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的新物权法露台所有权归属如何划分,业主有所有权,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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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楼的露台正好是一楼商铺的房顶,使用权由谁,房屋证没确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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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重庆 九龙坡区|解答问题:35507条
我觉得如果整幢大楼隶属开发商,那么开发商应当应予二楼商铺在外墙进行广告推广活动,除非另有商定,而且又不隶属开发商的霸王格式条款,是经过两方来来往往的协议形成的租赁合同明确不准二楼商铺使用外墙广告,那只能另当别论。关于这一点我很肯定,而且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在天色已晚,我没办法去查了告诉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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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式露台被开发商建了两个入口,一个是电梯对出的,即已经被当成公共露台,开发商与有人业主合同书写的是该露台由进入该层居住的业主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而且合同后附户型图也是有露台的,请问这样的话复式业主把露台封闭起来,是违法吗?
复式业主是否违法,主要看该露台的归属,范围包含该露台,则该业主有权自己使用,相反地,房产证范围没有包含该露台,该露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复式业主无权归自己使用。即使有开发商的也不可,因此,你需要确定该露台归属,看房产证或楼宇规划图都可以确定该露台属性。建议你可以先通过小区物业公司了解并协商处理方案,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
原有的房子楼顶是露台住户把露台胶了屋顶改成了房间合法吗
哈哈以前老房子经常这样干。。现在大家房子大了基本不会这样做。你可以封好阳台,再用好的窗帘就可以了
原有的房子楼顶是露台住户把露台胶了屋顶改成了房间合法吗?
封露台可以按结构、类型等细分为以下几种:按顶材料分类:顶、断桥铝顶、德高瓦顶、彩钢板顶。按立面材料分类:凤铝断桥铝、兴发断桥铝门窗、铝包木门窗、塑钢门窗。按结构分类:钢结构、铝结构、钢铝结构、木结构、复合结构(含钢木复合结构、铝木复合结构)可调光型(应用高科技调光玻璃。)按位置分类:露台、封露台、庭院封阳台。按造型分类:创意顶封阳台,组合顶封阳台、造型顶封阳台、单斜顶封阳台。各种系统分类:斜顶天窗系统、智能遮阳系统、自然通风系统、节能Low-E玻璃、落水系统。封露台阳光房封露台把家里的露台封闭成玻璃透明的露台阳光房,家中又多一个阳光空间,屋里一下子会亮堂很多,而且采光效果也很好。露台阳光房主要样式有:一面临墙露台阳光房、二面临墙露台阳光房、三面临墙露台阳光房、异型临墙露台阳光房。仿佛自家多了一个温室,即使露台阳光房没有暖气也很暖和。露台阳光房是一个看书、休息的好地方:玻璃天窗和三面落地窗户,使得阳光照射充足。露台阳光房里摆放了一张茶几和一把躺椅,露台和连在一起,想安静的时候在这里躺躺,晒太阳或晚上看星星。现在很多别墅和公寓顶层的业主都会有一个大露台,对于这个空间很多业主都想利用起来,北方的气候特点:春天沙尘暴、夏天特别热、秋天很短、冬天特别冷;这个露台不封阳光房根本没法合理的用的上。封露台把家里的露台封成透明的阳光房,家中又多一个阳光空间,屋里一下子会亮堂很多,而且采光效果也很好。仿佛自家多了一个温室,即使露台阳光房没有暖气也很暖和。露台阳光房是一个看书、休息的好地方;玻璃顶和三面落地窗户,使得阳光照射充足。一杯浓茶,一张躺椅,一片阳光,一个下午。这是多少忙碌都市人向往的闲逸生活。随着生活压力的加大,在家中设置露台阳光房,露台阳光房的理念在越来越盛行。一个有品位的人,会让居室颜色的搭配在冷与暖之间随意游走,风格上实现现代与田园之间的随心切换,而一个露台阳光房的点缀则能实现这一目标,营造悠然自得的情绪,植物的搭配则表现了浓郁的文化寄托。别墅露台阳光房让生活更有品味露台其实就是下层的屋顶,“可以上人的屋面”的概念。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阳台,露台可直接与天交流,与外部景观交流。对别墅而言,有露台的空间是对生活品质的提升,它不是一个房间的概念,而是一种居室内外空间的交流。露台带来无限情趣生活阳台是建筑延伸出的部分,上部有顶盖,要计算一半的销售面积(封闭式阳台全部计入面积)。露台是下层的屋顶,没有顶盖,不计入销售面积,为业主免费拥有。露台作为室内空间的外延,让家最大程度地迎接阳光和空气。真正做到了:坐在家中,就可拥有天与地。所以,随着生活品质的提高,客户对露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关于露台面积,当然是越大越好。露台越大,住户享受到的实惠就越多。一个露台,可以实现多种功能,为业主生活增添无穷乐趣。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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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入合同的“露台”应该归谁
亮点一&写入合同的“露台”归业主专有[司法解释]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专家解读]楼盘露台、小区花园等部位权属问题一直纠纷不断。此次司法解释终于明确界定释明“专有部分”:除了“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外,必须“经过登记”。同时,还明确界定了“列入房屋买卖合同的露台”为业主专有部分的产权归属,这有效地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亮点二&物业承诺了就得办[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专家解读]近年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纠纷矛盾时有发生,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某些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管理承诺和服务细则往往很难兑现,业主权益受到损害。此次司法解释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不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明示条款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而且把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和制定的服务细则、守则、投标文件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确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的依据。亮点三&物业违规收费要退款[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专家解读]现实物业管理中,物业企业乱收费、多收费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有的小区,地面车位除了收管理费外还要收车位费。&”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对物业企业违反合同、违规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物业如数退还,这就有效规范了物业企业的收费行为,使业主要求退还有了依据。亮点四&新老物业交接有法可依[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家解读]在现实物业管理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同一个住宅小区存在老物业服务企业不走、新物业服务企业进来,因而造成双公司、双保安、双清洁工、双收费等等怪现象。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老、新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进入的具体条件以及退、进中应遵守的秩序和移交必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并重点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以形成事实管理为由收取物业费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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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丽霞律师,硕士研究生,现任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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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购买预售房的业主来说,开发商迟延交房绝对不是一件好事。有些业主在面对开发商迟延交房行为,不知道开发商什么时候交房,而自己又急需要搬进去新房子里面入住,于是就会选择退房而买其他的房屋。跟着华律网小编一起来议论下。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了解到在贷款买房时,由于考虑到高昂的利息,手头资金充足时会选择追加首付的方式,以降低今后还款时的利息。对此,华律网小编在下文为您具体介绍有关追加首付后是否需要变更合同,具体的流程应该是怎么样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那么因不吉利买家要求退房退定金,这个要求是否合理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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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开发商因露台引纠纷,露台到底归谁所有
正在读取...&|&作者:杭州房产姜世明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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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本案诉争露台是否属于专有部分,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本案诉争露台是否属于专有部分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依法应认定周某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物业公司禁止周某在露台上安装防盗窗。周某请求:确认诉争露台为专用露台,即该露台为周某、吴某、朱某共同所有,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周某、吴某、朱某对专属露台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特定房屋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关于“公共部位”的阐述,虽未将讼争露台纳入,但也未能因此认定讼争露台为周某、吴某、朱某共有。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露台的所有权本案中的露台到底是属于公共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呢?应如何认定露台的所有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符合规划;(二)物理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三)销售合同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专有部分必须满足在规划范围内,具备物理属性,有明确约定。其次,根据本案的情况看是否属于专有部分。在本案中,周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诉争的露台,且周某所主张的诉争露台在构造不是专属于其个人使用,该露台也与吴某、朱某的两套房屋相通,因此,该诉争露台并不是周某房屋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即周某不享有该露台的所有权,该露台也不属于周某与吴某、朱某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露台不属于专有部分,露台的所有权应当归开发商所有。以上就是关于本案诉争露台是否属于专有部分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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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到底属于谁?
作者 / 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
洪国安主任、陈康康律师、林影律师助理
近日,深圳知名大型豪宅小区水榭花都小区业委会,通过和平协商方式成功收回小区会所及配套设施,引起社会关注。新闻媒体则以“业委会以协商方式从物管手里收回会所”、“从开发商手中收回公共配套产权 ”“这个豪宅小区业委会为啥能成功”“水榭花都业委会通过平等协商争取到开发商支持,收回会所及配套设施等1万多平米”等为题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
但是,每一个小区的会所、停车位等配套设施真的都能一概而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吗?由于媒体报道的深度有限,而水榭花都小区这种单一案例的经验往往容易误导广大业主,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为了正本溯源,也为了帮助广大小区业主正确理解小区各项配套产权的归属,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洪国安,特别与陈康康律师、林影律师助理一起,做出如下精彩的分析!
▲洪国安律师
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与业主共有的基本概念
关于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称谓,如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我国在对配套设施的官方定义出现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配建设施”是指“与住宅规模或与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包括会所、停车场、物业管理场所、乃至学校、幼儿园、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但显然并不是每一个配套设施都属于业主共有。并且,“配套”是一个功能概念,与产权无关,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均属于业主共有,配套设施与业主共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属于业主共同共有的配套设施有哪些?我国法律对“业主共有”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因此,《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共有权”是指:业主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共有部分的类型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以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位等。
常见住宅小区配套二设施产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包括很多类别,而最容易引发权属争议的通常是会所、架空层、停车位、物业服务用房等与业主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的配套设施,现笔者就前述几项配套设施的权属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会所
会所,就是以所在物业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综合性高级康体娱乐服务设施。当前,开发企业为提高住宅小区品质纷纷在小区内修建了会所,而关于会所产权的归属却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在特定土地上占有使用受益的物权,开发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开发商对未经售出的所有房屋具有初始所有权,否则它连售卖房屋的资格都没有。开发商通过售卖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小业主,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及共有部分所有权,而未经售卖的房屋所有权则仍应属开发商所有。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会所属于开发商所有还是属于业主所有,则关键在于开发商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否将会所登记为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场所。若开发商将会所登记为公共场所,则会所的建筑面积纳入了公摊面积,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对会所的公摊面积也支付了对价,会所当属业主共有。
但是,若开发商未将会所登记为公共场所,则会所没有纳入公摊部分,业主没有对会所的建筑面积支付对价,开发商对于会所的原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会所则应当属于开发商所有,假如会所直接经过不动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开发商,也即开发商取得会所的产权证书,则会所毋庸置疑是属于开发商的。
而对于开发商能否与业主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会所的产权归属开发商,笔者认为也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在一些小区,会所若是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会所的产权归属开发商,其目的是在于告知、提醒业主会所未计入公摊面积,不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该约定完全合法、有效;
而在一些小区,会所若是本身就已计入公摊面积,由全体小区业主通过承担公摊面积的方式“购买”,则该会所是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会所的产权归属开发商,属于无效约定。
(二)架空层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的术语解释:架空层(OPEN FLOOR)是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架空层是沿海地质状况不佳地区高层建筑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简单点来说架空层就是建筑由柱子架空的那一层,这层当中只有建筑的承重柱,而无围起来的墙面,四周是敞开的,可以用于小区自行车、摩托车停放或者休闲活动设施设置,也有将架空层部分封闭后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架空层最初主要是防止地基微小的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开裂,现在更多的是为美化小区环境、增加活动空间和绿化面积。
如果架空层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则架空层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小区架空层构成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则架空层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那么,架空层是否满足认定专有部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由于架空层建成时,并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各区分所有部分有客观明确的事实区分,可以独立地排他支配,所谓客观明确,原则上是指区分所有部分之上下及四周皆有建筑机构体(楼板、墙壁)包围遮蔽。但是,架空层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被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进一步分析,架空层在不计容积率的情况下,开发商没有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其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的建筑之上,也不能单独进行所有权登记。因此,当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出售之后,架空层的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业主共有。
在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尽发,吴章仁,龚文献,邬惠芳,陈向阳,张炳玉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52号]、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高慧荣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号]、中航物业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国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当中,深圳地区法院也已经认定深圳地区住宅小区架空层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归属于全体业主。
(三)停车位
1. 规划内的停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因此,作为专有部分的车位,可以独立于房屋发挥价值,可以有独立产权并进行登记,也是可以独立交易的,规划内的停车位在法律性质上与房屋是一致的,开发商对规划内的车位同样拥有原始的所有权。
然而,在深圳地区,地下停车位不计入容积率,开发商没有支付地价,地下停车位无法取得单独的所有权登记,就地下停车位权属问题,开发商与业主争议较大,使得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流转陷入困境。地下停车位无法取得产权登记就意味者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就没有产权吗?事实上,并不是。
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是实体权利,它产生于开发商的建造行为;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发给的证明,代表登记机构对所有权的确认,合法建造的车位应当登记,地方登记机构拒绝登记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建设单位的原始所有权,原始所有权是不需要登记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并且,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经济活动原则,停车位收益也应当由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所有。因此,不论规划内的停车位是否可以取得产权登记,其原始所有权均应属于开发商所有,使用权与收益权当然也属于开发商。
2. 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的停车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据此明确可知,若物管占用业主共有的场地设置停车位并以此营利,该部分收益依法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业主主张收回该部分停车位的管理权与收益权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3. 占用人防工程的停车位
住宅小区建设时,开发商会将住宅建筑下面的部分人防工程改为地下停车场,以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住宅小区的人防工程属于结合地面建筑并利用地下空间所修建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关于其权属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人防资产作为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国防资产应属国家所有。尽管人防工程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但根据上述《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是对开发商在住宅开发中附加的、必须承担的具有一定强制性、公益性的义务,开发商出资建设与国家直接用财政资金修建具有相同意义,国家是否出资不应影响产权归国家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可见,在不影响防空工程效能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利用人防设施进行投资、使用,人防工程的国有属性并不会与市场经济中“谁投资、谁受益”的损益相抵私法精神想冲突,不应影响投资人对于使用权、收益权的行使。
因此,关于占用人防工程的停车位收益归属,人防工程开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相应的收益归属于开发商,但是小区商品房销售后,其收益是否还属于开发商?这需要具体进行分析,若占用人防工程的停车位的建设费用纳入到住宅销售价格里,随着房屋产权转移,其投资者则变为购买房屋的小区业主,其收益权依法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若占用人防工程的停车位的建设费用没有纳入销售价格中,则其收益权依法仍然属于开发商。
(四)物业服务用房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以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均应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侵占、改变用途等违法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关于业主收回会所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媒体报道,可能是基于篇幅有限的原因,导致难以进行深度报道,如果不分情况、不附条件、一概而论地去认定权属,则可能有失偏颇。
毕竟划分产权归属是牵涉重大的法律问题,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归属于业主还是开发商并不能一概而论,广大业主在追讨权益时仍需要结合每个小区的规划报建、所有权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等一系列实际情况,以及小区当地政策法规来具体分析,通过事实和法律来作出判断。
当然,对于本身权属并不清晰,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不明确的配套设施,业主完全可以根据所在小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平等对话等方式与开发商进行配套设施的权属确认。只有通过合法合理地行使权利,业主才能顺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小区稳定,共创和谐生活环境。
【新闻报道来源】:
日南方都市报,“业委会以协商方式从物管手里收回会所” http://epaper.oeeee.com/epaper/A/html//content_67122.htm。
日南方都市报,“从开发商手中收回公共配套产权 这个豪宅小区业委会为啥能成功-水榭花都业委会通过平等协商争取到开发商支持,收回会所及配套设施等1万多平米”,http://epaper.oeeee.com/epaper/H/html//content_67309.htm。
【参考】:
1、解释论视野下的车库、车位权利归属规则——以《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第3款为分析对象,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小区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产权该归谁?翟国徽,中国国土资源报,http://www.gtzyb.com/shiwucuoshi/82.shtml。
3、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会所架空层人防工程等权利归属研究--从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部分的界定切入,刁其怀,《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底3期。
陈康康律师
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
林影律师助理
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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