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招贷4万5现在小马易贷逾期交司法部部,我说最低分期,银行说没机会了,只要全还,怎么办,我只凑到2万5,会起诉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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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有个朋友想咨询一下1.他与他朋友两个一起在2012年12月的时候在农村信用社帮别人担保办了一张30万的信用卡,2016年5月份左右该办卡人做生意亏了无力偿还,后来信用社就找两个担保人要求担保人还,而且利息不停的在累加,并把两个担保人在信用社的开户储蓄卡账户给冻结了,而且银行不停地打电话催担保人还款,催款无果后后来银行又找当时人说把信用卡欠的钱办分期利息先停掉,但是必须要求原来的两个担保人签字担保才可以,当事人就找两个担保人好说呆说叫担保人帮忙再担保一下,而且银行当时也说反正两个担保人肯定是脱不了干系,重新担保了就利息少付点,不签字担保的话利息不停地累加反而付的钱更多,最后也是要两个担保人付,而当时我朋友刚好在信用社有笔贷款是6月份到考虑到因为这个可能会影响他的贷款还后贷款贷不出来,后来在当时人的要求下就继续签字担保将欠款分期了,现在这个欠款当事人已经两个月没还了,银行也打电话给两个担保人了说已经两期没还了,再不还银行年后就要走法律程序,我朋友他家有栋房子,会不会因为这个担保的事把他家房子拍卖了。2.我朋友他自己也欠各银行的信用卡很多总共约26万左右,这26万左右分别是交通银行7.5万,中国银行5万,信用社3万,兴业银行3万,建设银行3万,工行1万,平安银行1.2万,广发银行1.8万,另外交行有个保单担保贷款2.3万,平安银行有个什么另用金信用贷款3万,上面这些都是无人担保的,现在他也是艰难的在支撑着还款,他假如不还这26万信用卡和欠的这些信用贷款的话会有什么样的结果。麻烦帮忙解答一下,谢谢了
结婚期间丈夫向银行贷款,妻子担保,离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银行追款期间将女方银行卡冻结。请问女方是否有义务归还贷款?
朋友代款,我是担保人之一,时间到他没有还款,现在银行冻结了我的一张有钱的银行卡我现在还能向银行(或公积金)代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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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咨询律师,获得针对性回复今日咨询:7871条律师解答:7953条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辩例无罪辩护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张王宏&曾杰&按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较常见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案值较大、涉案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同时该罪又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罪名,但往往会矫枉过正,许多原本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企业贷款纠纷也被无端扣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帽子,此时,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作坚定地无罪辩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作为金牙大状律师团队的核心成员,致力于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多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专业刑事律师会针对以下几个方向出击:即行为人是否公开宣传;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给付回报;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等。律师作无罪之辩护,并非单单追求彻底无罪,若能撼动控方的指控体系,获得相对罪轻的效果也是可以选择的目标之一。笔者纵览近百份律界同行为本罪被告人作无罪辩之辩护词,择其中佳作数篇(以写作时间排序),望共同品读佳作,造就雄“辩”之才。&目录王思鲁、陈琦律师: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日陈琦律师:赵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日李泽民:郑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5年陈有西、翟呈群律师:李卫星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日武绍智律师:王天雨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日王亚林律师:姚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日王思鲁律师:李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日文永军律师:贾x秋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正文&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各位合议庭法官:我们受卢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卢某的辩护人。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卢某,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并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银行的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因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三、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没有在集资的过程或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以下就各辩护意见进行具体论述。第一部分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要求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其个人所吸收的金额计算,其吸收资金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针对特定亲友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卢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与本案的债权人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其中张某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与刘某程、谢某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给刘某程、谢某俊等人的款项并非由卢某介绍刘某程、刘某养和谢某俊的口供都已经指出,他们与本案的绝大多数债权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认识,张某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甚至是刘某程他们熟识多年的朋友,不少债权人的询问笔录已经明确指出他们与刘某程等人相识多年,在证据上能够与刘某程等人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刘某程他们向这些债权人借款本身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刘某程在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在借款前,你是否都认识这38名债权人?)除了翁某池不认识,其他37名债权人我都认识。”谢某俊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形成了朋友关系,并解释了与这些人形成朋友关系的细节。刘某养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形成了朋友关系。王某华在日和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42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华在日的询问笔录(卷19P86)说:“(你认识不认识刘某程和谢某俊?)认识,我认识他们有10多年了,他们是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由于王某华本身就认识借款人谢某俊和刘某程,王某华也是基于对谢某俊和刘某程偿还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卢某事实上与王某华也是朋友关系,卢某从中介绍借款并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事实上,王某华本人在笔录也说了:“我不是来报案的,我与国某本公司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法院已受理。”陈某飘在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飘在日的笔录(卷10P21)说:“(你是否熟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认识,大约在六、七年前我就认识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在日的询问笔录(卷21P2)说:“(你是否认识阳春某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卢某?)我认识。”刘某杰在日向刘某程、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该笔借款并非卢某介绍,而且刘某杰与刘某程、谢某俊、卢某均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刘某杰在日的笔录(卷5P133)说:“我与谢某俊是朋友关系,又见其在阳春开发的房地产生意规模很大,所以只是想帮其向银行贷款解决其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刘某程也是我的朋友,他是谢某俊的手下。”刘某杰在日的笔录(卷5P140)说:“据我所知,刘某程与卢某大约认识了约七、八年,因为我与卢某认识了约六年。(你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杰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43)说:“(你认识吴某源和卢某吗?)认识。(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他们的?)因我公司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五、六年时间了。”刘某杰在日的笔录(卷14P26)说:“(刘某程你认识?)我2006年认识刘某程,和他是普通朋友关系”。另外,肖某彬与卢某也是多年朋友关系,其在日的笔录(卷18P23)说:“我认识刘某杰有七八年了,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十多年了。”需要注意的是,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给刘某程等人的借款并非由卢某介绍。起诉书认定卢某是王某华的借款介绍人,但王某华在日的笔录(卷21P119)中说:“(谁和你说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及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对我说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与我办理的借款手续。”起诉书认定卢某是陈某飘的借款介绍人,但陈某飘在日的笔录(卷19P184说):“(你把刘某程和谢某俊借你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经过讲讲?)日,谢某俊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临时借款周转,我说你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少,谢某俊说借款1000万元,我同意借款。”&第二,与卢某有关的债权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各个债权人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卢某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李某霓在日向刘某程出借7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霓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霓在日的笔录(卷10P21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人(李某霓、卢某、严某密)都是比较熟的朋友”;在日的笔录(卷13P213)说:“(你认识卢某吗,和他是什么关系?)我大约2005年认识卢某,他是阳春市人,在阳春市某行工作,和他是朋友关系。”王某安分别在日、日向卢某出借60万元和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王某安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安在日的笔录(卷10P2)说:“卢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卢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卢某”;在日的笔录(卷12P213)的笔录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在日的笔录(卷13P47)说:“因卢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卢某在2011年开始使用我的个人账户走账”;日(卷14P29)的笔录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和卢某是朋友”;在日的笔录(卷15P104)说:“我和卢某是朋友……(你再讲讲和卢某的关系?)这个情况在之前的问话时,我已讲清楚了,卢某和我是朋友,经常会借用我的资金使用”;在日的询问笔录(卷18P49)说:“我约在2008年左右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在日的笔录(卷18P53)说:“(你认识不认识王某雁和卢某?)认识,王某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约在2008年认识卢某,卢某在阳春市农商行信贷部工作,是我的朋友”。李某华在日向刘某程等人出借2000万元,而李某华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9P54-57)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卢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笔借钱赚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当时就对卢某讲如果他们是有经济实力偿还的,我可以借钱给他们……(你之前是否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之前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是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也借过资金给他们,他们也还清欠款给我,这些资金往来我在之前的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至今只有这笔借款他们还未还给我”。由于卢某与李某华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而且卢某能够在李某华家中与李某华沟通借款事宜,虽然李某华因为办案机关没有直接提问而没有指出其与卢某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实上系朋友关系的推断,这一点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够反映出来。陈某健在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市某行工作人员卢某到我阳春市新某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刘某程他们还旧贷新,我问卢某他们有什么抵押,卢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养共同借款,后我同意。”事实上,卢某与陈某健是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从卢某与陈某健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陈某健与卢某之间在借款前已经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谭某根在日向卢某出借5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谭某根已经形成朋友关系。谭某根在日的笔录(卷13P128)说:“(你是否认识卢某?)我认识卢某,与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卢某是在阳春市某行信贷部工作的。卢某共向我借了50万元,卢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他,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在日的询问笔录(卷18P177)说:“(你认识卢某吗?)认识,我认识他有10多年了,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在阳春某行工作。”李某尧在日向卢某出借8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尧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尧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0P11)说:“(你何时认识卢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卢某的。”吕某盛在日向卢某出借6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吕某盛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吕某盛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2)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你是如何与卢某认识?)我约是2012年初经刘某跃介绍认识卢某的,我认识卢某的时候他是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约在2013年后卢某任职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部副经理”。罗某阳在日向卢某出借1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罗某阳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罗某阳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8)说:“(你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和卢某都是春城人,卢某是阳春市农某行信贷部副经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认识卢某的,平时会经常与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关系。”陈某明在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12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陈某明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明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2014年约3月在阳春市认识卢某,他老家是高州市的和我是老乡,他在阳春市某行任信贷部副经理,和他有业务往来,和他也是普通朋友关系。”吴某源在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800万元,卢某在此之前与吴某源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吴某源在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认不认识刘某杰、卢某、刘某程、谢某俊、陈某伟等人?)我认识刘某杰、卢某、陈某伟三人,但我不认识谢某俊和刘某程。(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刘某杰、卢某、陈某伟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几年时间了。”由此可知,与卢某有关的债权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因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卢某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只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后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且刘某程等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是朋友关系,这种个别的、朋友间的介绍借款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诉人认为阳春圈子小且刘某程等人许以高利即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筹借资金的过程中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刘某程等人与本案的债权人均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亲友以外不特定人资金的情况。卢某的庭审陈述指出其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而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才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庭审陈述也指出他们在缺少资金时是先向身边的亲戚朋友进行借款。证据显示,本案的债权人集中在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和卢某的朋友圈子,这就已经充分证明了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借款时并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相信各位法官已经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承认了几名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但认为几名被告人“许以高利,不考虑其它因素,只要能借到钱就行”属于采取“口口相传”等各种方法对外“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但事实上正常的民间借贷也存在高利的情况,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许以高利,而是有否存在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情况,只要是吸收的资金来自于特定人,不管债权人是基于高利还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出借款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因此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即使是朋友关系,但从被告人借款的手段出发,本案的债权人仍然属于不特定人。事实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向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未对“亲友”进行限定,也未对亲友提供资金的原因进行限定,公诉人以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为由否定亲友属于特定人的法律规定,该观点缺少法律依据。&第四,卢某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行为的定性以及其作用地位应明显低于刘某养。首先,卢某系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不是集资活动的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其参与到集资活动是基于对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偿还能力的足够信任和错误判断,既然委托人和资金收益人刘某养被认定为在共同集资中仅起次要作用,则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卢某所具有的作用地位显然更为次要。卢某在日的笔录(卷17P143)说:“我知道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是阳春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我认为他们三人有偿还能力。在借款的过程中,我听刘某程、谢某俊说,一旦大某发项目开发成功,利润可达9-12亿元,我也看过这个大某发项目的设计规划图,我认为是可行的,另外旗某庭小区已经建成并开盘销售,如无意外是有偿还能力的……当时2014年下半年我知道刘某程三人没有偿还能力,但我知道他们三人还是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所以我轻信他们还有偿还能力。”刘某程在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我认为因为卢某曾帮我们向阳春某行贷款而产生本金和利息,而在我们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卢某就帮我们介绍并担保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卢某相信我们有能力还清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其次,卢某在集资过程中仅是起中介的作用,并未实质支配和使用资金,所有集资款均被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用于公司运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然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介绍借款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获利,这不仅可以从集资款的流水账单得到印证,而且现有的言辞证据也足以证明这一点。最后,刘某养在本案中除了直接充当借款人角色之外,在姚某钰的这笔借款中也充当了介绍人,因此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卢某基本相同,虽然刘某养直接经手的金额与人数相对较少,但结合前面所说的情况亦可以明显得出卢某在本案中的定性以及作用地位应当比刘某养更低的结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卢某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所吸收的资金均来自于朋友,且卢某在筹借资金的过程中仅起比刘某养更次要作用,因此依法应认定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部分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因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一,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已经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涉案贷款或者已经还清本息,或者有足额的抵押担保,事实上银行不会遭受经济损失。首先,卢某无论是担任信贷员还是担任业务部副总经理,都没有决定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卢某违法同意发放贷款的指控,已经超出了卢某的工作职权。其次,卢某在办理贷款时已经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担保物,涉案的15笔贷款或已经全部还清本息,或者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的担保,阳春某行等不会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第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首先,卢某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王某志、谭某冬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其他信贷员针对涉案的8笔贷款放宽审查标准。王某志在日的笔录(卷6P15)说:“(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时,卢某有没有特别吩咐过你一些事情?)没有”;王某志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1)说:“(李某明和卢某有无特别吩咐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中给予关照?)没有。(在办理这两公司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吴某健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0)说:“(在办理该笔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其次,卢某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否则公诉机关也会追究与卢某进行了同样贷款审查工作的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谭某冬在日的笔录(卷6P41~45)说:“我只是确认柯某湖提供资料的原件,对购销合同中是否有真实交易我没有核实。我没有确认购销合同中实物锰铁的情况。这份调查报告我是根据柯某瑚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打电话柯某瑚询问情况然后在办公室制作的,实地抽样和封存我并没有做,是否有实物我是不清楚的。我没有向阳春市华某农业有限公司了解双方交易情况。转给上述公司账户的钱后续情况我没有跟进,他们是否有真实交易我也不清楚。(你仔细想清楚整个过程有什么不足的?)我没有核实两间公司交易的真实情况,对购销合同履行的真假没有确认,对这两间公司贷款之后,贷款的实际用途也没有监管。另外我对提供担保的阳春市国某本公司股东身份没有认真核实,只是由他们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谭某多在日的笔录(卷6P19)说:“对于祥某炉料公司实际上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购买产品我没有审查、核实,东某贸易公司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是否购买产品我没有核实。”谭某多在日的笔录(卷6P128):“我没有到过阳春市祥某炉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没有核查该公司是否有真实经营。我没有核实柯某静提供的财务报表里提及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主要是根据贷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从网上查询该行业的经营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分析,按照相关格式进行制作。”吴某健在日的笔录(卷6P147)说:“我没有监督顺某公司是否有履行这份购销合同,我没有审查了解顺某公司的经营情况。我抄写了卢某写的调查报告内容,我没有核实陈某教的相关情况。”四名信贷员类似的陈述多次出现,具体可见王某志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2)、谭某冬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6)、谭某多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4)、谭某多在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1)。公安机关在一开始侦查本案时即已经发现王某志等人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而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对王某志等另外四名信贷员的询问更是进一步证明王某志等人与卢某一样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如果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过程中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交易是否真实、没有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则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卢某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请控方注意法律适用和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至今没有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的刑事责任,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意味着卢某在贷款审查的过程中即使存在类似的问题也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最后,阳东农某行、江城农某行在联合贷款中通过独立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行为表明,卢某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工作是被银行业的同行所接受和认可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第三,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载的《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参见附件1)对银行工作人员为骗取贷款者提供帮助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释明:“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前已述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要求贷款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而不会对阳春某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使阳春某行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因此卢某与刘某程等借款人共同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构成的是骗取贷款罪。&第四,纵使卢某该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亦应根据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卢某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只是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刑罚较重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对卢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纵使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现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亦应根据卢某与刘某程等人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情进行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针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具体针对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但在经济财产类型刑事案件中的相似司法解释并不罕见,该规定的法理逻辑在经济案件中是共通且可以普遍适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法理可知,在经济案件中,单位内外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相互勾结进行共同犯罪的,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身份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具体的罪名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如果说本案中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同时必然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以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为基础,卢某与刘某程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而具体的罪名则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起诉书认定以及庭审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谢某俊、刘某程与卢某互相勾结,通过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虚构贸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虚假抵押等手段,以阳春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骗取阳春某行贷款共4.05亿元,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民间集资及利息、投资国某本公司和阳春某水泥厂”,其中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所为,所得资金全部为谢某俊、刘某程所用,卢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才是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起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三部分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没有在集资的过程或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第一,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指出卢某在两起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和公诉人主要分歧不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而是针对案件事实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对此作出假定,如合议庭最后认定卢某构成犯罪,也恳请合议庭考虑卢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庭审前后供述一致,公诉人亦当庭肯定了卢某的自首情况,应依法对卢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第二,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为刘某程等人借款,也没有在集资以及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利,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公诉人在庭审时认为卢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我们虽然主张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集资过程中的确仅起次要作用,如若认定有罪亦可以免除处罚。另外,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卢某并没有参与刘某养等人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是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冒充他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再结合刘某养等人实际支配使用骗取贷款所得的资金而卢某在帮助他们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卢某在骗取贷款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刘某养,因此卢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观点,并根据其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此致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陈琦日&编者按:赵龙系哈大P2P网贷平台的风控总监,其被指控伙同平台老板吕英虚构平台的借款需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结合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从赵龙主观上对吕英的非法吸存行为持否定态度,客观上没有参与虚构借款需求的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金额、存款对象以及直接经济达到了立案标准等三个方面主张赵龙无罪。&赵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赵龙的委托,指派我在本案中担任赵龙的辩护人。起诉书指控赵龙伙同吕英虚构哈大P2P网贷平台的借款需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针对关键问题收集了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赵龙主观上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或者为吕英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准确的涉案金额或者涉案存款对象人数,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恳请贵院判决赵龙无罪:第一,哈大P2P网贷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P2P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而且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马上辞职,证明赵龙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第二,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赵龙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准确的涉案金额或者涉案存款对象人数,不足以证明本案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一、哈大P2P网贷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P2P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而且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马上辞职,证明赵龙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一)P2P网络贷款这种运营模式本身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这一运营模式在本质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区别,且目前法律对该业务的开展没有资质要求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号)明确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对网贷平台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由此可知,P2P网络贷款这一经营模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本质上是与非法集资相区别的。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P2P网络贷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行为表现上有明显的差别:P2P网络贷款是出借个体和贷款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使资金过中介之手,出借人也能事先知道明确的借款人、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吸收存款之人即己完结全部过程,由吸收存款者负责存款到期后归还出借人,而吸收存款者是否将吸收进来的存款投放出去,以及投放的方式均与出借者无关。换言之,我们可以从“借款主体”、“法律关系”以及“盈利方式”三个角度来区分P2P网络贷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一,借款主体不同。P2P网络贷款的借款主体是第三方个人贷款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主体是平台本身。第二,法律关系不同。P2P网络贷款平台在促成借贷交易过程中是中介服务提供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在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第三,盈利方式不同。P2P网络贷款平台通过促成交易提取中介手续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则是通过吸收存款的利率与利用存款经营的利润之间的差额谋利。在明确P2P网络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区别后,必须要强调我国直至目前仍然仅规定了P2P网络借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而没有对其提出资质的要求。(二)现有证据证明,赵龙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哈大原先设计的运营模式是合法的P2P网络借贷,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在入职时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首先,赵龙的供述和辩解表明其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知道吕英通过虚构借款需求非法集资的情况。赵龙在日的讯问笔录(B1卷P7、9)中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哈大P2P网贷平台是负责给三家纺织品市场的商户做借款中介,若这些商户需要借款,就可向平台申请借款,经过风控部门的审核,认为可行,平台便会在网络上以约标的形式发布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及利息情况,投资者看到标的后,可以向平台充值,并将钱投进相应的标的,平台便会把投资人的借款汇入借款人处,借款人在到期后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平台的手续费返还平台,平台便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投资者……我在刚入职的时候不知道该平台标的的真伪”。其次,存款对象、环理公司其他员工对哈大P2P网贷平台运营模式的理解与赵龙的表述一致,证明赵龙认为哈大网贷平台从事借款中介业务的主观认识是与一般人的认识相吻合的。李发在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说:“2014年7月份左右,我去广东金融博览会上看到了一个叫做哈大网站的金融平台,当时平台的工作人员向我们进行宣传鼓吹,称哈大金融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平台旗下有上百间商户,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陈虎在日的询问笔录(B2卷P22-23)说:“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广东金融博览会上看到了一个叫做哈大网站的金融平台,当时这个平台就说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每年有高于22.4%的年化收益率,还跟我们说他们的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光是商户就上百家,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我是在网上和涉案公司签订借贷担保合同,这些合同的编号是(商)邓女士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四,投资金额43548.43元;(商)项先生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五,投资金额为59752.95元;(商)文女士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一,投资金额为57243.35元;(商)陈先生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一,投资金额为18049.11元。”罗敏在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9)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该平台主要以‘P2P’的形式经营网络借贷,即借款人向我们公司申请借款,然后我们公司便会在该平台上以招标的形式发布其借款信息及利息信息,然后贷款人通过平台看到以上信息后,便会向我公司以‘充值’的形式汇款,并且在平台上操作投标,然后我们公司便把贷款人的资金交给相应的借款人,等该标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把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手续费用交还公司,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然后公司把利息及本金在汇入贷款人的账户上。”朱晓在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9)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据我所知,该平台就是针对全国纺织专业市场的商户为借款人,如这些商户有借款需求,可以在平台上发布需求进行招标,然后网络上注册用户可以对这些招标进行投标,将钱汇入平台账户,然后平台将钱转给这些借款人,借款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简单来讲,平台就是一个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贷款中介。”刘北在日的讯问笔录(B3卷P35)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哈大P2P网贷平台是负责给三家专业市场公司的商户进行借款中介,这些商户有借款需求,就在哈大P2P网贷平台发布借款招标,然后贷款人在哈大P2P网贷平台注册后,看见平台上的借款招标以及标的利息情况,然后就向标的投标,将投资贷款存入我们平台的指定账户,然后平台再将资金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将本金和利息交换平台,平台再转到贷款人的账户。”最后,吕英的供述也证明哈大网贷平台一开始是正常经营P2P网贷业务的,只是后来因为其难以偿还个人债务原因才借用哈大贷网平台的合法经营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吕英在日的讯问笔录(B3卷P73)说:“(你解释清楚,P2P平台的情况?)所谓P2P平台,就是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网络管理平台,供人在平台上向不特定人发布借款方或放款方的相关信息(包括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资金需求的情况,利息情况等),从而通过这个网络管理平台,促成放款人和借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网络管理平台的投资者,通过促成借贷协议,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作为利润。(你开设的P2P平台情况?)我开设的平台叫广州市环理投资有限公司哈大网络管理平台,前期也是真真实实地做,借款客户是我纺织品市场的商户及我的广州市环理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了2014年5月份,我才开始通过伪造虚假的借款人信息,承诺可以支付投资人年息22.4%的高利,通过哈大网络管理平台向投资人进行集资,然后我将这些集来的钱用于偿还我所借的高利贷。”因此,根据存款对象、哈大平台其他工作人员、吕英等人的陈述,哈大平台对内对外的宣传都是“网络借贷中介平台”,赵龙主观上将哈大理解为合法的P2P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三)赵龙与存款对象、其他员工一样,并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其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已经马上辞职,前往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其没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一条件,因此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其所参与的业务系“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本案的被告人赵龙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而网络贷款中介服务无须法定资质,因而其并不存在明知吕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况,不能得出其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当赵龙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已经马上辞职,并在2014年11月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赵龙辞职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吕英非法集资行为的否定态度,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首先,赵龙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充分说明了他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并因此提出辞职的过程。赵龙在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8~9)说:“2014年10月,广州市小世界网络批发城的负责人甘飞找我,他们服装城的商户的借款需要虽在平台发布,但标的显示有投资者投资后投资款却迟迟没有打入这些商户的账户,我也就此事问吕英,吕英说我不用管。2014年11月左右,哈大P2P网贷平台开始出现提现困难的现象,有些投资者在借款标的到期后未能按时获得本金和利息,我也就此事问过吕英,吕英也说这些资金的事情我不要管,当时我也怀疑这些标的真实性,也怀疑平台募集的投资款是否真正去到了借款人手上。”赵龙在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20)说:“2014年10月初,其中的一个客户问我,他的申请资料已经递交了很久,怎么还没有放款,事后我问过刘北,刘北告诉我,上述的那个客户的贷款已经发放,在融资平台上已经满标。我发现这问题之后,10月份我问过吕英,吕英说不关我的事,做好自己的事情就是了,我觉得资金的流向没有问题,是安全的,2014年10月我发现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老板用了,我也没有办法解决,有客户投诉,要我告诉客户,客户自己打电话给吕英,吕英自己解释。2014年11月我自己离职到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地址在海珠区轻纺城。”其次,辩护人根据案卷显示的情况,依法分别向江波、沈露、钟志三人了解情况,其三人均表示赵龙在2014年11月即已经离开环理公司前往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辩护人询问这三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原件、沈露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原件亦已经递交给贵院。江波表示:“(问:赵龙在环理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具体赵龙在环理公司做了多久我并不了解,只是2014年的11月份的时候,赵龙介绍我去昌盛公司上班,我去昌盛公司上班的时候,赵龙已经在昌盛公司上班了。在昌盛公司上班闲聊的时候,赵龙提到之前跟吕英提要辞职了,吕英不批准,赵龙觉得继续在哈大那里做风险很大,因此即使老板不批准他也要走。”沈露表示:“(问:赵龙在哈大平台工作了多长时间?)他是在我入职之后才进的哈大平台。在日,我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去昌盛公司上班。去昌盛公司上班是赵龙介绍我过去的,赵龙是在2014年11月初跟我介绍去这个公司工作的,当时我就发现赵龙已经在昌盛公司里面上班了”,“(问:你知道赵龙是什么时候入职玉龙鼎投资公司的吗?)具体什么时候并不清楚,但肯定比我早,因为我去工作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里了。”钟志表示:“(问:赵龙在环理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赵龙在什么时候入职的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在2014年12月的时候,我和他都已经在昌盛公司上班共事了,因此我相信赵龙在2014年12月的时候就已经实质上离开了哈大。(问:赵龙是什么时候介绍你去昌盛上班的?)2014年12月初,当时赵龙问我有这么一个机会,问我有没有兴趣,而我当时就已经想离职了,所以就答应了赵龙的邀请,去了昌盛公司。”最后,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能够显示赵龙在2014年11月已经从环理公司辞职,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环理公司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员工指定银行卡的方式实现工资发放的,并且是每个月的中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此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如果在日之后再没有转入15000元(环理公司发放的高管工资)左右的款项,则可以证明环理公司没有再向其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从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得出赵龙在2014年11月即已经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外,由于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如果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日后有固定的10000元(赵龙在昌盛公司的工资)收入,也可以证明赵龙至晚在2014年12月已经正式入职。为此,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赵龙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以核实赵龙在环理公司任职时间的申请。综合以上三点,由于哈大P2P网贷平台对内对外宣传的运营模式均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这本质上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与哈大的其他工作人员、存款对象一样地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并且在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后马上提出了辞职,这些情况都证明赵龙主观上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而且对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二、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赵龙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参与实施了犯罪的某一环节,或者教唆、指使、帮助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才会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而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没有与吕英共同虚构商户需要贷款的事实以非法集资,因此赵龙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提供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一)赵龙所担任的风控总监是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质以控制平台对外放款的风险,而不是对外吸收资金,因而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赵龙虽然在环理公司中担任风控总监,但其工作内容是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进行风险控制避免不良贷款的发生,从未接触过投资人以吸收资金,因此在本案中赵龙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赵龙在其供述和辩解中对自己的风控总监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知其并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赵龙在日的讯问笔录(B1卷P7-8)说:“(你在该公司担任风控总监的具体职责?)首先,在贷款前我需要负责搜集平台贷款项目的资料,对项目进行评估,这样就完成初评。然后再核实借款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评估其风险,若认为可以并通过审核后平台方可向其贷款。批准贷款后负责监督贷款是否专款专用,以及款项贷后的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结合吕英、刘北等人对赵龙岗位职责的陈述可知,赵龙并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的工作,因而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没有一名存款对象提到自己曾接触过赵龙,也没有一名存款对象对赵龙进行了辨认,可以反映出赵龙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赵龙在2014年6月入职环理公司,而吕英在赵龙入职之前的2014年5月就已经开始在哈大网贷平台虚构借款需求,因此吕英实际上架空了风控总监赵龙的工作,规避了正常的风控审查流程以虚构借款需求,赵龙的工作并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是虚构的,也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初评报告被利用于非法集资首先,赵龙在2014年6月入职环理公司,而吕英在赵龙入职之前的2014年5月就已经开始在哈大网贷平台虚构借款需求,因此吕英实际上架空了风控总监赵龙的工作,规避了正常的风控审查流程以虚构借款需求,而且所有虚构的借款需要均是吕英个人所为,赵龙的工作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吕英在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3P82、83~84)中说:“2014年5月,我看见该平台一直亏本,且急于向之前借下的高利贷还钱,于是便想出一个办法,我停止接受之前借款人的借款请求,不再把他们的借款标放在我的平台上;同时,我作为管理方,问广州市环理纺织品市场的租房拿到了他们的租赁信息,虚构了这些租客的借款需求,把这些租客的借款需要放在该平台作为招标;另外我也拿了广州市环理纺织市场的员工身份证等信息,虚构这些员工租赁广州市环理纺织市场档口的事实,领先了租赁合同及广东环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然后再虚构这些档口借款需要,并放在该平台招标。然后再与这些借款人达成协议,为他们借款账户办理了委托支付,当有人向他们贷款后便把资金从借款人的账户支付到我指定的账户中。因此,当时这些借款人的投资资金就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到借款人,而是变相由本人支配了……贷款人在平台注册后,可以浏览到平台发布的贷款招标会注明贷款人的档口信息,以及其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需要等,但这些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我伪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标的的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真实的,2014年5月开始,这些标的合同及借款需求便是本人虚构的。”吕英在日的讯问笔录(B3卷P73、75)中说:“(你的广州市环理投资有限公司哈大网络管理平台有多少工作人员?)有十几个,包括法人代表夏文华、运营总监刘北,以及业务部、推广部、企划部、技术部、客服部、营销部等人我不太熟悉,这些工作人员都是拿工资的,没有提成。”赵龙在法庭调查时明确指出,风控部门对借款需求有多个环节的风控审查,只有全部完成“初评-定项立项-风控调查-发出同意贷款书”等环节后,运营部才能将项目发送至中大财富网贷平台进行对外招标。结合赵龙在日的讯问笔录(B1卷P9)所说的内容:“(根据规定,完成初评但未完成进一步审核的标的是否能够上线?)理论上是不可以的”,可知吕英在虚构借款需求时已经完全绕开了赵龙的风控管理,赵龙事实上并没有参与甘宇兵虚构借款需求的行为根据以上吕英的供述,结合罗敏等人的证言,可知虚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需求等行为均是吕英本人所为,而吕英挪用投资款也是通过财务人员而不是赵龙,赵龙事实上并没有参与吕英虚构借款项目非法集资的行为。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吕英指出自2014年5月起就没有真实的借款项目,所有借款标都是其本人虚构的以骗取投资款的,而赵龙是2014年6月才入职环理公司而且赵龙入职后只对项目进行初评却没有任何项目能够顺利立项,可知甘兵宇早在赵龙入职之前就已经架空了风控总监的工作,可以自行在哈大网贷平台上虚构借款需求,赵龙入职后所从事的工作根本不会对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赵龙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吕英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其次,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是虚构的,也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初评报告被利用于非法集资。吕英在日的讯问笔录(B3卷P89)中说:“(小世界纺织品市场、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在哈大P2P网络平台的借款需求是否是你本人虚构的?)不是本人虚构的,但招标筹集的贷款我没有交给这些借款人,而是本人用于偿还高利贷了”,由此可知,来自小世界纺织市场、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借款需求并非虚构,只是吕英挪用了投资款。根据赵龙的陈述,其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初评报告,借款需求基本上全是来自于小世界纺织品市场和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不能排除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需求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仅凭本案目前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初评报告已经被吕英利用于非法集资。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担任风控总监的赵龙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由于吕英的架空,本案所有虚构的借款需求均是吕英自行在哈大网贷平台上增加的,赵龙根本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非法集资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此赵龙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三、现有证据无法具体证明的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以证明本案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必须有证据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相关标准,否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相互印证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首先,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创信审字(号之二的《专项审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的规定,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登记申请得到省司法厅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出具本案《专项审查报告》的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而进行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胡昌猛、邓国辉同样也没有出现在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名册里,因此,《专项审查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项审查报告》中明确写着:“附件:1、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2、新增17份报案材料明细表;3、第二次补充报案明细表”,但是在本案中却未见到与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相对应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因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其内容欠缺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专项审查报告》第三点“关于本案银行流水的审查说明”中明确表示:“由于贵局提供的本案的银行流水资料信息的有限性不足于为本事务所对该银行流水出具审计意见,因此本事务所对银行流水材料的审查无法做出审计鉴定意见,特此说明”,因此,该《专项审查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跟本案涉案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其次,在案的存款对象仅有两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款对象身份及存款损失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案的存款对象仅有李发、陈虎两人,而其对案情的陈述缺少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存款对象身份及存款损失的真实性。最后,本案所有关于涉案金额、存款对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言辞证据,均系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尊敬的合议庭,本案现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赵龙主观上没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而且对其非法集资行为持否定态度,客观上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加上本案证据无法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认定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赵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赵龙无罪。此致天河区人民法院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律师日&郑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泽民担任郑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对郑某某的有罪判决,被告人在本案中即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郑某某是马X公司的一名雇员,其工作范围为管理公司的内部财务。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领取自己的应得报酬,这就是他的最大愿望。公司的发展,策划,决策与之无关。因此,本案中,郑某某不可能实际上也从来没有产生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的犯罪故意。如果本案中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的话,那么辩护人认为犯罪故意形成于蚂蚁销售之初,以后的委托投资的犯罪故意与之一脉相承,不同的只是形式上的改变,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这种犯意的形成与发展不是郑某某有份参与的。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沈X,马X一直供述公司的决策人仅有他们二人是相一致的。因此,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行为。被告人于2004年10月受聘于经合法注册的四川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内部财务,其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均依照《公司法》,《会计法》及自身的职责开展,被告人的行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都应该进行的工作。并且,被告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被告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内容,性质都不会发生变化,同时,郑某某的职务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任何一名身处其位的财务负责人都会这样履行职务。对于被告人郑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公司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枉受无辜牵连。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为1.参与了委托投资纸业合同回报率的商定。2.具体负责“美国金世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发行。对于上诉两项指控,辩护人认为1.委托投资纸业合同的回报率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也非充分或必要条件,是否参加委托投资纸业合同回报率的商定并不是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更加不能以知道回报率的多少来反向推论犯罪的故意的有无。从公诉人举出的8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组中马X和严XX的供述提到了郑某某参与了回报率的商定事情,但他们的供述之间予盾重重,对商定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商量的细节都不能互相印证,供述材料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他们的供述又与公诉人举出《会议纪要》所证明的郑某某没有参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郑某某参与了回报率的商定。2.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所谓:具体负责“美国金世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发行。更加含糊不清,公诉机关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在证券发行中具体负责了什么工作,而且还忽略了一个明显的事实,证券发行开始于2004年5月,资金募集完成于2004年6月,而郑某某2004年10月才进入沈X,马X的公司,郑某某本人对股票一窍不通,根本不可能具体负责证券发行的什么工作,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郑某某两项指控均未支持,而另行认定了郑某某以下行为为犯罪行为:其一,“在金蚂蚁生物公司和马X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和转让股权财务事项,”其二,“参与包括金蚂蚁生物公司于2005年7月在本市“竹岛”度假村举行的大型投资宣传会在内的各类宣传会活动”。如前所述,对于第一项行为,辩护人认为系郑某某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只有在郑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才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辩护人已详细论述了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郑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对于第二项认定,一审法院更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依据。所谓“各类宣传会活动”,就本案而言,郑某某也就仅仅参与了2005年7月在竹岛举行的这一次活动,一审判决所表述的各类并不存在。参与竹岛会议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对此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参与就认定为犯罪行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这会得出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所有参与者都在犯罪的荒谬结论。另外,郑某某在参与竹岛会议的活动中是否有什么具体行为;如果有,行为本身与本案犯罪事实有无关联。对于这些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指控,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却凭空认定,显然不能成立。同理,郑某某不论在竹岛会议上有无实施具体的行为,由于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其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故意也无法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郑某某根据其本身职务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无违法性可言,不是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因涉及隐私,原文有删减)&辩护人:李泽民&李卫星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提要一、本案的基本经过和李卫星的经营模式真相二、关于李卫星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有没有欺诈性经营三、13亿多销房、租房款对应的物业产权状况和销售款合法支付公司应付承债状况四、本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要件五、关于个别房产权能限制能不能视为虚假销售、单方集资问题六、关于回租固定回报的牵强附会问题七、关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八、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评析采信观点错误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十、关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程序问题十一、关于本案的到案情节和公安一开始不认为犯罪的事实十二、期望二审坚持原则守住最后一关直接改判李卫星无罪或发回重审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卫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第二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李卫星,详细查阅了案件资料,同本案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了案情研究,已经在庭前会议前向法庭提交过书面的不构成犯罪、期望发回重审适当处理的书面建议意见。现根据二审庭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辩护意见。我们更坚定地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直接改判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们完全同意一审辩护律师陶武平的无罪辩护意见。李卫星的经营行为,无论从事实行为本身的特征上,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稳妥处理社会热点问题上,都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定性,进行判决。而应当按民事方式,法院民事审判的方式,企业依法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和重整。恢复经营。因为这几家企业并没有资不抵债,并不是不可收拾。判了判,倒反而会导致企业声誉破产,资产严重缩水,购房户、租房户的权益真正受损,于社会安定不利。用民法的方式处理本案,是最佳选择。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查、采纳。一、本案的基本经过和李卫星的经营模式真相经过一审的审理和判决,审阅一审庭审记录,相信诉讼各方参与人都已经知道了本案的基本情况。要搞清被告人李卫星是单纯的融资非法吸收存款,还是真实的房产销售收取房款、租赁收取租金,仍然有必要扼要陈述一下李的经营模式,和客观事实真相。李卫星,男,汉族,今年35岁。2010年9月起,陆续在上海创办和并购了五家公司。分别是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了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截止案发,总的自有投入资金为1.4亿余元。采用承债式(原先企业遗留的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收购加现金购买转让的方式,先后收购了上海市金山区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黄浦区的“上海滩商厦”“兴宇大酒店”和静安区“中华商城”商业房产等项目公司,及各公司项下的房产。为解决自有资金的不足,其经营模式为旧楼改造后销售,和长租给商户,然后回租回来,委托统一管理。在销售完毕后,购房户和租房户获得产权和租赁权,李卫星通过回租统一管理形成规模商场,而委托人在保障房产所有权证、使用权的同时,获得定其租金。李卫星公司名下四个物业楼盘房产是真实存在的。分别是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处金山区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浦区的“上海滩商厦”、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浦区同一地点的“上海兴宇大酒店”、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处静安区的“中华商城”。三处物业合计有超过10万平方米的不动产。公司将部分商铺和酒店房间,销售、租赁给客户,同时与客户签订《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一次返还客户租金收益,逐年递增,10年内每年定期回报给客户租金收益6-10%,回报有固定的,有根据业绩不固定结算的两种。10年后按比例分成。因此,其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是有保障的,租金是能够实现的。不同于没有实物的纯资本集资。日,因为高利贷放贷者为逼取高息,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合同诈骗。经公安查明物业真实、资金用途真实,诈骗不能成立。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以李卫星及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突然刑事拘留李卫星,查封所有公司的帐户和资产,收缴公司印章。本案开始并没有任何购房户、租凭户报案,各商户租金支付正常。发案原因是高利贷收取高额利差同李卫星发生纠纷,诬告诈骗。本案立案就是极不正常的,激化了矛盾,导致后续司法环节骑虎难下。随后,公安“发动”购房户、租房户“报案”,做实刑事案件。要求所有购买、租赁涉案公司商铺的客户报案并登记,最终发动来的案卷中,报案人数高达3300余人。但这些人中,绝大多数人并不认为自己是投资和被集资,而是合法购房、租房,有房产等值存在。这些人已经出具了大量的书面请愿书,向辩护人出具了证言,也愿意到庭作证。证明了公安机关当时完全是在曲解反用证据,违背了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作了违背真相的错误认证。由于公安抓人查封公司财产,李卫星被刑事拘留以后,一直未获准取保候审,外界传言不断,市场人心惶惶,不少购买和租赁商铺的中小投资者,由于忧虑公司前途和投资者权益,才导致原来正常经营没有投诉的商户,陆续上访,要求退铺、退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被迫停止,只有浦顺房地产公司和亚兴公司名下的“上海滩商厦”和“兴宇大酒店”还在维持成本经营。一个不当立案,导致上海涉及3300人权益的一个重大社会事件产生,成了最大的不稳定因素。这不是真有什么犯罪造成的,而是不当立案直接导致的。因为李的五个公司资产远远高于负债,本来完全能够正常经营。商户的利益完全能够保障。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正式提起公诉,认为李卫星及涉案公司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了四个楼盘的产权,嗣后,李卫星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在上海通过电话、广告、网络、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销售房屋使用权或产权、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至案发,共吸收3300余人存款13亿余元,主要用于支付前述收购行为所承担的债务、出资人退款、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开支(见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上海陶武平律师,为李做了无罪辩护。一审罪与非罪争议很大,法院迟迟未能判决。一年后,日,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李卫星及其控制的五家企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卫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关于李卫星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有没有欺诈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不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特征,而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作为犯罪客体,不以占有财产为犯罪客体。最高刑10年。对于以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我国刑法立了更重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到死刑。因此,考察非吸罪能不能成立,本来只要审查金融秩序有没有受冲击破坏即可。但是,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将它理解为一种财产占有的犯罪,作为集资诈骗的一个轻罪等级来考量。这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创立本罪的本意。很多法院都由后果,来客观归罪,反推犯罪构成。即:如果有能力归还的,不认为犯罪;没有能力归还的,按“非吸”定性;想重判死刑的,往往就按“集资诈骗”定性。这是明显的客观归罪的错误做法。但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流行。为了审查这种观念下,李卫星有没有犯罪,我们还不得不考察实际经营状况和财产盈亏,审查他是不是资不抵债,资产能不能维持正常经营,是不是空手套白狼,对确定罪与非罪,非常重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我们来审查一下。1、经营接盘前的状况这三处10多万平米的物业,既有实物资产的价值,又有很高的负债率。原经营者经营不善,已经转不动,急于出手。而李卫星凭他的远见和声誉,逐步进行了承债式收购。即用股权收购方式,用较低的价格买到股权项下全部物业房产,同时承诺继承所有的银行负债和民间负债,进行盘活资产经营。这要具备胆略、远见、魄力、资本、声誉、经营能力,和周转资金的能力。而李卫星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开始了这种高风险的投资和经营。四处物业原有的评估价值60多亿,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合计约28.5亿元。李卫星先成功收购了金山的項目,获得利润。然后并购黄浦上海滩項目。该項目由于经营不善,已经陷于僵局,原股东急于出手。原物主兴宇集团的控制人虞素慷,本是南通市的建筑商,在承建了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后,适逢房地产低谷,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困难,当年为求建筑工程款不受损失,无奈之下从社会上借了不少高利贷外加本身建筑款,先后盘下了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拿下物业后,因其自身并不懂商业运作和经营管理,无从下手,地段优势一直发挥不出来。没过几年高利贷缠身,年纪大了更无心经营。经曹海云介绍,李卫星和虞素慷认识,虞反复考虑,以1.5亿盈价,将全部物业承债形式转让给李卫星。李卫星分析后认为,该项目主要是原经营管理不当,造成了资源浪费。项目本身潜力巨大,资产远大于负债,只要经营得当,完全可以化腐朽为神奇,不仅可以盘活存量资产,还可以获得可观的盈利。于是下定决心,采用承债式收购,另加1.5亿元现金转让款的方式,先后收购了价值60多亿的三幢物业,合计超过10万平方米的不动产。对这些物业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可以销售、转让、出租。其中有的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但所有权都毋庸置疑,没有争议。李初入上海首战告捷,拿下几幢物业后信心很足。决心从并购不良资产入手,逐渐打造地产、贸易、金融三大业务板块。但是原来企业欠下的私人高利贷,为李的案件暴发,埋下了隐患。2、李卫星经营的状况李卫星虽然年轻,但是坚持艰苦创业。到上海后既不买豪宅,也不买豪车。租住在公司附近的公寓里。生活俭朴,不抽烟,不喝酒,对外应酬和交往能免则免,全身心的投入在经营中。在收购这些房产后,迅速改变了原经营状况。为盘活资产,减轻负债,李卫星和上述公司,委托中介房产承销公司促销,制订营销方案,凭借地段优势,向社会销售房产,和出租房产。为促销,他们采取了目前中国商业楼盘普遍采用的“返租包租”“约定回购”的模式,即将售出的、长租出的房产,返租回来统一经营,以长线的低价房产,换回短期的经营资金的回笼。这是商业地产销售的成功经验。房产商能够迅速回笼资金,而购房户和长租户能够得到长久的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获得长期的利益。他们将公司名下的部分商铺,根据已经有的房产权证情况,一一对应,采取拆零出售、出租的办法,销售、租赁给客户,迅速回笼货款。同时,为了防止产权分散后,不利于商场统一经营管理,与客户签订《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接受客户的自愿委托,对商铺和酒店进行统一招商、经营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一次返还客户租金收益,逐年递增,约定10年内租金收益在6-10%之间,有的约定固定回报,有的约定按经营业绩不固定回报。10年后按比例分成。这种方式迅速打开了市场,改变了原来的资金僵局。销售行情火爆。2011年,在中原地产等多家中介公司的卖力推介下,凭借着上海一流商业地段的优势,和市场上人们对中国经济稳步上升,以及对未来通货膨胀的预期,各项目的销售都非常火爆。截止2012年3月,营销收入13亿元左右,经营中根据与部分客户的退房协议,已撤销合同并清退1个多亿,截止2012年3月,实际销售收入约12亿元。经过这样的营销促销,接盘前企业遗留负债迅速下降,企业财务状况出现重大转机。开始逐渐向好。这12亿的销售和租赁商铺的收入,被全部迅速用于归还、降减上述公司先前遗留的负债,特别是虞素慷借的大量个人高利贷。一审已经查明,李没有任何挪用和挥霍,得到了上海公、检、法机关的查证证实。原公司遗留的民间高利贷,从接盘时的16亿元左右,迅速下降到出事前的3亿元左右,银行的贷款,也在根据贷款合同,正常地履行,还本付息。各个项目,该照规划,该装修装修,该招商招商,该开业准备开业,一派欣欣向荣的气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心不断增强。案发前,上述公司对外负债处于正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李卫星还曾计划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和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进一步改善现金流,进一步降减公司负债,使企业甩掉历史包袱,轻装上阵不断提高盈利能力。案发前,按照与业主客户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按约支付业主租金收益。在日李卫星被捕前,市场没有恐慌,没有出现大规模退房潮,没有人上访,企业资金链也没有断裂。3、现在实有资产状况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截止2012年3月案发,李卫星的公司房产营销收入13亿元左右(经营中已撤销清退1个多亿),李个人没有挪用、挥霍、浪费,全部用于归还、降减、改善上述公司的负债和经营开支,上述四个楼盘大部分装修完毕,等待开业。截止2012年3月李卫星被突然抓铺,上述五家涉案公司负债中,银行借贷合同未到期本金合计约为10.3亿元,其它民间负债实际本金约为3亿元。2011年经上海权威评估公司,对五家公司名下的大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合计价值已达近60亿元。资产远大于负债。分别为: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滩商厦地处黄浦区人民路388号,资产总面积为29573.44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一级资质、司法评估机构之一)评估,市场价值为28.387亿元人民币,目前主要以经营服装辅料和箱包为主,现为华东地区最大的服装辅料市场。案发前,曾计划转变业态打造为华东地区最大的黄金、珠宝、玉器、钻石饰品的设计、加工、展示、销售中心,原本预计2013年收益将会超过1.5万元。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兴宇大酒店地处同一楼盘内黄浦区人民路386号,资产总面积为12394.18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9亿元人民币,按照四星级标准建造的该酒店,因毗邻上海外滩、豫园和城隍庙商圈,全年平均客房入住率在80%以上。目前年营业收入约3000万元,计划通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原本预计,2013年收益将会超过5000万元。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华商城,地处静安区万航渡路838号,资产总面积为33165.88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14亿元人民币,计划打造高端、精品百货公司,案发前已委托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和招商策划公司,负责商场装修和招商策划工作,案发后计划被迫中止。案发前,计划该商场于2012年底开业,第一年的收益可达到5000万元以上。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地处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资产总面积29789.94平方米,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曾对3层、4层合计12003.49平方米的资产估价为1.748亿元人民币,另有地下车库、1层和2层的资产未曾做过评估。目前,1层和2层出租给上海世纪联华超市经营,年收益约为1000万元。案发前,3层和4层已经装修完成,预计开业后第一年收益约为1000万元。四处物业总值60多亿。截止案发,五家涉案公司负债中,银行未到期本金合计约为10.3亿元,其它负债实际约为5亿元,通过经营房产销售“包租返租”等募集资金收入13亿元左右。案发前,上述公司对外负债处于正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上述公司还曾计划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和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进一步降减公司负债,改善现金流,提升公司盈利水平。案发前,上述公司经营正常,负债不断下降,盈利能力不断提高,资产价值不断提升,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按约支付客户租金收益,从无违约拖欠不付。因此,李卫星所控制的四个公司的资产,是远远高于负债的。其销售房产、租赁房产,都有物业对应,没有一个合同是虚假的。是一种实物交易,不是单务的吸收存款,吸取资金。三、13亿多销房、租房款对应的物业产权状况和销售款合法支付公司应付承债状况上海二中院判决,完全无视了四家公司的真实房产物业状况,将双方交易的买卖合同的房产对价款、房产租金,错误地理解为在“非法吸收存款”,将房产权视而不见、虚化,直接导致了全案基本定性错误。为此,我们将房产买卖、租赁的一一对应关系,向二审法庭陈明,以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一)五家公司股权项下的四处房产真实、合法、有效,并有分割房产证。全部是真实的销售和租赁行为,有出售,有出租,有按揭,有欠款,充分体现了真实的销售和租赁情况,根本没有丝毫虚假销售为幌子进行集资的特征。并有大量自持存量房产,资产状况真实良好。1、五家公司四个销售、出租楼盘真实性证据一览(附整理证据,原一审均已经在案并质证)项目名称&所属公司&编号&证据名称1&上海滩商厦&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1&上海滩商厦项目实景照片2&上海浦顺房产公司名下房产证清单3&上海滩商厦7本房产证(均原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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