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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兵远(别名“曾八哥”)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自首立功累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浙绍刑初字第46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由: 诈骗罪裁判日期: 合 议 庭 :  陈伟明翟金源李莹审理程序: 一审原??告: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 曾兵远(别名“曾八哥”) 陈惠君 洪亚萍 魏刚 严军 黄靖 赖强 曹刚 刘某甲被告代理律师: 沈健翔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王烨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郭炜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尹薇 [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 董坚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朱国峰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李峰 [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黄良远 [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何正祥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朱玲燕 [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 金雅萍 [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兵远(别名“曾八哥”),原系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健翔、王烨,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惠君,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行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亚萍。1996年10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薇,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刚,原系绍兴县利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军,原系绍兴越王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李峰,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靖,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01001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2号4栋1单元202室,现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笛新村1幢302租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强,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2216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绍兴诚舸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宜宾市筠连县巡司镇胜利街4组35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3号楼1206租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刚,原系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指定辩护人朱玲燕,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金雅萍,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洪亚萍、魏刚、严军、黄靖、赖强、曹刚犯诈骗罪、刘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洪亚萍、魏刚、严军、黄靖、赖强、曹刚、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兵远先后注册成立并控制经营管理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蓝贸易公司)、绍兴越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酒业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士化工助剂公司)、绍兴县蓝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淇纺织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担保公司)、绍兴县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助剂公司)等多家公司,后因盲目投资等原因致经营管理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曾兵远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银行转贷、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自己出面或要求被告人陈惠君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及顾某甲(已判刑)骗取他人借款,陈惠君明知被告人曾兵远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仍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绍兴城西支行行长身份出面或作担保,以为其他客户转贷为名,帮助曾兵远骗取借款。期间,被告人曾兵远等人先后骗取王某乙等4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人民币62550.1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方式支付人民币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惠君参与骗得人民币16159.3万元。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将骗得资金用于偿还曾兵远债务及支付高利息等。
二、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
(一)被告人曾兵远因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遂与被告陈惠君、魏刚商谋伪造企业及个人身份证资料骗取他人借款。被告人曾兵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多份企业资料,由被告人魏刚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提供给被告人曾兵远。2014年4月,被告人曹刚、黄靖、严军、赖强受被告人曾兵远指使,利用伪造的企业资料和居民身份证,冒充企业法人或他人身份,由被告人陈惠君以建设银行绍兴城西支行行长身份作担保,虚构企业转贷需要资金的事实,帮助被告人曾兵远先后骗得被害人孟某甲人民币848.1万元及被害人吴某均人民币271.96万元,共骗得人民币1120.06万元,用于曾兵远偿还债务。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曾兵远因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为弥补资金缺口,虚构贴现承兑汇票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浙江莱德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来机械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次日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由他人贴现,获取资金人民币338.6万元。后被告人曾兵远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三)2006年9月至2014年,被告人洪亚萍虚构可以通过关系低价购买宁波某地房产及投资宁波地铁三号线等事实,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随后制造带领被害人到现场查看房产所在地段的假象,并以提供虚假承诺书、投资协议书、购房发票等方式,骗取曹某、林某、曾兵远、余某共计人民币万元,以支付利息、定金等方式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惠君在杭州117医院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l5日,被告人严军、黄靖分别在绍兴市柯桥区万商路656号租房、河南省郑州市圣菲特花园酒店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曾兵远在绍兴市柯桥区越士苑小区5幢5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洪亚萍、魏刚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被告人魏刚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曹刚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洪亚萍、曾兵远、陈惠君、魏刚、赖强、严军、黄靖、曹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曾兵远、陈惠君应数罪并罚。洪亚萍系累犯;魏刚、严军、黄靖、赖强、曹刚系从犯;曹刚有自首情节;魏刚有立功表现。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兵远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曾兵远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从客观方面看,集资诈骗行为应当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被害人行骗。而曾兵远借款时已向出借人说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陈惠君、顾某甲、李某甲帮曾兵远借款时,同样也向出借人说明借款的目的。(2)公诉机关指控曾兵远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上文陈述的“未通过诈骗方法集资”外,曾兵远还具有偿还能力:首先,曾兵远名下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每年能产生上千万的纯利润。其次,曾兵远名下的新士化工助剂、飞驰二手车、越王酒业三个公司均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3-5年时间便可以偿还所有债务的本息。再次,曾兵远本身具有足够的偿债资产。除经营企业外,曾兵远还在宁波投资房地产,其在宁波市中心购入面积合计约4000平方米的6个商铺、面积约810平方米的别墅、面积约960平方米的2套排屋,上述财产在曾兵远被抓获时市值约3亿。此外,曾兵远还有积极归还的意图。2014年上半年,曾兵远为缓解债务压力,决定将宁波的部分房产挂牌出售。同时联系好了两家投资公司进行融资,双方于2014年4月下旬基本达成合意,曾兵远以新士化工工厂与二手车市场100%股权质押的形式向中港公司融资3.3个亿。但因曾兵远被抓获,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辩护人为证明上述融资事实,当庭提交证人尉永长的证言一份、空白项目合作合同一份。(3)公诉机关指控曾兵远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明曾兵远在最早的一笔借款(2010年9月至11月)产生时就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即使在后期,曾兵远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融资,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集资诈骗开始的时间点,而无法准确定性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司法原则出发,全案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2、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妥。即使公诉机关指控曾兵远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适用该条也属建议量刑过重,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确取消该条的前提下,适用该条已不合时宜。3、曾兵远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其在本案中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正是因为洪亚萍的诈骗行为使得曾兵远作出了错误判断,以为自己在宁波的房产足以偿还其所欠的债务,从而导致了整个案件的发生。(2)其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除上述意见外,曾兵远还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所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第5节事实所涉犯罪数额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法庭对曾兵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君及其辩护人认为:1、陈惠君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陈惠君对于曾兵远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明知,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惠君仅仅是帮助曾兵远借款,她自己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占有借取的资金。曾兵远从未告诉陈惠君自己企业的真实情况,而是向陈惠君编织自己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使她相信只是一时间资金短缺才需要借款。2、即使陈惠君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全案应以集资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集资诈骗与诈骗数罪并罚。起诉书所指控的四节诈骗事实应为曾兵远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诈骗罪的事实应被集资诈骗吸收。综上,请求对陈惠君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亚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洪亚萍认为其没有虚构宁波地铁三号线融资的名义欺骗他人,而出售虚假房产系由曾兵远指使,且购房款全部交给了曾兵远,假权证亦由曾兵远办理后给其。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洪亚萍的诈骗行为均系在曾兵远的指示下完成,且最终诈骗所得的钱也被曾兵远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取回。因此,洪亚萍参与诈骗的金额应当扣除起诉书第三、四节事实中所指控的万元。2、洪亚萍在2014年7月10日经电话传唤归案,但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属自动投案。3、洪亚萍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共计退还300余万,包括将被害人林某的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林某的堂姐曾某。综上,请求法庭对洪亚萍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刚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魏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起诉书认定为主犯的曾兵远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那么被起诉为从犯的魏刚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即使曾兵远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魏刚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首先,认定曾兵远、陈惠君、魏刚就制作假身份证用以诈骗进行合谋的证据不足。魏刚仅因朋友关系实施了制作假身份证的行为,其行为相对独立,对于制作假身份证的用途,魏刚并不知情、亦不参与。其次,魏刚从中并未获利,如三人存在诈骗合谋,魏刚不获取回报则不合常理。2、魏刚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魏刚具有立功表现,又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自行到北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因为朋友帮忙而触犯法律,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魏刚以伪造身份证罪定罪,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严军的主观恶性小。严军在事前没有参与共谋,直到被陈惠君要求冒充他人签字借款时才碍于情面签字。2、其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靖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黄靖的主观恶性小。曾兵远在事前和被告人说让他帮个忙,却没具体告知帮的是怎样的一个忙,待陈惠君拿出一叠假材料让被告人冒充他人签字借款时,碍于情面签字。2、其在签字时借款金额栏是空白的,借款数额是在被告人签字后由他人填写上去。可见,黄靖对诈骗具体金额没有决定权,且没有从中获利。3、黄靖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黄靖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赖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从主观方面来看,曹刚自2010年起就是曾兵远公司的员工,此次犯罪系听命于老板,主观恶性小。2、从客观方面来看,曹刚没有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3、从犯罪结果来看,曹刚没有从犯罪中获利。此外,曹刚还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曹刚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兵远先后注册成立并控制经营管理格尔蓝贸易公司、越王酒业公司、新士化工助剂公司、蓝淇纺织公司、宏森担保公司、万福隆助剂公司等多家公司,后因盲目投资等原因致经营管理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曾兵远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银行转贷、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自己出面或要求被告人陈惠君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及顾某甲(已判刑)骗取他人借款,陈惠君明知被告人曾兵远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仍以银行行长身份出面并以个人名义作担保,以为其他客户转贷为名,帮助曾兵远骗取借款。期间,被告人曾兵远等人先后骗取王某乙等46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人民币62550.1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方式支付人民币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惠君参与骗得人民币16159.3万元。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将骗得资金用于偿还曾兵远债务及支付高利息等。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部分综合性证据:
1、关于被告人曾兵远的财务状况、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
(1)曾兵远实际控制的公司名单,各公司开设银行账号、各公司银行贷款明细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万福隆助剂公司账户明细,蓝淇纺织公司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税务资料,四川筠连县武德乡河坝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河坝煤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宏森担保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构成情况说明,越王酒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合同,证明:越王酒业、映山红酒业、飞驰二手车、新士化工、蓝淇纺织、东瀚纺织、陆公红酒业、宏森担保、万福隆助剂、格尔蓝贸易等公司的基本情况。
(2)曾兵远实际控制或参股部分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说明,证明:①东瀚纺织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亏损合计10万余元,无固定资产。②新士化工助剂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亏损合计4400万元。③格尔蓝贸易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亏损合计414万元,固定资产账面金额为470余万元(其中最主要的资产为绍兴县柯桥世茂名流12幢15楼价值446万余元的房产)。④宏森担保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盈利合计373万余元,无固定资产。⑤越王酒业公司(陆公红酒业公司已于2013年5月合并入越王酒业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12月亏损合计160余万元,截至2013年年底,公司总资产(含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已不足偿还债务。⑥飞驰二手车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盈利合计2.6万元,截至2014年4月,公司资产总额计2865万元。⑦蓝淇纺织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亏损合计37万余元。
(3)曾兵远资产情况表、绍兴县房管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财产保全材料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保全资料,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保全资料等,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财产保全材料等,证明:曾兵远名下的柯桥碧水金柯小区13幢103室、柯桥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5幢E号22层、柯桥纬一路住商楼3幢601室、李某甲名下的湖塘鉴湖村华宇镜水苑23幢、柯桥蓝天市中心5幢111室、120室、柯桥鉴湖景园12幢401室、曾玺名下的柯桥锦麟天地购物中心A幢124室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多处房产被多次查封。格尔蓝公司名下的世贸名流12幢1301、1302、1303、1304、1305室被法院多次查封。新士化工公司位于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的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04××63号房产、绍兴县国用2009第13-88、13-89、1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此外,曾兵远、李某甲、蓝淇公司名下多台车辆被查封。新士化工公司账户存款115.68元被冻结。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徐某甲处扣押新士化工助剂公司部分资产及化合物技改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1本、公司经营情况说明7张、网银U盾31个、银行卡32张、网银记账本1本、网银资金明细单32份、单位定期存单1张、各公司银行开户情况明细等12页、东瀚公司、映山红公司、格尔蓝公司资料各1份;从陈惠君处扣押记账纸条10张、手机2部;从曾兵远处扣押借条及利息明细3张、企业信息2份、执行裁定书15份、笔记本2本、电话本1本。
(5)徐某甲账本复印件74页、借款明细表,陈惠君记账纸条复印件18页,证明:涉案部分借款、还款情况。
(6)证人徐某甲(系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映山红酒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的证言,证明:①顾某甲为格尔蓝贸易公司融资部经理,负责融资。约2009年,我在格尔蓝贸易公司做会计主管,后到映山红酒业公司做股东和会计主管,老板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曾兵远。我两张建行卡曾给曾兵远用过。2013年底,我开始接管公司融资进出账,账户一般都是公司员工的建行卡,也有少量的瑞丰银行卡、农行卡,这些卡保存在我处。2014年2月至5月,我负责将公司每天的资金流动明细记录记在两本工作笔记上,一本是公司资金进出情况,一本是陈惠君融资情况。②曾兵远公司的贷款总额共计1.87625亿元。含陆公红酒业公司在银丰的贷款150万、在工行国贸支行的贷款1299.5万;越王酒业公司在瑞丰支行的贷款80万;东瀚纺织品公司在民泰银行的贷款400万、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贷款267万;飞驰二手车公司在民泰银行贷款400万、抵押给杭州创源典当行1500万;新士化工助剂公司在工行齐贤支行贷款2989万,在恒信银行皋埠支行贷款500万;格尔蓝贸易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在瑞丰银行柯桥支行贷款300万、在工商银行绍兴营业部贷款360万、在恒信银行皋埠支行贷款300万、招商银行萧山支行贷款150万、绍兴银行万商支行贷款500万、平安银行城西支行贷款600万;蓝淇纺织公司在绍兴银行鉴湖支行贷款100万、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贷款267万、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贷款400万;万福隆助剂公司在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贷款400万、在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300万、恒信银行皋埠支行贷款190万。以个人名义贷款共计2132万元,含肖美姣名义贷款500万、陈文正名义贷款500万、曾玺名义贷款632万、付强名义贷款500万。③曾兵远的房产都抵押给银行了,宁波还有商铺,但该商铺还没有开盘。四川有一个煤矿,购买时花费5000余万元。贵州有一个铁矿,但无开采证。二手车市场有1000余万元的建筑款未付,20余万元的税款未付,格尔蓝、新士化工、越王酒业均有20、30余万元的税款未付,新士化工2014年1月工资停发。④2014年开始,曾兵远提前跟我打好招呼后,魏刚、赖强、严军、陈行长等人有时来拿曾兵远旗下公司的执照、公章。同年3、4月开始,曾兵远要我将某个公司的法人改成另一人。我让公司文员徐某乙、杜震雷等人做好资料后与单位印章一起交给曾兵远。企业法人将资料拿走后,一般会有钱打进来。
(7)证人李某甲(系曾兵远妻子)的证言,证明:我们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有蓝天市中心广场2个店面、步行街锦鳞天地1个店面、富丽华商务楼25E1套、鉴湖景园棋趣谷12幢401室、湖塘华宇金水苑别墅23栋1套、万商路柯桥村住宅一套、奔驰350车一辆、大众两厢车一辆,格尔蓝公司名下世茂名流商务楼1套等,上述资产除了大众车没抵押,其他都抵押给别人了。
(8)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①大宗财产情况。我及家属名下房产有湖塘—华宇金水苑23幢、万商路柯桥村1幢601室、碧水金柯1楼103室、世贸名流办公楼一层、富丽华25E、平水北方实业、鉴湖景园12幢401室、蓝天中心广场2个店铺、步行街、锦鳞天地1个店铺,上述房产全部设有抵押贷款,其中鉴湖景园房产已卖给徐某甲,但未过户。此外,我、我老婆、公司名下共有几十辆车。②我向银行的贷款总额约为1.92亿。向个人贷款总额记忆不清。③我所实际控制的公司情况:格尔蓝贸易公司近两年每年营利数百万元;新士化工助剂公司自2010年开始共计投资3个亿,这个公司一直在亏损;飞驰二手车公司自2011年起投资5000万元,目前成本还未收回,多少有一些营利;越王酒业公司从格尔蓝抽调万元投资,基本上自负盈亏;映山红酒业公司在二零零几年的时候投资200-300万,因产出的酒品质一般,我将该公司送人;万福隆助剂公司从格尔蓝抽款投资万元,建成后一直亏损,后到2014年开始营利,4月份的利润为40万元;四川河坝煤业公司(2010年以5300万元购买)、四川小水电场(2005年从格尔蓝抽出约2000万建立)、贵州荔波县铁矿(2008年以400万元购买),这三处公司没有什么收益,其中煤矿没有开采,铁矿开采权证没有办好,小水电厂有贷款470万,我也没去经营管理,基本上与我没有关系了;宏森担保公司、蓝淇纺织公司基本上不值钱;上虞阳光商务酒店,在2012年的时候投入2000余万,但一直没有经营;东瀚纺织公司现在属于我朋友冯明朗。
(9)曾兵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曾兵远为资金紧张、新士化工厂四年未能出产黄金等问题焦虑。笔记本记载,2013年期间,多家银行贷款逾期、受贷,靠陈惠君借款拖延维持。
(10)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因顾某甲与曾兵远相识,在他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他公司名下有八、九亿资产。2013年年初,曾兵远以企业遇到银行坏账,无法贷款为由,让我帮他借款去还前债。当时我以转贷或者投资新士化工厂的名义向朋友借钱,这些钱都由对方直接汇入曾兵远提供的银行账户里,至少有一半被用以还前债,剩下的就用于新士化工厂购买设备和办理生产许可证。因2012年,很多银行收了曾兵远的贷款,导致债务窟窿很大,所以我为了帮他度过难关,就用后面借来的钱偿还前面的债务,多余的钱用以投资新士化工厂。当时我知道曾兵远在银行的债务不算利息有一亿七八千万,但他跟我说宁波的房产开盘后至少有个两、三亿下来。到了2014年年初,曾兵远突然被银行收了一、两千万元的贷款,经济状况突然恶化,之前借钱还前债的做法无法延续,我就开始借高利贷,并给他的借款做担保人。后来高利贷利息越滚越多,债务窟窿越来越大,债务利息从三、四分逐渐涨到一角一、一角二。曾兵远给我的解释是,宁波的房产一再被推迟开盘,所以需要不断的借钱,他也告诉我天津有个风投公司要给他投资1亿元。
(11)证人李某乙(系蓝淇纺织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我姑父曾兵远为蓝淇纺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和股东蒋茂驰都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保管公司公章和法人章。该公司给曾兵远向汇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永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做担保。此外,蓝淇公司向建设银行、绍兴银行、民泰银行贷款共计650-700万,曾兵远在民泰银行还有一张80万元的贷款卡。我还应曾兵远要求,为曾兵远向代某借款120万元做担保,现仍欠95万元未归还,并以个人名义帮曾兵远从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
(12)证人牟某(越王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2年开始,曾兵远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13年10月,曾兵远因无力归还借款,便让我担任越王酒业公司法人代表,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兵远,我从未分红也未领取工资。
(13)证人高某(映山红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映山红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曾兵远。
(14)证人雷某(万福隆助剂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我系万福隆公司挂名股东,也系河坝煤业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曾兵远,我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2010年,曾兵远以4500万元的价格购入河坝煤业公司,现公司总负债约5、6千万,总资产不足3千万元,严重资不抵债。
(15)证人杨某(宏森担保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曾兵远为宏森担保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我与李立锋是挂名股东,领取工资,无分红,不参与公司管理,无表决权。
(16)证人陈某甲(新士化工助剂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曾兵远为新士化工助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与黄靖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17)证人雷某(万福隆助剂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曾兵远以2500万-3000万的价格购进新士化工公司后,曾多次改造生产线、购入机器,但该公司一直没有生产,且厂房和土地均抵押给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我还应曾兵远要求,经陈惠君安排联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借钱四、五次,借款金额均为100余万元,担保人均为陈行长,借来的钱也由她处理。
(18)证人姜某(万福隆助剂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万福隆助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曾兵远,公司股东从未分过红。该公司在民生、民泰、绍兴、恒信银行贷款共计1140万元,在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0万元。上述款项除绍兴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以公司经营,其余均由曾兵远个人支配。
(19)证人詹某(河坝煤业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河坝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兵远,我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2010年曾兵远以5000万元的价格购入该公司及办理相关手续。
(20)证人金某甲(曾任陆公红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陆公红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曾兵远,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都在曾兵远手上。我的身份证一直放在曾兵远公司会计处,2013年年底取回。
(21)证人周某(飞驰二手车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飞驰二手车公司目前总的欠款约3500万,担保4580万。2014年5月初,柯桥区法院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该二手车市场的资产为7000万元。公司月利润1-2万元。
(22)证人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5月,经陈惠君安排陪同,我多次帮曾兵远借款七百余万元。我借款时,化工厂内行政人员工资均未发放。
(23)证人龚某(被告人魏刚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陈惠君说曾兵远最近生意上资金紧张,要我出面帮曾兵远借款。后在陈惠君安排陪同下,我帮助曾兵远借款5、6次。
2、关于被告人曾兵远、陈惠君借用他人名义筹资的证据:
(1)公司员工开设建行卡名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诺说明,证明:曾兵远夫妇、公司员工等共计50余人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在2011至2014年期间均有频繁、大量的资金进出。

(2)证人李某乙(蓝淇纺织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曾兵远叫我办过一张建行卡,该卡一直在曾兵远处。(3)证人牟某(越王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曾兵远叫我办过一张建行卡,该卡一直在他手下一名会计处。(4)证人高某(映山红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我身份证放在公司财务徐某甲处,且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放在财务处。(5)证人雷某(万福隆助剂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曾兵远以公司转账需要为由让我办理了一张建行卡,后该卡一直由曾兵远使用。(6)证人姜某(万福隆助剂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2年,曾兵远曾借我身份证办理一张建行卡,现该卡一直由曾兵远使用。(7)证人母某的证言,证明:我的身份证和一张建行卡在曾兵远公司财务处。(8)证人莫某(新士化工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公司财务徐某甲提出为方便公司资金进出,要以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该卡一直由曾兵远使用。(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曾在曾兵远、李某甲手下工作,公司会计让我拿身份证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该卡一直放在公司。

分节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曾兵远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73.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36.8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我在2010年9月26日、2011年3月4日分别借给曾兵远人民币200万和50万,此外还借款260万,共计510万。利息均为4分,到2012年之后再没支付过利息。
(2)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我陆续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510万元,支付利息到2012年为止,共计200余万元。
(3)借据、收据、银行账记录,证明:2010年9月26日、2011年3月24日,曾兵远分别向王春燕借款200万元、20万元。2010年11月12日,李永华向王某乙借款260万元,曾兵远做担保。以上共计510万元。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本金汇入曾兵远账户的情况。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和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上述款项约定月息4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则支付利息金额至少应为273.2万元。
2、2011年6月至2012年,被告人曾兵远骗取陈某丙人民币2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4日,我经王某乙介绍借款200万元给曾兵远,约定利息2到3分。后曾兵远共支付利息约10余万,本金未还。
(2)借据、收据、银行账记录,证明:陈某丙向曾兵远借款及部分利息偿还的情况。
(3)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4日,我向陈某丙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10余万元,本金未还。
3、2012年7月,被告人曾兵远骗得余某人民币300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我曾借给曾兵远600万元,该款一直未归还。后经调查发现曾兵远的新士化工助剂公司发展前景很好,便与汪茂伦凑出7、8千万元,其出资2、3千万元,共占股30%,但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没有办成。
(2)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我欠余某2、3千万,当时余某想将一部分借款作为投资款,加上另外的5000万元,共占股25%-30%,但后来没有办成股权变更手续,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开始借来的钱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后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本息。
(3)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5日,新士化工向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曾兵远在本节事实中采取了承诺分红、付息的非法集资方式,截至案发,曾兵远尚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于此笔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鉴于此,曾兵远认为此节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兵远以让牟某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方式,骗得牟某人民币59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曾兵远以资金紧张为由,让我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将贷出来的钱给他用,承诺周转后马上归还。后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行长陈惠君接待了我,我将位于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小区4幢204室房屋抵押,在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贷款65万元。2013年,我又将位于湖塘镜水苑一套别墅抵押,在建设银行贷款430万元。贷款的钱均由曾兵远、陈惠君操作,贷款利息也由曾兵远支付。2014年,又向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供曾兵远使用。上述贷款至今未还、贷款利息也未支付。
(2)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等民事诉讼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16日,牟某向建设银行绍兴城西支行分别贷款65万元、430万元,款项分别转入绍兴县飞驰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绍兴县东瀚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牟某向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担保人蓝淇纺织公司、新士化工公司、曾兵远、李某甲等人。
(3)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的借款理由、贷款金额及去向、未还款金额等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证明,当时我和他讲我资金困难,需要周转,等我企业发展好了,好处不会少他,而且平时我也在照顾他的肉摊生意。
5、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曾兵远骗取傅某人民币2300万元,以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l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150万元,后由担保人归还人民币992.9067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担保函、担保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月至4月,曾兵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傅某借款1000万元、800万元及1300万元,由缪国珍、曹文龙账户转入格尔蓝贸易公司、曾兵远账户共计2300万元、傅某账户转入陶尧龙账户800万元,以上共计3100万元。后由担保人陈某甲支付992.9067万元。
(2)银行账记录,证明:曾兵远归还150万元本金的情况。
(3)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我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傅某借款1300、600万元,共计1900万元。2014年4月,我陆续支付利息约200万元,并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傅某150万元,后担保人陈某甲还了一部分钱。我不认识“陶尧龙”,不知道傅某转账给“陶尧龙”800万元的事。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曾兵远供述与傅某起诉材料中反映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傅某起诉材料中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能与转账记录相某,证明该款汇入曾兵远、格尔蓝公司账户,鉴于此,本节诈骗金额认定为2300万元。曾兵远称其在2014年4月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傅某150万元,该供述得到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予以采信。此外,担保人陈某甲支付992.9067万元。
鉴于此,曾兵远认为此节犯罪金额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兵远以让李某乙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得李某乙人民币15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我以个人名义帮曾兵远向绍兴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该款一直由曾兵远使用。
(2)(2014)绍越商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日,李某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150万元,款项汇入绍兴县东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
(3)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的贷款金额、资金去向、未还款金额等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一致。
7、2013年10月,被告人曾兵远以让姜某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得姜某人民币25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曾兵远让我担任万福隆公司法人代表,当时前一任法人代表冯某甲在绍兴民生银行的一笔25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要转贷,曾兵远便要求我以个人名义转贷。我转贷后,曾兵远要我将50万元转给冯某甲、50万转给徐某甲、150万转给邵关标。
(2)银行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姜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0万元,次日,该账户转出240万元至徐某甲、邵关标等人的账户。
(3)被告人曾兵远的供述,证明的贷款金额、资金去向等与被害人姜某陈述一致。
8、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曾兵远通过顾某甲骗取方某人民币2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2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1月,我通过陈惠君介绍认识顾某甲。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顾某甲帮他公司老板曾兵远向我借款共计250万元,均汇入顾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均为顾某甲,约定月息3.5-4分,该款已归还150万元,支付利息约70万元。
(2)银行账记录、借据,证明:部分本金(200万元)的立据及汇款情况。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因曾兵远公司资金紧张,我帮他从方某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3.5分,我跟曾兵远说的是4分,我从中拿0.5分的利息。共偿还本金50万元,共支付利息58万余元,我从中拿了8万余元的好处。
(4)(2014)绍柯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甲向方某借款250万元,归还本金150万,支付利息70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方某、顾某甲对于本节本金出借及还本付息金额描述不一,但顾某甲称借款150万元,少于银行账、借据反映的本金出借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此外,柯桥区法院刑事判决已对本节涉案金额做出认定。综上,采信刑事判决及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9、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曾兵远通过顾某甲骗取王某丙人民币6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1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88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我通过顾某甲陆续借款600万元给曾兵远(但出具借条时记载为568万元)。约定月息4.5分,共计归还本金62万元,支付利息约150万。
(2)银行账记录、借据,证明:借款立据及部分本金转账情况。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我帮曾兵远从王某丙处借款共计6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我从中拿半分。曾兵远共计归还本金62万元,支付利息167万元,我拿了十六、七万元好处。
(4)(2014)绍柯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甲向王某丙借款600万元,归还本金62万,支付利息150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王某丙、证人顾某甲对于支付利息金额描述不一,采信柯桥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数额。
10、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曾兵远通过顾某甲骗得言关荣人民币20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言关荣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我通过顾某甲借给曾兵远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理由为转贷。
(2)借款合同、银行账记录,证明了借款立据及转账的事实。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我帮曾兵远向言关荣借款200万元,曾兵远陆续支付利息60万元,其帮他支付利息30万元。
(4)(2014)绍柯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甲向言关荣借款200万元未归还。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言关荣、证人顾某甲对于支付利息金额描述不一,采信柯桥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数额。
11、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曾兵远通过顾某甲骗取叶某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7.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2.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我通过顾某甲借给曾兵远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周息3.5万,后顾某甲支付利息共17.5万元,本金未还。
(2)借据、银行账记录,证明了上述借款立据及本金转账的情况。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我帮曾兵远向叶某借款10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7.5万元。
(4)(2014)绍柯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甲向叶某借款100万,支付利息17.5万元。
12、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曾兵远通过李某甲骗取盛某人民币51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16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5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李某甲以公司需要转贷为由,以年息2角5分向我借款共计510万元,还本付息共160万元。
(2)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借款的立据及转账情况。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约2011年开始,我以公司投资及转贷为由,陆续向盛某借款约400万元,利息2.5分。
13、2012年6月至2013年,被告人曾兵远通过李某甲骗王某丁人民币66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5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李某甲以转贷或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以2.5分的月息向我借款人民币66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10万元。
(2)借据、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借款的立据情况。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约2011年开始,我以公司投资或转贷为由,陆续向王某丁借款共计600万元,利息2.5分。
14、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曾兵远通过李某甲骗取何某人民币6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7.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92.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李某甲以资金需要掉头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后支付利息7.5万元。2014年4月,我从他人处借款500万,又转借给李某甲。
(2)借据、银行账记录、保证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立据及部分本金流向的情况。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我向何某借款100万元,利息2.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4月,我又以化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何某借款500万。
15、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王某戊人民币1891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6891.9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18.06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陈惠君以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8910万元,归还本金15970万元,支付利息921.94万元。
(2)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还款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帮曾兵远向王某戊借款2940万元,支付利息900余万元。
16、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郭某人民币1132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1197.l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l22.9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我自2012年5月开始借钱给陈惠芬介绍的人用以转贷,约定月息3分。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借款3870万元,借款无借条。2012年5月至今,共计收到利息约900余万元。
(2)银行账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郭某尾号为22371的建行账户交易情况,共计转出11320万元、转入11197.1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以朋友需要转贷的名义帮曾兵远向郭某借款38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900余万元,偿还本金的数额记不清了。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郭某与陈惠君对于借款数额的描述一致,但还本付息的金额描述不一,故应根据郭某建行账户明细计算借款情况,而转给李某甲等人账户的金额与转回郭某账户的数额相差122.9万元,以此认定实际骗取的数额。
17、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唐某甲人民币11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884.3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65.68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惠君以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150万元,还本付息共计850.93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唐某甲账户转给陈惠君、李响、方东、莫某、王嘉福共计1150万元,共计归还884.32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以朋友转贷的名义向唐某甲多次借款,约定月息3分,最后尚余360万元的本金未还,支付利息约10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确定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归还利息数额以银行账记录确定为884.32万元。
18、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鲁某、徐某丙人民币233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397.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32.8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公司老板鲁天青要我以个人名义转账给陈惠君共计163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我为帮陈惠君转贷共计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8日,陈某甲向徐某丙借款300万元;2013年7月23日,高某向徐某丙借款400万元,以上共计700万元。
(4)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记录、情况说明、网银转账凭证,证明:1630万元借款的立据及转账情况。
(5)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和鲁某是朋友,她丈夫徐某丙和会计丁某出面借款共计2640万元,月息3分。共归还利息160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丁雪飞、徐某丙与陈惠君对于本金数额描述不一致,采信被害人陈述,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陈惠君虽供称归还利息1600余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与借款合同相某,证明月息为3分(到案发为止),认定为归还利息397.2万元。
19、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沈某人民币5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9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2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开始,陈惠君以有客户需要转贷、企业增资、开承兑需保证金等为由,向我借款共计5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约90万元。
(2)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本金的转账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曾兵远有一笔贷款要转,让我帮他去借钱,后我以朋友需要转贷为由向沈某借款510万,支付利息170至18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沈某、陈惠君对于支付利息金额描述不一,陈惠君虽称支付利息170至18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以被害人沈某认可的90万元认定支付利息数额。
20、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陈某丁人民币113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陈惠君以朋友需要转贷、让企业做回报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130万元。我将上述款项打入陈惠君指定的曹刚、雷某、莫某、黄勇、方东等人的账户。
(2)银行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的转账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4月,我多次以朋友需要转贷为由,以曹刚、雷某、莫某、黄勇、方东等人的名义向陈某丁借款共计1130万元,本息均未支付。这些钱被曾兵远拿来还前债了。
21、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娄某人民币2405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08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2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9月开始,陈惠君以帮人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偿还本金2000余万元,支付利息约80万元。仅有借给雷某、唐敏、万秋共计405万元未还。约定月息3-3.5分。
(2)借款合同、银行账明细,证明:合同记载雷某、唐敏、万秋向娄某借款共计405万元,陈惠君为担保人。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约2013年开始向娄某借款,约定月息3.5分-4分,至今仍有2014年3、4月份打入雷某、唐敏、万秋账户的405万未归还。共计借款约2000万元,支付利息约200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陈惠君供述称归还本金200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以被害人认可的80万元认定。
2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陈某戊人民币12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2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我借款共计1220万元给陈惠君介绍的曹刚、龚某、周刚、蒋茂驰、钟楷、姜某等人,约定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数百万元。
(2)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以朋友需要转贷为由多次向陈某戊借款,约定月息3分,尚余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1220万元借款未还。共计支付利息600余万元。
23、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钱某人民币27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23.3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6.62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陈惠君帮人转贷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70万元,约定月息4分。我按照陈惠君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分别借给绍兴县东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蓝淇纺织有限公司、吴爱玲、钟楷、周刚、王春刚、钟某。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万余元。
(2)银行账记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汇出本金270万元,汇入本金及利息223.8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曾兵远以朋友需要转贷的名义让我向钱某借款,后我以东瀚纺织、蓝淇纺织、吴爱玲、钟楷、周刚、王春刚、钟某、史勇等人的名义多次向他借款共计27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10余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钱某、被告人陈惠君对还本付息金额描述不一致,以银行账记录为认定依据。
24、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骆某人民币1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5l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9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至3月,陈惠君以朋友华会忠等需要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本付息共计51万元。
(2)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本金转账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仍欠骆某50万元未归还,约定月息6分,利息好像支付过5万或10万。检察卷笔录中又称支付利息七八十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骆某的陈述、陈惠君的供述对支付利息金额描述不一,鉴于陈惠君对于支付利息金额前后描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以被害人认可的金额认定支付利息一万元。
25、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孟某丙人民6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52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陈惠君以冯某甲、赵海江的企业需要转贷为由,带冯某甲、赵海江向我借款共计650万,约定月息2分,还本付息525万。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陈惠君以朋友转贷需要资金为由让我出面帮忙借款,她做担保。后我出面签了字,具体手续、材料均由陈惠君准备。陈惠君让借款人把钱转到我建行卡上,再让我把钱转到她指定的帐号上。
(3)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账记录,证明:借款立据情况、本金流向等。
(4)陈惠君、孟某丙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陈惠君以绍兴宾缘纺织有限公司抵押权贷款到期为由,向孟某丙借款。后孟某丙催讨的情况。
(5)银行账明细,证明:归还部分本息的情况。
(6)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向孟某丙借款600、700万,支付利息八、九十万,仍欠15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孟某丙陈述的借款本金明确具体,且与陈惠君陈述所描述金额基本一致,采信孟某丙的陈述,认定为650万元。陈惠君虽称支付利息八、九十万元,但无证据印证,以被害人孟某丙认可的偿还利息金额认定为25万元。
26、2014年2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开始,陈惠君多次以客户需要转贷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约定月息3分,除最后一次借款110万元未还外,其余本金均已归还,共支付利息20来万元。
(2)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自2013年始,我多次向李某丙借款,除最后一次本金110万元未归还外,其余本金均归还,共支付利息约30、4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及被告人对本金出借及偿还数额描述一致,但对利息支付情况描述不一。陈惠君虽称支付利息30、40余万元,但无证据印证,以被害人认可的金额确定为20万。
27、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翁某人民币1100万元,以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8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2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以来,陈惠君多次以朋友需要转贷或开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我借款,约定日息3分,我将款项汇入他指定的客户银行卡中,但我和借款人没有见过面。我借款给王春刚、李雅丽、雷某、龚某、唐敏共计1100万元,陈惠君归还本金180万元,利息未支付。
(2)银行账明细,证明:借款本金汇出情况。
(3)短信照片,证明:陈惠君向翁某借款、翁某向陈惠君催款的情况。
(4)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向翁某多次借款,2014年借的1100万元未归还,约定月息三分,还过利息约250万元。检察卷供述,在我被抓获的当天,我有280万元打入翁某弟弟“徐国金”的账户。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翁某、被告人陈惠君对于还本付息金额描述不一致,陈惠君虽称支付利息金额共计530万,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所称280万元的转账情况因缺乏银行信息无法查询,故以被害人认可的180万元认定支付利息金额。
28、2014年2月25日至4月9日,被告人陈惠君骗得陈某己人民币149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至4月9日,陈惠君以有客户需要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490万元,我按照陈惠君的要求,将款项分别汇入钟某、徐某甲、李某乙、田甜、唐敏、牟某、黄靖、张万元、黄勇、华会忠等人的账户,约定月息4分。后本息均未支付。
(2)银行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转账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2012年中旬开始帮曾兵远向陈某己借款约两三千万,约定月息4-6分,共计支付利息1200万元。最后剩下2014年2月至4月的13笔共计1490万元未归还。检察卷供述又称归还利息1300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鉴于陈惠君在2014年之前借款的本金、支付利息情况均无法查明,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即以2014年2月之后的借款认定本金,且未支付利息。
29、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阮某人民币91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57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4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陈惠君以朋友需要转贷为由向我借款,约定月息6分。同年2月21日至4月18日期间,借给王春刚、唐敏、莫某、杨康、张万元、宣洪、史勇、雷某、周刚共计500万元,本息均已支付。3月18日至4月29日期间,借给史勇、高家强、杨定武、张运东共计410万元未归还,支付利息约10万元。
(2)银行账明细,证明:部分本金的转账情况。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曾兵远让我以朋友转贷的名义向阮某借款,后我以曾兵远手下王春刚、唐敏、莫某、杨康、张万元、雷某、周刚、史勇、高家强、杨定武、张运东等人的名义多次借款,尚余410万元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七八十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已归还的500万元,以月息6分计两个月利息,共60万元,后又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70万元。与陈惠君供述基本相互印证,认定支付利息70万元。
30、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冯某乙人民366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507.5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52.44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开始,陈惠君以客户需要转贷为由多次向我借款,约定月息3-4分,我将款项打入指定的李承刚、唐敏、黄靖、金某甲等人的账户。在借款时,陈惠君提供给我借款企业的资料。陈惠君还过几笔,未归还的有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借款1220万元,共收到利息约60万元。
(2)短信记录复印件、建行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账户明细、借款合同、企业资料(含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3月至4月,冯某乙账户转给李承刚、唐敏、黄靖、金某甲共1220万元。除此之外,同年2月,张紫嫣、张运东、唐敏、雷某、高纪等人账户转入冯某乙账户共计2507.56万元,其中67.56万元标注为利息。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开始,曾兵远让我以朋友转贷的名义多次向冯某乙借款,尚余以李承刚、唐敏、黄靖、金某甲名义所借的1220万元未还,支付利息几十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本金汇出及偿还本金情况确定本金数额为3660元,以反映的利息偿还情况认定支付利息67.56万元。
31、2014年3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邵某甲人民币1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70.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9.5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陈惠君以客户转贷为由向我妻子秋丽娟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我将款项转入陈惠君指定的严军等人账户。共计还本付息70.5万元。
(2)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明细,证明:偿还本息及部分借款汇出的情况,其中2014年3月,归还70.5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我开始向邵某甲的老婆借钱,现在仍欠80万元未归还,支付利息二、三十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惠君供述中对于支付利息支付的描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则与银行账记录相某,足以认定。
32、2014年3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金某乙人民币17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3.783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6.2168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至3月,陈惠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5分,我将上述款项打入魏刚账户,本息均未支付。
(2)借据、银行账明细、民事诉讼材料,证明:借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流向。其中2014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4日,魏刚账户转入金某乙账户人民币13.7832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为曾兵远向金某乙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支付利息20余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金某乙与陈惠君对于本金数额描述一致,但对支付利息数额描述不一。以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偿还利息13.7832万元。
33、2014年3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得郑某人民币23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陈惠君以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共计2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本息均未支付。
(2)银行账明细,证明借款转账情况。
(3)短信记录,证明:陈惠君联系郑某借款的情况。
(4)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帮曾兵远以转贷为由向郑某借款230万元,分别汇入高家强、龚洪艳账户内,约定月息4分,共支付利息四、五十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陈惠君对于支付利息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34、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取顾某乙、唐某乙人民币39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23.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66.6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陈惠君多次以朋友需要转贷为由向顾某乙、唐某乙借款。2014年3月至5月,我帮顾、唐用二人的账户汇款共计390万元至陈惠君指定的牟某、龚某、杨定武、母某、朱慧娟等人的账户。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银行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及还款转账记录。其中2014年4月30日、25日,杨定武、牟某账户共汇入唐某乙账户23.4万元。
(3)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唐某乙部分借款的情况,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牟某。
(4)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自2013年起,我多次向项某老板顾某乙借款,前后共计千余万元,约定月息3分。尚余2014年3月以来所借390万元未归还,共计支付利息100余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3月之前的借款情况无法查明,仅能认定3月之后的借款本金390万元。结合4月份的银行账记录,认定支付利息23.4万元。
35、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得徐某丁人民币48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陈惠君以客户需要转贷为向我多次借款共计480万元,约定月息4分,我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方东、雷某、唐敏、杨康、张万元等人的账户。此前还借过60万元,本息未付。
(2)借款合同、银行账记录,证明:部分借款本金的流向。此外,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分别为方东、唐敏、杨康、张万元。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向徐某丁多次借款,约定利息4分。前面的借款均已偿还,最后剩下2014年3、4月份,方东、雷某、唐敏、杨康、张万元出面所借480万元未偿还。还过的利息至少300万元,徐某丁拿到利息后再作为本金出借给我,最后剩下的480万元本金未支付过利息。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2014年3月之前的还本付息情况。鉴于此,根据徐某丁的陈述、陈惠君的供述中可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3月之后借款48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
36、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惠君骗得邵某乙人民币1190万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陈惠君以他人需要转贷为由向我借款,并由她担保。我共计将1190万元转入陈惠君指定的雷某、李响、钟某、陈某甲、唐敏、杨定武的账户。
(2)借款合同、银行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流向。
(3)被告人陈惠君的供述,证明:我向邵某乙多次借款,前面所借一、两千万已偿还,并支付利息一、两百万元。还剩下119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亦未支付。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2014年3月之前的还本付息情况。鉴于此,根据邵某乙的陈述、陈惠君的供述中可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3月之后借款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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