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具转让合同、模具保管合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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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已灭失的保管物品的价值

——怡利公司和全冠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作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朱应明

 本案有幸入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编写《中国民商事案例精选()》


【案件导读】模具作为特定物,在保管人处灭失后,如何认定其价值并进行赔偿?

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和吴江全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冠公司)都是设立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独资企业。双方自2008年3月起开始发生模具加工业务,怡利公司委托全冠公司进行产品模具的开发及相关产品零部件的冲压业务。到2009年3月,怡利公司陆续委托全冠公司开发了11套模具,价款总计为383080元,全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明确了模具的名称、数量、单价、税额等。因双方合作得比较顺利,2008年底怡利公司将委托其他公司开发的模具一并移送至全冠公司,便于全冠公司冲压加工怡利公司所需的产品零部件,为此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一份《物品借贷契约》(含附件1),怡利公司作为“贷与人”,全冠公司作为“借用人”,双方约定“一方以本约之借用物品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与约定借用日期届满时,同意依约如期返还其物,双方倘有借用报酬之约定时,并需同时支付该报酬,贷与人已善尽所有该物使用上之告知责任,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该借用物,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品,借用人若有致借用物品毁损灭失或至第三人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借用物品(附属设备清单及配件明细)见附件1”;附件1表中所载明17套模具,系由怡利公司委托其他厂商开发而移送至全冠公司的;借用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借用报酬约定“有生产之模具由厂商加工制作,暂无量产之模具由厂商保管与保养,若后续厂商无服务及品质问题,期满后可续签”。不久,怡利公司又将委托其他厂商开发的7套模具移送至全冠公司。截止到2010年底,怡利公司有35套模具存放在全冠公司处。随后,怡利公司一直委托全冠公司用这些模具冲压所需的产品零部件,且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2012年怡利公司在盘点公司资产时,曾与全冠公司进行对账,全冠公司在怡利公司《资材部资产明细(模具固定资产)》表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因台籍股东将所持有的全冠公司股份于2012年3月全部转让,双方产品加工业务合作关系就此终止。为此,怡利公司曾多次致函全冠公司要求返还所存放的模具,但全冠公司均不予理会。在此情况下,怡利公司遂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2013年1月,怡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模具借用与保管合同关系将全冠公司诉诸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所保管的模具35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被告全冠公司返还原告怡利公司28套模具,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怡利公司364492元。

鉴于被告全冠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本案所讼争的模具是否灭失难以确定。起诉时本律师建议除了返还35套模具这一诉请外,增加如返还不能,则按照原模具购置价值进行赔偿这一诉请。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第一组:《物品借贷契约》(含附件1)与一份《资材部资产明细(模具固定资产)》,证明原告有35套模具存放在被告处;第二组:全冠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11套模具以及原告支付模具款计383080元;第三组:全冠公司开具的《出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2011年6月底前全冠公司根据怡利公司的订单利用所保管模具冲压的产品,印证部分模具还存放在被告处。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三点抗辩意见:一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1,不能证明原告有交付行为,保管合同并未成立;三是原告诉请中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原告先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逾诉讼时效;二、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三、怡利公司存放在被告处模具数量及模具如何折价赔偿问题。

本律师代理意见:一是时效问题,本案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标的物即保管物仅转移占有,并没有让渡保管物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返还保管物,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使适用时效,双方模具冲压业务直至2011年6月才终止,原告起诉也没有超过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二年之规定;二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2009年1月1日《物品借贷契约》附件1是2009年1月1日前由三桥模具等公司移送至被告处的模具清单,附件1是对已移送模具的数量、型号的确认,属于拟制交付。实际上在此之前,全冠公司自行开模的部分模具就一直由全冠公司保管,可见,保管合同自全冠公司实际控制占有模具时成立;三是受保管模具数量及模具折价赔偿问题。关于保管模具的数量问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模具数量共35套,具体见《资材部资产明细(模具固定资产)》,其中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开模11套,2009年1月1日《物品借贷契约》附件1所确认的17套模具,余下7套系原告2009年1月1日以后由其他公司移送至被告处,也就是《资材部资产明细(模具固定资产)》中所载的亿万达模具公司移送的模具4套、冠伟模具公司移送的模具1套和三桥模具公司移送的模具2套。关于模具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相关的冲压产品系为相应的汽车配件,而涉案模具如果不能返还,原告在售后服务阶段更换部分零部件时仍需要冲压部分产品而另行开模,其费用不会低于原模具购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模具重置价值即原告原购置价值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

吴江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保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仍继续保管模具,并一直利用所保管的模具为原告生产产品,被告利用该批模具加工的结束时间为2011年6月,原告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双方主要是基于产品加工的实际而建立的保管业务关系,被告在相关的产品加工业务结束后理应及时返还保管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冠公司应返还原告怡利公司28套模具(详见附页),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怡利公司36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者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应对方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并返还保管物,保管合同纠纷一般涉及下列四个方面问题:一是保管合同成立问题,保管合同原则上属于不要式、实践性合同,以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取得保管凭证比签订书面形式的保管合同更重要;《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保管合同关系中,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外,一般情况下都以保管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保管凭证不仅载有保管物品数量、质量、状态等信息,也是证明保管合同据以成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35套模具,因所提供的《资材部资产明细(模具固定资产)》仅加盖全冠公司业务专用章,对方不予认可,最终导致2009年1月1日后移送的7套模具返还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当然,我们提供第三组证据也能印证《资材部资产明细》中所载上述7套模具中部分模具仍存放在被告处,但7套模具的交付凭证的缺失,无疑是其返还请求得不到支持的主要原因。二是寄存人请求返还保管物的诉讼时效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项之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我国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的短期时效。本案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就是一种合理的抗辩,实际上怡利公司曾多次通过邮件向对方主张过模具返还事宜,但在法庭上没有就此举证,因被告抗辩理由不恰当,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时效抗辩主张。三是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因保管合同是否有偿而不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无偿的保管合同以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为赔偿前提的,而有偿保管合同则不在此限,只要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就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物品借贷契约》是一份借用保管模具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保管费用,但借用模具的目的是为冲压产品服务的,说明并非无偿地保管模具,同时双方约定,“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品,借用人若有致借用物品毁损灭失或至第三人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是已毁损、灭失的保管物价值认定问题。赔偿责任涉及责任承担主体,而认定价值事关赔偿数额。寄存人签订保管合同对赔偿的范围(按重置价格赔偿还是按残值赔偿)及其相应的计算标准等问题应进行明确的约定,以利于后续问题的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模具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范围及其相应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明确,导致法院判决折价赔偿,实际上就是按模具的残值进行赔偿,而没有考虑到原告重置模具的费用问题。

模具是一种特殊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和冲压次数,模具的价值与模具造价、冲压次数等因素有关。本案中,法院对返还不能的模具,结合模具的开发费用、开模时间、冲压次数、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其中由他公司移送至被告处的17套模具原购置价值为448812元,开模时间为年间,按原值的30%折价为134644元,而全冠公司开模的11套模具原购置价值为383080元,开模时间为年间,按原值的60%折价为229848元。因没有模具实物,物价部门无法进行对所保管的模具价值进行估价,法院依据模具开发费用、开模时间、冲压次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折价赔偿,尽管不太科学,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但从效益角度来说无疑是可取的。

本案是一起基于借用定作人的模具冲压产品而产生的模具保管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因产品加工关系而形成的模具保管合同关系,在模具加工行业较为普遍。因在此类业务往来中,双方关注的重点是产品加工部分,而往往忽视模具保管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本案中,对于全冠公司自行开发的模具的保管事宜既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相关的保管凭证,我们只能用模具所冲压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货单来证明相对应的模具仍存放在被告处。

律师办理案件要注意把握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平衡,在开庭前了解当事人的期望值,掌握调解的底线,同时在调解中有分寸的让步,无疑也让法官领悟到当事人可接受的判决结果,并尽快作出判决,便于当事人尽快实现诉讼利益。本案怡利公司的期望值并不高,对判决的结果也很满意,这与我事先事后与当事人及法官之间的沟通是分不开的。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并非仅仅是裁判结果数额的最大化,而是利益实现和风险最低的现实化。这无疑也是我办理本案的一点心得。



本案案号:(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

朱应明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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