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企业可以通过金瑞借贷龙集团进行借贷?

原告梁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丽华与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华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梁丽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举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1份,证明被告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证据2、收据1份,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经办人“侯文丽”在收据上签名。证据3、原告梁丽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丽华2014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举账户转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之后被告公司仅清付利息未予归还本金。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涉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4个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收据、谈话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丽华持被告公司出具的合同、收据诉至法院,并有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已向被告公司给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予按约还款应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丽华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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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是否也随土地价格一起交纳契税(以房易房部分的)? 答:是的,因为取得土地的成交价格包括: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它经济利益,而契税中未对房地产企业有相关的减免政策 2、问:如果交,是就补给拆迁户交差价部分交税还是就全部回迁房价格交税?在什么环节,时间交纳? 答:所谓使用回迁房作为拆迁补偿的形式,就是开发商以原地或异地的房屋抵顶拆迁补偿费的一种方法,相当于延期或分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而契税条例中规定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移交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在自纳税义务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所以需要在取得土地的时候就要缴纳契税,需要全额计税,不能以补偿款计税。 3、问:土地使用税在什么环节交?如何交?税法说确有困难的可以减或缓,各地有具体政策吗? 答:如果原土地属于耕地的,自取得土地后满一年开始征收,如果属于非耕地的,自取得土地之下月征收。 以前的土地使用税一般都予以减免,特殊情况例外,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对于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可以免税,但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都认为这不适用房地产企业,因为现在国家是控制房地产过热,不属于鼓励范围。 4、问:回迁部分房屋的营业税在什么环节交? 答:在交付回迁房屋或被拆迁户全部支付差价的时候缴纳,如果不需要支付差价的,以成本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果有差价的,不需要支付部分按成本价格计税,差价部分按实际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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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心路74号1、2层。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82号办公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宜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82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蒋宗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爱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袁新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长沙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宜明、蒋宗红、李爱明、张煌、李兴明、袁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南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宜明、蒋宗红、李爱明、张煌、李兴明、袁新梅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242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5000元,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申请执行费4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宜明、蒋宗红、李爱明、张煌、李兴明、袁新梅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535896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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