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保局地址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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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林良耕,男,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男。委托代理人刘婷,女。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住所地福州市杨桥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邱浩杰。委托代理人修东升,男。第三人,住所地福州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31层。法定代表人张忠。委托代理人沈展昌,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钦,律师。原告林良耕诉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良耕,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刘婷,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委托代理人修东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耕诉称,其为法律部副调研员,为党和国家工作41年,即将退休。日下午4点半,被第三人欺诈胁迫,向第三人递交报告提出协商辞职。第三人没有同意辞职,即申报核减原告工资基金和停保,两被告不仅不认真把关原告辞职报告和第三人对辞职报告的批复,而且不依法依规审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即批准核减原告工资基金和第三人停保。第三人申报核减工资基金和停保得到批准后,于今年3月即对原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费至今;即对原告办公室停电话、停电;即威胁对原告办公室撬门换锁。由于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证明书,被告社保局配合第三人不审查协议书和证明书即批准停保,致使现在原告连个人缴交社保费续保都被拒之门外,这意味着原告不仅现在已经10个月看病没有医保,吃饭没有工资,而且明年8月退休后将领不到退休金,也没有医保。2011年以来,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长达2年的迫害,第三人以非法手段通过出入境管理处违法宣布原告护照作废后,乘原告探亲必需护照之危,欺诈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写下了辞职报告本人以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职,请予以批准。2月7日上午9点,第三人《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给了原告两句话的回复你于日递交的以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职的报告收悉,请你于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转移等辞去公职的相关手续。从申请辞职到第三人回复只花了不到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即被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费,第三人的卑劣行径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规定的情形,第三人违法。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均给出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条件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不得损害一方利益、解除程序履行完毕,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比照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报和审批行为也进行规范。因此,原告认为,即便原告以个人原因辞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以申请辞职请予以批准的方式提出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在集团上班;第三人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补偿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然后申报核减工资基金,办理社保停保手续、档案转移手续。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的前半句,仅是第三人对辞职报告的收件通知,没有同意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后半句则直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因此原告认为法律上第三人没有同意原告辞职,更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然是集团正式职工在法律上没有异议。被告省人社厅比照办未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就批准核减原告工资基金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的规定;被告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同意停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比照办核减原告工资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保局批准第三人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停保申报流程的规定,并直接造成原告即便被迫去企业个缴窗口缴费,都不能被接纳的严重后果。被告和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比照办批准核减原告的工资基金不但未尽审核责任,而且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的规定;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批准停保不但未尽审核责任,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第三人违反了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不得损害一方利益、解除程序履行完毕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情形;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性质及情节十分恶劣。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减原告工资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工资基金:2、撤销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批准第三人对原告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事业社保;3、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扣发的2013年3月至今工资、社保费、公积金和补贴等;4、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福建省监察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愿提出的辞职申请;2、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所作的批复是违法的;3、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证明比照办核减原告的工资基金要依照规范性文件来操作。当庭提交证据如下:4、日有加备注的收条,系第三人欺诈胁迫原告写的,证明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逼迫原告移交办公室,此时原告加了附加条件,要求收到补偿金半个月后移交办公室,这是郑凡同志与原告商量后同意这样写的,后来郑凡说领导不同意不能有附加条件,收条上只能有林良耕三个字的签名,原告为了拿到护照被迫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签下了没有附加条件的收条;5、关于印发《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制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给原告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外贸公司暂行办法执行规定应出具的规范性文本,应有我司决定于何时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说词;6、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办理一次性告知单,证明被告社保局制订了批准停保的规范性文件,而对其批准停保不依照此文件来办理;7、个人缴费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内容同证据6;8、关于柯秀兰华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侨眷身份;9、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两位局长给原告写的答复,证明第三人申报核减和停保的时候只提交原告的辞职报告和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的通知,其他的材料都是事后收集的;10、邬正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外贸中心对解除关系的员工都会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证明书。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被告一)于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一作出核减原告缴费工资基金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一核减原告缴费工资基金,是在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基于第三人单方核减申报作出的处理,仅需从形式上审查第三人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即可按规定作出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将劳动争议混入行政争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二、被告一作出核减原告缴费工资基金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福建外贸集团属转企改制省属企业,执行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的参保单位(简称比照单位)。日,第三人向被告一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比照办),提交了核减林良耕社保缴费工资基金的申报材料。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符合《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闽劳社文(号)规定要求,被告一比照办据此作出核减林良耕社保缴费工资基金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原告关于被告一作出核减原告缴费工资基金行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的通知(闽劳社文(号)第二条日常申报流程第1点在职人员增减变动第④点规定,因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申报核减缴费工资基金的,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指申报单位需要提交已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该书面材料没有固定格式要求。本案第三人向被告一比照办提交了:林良耕的辞职报告、外贸集团党委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外贸集团同意林良耕辞去公职的书面通知及林良耕签收书面通知凭证等书面材料,上述书面材料形式上可以证明原告已与外贸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比照办就此作出核减原告缴费工资基金手续,符合文件规定的申报流程。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向被告一比照办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一比照办违反申报流程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一赔偿其被扣发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和补贴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林良耕);2、辞职报告(林良耕);3、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2013)5号;4、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5、收条;证据1-5证明日,第三人以林良耕辞去公职为由,向被告一申报核减林良耕社保缴费工资基金,提交了辞职报告、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办理辞职手续通知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林良耕);7、省属比照单位社保缴费基数及退休费核定明细表;证据6-7证明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一作出核减原告社保缴费工资基金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8、《关于原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省属企业调整社保缴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号);9、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的通知(闽劳社文(号)。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下称被告二)于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二是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属的正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根据1994年6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台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94)1号)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暂行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负责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协同做好退休干部社会化管理的服务工作,发展福利事业。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出台并于日施行,2011年12月,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出台《福建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闽人社办(号),对全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经办规程作了明确规定。二、被告二同意第三人减少在职参保人员的申报并停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被告二处参加养老保险,原告是第三人的原职工,比照机关事业保险养老保险制度缴纳养老保险费。日,第三人向被告二申报减少在职参保人员,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三人在申报时递交了以下材料:1、《机关事业单位在编(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缴交申报表》;2、《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花名册(减)》;3、经有权部门审核并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4、原告的《辞职报告》;5、中闽贸(2013)18号《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被告二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闽人社办(号文件第二章关于在职参保个人减少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二同意第三人减少在职参保人员的申报并从2013年3月起停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综上,被告二根据第三人的申报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据闽人社办(号文件的规定停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政策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于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关事业单位在编(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缴交申报表》;2、《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花名册(减)》;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4、原告的《辞职报告》;5、中闽贸(2013)18号《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证据1-5证明第三人核减原告的工资基金经过了有权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第三人向答辩人申报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政策规定。法律依据:6、闽政(1994)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台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证明被告成立的依据及职能;7、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出台《福建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闽人社办(号)第二章2.2-1、2.2-4的规定,证明停保的依据。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于日因个人原因向第三人递交辞职报告,第三人于日批准原告的辞职,因此第三人批准原告的辞职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收条;2、日办理移交手续通知,证明林良耕交给第三人的收条没有任何备注,原告是自愿辞去公职。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3是事后伪造的质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以原告林良耕本人申请,辞去公职为核减依据,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的核减,并提交了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林良耕);2、辞职报告(林良耕);3、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2013)5号;4、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及回执;5、收条等申报材料。被告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报符合《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闽劳社文(号)规定要求,准予对该单位工作人员林良耕社保缴费工资基金的核减,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上加盖福建省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其后,第三人向被告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申报减少在职参保人员,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缴交申报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花名册(减)》、《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介绍信)》、《辞职报告》、中闽贸(2013)18号《关于林良耕同志办理辞职手续的通知》等申报材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闽人社办(号)《福建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规定,同意第三人减少在职参保人员的申报,即同意第三人自2013年3月起停止为原告林良耕缴纳养老保险费。另,原告林良耕曾于日诉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3344号],请求认定其于日提出的以个人原因辞职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经申诉复查亦被驳回。原告另于日起诉第三人,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3727号],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工资补缴社保费等,该案亦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经申诉复查亦被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文(号《关于原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省属企业调整社保缴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属于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属企业,可以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调整社保缴费,其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调整社保缴费和增加离退休费(养老金)等两项工作从日起由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即被告一负责。被告二是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属的事业单位,是根据1994年6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台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94)1号)成立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一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二负责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登记、征缴、支付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递交辞职报告后,第三人向两被告申报核减原告的工资基金及社保缴费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认为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申报符合闽劳社文(号《福建省属企业比照新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确认工作申报流程》、闽人社办(号《福建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规定,先后作出核减社保缴费工资基金并停止参保缴费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其以个人原因辞职的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属于民事认定的范畴。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将有关材料移送福建省监察厅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良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您当前的位置: & 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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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路线:1、乘坐公交1路、1夜、5路、9路、11路、14路、18路、观光1号线、观光2号线到漳州市医院公交站下步行160米。2、乘坐13路公交车到漳州一中公交站下步行190米。3、乘坐公交25路、701路、a3路公交车到警官俱乐部公交站下步行350米。4、乘坐17夜公交车到和平里公交站下步行350米。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全市统筹城乡就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拟订就业援助制度;负责台港澳居民在漳就业管理。(四)组织实施职业资格制度,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推进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负责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拟订技能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协调推动高技能人才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五)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全市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工作,拟订城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六)拟定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和监督制度,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参与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审核工作;承担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工作,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参与拟订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拟订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管理并组织实施,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八)拟订劳动关系政策并组织实施,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监督管理企业集体合同,承担劳动用工备案和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劳动标准。(九)指导全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仲裁规范管理,承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十)依法行使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职权,组织实施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劳动者维权工作,查处有关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民工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十二)承担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信息及发展预测报告。(十三)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规划工作并组织实施。(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领导信息介绍
吴宗宏局长:主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面工作。毕研伟纪检组长:协助局长负责机关党建、宣传、计生、老干部、工、青、妇、劳动工资、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工作,分管机关党委办公室、监察室、工资科、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朱云龙副局长:协助局长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信息化建设,社保基金管理等工作,分管劳动仲裁监察科、审核审批科、法规科、行政服务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杨火旺副局长:协助局长负责就业再就业、失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工学校教育等方面工作,分管就业培训科、市就业和培训管理中心、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市第一技校、市第二技校。张昆平副局长:协助局长负责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方面工作,分管社会保险科、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陈黎明副局长:协助局长负责局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学会、工会。游亚莲调研员:配合张昆平副局长抓好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方面工作。沈志坚副调研员:协助局长负责医疗保险方面工作,协助分管社会保险科,分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一)办公室(二)法制科(三)就业培训科(四)社会保险科(五)基金监督科(六)劳动关系监察科(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八)审核审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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