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时,因为在流转合同期限期间,村里征地是非法的吗没给土地补偿款,现在过去八年了,能否要到补偿款

土地赔偿问题 您好,1993年我在村里承包的土地没有给合同,地款一直在交,后来国家给粮食补贴也都给我自己。现在这块土地国家要征用,我想问一下补偿款是不是应该给我。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据此,您与村委会在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签订承包合同。从您所提供的事实看,虽然没有合同,但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您所承包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当然归您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保障产生的,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平等权,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并不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您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后,可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要求分得应得到的份额。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安置补偿费由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只发放给需要被安置的人员。此外如果您所承包的土地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原有的土地增值,也可以请求就改良土地获得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需要根据您所在地的征收方案。根据土地

现在土地流转情况越来越多,有的农民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土地流转后进城打工,然而当流转出去的土地一旦被征用,补偿款是该给原地主还是的农民呢?

2006年初,家住辽宁紫荆山村的刘某与妻子、儿子全家外出打工,便将自家6.8亩承包地转包给邻居张大年。双方签订了简单的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大年每年支付转包款55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春节前;转包期限15年,自2006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其他未做任何约定。

2016年2月,因当地政府修建物流集散地需要,该6.8亩承包地中的3.5亩地被依法征收,按照所在市征收农村规定,的80%由被征地农户获得。3.5亩地将获得近11万元补偿款。

承包土地的农民却不干了,我承包了15年,还有几年没种完呢,我相当于也损失了,这笔钱我怎么也得分点,那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解答:《》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这也就是说明,虽然张大年承包了刘某的土地,有着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但是土地的承包权还是在刘某手中,等于是国家征用刘某的土地,所以补偿款应该给刘某。

但是,因为转让期未到,转让合同于中途被解除,张大年可以要求退还尚未履行的转让期间的转包费。此外,若张大年在承租期间,对土地有固定设施的投入,比如打井、排水等设施,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来弥补投入的损失。

2018年5月28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吴成涛律师主讲的《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相关内容。

1、土地承包期满后,承包人继续经营。该土地被征收,青苗补偿费归谁所有?

原告郦某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后畈59.6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承包后进行了珍珠养殖,并交纳押金1万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合同,原告继续经营。2015年12月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并支付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238440元,但被告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1:承包期满后,原告继续经营的行为怎么定性?

问题2:该青苗补偿费归谁?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1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原告:李维祥,男,41岁。被告:李格梅,女,43岁。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生继承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 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1)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土地承包,该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如四荒地、村地等,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二款及该法的解释第25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5条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3、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四种情形

(1)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签订的合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必须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才能有效,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2)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无处分权人私自流转他人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农村存在很多无处分权人流转他人土地的情形,比如父亲把外出打工儿子的地包给他人了,儿子把父亲让他耕种的地包给他人了,代管人把别人让他代管土地转让给他人或过户到自已名下等情形。这些情况都属于无处分权人未经授权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这抵债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农村,有的农民朋友为了借款把土地抵押出去签订一个抵押借款合同,还有一些农民朋友借款到期偿还不上了就签订一个“以地抵债”合同用土地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这类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4)超过承包期限流转土地超过部分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我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结束。因此土地流转不能超过剩余期限,也就是不能超过2027年年底,如果流转期限超过这个期限,那么超过部分无效。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法院是否受理?

原告郑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其母亲在该村有住宅,且再婚后户籍仍在诸中村,但仅此而已。2012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现因郑某及其母亲未能分得该土地征收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的,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5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诲3220号建议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其有无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过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根据该答复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丰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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