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欠条有欠条约定利息息,法院判决书上没判,判了加倍支付延迟利息,申请执行的时候可以申请约定的利息吗?

以下就是关于法院对欠债不还最新立法有哪些规定的回答,欠款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一般不会坐牢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只有两种情况,如果债权人去法院起诉债务人,法院判决债务人如期给付欠款,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确实没有能力给付,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司法拘留,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如果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可以与其协商,协商不成的,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朋友欠我10几万,欠条上写的是到6月1号之前还钱,预期不还愿意拿他家的房子做抵押,关键的是我不知道他家房子是不是在银行抵押,还有就是要是那房子是他爸妈的我又该怎么办?我嫌打官司麻... 我朋友欠我10几万,欠条上写的是到6月1号之前还钱,预期不还愿意拿他家的房子做抵押,关键的是我不知道他家房子是不是在银行抵押,还有就是要是那房子是他爸妈的我又该怎么办?我嫌打官司麻烦,到时我能直接去他家吗?不给钱能不能直接先卖他家的东西?

可选中1个或多个下面的关键词,搜索相关资料。也可直接点“搜索资料”搜索整个问题。

来自知道合伙人认证行家 推荐于

专职婚姻家庭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研究与诉讼,承接全国范围内婚姻家庭纠纷案件,QQ:

欠条到期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并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才可以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胡海天推荐

采纳数:4 获赞数:1 LV2

当然不行,《物权法》都颁布了,你这样做明显就是侵犯人家的物权,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还是通过正规渠道去法院,这样也免去了一些列不必要的后顾之忧。凭我的经验,法院应该首先会调解,让他在一定期限内还钱,一般情况下不偏向于支持房子抵押,(因为如果房产经抵押给银行,即使再抵押给你,银行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银行清偿后剩余部分归你),这样会牵涉到第三方,所以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会这样处理的。如果想好好解决这事,要么双方自行和解,免去诉讼之费用,协商不成的法院的裁判也是最有保障、最合法合理的选择。希望这些意见能够帮助你。

采纳数:0 获赞数:0 LV1

法定代表人曾勇,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苌静恩,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巧莉,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苌静恩,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诉称,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践房地产公司)为“万泉现代城”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5月15日,被告中豪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红凯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豪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中,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单方终止案涉合同,同时,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8月14日,两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433280元”。现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公司停工后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违约金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的“万泉现代城”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情况、合同生效及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适格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中豪公司主张工程款、保证金及窝工损失于法有据。

证据二:保证金收条。证明:1、原告依《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第24.4条约定,于合同签订日2013年5月15日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至被告中豪公司处;2、被告中豪公司收到保证金当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并明确注明“此款为澄县万泉城劳务保证金”,同时有董永幸作为在场人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3、结合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第24.4条后半部分约定了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即主体单栋施工至五层封顶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主体单栋封顶完工后退完。但是截止2014年10月18日主体1号楼单栋封顶,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对于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也应从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之日计算,即主体1号楼单栋封顶时间2014年10月18日。

证据三:《澄县万泉现代城劳务结算单》、《欠条》、《现发生工程总面积计算详单》。证明:1、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对“澄县万泉现代城”劳务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中豪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433280元、未返还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两者合计5433280元;2、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对该结算单作一确认,并向原告出具5433280元欠条一份,明确表示其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承担,与被告中豪公司共同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履行还款义务;3、2015年6月11日被告中豪公司项目经理韩金余与原告项目主管赵新平共同对案涉劳务工程现发生工程的面积进行一一列明清单,最终确认1号楼、2号楼现发生总建筑面积共33229㎡,正是2015年8月14日“澄县万泉现代城劳务结算单”中现发生总建筑面积的具体体现。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义务。

证据四:《工资表》,证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1日等待复工期间,原告向看护人员2人、项目经理1人按时支付工资,即看护人员2人(2015年1月-2015年6月):2人×3000元/月×6个月=36000元;项目经理(2015年3月-2015年6月):3个月×10000元/月元=30000。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筑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16.2条对发包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等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停工,致使原告向看护人员及项目经理工资支付的直接损失共66000元,应由违约方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租赁合同》、《西安市雁塔区安盛钢管租赁服务部计算清单》及租赁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对澄城县万泉现代城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与西安市雁塔区安盛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品名及收费标准等事项;2、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安盛钢管租赁服务部对停工期间即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21日的租赁物品进行核算共计元。同时该租赁部对相关事宜也作一《情况说明》。窝工期间的工字钢、顶丝、卸料台、建筑机械租赁费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至租赁部,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16.2条对发包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等的约定,该部分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及租赁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对澄城县万泉现代城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与澄城县庄头俊峰租赁站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送退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澄城县庄头俊峰租赁站对停工期间即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21日的租赁物品及天数进行核算共计元。同时该租赁部对相关事宜也作一《情况说明》。窝工期间的钢管、扣件及顶托(丝杆)租赁费累计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至租赁部,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16.2条对发包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等的约定,该部分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中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红凯公司之诉请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系原告之债务人。2、中豪公司并未确认原告所诉请的债务,而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确认其为债务人。3、被告实践地产公司拖欠陕西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款,中豪公司已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原告本次诉讼必须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次诉讼应当予以中止。4、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系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针对中豪公司的诉请无据。

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豪公司关于案涉款具体结算数额已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仅在未向中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审理应以渭南中院的审理为依据,因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14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出具系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结果,由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代被告中豪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其清偿部分应从支付给中豪公司的钱款中扣除,但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出具此欠条后,被告中豪公司将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约3000余万元。诉请中并未将该欠款扣除,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重复支付的义务。故申请中止审理。待两被告审理终结确认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后,再明确支付范围。3、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豪公司案涉款均以28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而原告与报告中豪公司双方协议以每平方米增加40元,对于增加部分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退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收款方为被告中豪公司。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不予承担。5、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款以外的利息、窝工损失及违约金,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及被告中豪公司,而违约金及利息都是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非因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导致,因此也不予承担。

被告中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欠条,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称: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佰肆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元),因此本案原告所诉请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与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2、民事起诉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款,被告中豪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向渭南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3日受理该案。故本案应以被告中豪公司与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予中止。

被告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豪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万泉现代城”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陕西中豪建设接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5月15日,被告中豪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红凯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豪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中,被告中豪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单方终止案涉合同。2015年8月14日,经原告红凯公司与被告中豪公司双方结算,被告中豪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433280元。同时被告实践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红凯公司出具欠条,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中豪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就中豪公司诉实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豪公司与被告实践房地产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驳回了中豪公司主张实践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凯公司、被告中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为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转包或者由何立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陕西红凯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2015年8月14日,原告陕西红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结算,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陕西红凯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33280元,同时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433280元欠条。故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债务承担进行规定,对于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方式下,第三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必须由债权人同意。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陕西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接受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的加入债务行为,故工程款54332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案债务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承担后,可另案诉讼。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陕西红凯劳务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误工损失等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共计54332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9.00元由原告负担4979.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欠条约定利息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