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江夏纸坊十大好玩景点的小额高利贷,有知道的朋友告诉我

咨询热线:400-676-8333
手机找法网
您的当前位置:
时间: 14:38:54
  江夏一建筑老板借300多万元高利贷无法偿还,携款跑路至黑龙江。昨日,江夏警方介绍,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这名老板被刑拘。  51岁的洪某是江夏纸坊人,有一家建筑公司。2011年3月,他向龚某借了150多万元高...
  江夏一建筑老板借300多万元高利贷无法偿还,携款跑路至黑龙江。昨日,江夏警方介绍,因为不法院判决,这名老板被刑拘。
  51岁的洪某是江夏纸坊人,有一家建筑公司。2011年3月,他向龚某借了150多万元高利贷,承诺月息7.5万元。然而,当年4月,洪某按约定还款25万元后,龚某就找不到洪某了。
  当年11月,龚某向江夏法院递交诉状,求助法院帮忙追债。法院作出判决,但洪某拒不执行判决,人也失踪了。
  警方发现,洪某的建筑公司常常靠借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此次工程,洪某先后向六七人借贷,共计300多万元。警方通过多种手段锁定了洪某行踪,发现他在黑龙江鸡西市承接工程。9月10日,洪某被抓获。
A这种情况 我只能建议你报价了
A你好,年利率超过百分之二十四就不受法律保护了。
A法院支持的利息一般为月息二分。
A年利率超出24%属于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A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用暴力行为实施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定罪。
A谁让你逞能用房产证帮朋友。。。。
快速发布问题
声明:我们将对您的联系信息严格保密
10971522143
热门律师:
热门推荐:
热门问答:
法律知识:||百姓网公众号微信扫码关注百姓网小程序微信扫扫立即体验扫码下载手机客户端免费抢油卡、红包、电影票您正在浏览信息,点击查看更多服务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公司名称:武汉市宇宏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内容:服务范围:联系人:王经理联系:(武汉)联系时,请一定说明在百姓网看到的,谢谢!见面最安全,发现问题请举报其他联系:x微信号: w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贷款电话:】【微信号:w】王经理【一】、武汉小额无抵押贷款申请资料:1、个人身份证;2、户口本;3、住房证明(可以是房产证、购房合同、水电费单据、煤气单据、物业单据任何一样均可办理)如有不懂的地方,更多详情欢迎您来电咨询!4、月收入1500元以上即可申请5、前期无费用!当日放款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二】、汽车贷款,可以押证不押车,最快30分钟下款:1、面包车、小桥车、外地车、本地车、按揭车均可办理;2、车辆可以是自己名下的或者家人名下的;3、车的品牌不限,可以是保时捷、宝马、也可以是比亚迪;4、所需资料:身份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税票!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三】、来我公司办理所需资料:带身份证、户口本。额度较大需提供原房贷借款合同、房产证明材料。 快乐活在当下,尽心就是完美。爱只能遇见,无法预见。我们总是习惯带着记忆,走现在的路,然后在不经意的某个瞬间,想起过去的点点滴滴,突然泪流满面,原来过去的路,再回不去了……花随风落,雨伴云晴,过客匆匆,相逢终有期,路过的风景,经历过的往事,放在心间就好。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
【贷款电话:】
【微信号:w】王经理
【一】、武汉小额无抵押贷款申请资料:
1、个人身份证;
2、户口本;
3、住房证明(可以是房产证、购房合同、水电费单据、煤气单据、物业单据任何一样均可办理)如有不懂的地方,更多详情欢迎您来电咨询!
4、月收入1500元以上即可申请
5、前期无费用!当日放款
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
【二】、汽车贷款,可以押证不押车,最快30分钟下款:
1、面包车、小桥车、外地车、本地车、按揭车均可办理;
2、车辆可以是自己名下的或者家人名下的;
3、车的品牌不限,可以是保时捷、宝马、也可以是比亚迪;
4、所需资料:身份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税票!
武汉硚口有私人贷款吗?本地私人放贷款公司,非高利贷
【三】、来我公司办理所需资料:
带身份证、户口本。额度较大需提供原房贷借款合同、房产证明材料。
&快乐活在当下,尽心就是完美。爱只能遇见,无法预见。我们总是习惯带着记忆,走现在的路,然后在不经意的某个瞬间,想起过去的点点滴滴,突然泪流满面,原来过去的路,再回不去了&&花随风落,雨伴云晴,过客匆匆,相逢终有期,路过的风景,经历过的往事,放在心间就好。百姓网提醒您:1)百姓网不承担任何交易损失,请谨慎判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2)接受服务前请仔细核验对方经营资质,勿信夸张宣传和承诺&
3)任何要求预付定金或付款至个人账号的行为,均可能存在诈骗风险,请提高警惕。
小贴士:本页信息由用户及第三方发布,真实性、合法性由发布人负责。详情请阅读
信息设置为“搞定了!”状态后,其他用户将无法查看您的联系方式。您确认搞定了这条信息吗?重新发布后可使用“刷新”将发布时间更新为最新时间,并将信息排到第一页。商户推广合作加盟服务支持合作伙伴|&| 沪公网安备16号11&G:89&GM:108
描述:请填写描述手机号:请填写手机号请填写手机号上传图片:打开微信,扫一扫右侧二维码,即可完成绑定 -->绑定后,您可以:1. 立即在手机上收到用户给您的留言2. 使用手机快速完成付费推广的续费动作3. 第一时间了解到百姓网付费推广最新的促销活动,以及享受微信端独特的促销活动4. 更快速地将信息通过微信分享给好友、同事、朋友圈5. 如果您是招聘类目用户,还能够第一时间接收到新简历通知下载APP无需登录实时接受私信提醒,联系更便捷!或点击下方先登录再进入私信联系陈某庚、姚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友生、陈某庚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89号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生,绰号“秋葫芦”“秋总”,无业。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绰号“汉子”“汉伢”,无业。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军、雷承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小名小红,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无业。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小名海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楞巧,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监视居住,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广,无业。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生、陈某庚、姚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李某甲、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本案被害人)对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田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莹、潘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友生及其辩护人杜波、周平安,上诉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冯军、雷承文,上诉人陈某甲、田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日,被告人陈友生因给其看守渔塘的青年被村民打伤,邀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田某和同案犯胡其祥、代明祥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石某乙等人,致刘某死亡,石某乙轻微伤。2.被告人陈友生因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拆迁工程等方面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陈某庚伤害张某丙,陈某庚又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共同实施伤害张某丙的行为。日,陈某庚邀约陈某甲到作案现场后,二人进行分工,由陈某庚直接对张某丙实施伤害,陈某甲在旁负责策应。陈某庚持手枪和刀具伤害张某丙致其重伤。作案后,陈某庚将手枪交给姚某藏匿。3.被告人陈友生因与被害人胡某在公司经营中产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陈某庚教训胡某,后陈某庚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等人共同实施该伤害行为。日,陈某庚、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等人持刀伤害胡某致其轻伤(重型)。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乙、张某丙、胡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甲、蒋某甲、代某甲、陈某丁、何某、代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视频资料、同案犯胡其祥、代明祥以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姚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田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陈友生参与作案三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型)、一人轻微伤;陈某庚、陈某甲、姚某参与作案两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型);李某甲参与作案一起,造成一人轻伤(重型);陈某乙、陈某丙、田某参与作案一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友生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起邀约、指挥作用,陈某庚起组织、邀约和具体实施伤害的作用,李某甲直接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伤害,上述三人均系主犯。陈友生在伤害被害人刘某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陈某甲、姚某、陈某乙、陈某丙、田某等五人受邀约参与伤害他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丙、田某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陈某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姚某、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陈某庚、姚某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二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因此判决:被告人陈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姚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六四手枪和11颗子弹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车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汽车和被告人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友生上诉称:1.其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不应对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行为和后果负责。2.其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张某丙。3.其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胡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判其无罪。陈友生的辩护人提出:1.陈友生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胡其祥等人的伤害行为与陈友生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陈友生雇佣陈某庚伤害张某丙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陈友生指使陈某庚伤害胡某的证据不足。4.陈某庚从看守所提出进行讯问的笔录和陈某丁的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上诉人陈某庚上诉称:1.日和31日、9月10日至30日期间,公安机关将其从看守所提出进行讯问的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枪伤人及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庚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某庚系主动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和具体实施伤害张某丙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最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田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友生、田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石某乙的事实2001年,陈友生承包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沙咀湖渔场养殖螃蟹,并雇佣代明祥、代某甲、田长生等人充当守湖人员。同年7月18日8时许,代明祥、代某甲、田长生发现村民石某甲之子石拼(时年13岁)在渔场边捡螃蟹,遂到石某甲家欲带人到渔场接受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拉扯。石某甲的哥哥刘某、石某乙在旁边扯劝时被代明祥等人打伤,石某乙亦持镰刀将田长生的头部打破。后代明祥将田长生带到诊所治疗,并打电话向陈友生汇报了此事。石某甲兄弟担心受到报复,遂打电话向五里界派出所报警。
陈友生闻讯后即乘坐出租面包车赶到诊所,沿途又邀约陈某乙、陈某丙、田某及胡其祥、代明祥等人,与田某一起打牌的余刚、夏某、占祥等人也一同赶到与陈友生汇合。陈友生在诊所问明田长生被打的情况后,分别告知上述人员前往石某甲家“扯皮”、“教训对方”等,并分乘三辆出租面包车前往武汉市江夏区大屋陈乡张湾村黄旗洲湾的石家。途中,陈友生打电话给当地派出所报警。在黄旗洲湾前的路口,陈友生等人正好遇到从石家出警返回的派出所民警,民警将陈友生、田某等人拦住并予以劝阻。此时,陈某乙、陈某丙及胡其祥、代明祥等十余人趁机下车冲入石家,对石家兄弟三人进行追撵、殴打。其中,胡其祥追赶刘某并持扁担朝其头部、腰部及腿部击打数下致其倒地,后被警察赶来制止。经法医鉴定,刘某系由于被钝器打击头顶部致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石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日,陈友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豪庭10楼1002号房间将陈友生抓获。日和12月15日,田某、陈某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百花园5栋2单元601室将陈某乙抓获。
在一审期间,陈友生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和被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亲属和石某乙均对陈友生、陈某乙、陈某丙、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四大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张某丙被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发现陈友生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日和12月15日,田某、陈某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百花园5栋2单元601室将陈某乙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对其参与伤害刘某、石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2.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屋陈乡张湾村黄旗洲湾44号刘某(石某甲的大哥)家中。案发现场在堂屋内和后门外土路上,被害人刘某在堂屋遭殴打后,从后门逃走,被凶手追赶并用扁担打击头部,倒在屋后土路上。倒地处位于后门西南10米远处,扁担也抛在屋后土路边的草丛中,位于刘某倒地处以北20米。
3.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2001)夏公刑法字第7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创口特征为前顶部有一条状创口疤痕,创缘不整齐,深达骨膜,说明创口是受有棱角的钝性物体打击所形成。被害人刘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顶部致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2002)夏公刑技法字第51号损伤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的送达执行回执证明:陈友生于日投案自首,并被江夏区分局刑警大队移送至江夏区看守所羁押。
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长木凳一条、犁头一个、扁担一条。
7.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2)夏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日,同案犯胡其祥因该笔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犯代明祥因该笔犯罪事实,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陈友生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和石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陈友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刘某亲属和被害人石某乙均对陈友生、陈某乙、陈某丙、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证人况伟(面包车司机)的证言:日上午,陈友生跟我打电话,要我把车子开到中心巷。到达中心巷后,陈友生的爱人和小孩上了车,然后直接开到中屋田陈光元家门口。过了半个小时,又来了两辆面包车,陈友生说“走”,就上了我的车。车上有陈友生、陈楞巧、陈某丙和守湖的两小青年。我们三辆车子往下面开,到湾子后,车里的人都下去了,后面两车人也冲到湾子里去了,当时派出所干警把陈友生拦住制止。
10.证人蒋某乙(大屋陈派出所民警)的证言:日9时许,民警曾某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大屋陈黄旗洲湾有人打架,我于是带着协管员周某清骑边三轮到达黄旗洲湾了解情况。据刘某、石某甲、石某乙三兄弟讲,石某甲的儿子石拼在田边捡到一只螃蟹,被三个巡湖的青年发现,并上门找石某甲理论,发生矛盾,巡湖青年的头部被石某乙打破,他们怕遭报复遂报警。当日11点30分左右,我们刚出湾子,发现对面来了三台面包车,第一台车上坐着陈友生,我连忙下车将他们拦下,并让陈友生不要闹事。陈友生说:“他们把我们的人打了么样搞?”我讲:“把人打了,由我们派出所处理。”陈友生说:“好。”我说:“你不消进去扯皮的,你就给我站在这里,叫其他人也不要扯皮!”陈友生说:“好,我不扯皮,我就是进去看一下。”在我们说话的过程中,后面两台面包车上的近二十人从侧面往湾子里跑。我就叫陈友生赶快去把他们拦着,陈友生和我一起往村里走,边走边叫:“不要打架,不要打架!”我们还没走进去,里面的人就在往回走了。我发现石某甲被四名青年抬着往路口走,身上有血迹,我上前喝止,他们放下人跑了。过了一会,石某乙走过来,我发现他头部被打破。刘某用一个白毛巾包着脑袋,毛巾上有血迹,我就组织村民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当时陈友生和他带来的人都跑了。
证人周某清的证言除了印证蒋某乙所证情节外,还证明:在村里打起来之后,陈友生当时说了一句:“怎么打起来了,是么回事,我叫他们不打架的啊。”11.证人曾某(案发当日派出所的接线员)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曾接到大屋陈黄旗洲湾村民打来的报警电话。该日陈友生是否给派出所打电话或者找派出所领导反映情况,因为时间太长,我确实没有印象了。
12.证人夏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田某家打牌,田某接到陈院生的电话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去了中屋田。到达后,田某和陈院生、陈友生交谈,然后田某说帮陈友生守湖的青年被村民打了,叫我们一起去看一下是什么情况。我们就一起去了。在村口,陈友生被两个警察拦下来说话,我们一起去的人跑进村里,陈友生和警察也赶过去,陈友生还在叫不要打架。我和田某等人刚走到村口,先进去的人就都跑出来了。
13.证人谢某(陈友生的前妻)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带着孩子与陈友生一起去黄旗洲湾,陈友生在车上往派出所打了两个电话,联系张所长,好像听到是“小曾”接的,说张所长不在。
14.被害人石某甲陈述:案发当天9时许,有三个青年到我家里来找我,说是我儿子石拼捡了他们湖里的蟹子,我把儿子找回来问,石拼说三四天前在自家的枯田里捡到过一个扣子大的蟹子,后来放在门口的渔塘里死了。三个青年要我跟他们一起去湖里处理,我不去,他们就打我。石某乙、刘某和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石某乙可能用镰刀把其中一个较胖的青年的头打破了,后石某乙说打“110”报警,他们就走了。后来派出所来了两个同志了解情况。警察刚走,又来了约20人,到我大哥刘某家中,分别将我们兄弟三人拦住拳打脚踢,其中有个青年拿砖块打了我的背一下。刘某是在大门口被拦住打伤的,石某乙是在我大哥刘某的家里被打伤的。被害人石某乙及其亲属陈风情、刘青、石春霞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情节。
15.同案犯胡其祥供述:案发当天,我在江夏一中门口被“秋葫芦”(陈友生)喊上面包车。他说:“小强,下去跟我一路去闹一下‘眼子’。”我问陈友生有什么事,陈友生说:“下去‘闹眼子’。”车子上面坐着六个人,后来我换到了后面一辆车子里。两辆车子到中屋田的医务室后,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陈某乙过来了。陈友生下车后对伤者说“你们真是怂,被别人打得缝了七针,报案了没有”,受伤的青年回答说没有。陈友生当着小代说“你帮我到他家要医药费”,说完就让我们一起去了黄旗洲湾。在打人的过程中,有人用砖头、棒子瞎打,刘某往稻场上跑的时候,我看见门后的一棵小树上靠着一根竹扁担,就拿着朝他的脚打了两扁担,然后打了腰上一扁担。后来,陈友生过来说:“走走,把他拉走。”在看见他的头被打破后,让我们把他带去诊所。
16.同案犯代明祥供述:案发当天,我和代某甲、田长生发现石某乙的儿子石拼捡了湖里的蟹子,要石某乙到厂里处理,与石家三兄弟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石某乙持镰刀把打破了田长生的头。我把田长生带到诊所缝针后,就给陈友生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叫他带点钱下来。陈友生叫我们先看病,他马上来。大约半个小时后,陈友生坐况伟的车子来了,有陈友生夫妻和孩子。又过了十几分钟,代某甲说又来了两台面的。又过了二十分钟,我听到有人喊走,看见蛮多人都上了后来的两台车。我就上了况伟的车,车上有陈友生和代某甲,还有两个人陈某乙和“斌伢”。我上车后指路,其他车也在后面跟着。陈友生在车上跟派出所打电话了的,电话里说派出所的人在黄旗洲湾。到湾子后,派出所的两个人把车子拦住,我们都下了车。陈友生和民警讲话时,我看见代某甲和其他人都往石某甲家走,我也跟去了。后来在石某甲哥哥家就打起来了。
17.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1年7月一天早上,我和陈某丙骑摩托车回中屋田玩,我们把摩托车停在中屋田诊所边上,我们看到况伟的面的车也停在边上,陈友生坐在车上喊我们上去,我和陈某丙上车后,陈友生就要我们跟他去扯皮。陈友生告诉我和陈某丙说有人偷他的螃蟹,守湖的人去理论时,对方把守湖的人打伤了,要去找对方的麻烦,给他们点教训。我看到有两台面的车,上面都坐满了人,大约有二十个。我们这个车上有况伟、陈友生、陈某丙、代明祥,同行的还有田某、余刚,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的车开到黄旗洲湾停住,前面的一台车上的人先下来,都是小伢我不认识,就往里面冲,我们车上的人下来后跟着冲,陈友生好像被一个警察拦住了,就在那儿跟警察说话。冲到一户人家门口,我听到里面的人被打的直喊,从后面跑出来一个人往外跑,这时拦住陈友生说话的警察也赶来了,陈友生就喊我们停手。下车往里冲的起码有十几个人,但有的还没有冲进去就打完了。我冲过去了但没有动手,陈某丙和我一起冲的,好像也没有动手,当时场面很乱,记不太清楚。
18.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供述:我是因为2001年江夏区五里界大屋陈黄旗洲湾打架搞死人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2001年7月份一天早晨,我和陈某乙骑摩托车到大屋陈中屋田诊所附近,我们下车后看到诊所附近有两台面的,其中一台面的门开了,陈友生向我们招手要我们上车,车上有况伟、田斌。陈友生对我们说有人偷他湖里的螃蟹,让我们跟他去扯皮。扯皮就是说要去找偷他湖里螃蟹的人并给他们点教训。我们一行两台面的开到黄旗洲湾,我们都下车,小伢们冲在前面,我们跟在后面就往偷螃蟹人家里冲,冲到门口时,听见里面的人被打得一直在叫,并被追出后门。这时,派出所警察来了,陈友生就喊我们不要打了。我和陈某乙也冲上去追打,但我没有追到,陈某乙和我一样也冲上去追打了的,但追到没有我不清楚。
19.上诉人田某供述:我是因2001年陈友生邀约我们帮他到中屋田黄旗洲湾扯皮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案发当天上午,我和余刚、夏某、占祥在家里打牌时,接到陈院生的电话,他说陈友生在中屋田承包的塘出点问题,让我到中屋田去一下。我一听就对夏某他们说:“我有事,打不成了。”夏某就问是谁打的电话,我说是陈院生打的,夏某说那我们一起去。我说:“那就走咧。”我们四人一起乘面的到中屋田遇到陈友生他们,陈友生告诉我,他承包的塘的螃蟹被人偷了,看塘人也被黄旗洲湾村民打了,陈友生让我们跟他一起去教训一下对方。我当时看到有陈某丙、“小红”(陈某甲)以及一些叫不出名字的小伢们,共有二十多人。之后,陈友生就让我们所有人上车跟着他的车子走。当我们的车子到达湾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拦了下来,我看到陈友生跟警察在一起,同时我还看到跟我们一起过来的面的车上的人都下车往湾里冲。当时就我和陈友生两人没有往湾里冲,其他人都往湾里冲了。当时现场只有一名警察根本就拦不住我们。我跟着警察、陈友生走到湾里,只听到女人哭的声音,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接着陈友生喊走,我们就都撤离现场。我们过来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偷螃蟹的人打一顿,这就是我们被警察拦住仍然往湾里冲的原因。陈友生请我们过来帮他扯皮,我们当时都认为此次扯皮就是一个简单的扯皮,“闹眼子”和教训一下对方,我们就当卖给陈友生一个人情,即使他没有跟我们一起冲,我们也是往湾里冲。陈院生和陈友生为此事请我们吃了一顿饭,表示感谢。
20.上诉人陈友生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案发当天10时许,代明祥给我打电话后,我就叫况伟开面的来送我去诊所,车上有我老婆和小孩。我在车上给派出所打了几个电话,都没联系上张所长。到诊所后,我叫被打的田长生打完吊针去派出所报案。后来我们到诊所隔壁我大哥家吃早餐,看到陈某乙、陈某丙骑摩托来了,我说看湖的被别人打了,叫他们跟我过去,还有些人是其他人叫的。吃完早餐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就跟我一起上车到湖里去了,代明祥、代某甲也在这台车上。到中途农机站时,看到有台面的发动跟着我们。到了湾子路口,碰到派出所小蒋,他要我不扯皮,我说好,我来看哈子。我们讲话时,车上的人都下来跑进村里。过了几分钟,湾子里喊打死人了,我跑过去看见到处是人,我就喊不能打。后来我们都上车走了。这个事不是我叫人扯的皮,否则我不会给派出所打电话。我是想去找对方讨个说法,要医药费并把对方动手的人带到派出所处理。
21.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石某乙及上诉人陈友生、田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情况。
二、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丙以及陈某庚、姚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2年2月底至4月初,陈友生因拆迁工程等事与被害人张某丙产生矛盾,且陈友生怀疑其二哥陈光林系张某丙所害,遂指使陈某庚伤害张某丙,并给陈某庚人民币100余万元(含外币折算)作为活动经费。同年4月至7月,陈某庚邀约陈某甲、姚某多次到张某丙经常出现的地方踩点,伺机作案。同年7月10日上午,陈某庚乘坐姚某驾驶的轿车跟踪张某丙到东湖路家常菜餐馆后。陈某庚又打电话邀约陈某甲赶到东湖路,二人商定对张某丙实施伤害,由陈某甲在一旁负责策应。其间,姚某先行离开。当日12时许,张某丙从餐馆出门后,陈某庚戴着假发和蓝色口罩上前持手枪对张某丙的后脑射击一枪致其倒地,又持刀朝张某丙的脸上、胸腹部、背部、腿部等处捅刺十余刀,见张某丙躲进旁边的面包车底下才逃离现场。陈某甲见状自行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当日下午,陈某庚将作案用手枪及剩余子弹交给姚某保管。姚某将该手枪及子弹藏匿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鸽三巷39号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认定为枪支。
日,陈某庚在武汉市江夏区林特小区8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供述了其受陈友生的雇佣和指使而邀约陈某甲、姚某共同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同月13日、16日、2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陈友生、陈某甲、姚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日13时许,江夏区公安分局接到汪丽报警称,其丈夫张某丙在江夏区纸坊街东湖路小学旁边被一男青年持刀捅刺致重伤。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展开调查,通过特情反映的线索及秘密侦查手段发现陈某庚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陈某庚抓获归案,其供述了受陈友生的雇佣和指使,并邀约陈某甲、姚某共同实施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后该局根据陈某庚的供述,于同年7月13日将陈友生抓获归案,7月16日将陈某甲抓获归案,7月26日将姚某抓获归案。
2.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夏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弘志网吧对面的出租面包车旁边。现场停放着一辆牌号为鄂A×××××的银色五菱之光出租面包车。该出租面包车为东西停放,车头朝东。出租面包车前方停放着一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小车,后方停放着一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现代小车。出租面包车左侧中间拉门上有旁落状的血迹。出租面包车左侧面马路上的血痕分别编号为2号、3号。2号与面的相接,血泊面积为15cm×10cm;3号血泊距离面的1.5m,距离2号血泊1cm,血泊的面积为10cm×5cm。
3.湖北省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于日23时43分入院,次日12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急性创伤性膈疝、左下肺后基底段裂伤、心包挫伤;急性开庭性胃破裂伤、横结肠裂伤、网膜挫裂伤;左肾下部裂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部、腰背部左下肢皮肤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感染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4.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2012)夏公刑技法字第39号损伤鉴定报告证明:张某丙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左肺裂伤,心包挫伤,胃裂伤,横结肠裂伤,左肾裂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鉴定意见:张某丙的损伤属于重伤。
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DR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张某丙于日入住该医院,医院从左耳后软组织下取出大小1cm×1cm×1.5cm金属弹头一枚。
6.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丙肾部分切除术后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40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肺修补术后符合第2.10.33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胃肠修补术后符合第2.10.35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7.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日8时在证人的见证下,从姚某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鸽三巷89号家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十一颗。扣押了银灰色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另扣押了陈友生的VERTV手机、Anycall手机、LG手机、Mini手机各一部,Nokia手机两部。扣押了陈某庚的TCL手机(号码为135××××5857),Nokia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9××××××××4730)。
8.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武公物鉴(枪)字(2012)9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送检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认定为枪支;送检的十一枚子弹中有四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七枚为自制子弹。
9.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武公物鉴(枪)字(2013)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送检的一枚弹头因锈蚀严重,无同一比对检验条件。但送检弹头可以从送检的手枪枪管中通过。
10.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了陈某庚伤害张某丙的过程。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的哥哥)的手机信息截屏证明:月期间,手机号158××××7536的手机向张某甲的手机136××××2221发送一条短信,内容整理为:跟绍斌说,怨生(指陈院生)要跟他哥哥光林报仇,说花再多钱也要你兄弟命(他上亿了)。开年绍斌在接待中心打牌,别人晚了一步没搞到他(守几年了),怨生阴险的很,想活命…就不出门?信不信由你。
手机号134××××5010向张某甲的同一手机号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你跟老子小心点!你以为我哥死了就完了?你坐轮椅,他死定了?五百万够了吧?就你的人弄你?还说跟金生有关系?我们天天在一起,别人牵了个线,两千万把你们弄定,我兄弟走路。
12.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陈某庚的Nokia手机(号码为139××××1109)中查到一张张某丙的照片并截屏证明:日18时13分,陈某甲用其手机(153××××9751)将张某丙的照片以彩信发给陈某庚。
13.公安机关从湖北三环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调取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购买合同、银联POS签购单证明:陈某庚于日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月光银色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弟弟张某丙被伤害前,我曾接到过两条恐吓短信。我推断对方应该是知道我跟张某丙之间的关系,让我将短信内容转告给我弟弟张某丙。我接到第一条短信事隔几天后,我当面将第一条短信内容念给张某丙的妻子汪丽听了,至于之后汪丽有无将短信内容转述给张某丙我就不清楚了。我收到第二条短信后还是将内容读给汪丽听了一遍。
15.证人何某的证言:2012年三四月份,我在柏木岭村搞工程想找陈某丁撑腰,因为陈某丁跟着“秋葫芦”(陈友生),手底下还带着几个当兵复员的伢。我对陈某丁说那边做事非要“小狗子”(张某丙)点头才能搞,陈某丁就说:“张某丙算个什么,我们布他两次都没布到手的,丢个百把个(意思是花一百万元),还有什么搞不定的。”回去后,我到夏新桥家当面跟他讲过陈友生的伢要花一百万搞张某丙的人,当时我和夏新桥两人都跟张某丙打电话,想将此事告诉张某丙,不过张某丙一直没接电话。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跟张某丙联系上了,并告诉他陈友生出钱要搞他人,张某丙还说:“我跟他应该没有过节吧。”我就提醒他还是注意点。2012年五六月份,我和陈友生在纸坊道明餐馆吃饭,当时有我、陈某丁、陈友生、余刚以及陈某丁手底下的两个“小伢”等人在一起。陈友生问我在柏木岭村那边么样搞,我说只想搞村里九队的事情做下,陈友生说:“那你不行,要搞就搞整个村的事,在柏木岭村那边是谁在撑腰?”我就说:“村商贸公司那边是张某丙说了算。”陈友生说:“我的二哥陈光林就是张某丙搞死的,我之前就要搞他的。”然后陈某丁就说:“我们布了他两回,他火好让他跑了,我们现在布了几条线在守他。”后来“汉子”(陈某庚)到餐馆因欠赌债找陈友生要钱。从那时开始,我就知道他们一直在布张某丙的人,之后我就分两次发短信给张某丙的哥哥“大狗子”(张某甲),想提醒张某丙有人要搞他的人。因为我用自己的手机号发信息怕被别人知道,所以就买了新号,好让人不怀疑是我透漏的信息。卡号我记不清了,后来我把这张卡丢了。信息内容是有人出钱要搞他的人。
16.目击证人但某的证言:日12时50分左右,我在弘志街还建楼8栋3楼家里睡觉,看到斜对面我父亲的面包车旁边有一个男子背着一个包包,戴着一副蓝色口罩,弯着腰对躺在车子底下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不知道在干什么。后来戴口罩的那个男子又起身在面包车旁边走来走去,我看到面包车底下那个中年男子身旁有一摊血迹,地上散落有手机、打火机、香烟等物品。后来那个戴着口罩的男子又到面包车旁边弯腰,对躺在面包车底下的中年男子捅了一刀,然后往东湖村老路里面逃走了。那个戴口罩男子身高167cm左右,身材适中,上身穿短袖T恤,下身穿马裤,所持的刀子是一把20多cm长的匕首。
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日17时许,我手底下的两个小伢到我家中说陈某庚被抓了,是因为“小狗子”(张某丙)被伤害的事情。我就感觉张某丙被伤害这件事情跟“秋总”(陈友生)有关系,我到陈友生家中跟陈友生说陈某庚被抓了,是因为张某丙被伤害的事情,陈友生说他知道这个事情,说这个事情是他让陈某庚去搞的。他开始给了30万元陈某庚买车,在搞张某丙之前又给了100万元陈某庚去了。之后我就没多问,陈友生也让我不多问了,我就跟陈友生一起出去吃饭去了。张某丙被伤害后,我第一时间就想到要去问陈友生,因为去年八九月份,陈友生跟我说过他给我300万元,让我去伤害张某丙,我当时没有答应。
18.证人张某乙辨认笔录和证言证明:陈某庚是日派人到其所在的江夏区中医院拿预防破伤风针的人。
19.证人陈某戊的辨认笔录和证言证明:陈某庚是2012年四五月期间找他朋友虞某兑换了10万元人民币外币的人,当时陈某庚称要兑换人民币90万元左右。
20.证人虞某的辨认笔录和证言证明:陈某庚是2012年四五月期间找其兑换了90多万元人民币外币的人,所兑换的外币有港元、欧元和美元。
21.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和证言证明:陈某庚是2012年上半年将一辆东风日产逍客车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他的人。
2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柏木岭村拆迁过程中,我听村里一组和十一组组长讲,陈友生要出两三百万元人民币搞张某丙的人。
23.证人钟某的证言: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柏木岭村拆迁过程中,陈院生和陈友生曾多次请我吃饭,陈友生还对我讲,张某丙和代某乙算什么东西,我搞他是分分钟的事情。
2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日13时,我在东湖路附近的家常菜馆吃完饭出来,一个人准备上自己的白色路虎车。在经过一辆面包车之前,我看到有一个人带一个蓝色的医用口罩,穿的好像是一件深色的格子衣服,身上背了一个黑色的挎包。我刚走到面包车旁,就听到一声类似于枪响的声音,我就倒地昏了过去,直到感觉身上很痛,好像是被人拿刀刺的时候,我才醒过来,我摸自己的后脑勺,感觉有血,但可能是因为身上很痛,所以我当时并没有注意到头部的疼痛。我醒来后,看到一个人拿着刀子不停的在捅我,他拿刀子捅我的时候还跑到旁边去躲了一下,后来又过来拿刀子捅我。我躲到面包车的下面,他想把我拉出去,我就用脚踢他,他用刀子捅了我脚几下就跑了。我通过医院的记录才知道我身上被刺了十多刀,胸部、背部、腿部都被刀捅伤。我怀疑是陈院生、陈友生找人来伤害我的,因为在出事以前,我哥哥张某甲的手机上收到过短信,内容是陈院生现在有钱了,他要花钱搞张某丙的人,因为他怀疑陈院生的哥哥陈光林的死和我有关。另外就是大桥新区柏木岭村的三合商贸公司在搞拆迁,陈院生想要进来搞柏木岭村拆迁的事,当时何某到三合商贸公司里面去闹了多次的。因为我在大桥新区比较有影响,陈院生、陈友生等人怕我妨碍他们的发展,所以我怀疑是他们找的人伤害的我。我以前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我耳朵里面有一枚子弹头的情况,是因为当时我身上的伤口很多,而且身上很多地方都很疼,所以没有注意到我身上的枪伤。我最近发现自己总是头昏,日在医院拍了X光片后,才发现我左耳朵后部有一枚子弹头。
25.原审被告人姚某供述:2012年5月底,陈某庚多次要我开车,将他带到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大学城、龚家铺、东湖路、纸坊街附近转。我看到陈某庚每次都是转一圈,像在找人,我就问他为什么,开始陈某庚不告诉我,后来我又问了几次,他就告诉我说要找一辆白色的路虎车,是一个外号叫“小狗子”(张某丙)的车,他找这个车是因为有人请他搞张某丙的人。2012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庚第三次让我驾车带他去踩点,途中在我车上接到一个电话,我听到是一个男人的声音,骂陈某庚怎么拖到现在还没有将事情办好,陈某庚接完电话后,就自言自语地说:“妈的个‘老秋’(陈友生),又在电话中骂爹骂娘的,不是个东西,一点不讲胃口。”过了几天,我和陈某庚、陈某甲一起在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街上一个小炒摊吃饭的时候,陈某庚接到一个电话,避开我们出去了,等他回来时,对我们发牢骚说:“妈的个‘老秋’,又在电话里骂爹骂娘,不是个东西,一点胃口都不讲,每次都是催老子搞张某丙的人。”这样我们就晓得原来是“秋葫芦”(陈友生)要他搞张某丙的人了。我们在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大学城、龚家铺、东湖路、纸坊街转了五六次,直到日才发现张某丙的白色路虎车。当天陈某庚要我送他和他的老婆、小孩去省妇幼医院去给他小孩看病,回纸坊的时候经过大桥新区大花岭村附近,陈某庚就要我开车到附近转一下,看能不能找到张某丙。当日10时许,我们转到文化路江夏石油加油站的路口时,陈某庚看到张某丙的白色路虎越野车从那个小路开出来,他叫我开车跟着。我们一直跟着白色路虎车到餐馆门口,然后张某丙从车上下来走进餐馆,陈某庚估计张某丙要在这里吃饭,就叫我先开车子将他老婆、小孩送回他家里。随后,陈某庚给陈某甲打了个电话,叫他在江南实业碰头,之后他让我开车到江南实业公司旁,他下了车后就叫我回去了。我从江南实业离开后就回家里睡觉到快15时,陈某庚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中心港一间“晃晃室”,找一个叫“四哥”的人拿一副破伤风的药并让我将药送到地质大学西门路口给他,我问他是么回事,他说他搞张某丙的时候,不小心将他自己的手划伤了。陈某庚的伤口处理完后,又要我开车送他到幸福水库,陈某庚要我在车里等他,他一个人走进水库亭子去了。虽然我在车上看不到亭子里面,但是陈某庚下车的时候背着一个棕色挎包,里面装着他为搞张某丙准备的假发、口罩等物品,他在亭子里面搞了半个小时,出来的时候身上都是汗,还有烟子味,挎包也不见了,所以我估计他是去把东西烧了。大约过半个小时,陈某庚又要我开车把他送回家,到他家后,他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要我帮他保管几天,我回家后打开发现袋子里面是一把用白色纱布包着的手枪和5发子弹。我把塑料袋装在一个手机盒子里,放在我位于三潭路的家里三楼的桌子上面。
26.上诉人陈某庚供述:陈友生要我搞张某丙,他对我说他跟张某丙有仇,并怀疑他的二哥陈光林就是被张某丙弄死的,要为他二哥报仇。陈友生要我帮他把张某丙教训一顿,起码要将张某丙搞残废。因那段时间我赌博输了钱,差钱用,我就同意帮忙搞张某丙的人。陈友生先给了我30万元人民币,他怕我拖着不搞张某丙,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友生又给了我一袋子钱,里面有部分外币和10万元人民币,外汇有欧元、美元和港币,陈友生说这差不多值人民币100万元,事成之后再给我一个土方工程做。陈友生以为张某丙身上有枪,我不敢搞,于是给了我一个纸袋子,里面装着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还有十几颗子弹,我接过这两个袋子就下车拦了个面的回家了。我找坊兴新街的中国银行里一个保安朋友将陈友生给我的外汇总共兑换了82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被我赌博输掉了。我用陈友生给我的30万元买了一辆逍客牌越野车,后来我赌博输了钱,向江夏区纸坊甲鱼猎人老板李某乙借高利贷10万元人民币,用我的逍客牌越野车作为抵押。陈友生随身带着七八部手机,且经常更换手机号,都是他主动联系我,而且陈友生还要求我也用专机专号与他联系。我总共用过两个专机专号,第一个是陈友生给我的TCL的手机,陈友生通过彩信将张某丙的照片传给我,要我认清楚人,我收到之后把彩信又转发给“小红”(陈某甲),将这个专机用脚踩废,和号一起丢到垃圾桶里。之后,我又买了一部TCL的手机以及号码为135××××5857的手机卡,告诉了陈友生,并要陈某甲将彩信转发到这个号上来。陈友生基本上每个月会和我联系两三次,每次都是催我动手,而且说话很不中听,觉得我拿他钱不办事,对我骂骂咧咧的。我答应陈友生去搞张某丙之后,曾要姚某开他的车在大花岭小区、龚家铺村、东湖路附近转,找张某丙的行踪。陈某甲和姚某曾多次问我是为什么事,我开始没有告诉他们,但是到五六月份的时候,陈友生多次打电话催我快点动手,不然就把钱还给他,而且还在电话里骂我,一次在谭鑫培公园玩,一次我们在外面吃宵夜,可能他们听到了电话里说的内容,也可能我接完电话之后抱怨陈友生被他们听到了,他们就知道了这个事是陈友生要我搞的。他们后来再问我的时候,我就告诉了他们,确实是陈友生要我去搞张某丙的。陈友生将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给我后,我害怕子弹的威力太大,会将张某丙打死了,于是我将子弹内的火药取出来一些,减少子弹的威力。我在青龙山反复的实验,用了三到五枚子弹,取出子弹内的火药,让子弹没什么杀伤力,不会将张某丙打死。张某丙的块头大,正面交锋的话,我不一定搞的赢,我从张某丙的后面向他打一枪,让他没有反抗能力,我再动手搞他就方便些。日早上,我和姚某驾驶银灰色东风日产轿车返回纸坊,途径文化路菩提苑小区时,我看到了张某丙的白色无牌路虎越野车,我就要姚某开车跟着白色路虎车,我看到白色路虎车停在东湖路路边,张某丙下车后进了路边的家常菜餐馆,我想他应该会在这个地方吃饭,就要姚某先把我的老婆和女儿送到我岳母家。随后,我打电话给陈某甲,让他到东湖路的江南实业跟我碰头。我先让姚某开车把我送到江南实业,过了一会儿,陈某甲就过来了。我就告诉陈某甲,张某丙已经找到了,他就在家常菜餐馆里面吃饭。我和陈某甲商量了两套方案:一是我们冲进餐馆,把张某丙搞了,事成之后,我给陈某甲70万元人民币作酬劳;二是我在张某丙路虎车前面的一台面的后面藏着,陈某甲在旁边的垃圾堆边上藏着,等张某丙出来的时候,我就趁机从他身后下手,如果他反抗,且有人阻止我的话,陈某甲就出来帮忙,如果没有人阻止,我就一个人搞,陈某甲在旁边策应。因为餐馆里面人太多,我们没敢冲进去,就在外面守着。到了当日下午13时许,张某丙吃完饭出来,从我藏身的面的车经过时,我就从他身后跟上,用陈友生给我的仿六四式手枪,距他约两米远朝他的后颈开了一枪。枪响后,张某丙向前倒下去。我跑到面的车后面,躲着看了一下,张某丙躺着地上没有反应,路上也没人。我就跑出来,用匕首对张某丙背部捅了约三刀,具体多少刀我记不清楚了,张某丙这时候醒过来了,就翻过身来用手推我、用脚蹬我,我用刀向他扎了几刀,好像都被他躲开了,然后他就翻身往路边的面的车下面躲,我就往他腿上扎了几刀,直到他完全躲到车底下去了,我就拦了一辆面的跑到地质大学西门的十字路口,在路边门面二楼的一处私人诊所里面包扎伤口。因为我在捅张某丙的过程中,他的反抗导致我的刀将我自己的右手食指弄伤了。于是我打电话“四哥”,说有个小伢受伤了,要找他拿破伤风的针,他要我去一个我们经常打麻将的“晃晃室”找他,我就打电话给姚某,要他去拿药送到地质大学西门来。处理完伤口后,我要姚某驾车将我送到幸福水库边的一个亭子里面,将我作案时背的挎包、戴的假发、蓝色口罩烧了。烧完后,我又上了姚某的车,要他送我回家。到家后,我将打张某丙的枪和剩下的子弹用一个塑料袋装着,子弹还用卫生纸包着在,大约还有十发左右。我将枪和子弹给了姚某,让他帮我保管枪和子弹几天,结果第二天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日17时许,我给陈友生打电话,告诉他事情办好了,他说他在外地,马上回纸坊的。7月11日4时许,陈友生打电话给我,说他回到纸坊了,要核实一下我说的事再说。7月11日11时许,陈友生又打电话我,说我事情没办好,没有达到他最起码弄残废的要求,把我骂了一顿,也没有再提给我200万酬劳的事情。公安人员对我进行讯问期间我的头脑是清醒的。我提出喝水、上厕所等要求时都可以立即得到满足,吃饭公安机关吃什么我吃什么,休息时间也得到保障。公安人员没有对我采取刑讯逼供行为。
27.上诉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3月份,我听陈某庚说,有一位老板给了他一百万元定金,要他搞张某丙的人,并且老板答应事成后,再给他两百万元钱和一些工程做,当时我不知道陈某庚所说的老板是谁。直到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和陈某庚在谭鑫培公园时,陈某庚对我说陈友生认为他一直拖着不搞张某丙的人,要他将之前拿的一百万元钱退出来。那段时间陈某庚一直在赌场赌博输了不少钱,根本没有办法将一百万元钱还给陈友生,于是陈某庚就开始计划如何搞张某丙的人,我是这样知道幕后老板就是陈友生的。陈某庚说,陈友生叮嘱至少将张某丙搞残。陈某庚要我跟他一起搞张某丙的人,并答应事成后给我30万元钱。日11时许,我接到陈某庚的电话,他让我到纸坊江南实业与他碰面。见面后,陈某庚对我说,他看到张某丙在家常菜馆吃饭。我和陈某庚开始是准备冲到家常菜馆里面将张某丙搞了,但当时餐馆里面人太多,我们两人不敢进去。后来陈某庚跟我商量,等张某丙出来再搞他的人。陈某庚躲在“家常菜馆”斜对面的一台车旁边,我躲在不远处的小树林,按照商量好的分工,陈某庚负责搞张某丙的人,我负责策应,如果有人出来帮张某丙,我就出来帮忙。等了约一个小时,张某丙从家常菜馆出来,经过我们的时候,陈某庚从他的后方袭击,我听到枪响,看到张某丙倒在地上,当时我看到陈某庚手中拿着枪,我害怕就跑了。我带了一把匕首过去的,回去的时候我将匕首丢了。
28.上诉人陈友生的供述:我对张某丙被伤害案不清楚。日晚,范军在武昌的一个KTV包间内对在场的所有人说张某丙被人搞了,当时包间内的人都没有接话。我与张某丙并不熟,也不认识陈某庚,但我认识陈某丁,陈某丁跟我是一个湾子的,我曾给他一些工程做。
29.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丙及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姚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30.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0)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确认:陈某庚曾因犯抢劫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日刑满释放。
三、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的事实陈友生因与被害人胡某在公司经营中产生经济纠纷而对胡某怀恨在心。2011年4月左右,陈友生指使陈某庚将胡某教训一顿。随后,陈某庚安排陈某甲、姚某、李某甲及“阿东”、“小飞”到处打探胡某的行踪并伺机作案。
日晚7时许,陈某庚得知胡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体育馆荷塘月色茶楼喝茶后,即安排李某甲及“阿东”、“小飞”持刀在“荷塘月色”茶楼后面蹲守,陈某甲、姚某在附近马路上望风。当晚9时许,胡某从“荷塘月色”茶楼后面出来,李某甲及“阿东”、“小飞”上前持刀朝胡某的身上乱砍数刀后伙同陈某庚、陈某甲、姚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伤(重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该所接被害人胡某报案称,当日23时许,其从武汉市江夏区体育馆荷塘月色茶楼喝完茶出来后,在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计生委门口被三个年轻人持刀砍伤。
2.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四大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该队在办理张某丙被故意伤害一案中,陈某庚、陈某甲、姚某先后供述了其受陈友生指使,伙同李某甲等人于日故意伤害胡某的犯罪事实。江夏公安分局遂于日将陈友生抓获,7月16日将陈某甲抓获,7月26日将姚某抓获。日对李某甲采取了强制措施。
3.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夏公刑聘字(2011)81号鉴定聘请书、(2011)夏公刑技法字第117号损伤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胡某左面部耳前至下颌角处有一斜形8.5cm疤痕,左前臂中段内侧有一7cm疤痕,左肩关节上侧有一11cm疤痕,左手第三、四、五指关节中段背侧有一1cm疤痕。其损伤属于轻伤(重型)。
4.证人韩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我与胡某及其妻儿子以及司机罗涛、刘贻国、陈某己等人在荷塘月色茶楼一起喝茶聊天。23时许,一行人出门后,韩某看见路边的树林里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头顶有个尖尖,手上拿着类似于刀子的凶器。他们砍了胡某后朝沙羡街与四贤路交叉口方向跑了。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看见三名戴面罩的男性用刀砍胡某的经过,并证实凶手身高均在170cm以上,中等身材,带白色面罩。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案发当晚正好是陈友生的生日。当晚我在与胡某喝茶时,接到陈友生的电话,他说了两个意思,一是陈某己应该参加陈友生的生日会,二是陈某己现在不得了,不认他们了。通完电话后约两小时,胡某就被砍伤了。胡某与陈友生合伙在五里界成立了一家公司,后来因为账目问题,两人关系处理的不是很好。我怀疑胡某是被陈友生砍伤的。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案发当日陈友生过生日,按道理陈某庚应该去,但却没有去。案发后约一个月,陈某庚与我聊天时无意中提到一句“胡某被搞了还不是老实多了”。陈某庚当时手下有五六个小青年,都是外地人,住在陈某庚家中。
7.被害人胡某陈述:案发当晚,我和两个朋友刚从荷塘月色茶吧出来,走在体育馆的路上时,从后面冲上来三个蒙面的持刀男子,我看情况不对就往前跑,他们拿砍刀刀背砍我的两个小腿,追上来之后,他们二话不说就朝我身上乱砍。他们拿的是长约30cm的砍刀,刀头部是平的,砍完后,他们朝体育馆内的树林跑了,我被朋友送到了医院。我听别人说陈友生要请人搞我,陈友生怀疑我跟他老婆谢某有不正当关系,再就是怀疑我跟他一起做工程时,黑了他几千万元的工程款。
8.原审被告人姚某供述:我主动交代自己参与胡某被伤害一案。2011年6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陈某庚、陈某甲和我在一起吃饭,陈某庚叫我们留意一下胡某的黑色奥迪越野车,同时告诉我们车牌号,还告诉我们胡某经常去的两个地方,一个是体育馆的荷塘月色,另一个是亚康医院,我们答应了。当时还有陈某庚手下的几个小伢,他们都知道这件事。陈某庚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要找胡的车,后来我知道陈某庚是要搞胡某的人。我们平时就到胡某经常去的两个地方留意黑色奥迪越野车。大约一个星期后,我接到陈某庚电话说胡某好像在荷塘月色,叫我到那里碰面。我骑摩托车到荷塘月色看到陈某庚和“小红”(陈某甲)已经到了。陈某庚要我们在周围转,注意胡某的人,后要我和“小红”在马路边望风。一小时后,我看到从荷塘月色树林里面有几个人跑出来,估计是陈某庚手下的小伢已经搞了胡某,我就回家了。当时胡被砍伤的情况我没有看见,但后来我听人说胡某在荷塘月色被砍伤,就是我们去找他的那天,我就确定那天陈某庚叫手下的小伢把胡某砍伤了。我主要做两个事,一个是找胡某的车和人,一个是动手当天在外面望风。我不知道陈某庚为什么要砍胡某。
9.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参与了2011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在武汉市江夏区体育馆荷塘月色茶吧附近将人砍伤一事,是陈某庚要我们去做的这件事,我知道参与的还有“阿东”,“小飞”,还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其中一个叫陈某甲,另一个脸上长了很多痘痘,我不知道他们真实姓名。我们当时带了三把砍刀,我、“阿东”、“小飞”每人一把砍刀,每人头上还带了一个女人肤色丝袜,这些东西都是陈某庚提供给我们的,主要是想伪装一下,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陈某庚说他跟别人有仇,叫我们把那人教训一顿。陈某庚给我们描述那个人的体貌特征,说那个人一米七以上,长头发,脸微微有点胖,上身穿格子短袖汗衫,下身牛仔裤,之后我知道那个人外号叫财哥。我们到荷塘月色后面的一个竹林躲着,陈某庚就在附近转。大概蹲守了两个小时,那个人从“荷塘月色”出来,我们三个人就冲上去朝他的脸部和脚部砍,至于还有没有其他地方被砍伤我不记得。我记得那个人的脸部是我砍伤的,“阿东”和“小飞”砍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事后我们把砍刀和丝袜都丢了。事先陈某庚还带着我们,还有“小红”(陈某甲)和脸上长痘痘的人在亚康医院附近踩点二次。事后陈某庚请我们出去吃饭和玩,还给我、“阿东”、“小飞”一万多元钱。
10.上诉人陈某庚供述:我要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友生安排我伤害胡某一事。2011年4月左右,陈友生打电话让我去江夏一中,见面后他告诉我说,他对胡某不舒服,叫我安排几个人把胡某教训一顿。陈友生还说等我把这个事情搞完后会安排一些工程给我做,并当场给了我三万元钱的办事经费。他当时没说教训胡某的原因,但我怀疑是为五里界投资公司的事,陈友生怀疑胡某把公司的钱挪用了。同年6月的一天,我让李某甲带着“阿陈”和“小飞”在街上找胡某,并把陈某甲和姚某叫来一起找胡某,李某甲和陈某甲认得胡某的奥迪Q7越野车。案发当日19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体育馆荷塘月色茶吧附近看见胡某的车了,我于是让陈某甲和姚某去荷塘月色碰面。见面后,我安排李某甲、“阿东”和“小飞”三个人带着砍刀在荷塘月色后门的石子路上蹲着等胡某出来,陈某甲和姚某在马路上转,目的是为了有个照应,我就在附近守着。21时许,胡某喝完茶从荷塘月色的后门出来,李某甲、“阿东”和“小飞”就拿着砍刀上去砍,砍完后朝老百姓酒店那条路跑了。陈某甲、姚某和我三人也分头走了,我们没有动手。后来,李某甲他们向我汇报说,他们把胡某的脸部、腿部砍伤了,还有一个人被他们用刀背砍了一下。事后,我给了李某甲、“阿东”和“小飞”每人一千元。我曾告诉过陈某甲,是陈友生让我搞胡某的。当天晚上我就给陈友生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胡某的事办完了。几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事情没有办到位。
11.上诉人陈某甲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陈某庚叫我和姚某留意一下胡某的黑色奥迪越野车,还把车牌号告诉了我们,后来我们才知道他要搞胡某的人。案发当晚,陈某庚打电话给我和姚某,说胡某的车子好像在体育馆,让我们去看一下。我和姚某骑摩托车去了之后,看到胡某的奥迪车停在计生委门前的马路边,于是告诉了陈某庚。陈某庚到达后,让我和姚某先到旁边去转一下。我和姚某朝体育馆方向走了过去,之后是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约半小时后,陈某庚打电话我说事情已经搞完了,让我们离开。陈某庚具体叫了谁伤害胡某我不知道,怎么伤害的我也没有看到,只是后来有一次他说是陈友生让他去搞胡某的人。他在搞胡某之前手上没有钱,自从搞了胡某以后,他手上的钱就多了。
12.上诉人陈友生供述:我注资2000万成立了五里界投资公司,胡某一分钱都没有出,我让他当法人代表,占40%的股份,我前妻谢某在公司当总经理负责财务。我三哥陈院生帮胡某撑腰,我多次找胡某从公司里给钱我,胡某都躲着不见我。2008年,我被江夏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我强制戒毒回来后,我再次找胡某要钱,他仍然不把五里界投资公司的钱交还给我,我对他不舒服。对胡某被砍伤的事情我不清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和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和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列第一、二、三部分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不应对其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行为和后果负责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友生因其所雇的守湖人员与石某甲兄弟发生纠纷并被打伤,而邀约二十余人去石家“讨说法”、“扯皮”和“教训对方”,陈友生等人虽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前往,且在前往被害人家某还曾打电话报警,到达被害人家附近后看到有警察在场,陈友生也表示听从警察的处理,但其未有效制止所邀约人员伤害被害人一方,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死亡、被害人石某乙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陈友生具有伤害被害人一方的主观故意,并应对其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等人的犯罪后果承担罪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证人何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陈友生曾扬言并意图雇人伤害张某丙以及案发后陈某庚找陈友生要钱等情节;二是上诉人陈某庚归案后即供述了其受陈友生的雇请和指使,伙同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共同伤害张某丙的事实,且得到了陈某甲、姚某的口供印证,并与证人何某、陈某丁等人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友生指使陈某庚等人伤害张某丙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陈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陈友生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矛盾纠纷,陈友生有作案动机;二是上诉人陈某庚受陈友生的雇佣伤害胡某的事实,系陈某庚主动供述,且得到了上诉人陈某甲的口供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陈友生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庚的从看守所提出进行讯问的笔录和陈某丁的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某庚提出公安机关于日、31日、9月10日至30日期间,将其从看守所提出进行讯问的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而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是从日正式实施。本案公安机关的外讯行为均发生在这之前,故并未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武汉市城郊地区检察院针对陈某庚提出的刑讯逼供的控告进行了调查,根据该院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将陈某庚从看守所提出来在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属实,但陈某庚被还押时经看守所民警和狱医检查,其身体无体表伤,陈某庚也没有要求看病,讯问陈某庚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实了公安人员讯问的合法性,故陈某庚所控告的刑讯逼供不能成立。另经审查,陈某丁当时系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被公安机关提出外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供述的合法性。因此,上述辩护人及上诉人提出将陈某庚及陈某丁从看守所提出进行讯问期间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依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陈某庚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枪伤人以及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庚归案后即详细供述了其持枪伤害张某丙的过程以及其作案后将作案凶器手枪交给姚某保管的事实,上述情节得到了姚某供述的印证,案发现场视频可见陈某庚持枪伤害张某丙后又持刀对张进行捅刺的经过,公安机关根据姚某的供述在其住处查获了该作案手枪,故认定陈某庚持枪伤人以及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和具体实施伤害张某丙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系受陈某庚的指使,参与寻找并伺机伤害张某丙。案发当天,陈某甲虽未对张某丙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在陈某庚持枪和刀伤害张某丙时在旁负责接应,其与陈某庚等人已构成该笔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并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其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归案后明确供认其受陈友生的邀约见到陈友生后,陈友生即要其一起去教训一下偷螃蟹和打了守塘青年的人,其也明知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偷螃蟹的人打一顿,之后其即随同陈友生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且其供述还得到了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供述的印证,足见其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意图明确,田某与陈友生及胡其祥等人已构成该笔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田某和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陈友生参与作案三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型)、一人轻微伤;陈某庚、陈某甲、姚某参与作案两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型);李某甲参与作案一起,造成一人轻伤(重型);陈某乙、陈某丙、田某参与作案一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庚和原审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二人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友生在三起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陈友生在伤害刘某、石某乙等人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友生还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庚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和胡某的犯罪中起组织、邀约和具体实施伤害的作用,是主犯。陈某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庚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和胡某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田某在共同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庚、陈某甲、田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陈某庚、陈某甲、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从宽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姚某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和胡某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对胡某实施伤害行为,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刘某等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姚某、李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陈某庚、陈某甲、田某、姚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友生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录后查看更多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和具体实施伤害张某丙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刘某等人的故意,最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友生、陈某庚、陈某甲、田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陈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和胡某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和胡某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但对陈友生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 陈友生 代理律师
上诉人 陈某庚 代理律师
友情链接: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江夏纸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