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将军玲有农业银行卡吗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鞍山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45—12、45—13号。

主要负责人:杜文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秀,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淋,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5栋3单元2层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全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秀、宋琳淋,被上诉人陈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未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审理程序错误;2、无法证明人卡分离,即使分离也不能认定是伪卡交易;3、原审法院将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4、陈光全不配合追款也应承担责任。

陈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农业银行支付陈光全存款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光全于2014年1月25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1月29日,该卡被他人在异地通过刷卡支现,消费方式分八次盗刷,同时,陈光全的手机连续收到短信通知,上述交易金额共计元。陈光全得知农行金穗卡被盗刷后,立即持卡消费1元。陈光全于2016年1月30日持卡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湖南派出所报案。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业银行通过银联追回被盗刷的两笔款项共计9331.98元,该款农业银行已经返回给陈光全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光全在农业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陈光全持卡人负有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农业银行负有按照陈光全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陈光全或者陈光全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光全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之规定,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农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农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和介质。本案中,陈光全在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便持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光全已经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借记卡在陈光全本人手中的情况下,卡内的资金在异地被他人盗刷,是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和介质的义务所致。农业银行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农业银行理应承担保密及伪卡的识别义务。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农业银行对其主张的陈光全泄露密码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陈光全的银行卡在案发时并未丢失,这说明真正的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伪卡内,并且该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农业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发卡行未能尽到对于诉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陈光全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关于陈光全要求农业银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和利息”之规定,因农业银行未完成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的义务,故农业银行应当给付陈光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解放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全存款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借记卡是指先存款后消费,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它是一种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信用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

关于农业银行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陈光全于2016年1月30日持卡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湖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卡内资金被盗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所立案件与陈光全基于与农业银行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而向该行主张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农业银行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业银行提出无法证明人卡分离,即使分离也不能认定是伪卡交易的问题。经查,在陈光全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被盗刷后,立即持卡刷卡消费1元,并持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农业银行主张人卡未分离并否认伪卡交易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业银行提出原审法院将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农业银行,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问题。本院认为,在用户与银行建立了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后,保障卡内资金安全是银行必须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人卡未分离的情况下,用户卡内的资金被他人提取而遭受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银行能够证明用户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农业银行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业银行提出陈光全不配合追款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农业银行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解放路支行负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35-36号。

被告陈光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叶瑞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南平延平支行与被告陈光任、叶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

南平延平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平延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2元,撤诉减半收取费用为480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截止2017年3月20日,因下列客户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严重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清透支款项,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予以公告。请下列客户在本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否则,我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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