停车开门时,与沿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即原告和乘坐人何玉凤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中医院检查,随后转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小指伸直肌腱部分断裂伤;3、左前臂挫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其儿子安某某(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教师,月工资3359.30元)陪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3695.14元(其中被告唐亮垫付1500元)。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在上街区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花费共计127.24元、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2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接骨药物;2、术后4-6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3、按医师指导意见行右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诊或联系。原告另支付个人开具的1200元的接骨药物费用,但无正式发票。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唐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自行进行了维修,花费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停车拖车费140元。

豫AH6T36号轿车由被告唐亮于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另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自认其为上街区铝城公园退休职工,月退休金2200左右。另自述事故发生前在本家兄弟刘某某开办的荥阳市王村镇金有养鸡场(个体经营户)务工。该养鸡场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工,至今未上班,月工资1800元。

另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村民安某某在村里编辑村志,因妻子****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照顾妻子,停工50天。

原告诉请的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5.14元、出院的医疗费1409.1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安少辉的护理费1679.65元、丈夫的护理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损失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个体营业执照、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维修清单、施救停车拖车费票据、被告唐亮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亮驾驶的豫AH6T3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95.14元以及出院后在该院检查、治疗的花费82元和在上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7.24元共计3904.38元以及施救拖车费1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接骨药物120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养鸡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可酌情支持1个月即1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被扣工资证明,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

18天=1432.1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10元

(18+30)天=4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进行损失评估,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3904.3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432.16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854.1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唐亮垫付的15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亮。另原告的施救拖车费140元非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唐亮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6354.16元(已扣除被告唐亮垫付的1500元);

二、被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英施救拖车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178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刘爱英)、被告唐亮负担72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爱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直赔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成本

  太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有关人员表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目前实行的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还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把保险金给被保险人——车主。

  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车主,正常的流程应该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明确了事故形态和事故责任后会将这笔费用赔付车主。但按照法院的规定执行后,保险公司实际上属于违约,如果车主追究责任,保险公司将陷入被动。此外,由于车险费率是与车主的出险情况相挂钩,如果车主否认同意受害人到保险公司理赔,那么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出险情况提高车主的车险费率,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此他建议是否可以由车主出具一个单据表示同意受害人到保险公司索赔,从而保证各方面的利益。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毕欣认为,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者赔偿很可能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保险公司是依据车主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车主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中有责任限额的问题,就是说根据保险责任有些费用是属于免赔责任,那么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很可能与车主实际应该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存在差距,那么剩余的部分受害人还要向车主的追讨,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追讨的成本。

  不直接赔付可能诱发犯罪

  孙勇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的第一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额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孙勇表示,保险公司不直接赔付事故受害者将有可能诱发犯罪。他也曾经向有关部门递交《关于防止肇事车主骗取保险赔偿金事件再次发生的建议函》。

  孙律师说,肇事车主骗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坑害受害人的事件再次发生,凸现了目前有关交通事故的各项法律间的漏洞。如果这种漏洞不及时弥补,将很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他们赚钱的工具。昌平法院的这一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者,将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并可避免目前存在的肇事车主骗保等不正当得利现象。

  天津一法院判决有先例

  早在去年底,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次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赔偿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

  主审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基本不被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法院的判决也很少涉及保险公司。受害方要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制于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是否提出理赔申请。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情况就不同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保险公司赔款,从而使受害人能较快拿到赔偿款,也给法院执行判决创造了方便条件。同时,依照该法,受害方能获得全部保险赔偿款。

  但据记者多方了解,目前北京各个法院大多延续以往办法,将保险金判给被保险人。多年从事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保险理赔案件代理的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孙勇律师向记者表示,昌平的这起判例可以称为京城首例保险公司直赔受害者的案件。

  保险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一方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成为被告。新交法第76条的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保险公司不能成为被告。

  另一方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成为被告。

  车主卷走16万保险金

  去年5月25日,李某驾货车在顺义区与对面王万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

  事后,王万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货车车主孟某和司机李某共同承担事故给自己带来的损失。11月1日,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王万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0.4万余元。赔偿其他事故受害者共计43万余元。车主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主孟某在拿到判决书后从廊坊某保险公司领取了16万元保险金逃之夭夭,王万强至今未获一分钱的赔偿。

  肇事司机输光理赔款

  去年5月11日晚,李先生驾驶自己新买的奥迪车行至海淀区复兴路沙沟路口,被一捷达车撞到车辆右前部,致使奥迪车的保险杠、前大灯等多处受损。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认定,因捷达司机唐某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擅闯红灯,负全部责任。

  李先生在垫付37288.75元修车费后,将唐某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唐某于8月20日前赔偿李先生车辆修理费、诉讼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共计39200余元。

  8月中旬,唐某称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拿走了所有的理赔单据。然而,唐某事后却未按承诺把赔偿金交给李先生。唐某说,自己把近3万元理赔金从保险公司取回来后,去参加了“百家乐”赌博,把钱全输光了,只能先付给李先生1.5万元。李先生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唐某以前留下的电话已无人接听,其居住地也已拆迁。李先生说,因联系不上唐某,所以强制执行也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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