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产生了肢体接触英语派出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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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原告陈云宽,男,被告李宝华,男,原告陈云宽与被告李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宽、被告李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云宽诉称,2011年10月,我去往李宝华的半地下室看房,与李宝华口头商量每月2500元的租金并打算居住。由于房屋内卫生间马桶无法正常使用,房门关上后经常不能打开等情况,双方也未签订租房合同,我在未正常居住,李宝华不给解决问题下两个月后搬离,我按其要求给付房租6000元,并在李宝华威胁下写了不真实欠条,同年12月1日,我受到李宝华及家属朋友共三人的殴打。现要求李宝华支付我医药费1545.7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7412.06元。李宝华辩称,不同意陈云宽的诉讼请求。我从来没有打过陈云宽。经审理查明,日陈云宽向田村派出所报警称李宝华于日将其打伤,造成其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田村派出所随即对李宝华进行询问,李宝华表示并未在日殴打陈云宽,双方只是互相推搡。后经田村派出所调解,陈云宽与李宝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主要事实:日19时许,甲乙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肢体接触,甲乙双方没有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佰元整。2、此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解决。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4、双方为自愿达成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5、甲方李宝华的赔偿款于今日(日)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乙方陈云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李宝华将500元现金支付给陈云宽。庭审中,陈云宽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李宝华于日将自己打伤的事实,并进一步提供票据若干,证明自己因李宝华的殴打共发生急救费290元,日发生医疗费1038.06元、日发生自费部分医疗费217.72元、交通费79元。李宝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从未打过陈云宽。陈云宽就自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另,陈云宽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回家养伤期间,找人陪护共花去陪护费2000元,该收条写有:日收到陈云宽付邓丽华陪护费2000元。李宝华对该份证据仍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云宽与李宝华于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应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书所载,双方就日因经济纠纷引发肢体接触一事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次性解决,在陈云宽因肢体接触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已于该调解当日确定,并在日后未进一步扩大或严重恶化的情况下,陈云宽再就同一事项向李宝华索要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云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陈云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梦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原告周端球。被告程小广。原告周端球诉被告程小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端球及被告程小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起在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供销社对面二楼开办服装加工厂。经人介绍后原、被告相识,2013年两人有服装经营加工业务往来。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服装厂(原英山县科文中学旁)要求进行经济结算,被原告拒绝。后被告拿起板凳朝原告眼部击打,致原告当即昏迷。原告的爱人见状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六天,用去医疗费3256.96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上颌区软组织增厚、肿胀,被鉴定为轻微伤。英山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于日作出英公(温)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民事部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屋租赁费共计10266.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伤情。证据二、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其费用。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被告程小广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欠我的钱,事发当天6时左右,我到被告服装加工厂去不是无事生非,而是讨债。我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更没有昏迷,当时他也不是被警察送往医院的,而是他自己要求去的,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中的500元,实际不是罚款,是协调过程中我预备给原告的赔偿款,但因未协商一致,后来公安机关才作罚款处理的。被告程小广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程小广对原告周端球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英山县公安局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送检资料系日本案事发当天的诊疗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伤情与本案有关,故被告程小广提出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急诊科门诊病历和发票的时间、以及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系是日开始持续治疗,其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提出“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500元,实质不是处罚”,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服装加工业,相识后产生业务合作关系。日傍晚,被告程小广到原告周端球经营的服装加工厂(位于原英山县温泉镇科文中学旁)找原告,双方因经济往来事宜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用去检查及住院治疗费2967.56元、鉴定费300元。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针对该起纠纷于日作出英公(温)行决字(2014)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小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屋租赁费共计10266.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程小广致原告周端球受伤,被告程小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上门要求经济结算,本应心平气和协商,不能激化矛盾;对被告上门进行结算,原告即使认为不应结算,也理应冷静处理,不应将被告推出门外,导致肢体接触,致矛盾升级。因此,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程小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对原告周端球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周端球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967.5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587.7元(35750元÷365天×6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主张为300元(50元×6天),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5项总计4582.76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端球支付赔偿款3207.93元(4582.76元×70%)二、驳回原告周端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小广负担350元,原告周端球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故被告程小广负担的35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端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丽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上海信赢,合法讨债,成功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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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李践,男,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奎,男,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鹤,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男,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喃,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践与被告侯志奎、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道公司”)、张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日,被告师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师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日,被告师道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践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被告师道公司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王喃与本案案情有关,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追加王喃为本案被告,原告始终认为系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让被告张云龙找原告对账,不同意追加王喃为被告。为查明事实,本院于日依法追加王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践两次对委托书彩色复印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两次委托,均因检材问题无法进行鉴定。日,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原件。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师道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公章,并于庭后提交了新的比对样本,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践的委托代理人翁祖卿、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被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臧世琦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李践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法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王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践诉称:原告是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下午16点30分许,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雇佣的被告张云龙等三人,声称是师道公司员工家属,手持师道公司委托书,在行动公司2014年年会举办地上海新桥绿地逸东华酒店的会议布置现场,大声叫喊原告和行动公司拖欠被告师道公司大笔款项,并扬言干扰年会举办。工作人员劝阻后,三人离场。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张云龙等三人又再次来到行动公司年会举办现场,两次企图强行进入会议现场并大声叫嚷。第一次被行动公司员工拦下。第二次被告张云龙强行冲入会场,在众目睽睽之下边喊原告名字边从舞台左侧腾空跃起后向舞台右侧的原告飞扑过去,原告当场被其扑倒在地,头部及右肩着地受伤,所幸之后被告张云龙被原告公司员工制止。被告张云龙的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身旁两名员工受伤、衣服受损。原告因受伤不适前往医院诊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为轻微脑震荡、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教唆被告张云龙等三人以李践、行动公司欠款为由,采用叫喊和突然袭击的违法手段造成原告身体受到较严重伤害,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次年会,行动公司邀请了众多全国代理商、媒体及重要嘉宾,加上员工,会议现场达数百人。此违法行为对原告及行动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贬损,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工作,严重干扰了行动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在原告客户、广大员工及教育培训行业中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行动公司于2014年2月与案外人南昌市东湖区江南布衣服装店签署了培训咨询合同,合同服务费为1,980,000元,原告是该培训项目的培训老师。若原告完成培训课程,可获得合同服务费35%作为报酬,但原告因此事受伤不能上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3,000元(1,980,000元×35%)。据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90元、误工费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170.9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金额为27,356.32元。被告侯志奎、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认识被告张云龙,没有雇佣也没有委托被告张云龙实施上述行为,是师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的老公王喃找了被告张云龙等人到行动公司年会现场催讨欠款。事发当日原告未到派出所验伤,并参加了之后的年会活动,原告实际未受伤。对鉴定机关作出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时间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经济损失69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云龙辩称:对原告曾被其扑倒事实予以认可。因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案外人王亚飞介绍,被告侯志奎和被告师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委托其和王亚飞向行动公司索要课程培训费,约510万元左右。被告师道公司向其和王亚飞出具了相应委托书,于日在被告师道公司的办公场所漕溪北路XXX号圣爱大厦楼下正门口,由黄鹤将委托书递交给其,当时被告侯志奎也在场。未拿到委托书之前,黄鹤的丈夫王喃说,可以给原告下马威,手段自己把握,可以发生小范围的肢体冲突,但不要让原告受伤。拿委托书时,黄鹤说,如果不给钱可以给下马威,可以拉扯,但不要打太重。日下午拿到委托书之后,其到原告所在公司,因原告公司主要领导不在,所以又赶到松江逸东华酒店即行动公司的年会现场,当时行动公司还在布置会场,行动公司员工敷衍了他几句,他就走了。日,其与张战战、王亚飞、王喃四人一起在逸东华酒店集合。当时他们离会场很远,进不去会场。王喃说谁冲进会场就给10,000元,其就冲进了会场两次。第一次冲入年会现场,在年会现场喊“李践还钱”,原告未理睬,还没到原告李践跟前就被现场员工拉出会场。王喃称赞其做得不错,随即王喃打电话请示被告侯志奎,被告侯志奎说要加强力度,所以王喃让他们再次冲进会场,把单子给原告本人看,如果原告不看,就把原告拉出会场。之后其和张战战、王亚飞再次冲进会场,阻拦他的人比较少,所以其从左侧冲上T台,想冲到T台右侧原告跟前,因速度较快,T台较高,一下子停不下来,从T台摔下,刚好压在原告身上,随后原告公司员工拥上来把他打了一顿。后有人报警,又到派出所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王喃要求其出具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王喃给其25,000元,此事了结。因两次冲入会场,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且其因此受伤、衣服被扯坏,手机丢失,另外还获得赔偿5,000元。王喃支付其25,000元后,就将协议和委托书原件拿走。其已于2014年8月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原告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已接受其道歉,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进行赔偿,因其是受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委托前往年会现场对账催款,其作为受托人,委托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请的损失与其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喃陈述:其是被告师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的丈夫,因被告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不肯对账,黄鹤心情很差,而其也认识原告,所以就私下找原告处理师道公司和行动公司的经济纠纷,但此事未告知师道公司。因王亚飞有讨债经验,其让王亚飞陪同对账,当时约在莘庄地铁站碰面。在莘庄地铁站,王亚飞又叫了张云龙和张战战两人,称两人也有讨债经验,一起去壮壮胆,然后四人就坐王亚飞的车到了行动公司开年会的酒店要求见原告。行动公司员工称4点可以见到原告,让他们在会议室等,但等到7点也未见原告。后年会开始,他们看到原告就在年会现场,要求见原告,但行动公司员工控制他们,不让出会议室,等到8点多,仍未见到原告。他们觉得被行动公司年会组织者欺骗,回去的路上,四人商量明天无论如何都要见到原告。第二天,四人又到年会会场。年会负责人说原告一会就来见他们,但等到将近11点也未见到原告。张云龙提出到会场看看,当时其也同意,但要求张云龙不要闹事,并告知张云龙只要说欠款,原告是要面子的人肯定会见他们。过了十分钟,张云龙未回来,因担心所以前往会场。当时张云龙站在会场左侧,其和张战战刚进入会场,就看见张云龙突然冲到台上,然后摔下。其没有看见张云龙碰到原告。张云龙随即被原告的十几名员工包围并被打十几分钟。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在年会现场问了好几遍谁受伤了,原告未提出自己受伤。原告公司的一名男员工和一名女员工说受伤了,所以到派出所处理,后和解。事后其问张云龙为什么冲到台上,张云龙说看到台上有摄像机,想冲到摄像机旁喊行动公司欠钱。当天晚上,其请张云龙等人吃饭。本来说吃顿饭买条烟就算了,由于被告张云龙衣服也破了,张云龙称要做生意向其提出借款25,000元,其就给了张云龙25,000元。当时其曾要求张云龙出具借条,但张云龙说把他弄成这个样子还写什么借条,所以其未让张云龙出具借条。其和张云龙初次相识,即便讨债,张云龙也不可能为了他当着这么多人的面伤害原告。其既未向张云龙出具委托书也未授意张云龙冲入会场与原告近距离接触。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扑倒他的人是身高170CM左右,比较瘦,而张云龙身高185CM,比较壮,原告如此陈述,说明张云龙并未扑倒原告。在张云龙的询问笔录中,张云龙多次谈到系踩空摔倒,并未提到是故意伤害原告或是经他人授意。因此,其认为张云龙并未扑倒原告,原告实际未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践是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是师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喃是黄鹤的丈夫。因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有经济纠纷,日,在行动公司年会现场,被告张云龙为找会场内T台右侧嘉宾席上原告对账催款,从T台左侧冲上,从T台右侧跳下时不慎将原告扑倒。日,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践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及右肩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5日。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李践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税前)。日发放工资14,032.67元(税后),其中基本工资为12,643.68元,补助及其他为7,356.32元。日发放工资14,016.17元(税后),其中基本工资为0元,补助及其他为19,978元。原告认为受伤后两个月工资减少了27,356.32元(20,000元-12,643.68元+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庭审中,原告将道歉信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张云龙是受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委托以对账为名强行闯入会场袭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打印件,内容为“因上海行动成功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应付学费,现委托全权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代表我司向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讨拖欠我司的应付款。特此委托!”,落款公章印文为“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日。原告称此委托书打印件系被告张云龙出示,原告公司员工用手机拍摄。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张云龙对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打印件和委托书光盘,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因上海行动成功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应付学费,现委托王亚飞、张云龙全权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代表我司向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讨拖欠我司的应付款。特此委托!”,落款公章印文为“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日。原告称,两张委托书实际是同一张委托书,被告张云龙于日出示空白委托书,当时原告公司员工问张云龙师道公司到底委托了谁,所以被告张云龙于日出示了添加了受托人名字的委托书。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和第三人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云龙确认该委托书真实,并称日黄鹤给的委托书上受托人处空白,当日下午未找到原告返回路上,王喃在车上说谁要去把谁名字写上,所以日晚上王亚飞和张云龙把自己名字写在委托书上。同时,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彩色复印件,称日晚上,王喃虽将委托书原件收回,但其保留了彩色复印件,第一次庭审中之所以未提交是因为没想到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会否认事实。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日委托书彩色复印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将民事反诉状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检验发现,检材委托书上一枚“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为复制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日,原告提出《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认为:经原告咨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可以承接印章鉴定,但须进行司法委托,为彻查案件事实,请再次进行鉴定委托。本院将原告申请告知被告和第三人,除被告张云龙同意原告意见外,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和第三人王喃均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私自联系,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同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经检验,检材为复制件,需检印文线条质量一般,分辨率低,目前无法就鉴定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退回全部材料。日,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原件,称该原件是第三人王喃上周给他。第三人王喃否认该委托书原件系其上周交付被告张云龙,并陈述自始自终均未向张云龙出具过委托书。原告于日提出了公章鉴定,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民事反诉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确定公章印文真实性。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鉴定费为7,000元。日,原告认为不排除师道公司有多枚印章,要求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为样本,再次进行比对。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样本,与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该中心于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委托书》上需检的“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录像、病历卡、情况说明、出具退卷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歉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被张云龙扑倒并因此而受伤?如原告因此受伤,应由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云龙确认自己从台上摔下扑倒原告,且从多方陈述和现场录像都可以反映该事实,虽然原告当天未到警局处理受伤事宜,但事隔两天原告曾到医院就诊,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比较贴近,且诊断的伤情确实与被扑倒会产生的伤情比较吻合,另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不存在或与被扑倒无关,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张云龙扑倒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张云龙是受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教唆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形成共同侵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与此事无关,是王喃私下找人与原告对账。本院认为,经反复鉴定,均无法证明委托书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系师道公司的公章所盖,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与被告张云龙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事实看,第三人王喃为了行动公司与师道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私下找了王亚飞、张云龙等人一起到行动公司年会现场找原告对账,在此过程中被告张云龙将原告扑倒致原告受伤,事后王喃给张云龙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龙是受第三人王喃教唆冲入会场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应由被告张云龙和第三人王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未要求第三人王喃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有相应病历记录对应,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470.9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5天,故营养费为3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为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20,000元。5、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未致残,但是考虑到原告是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开公司年会的公开场合被扑倒,确实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安和焦虑,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被告张云龙已在2014年8月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庭审中,原告也将道歉信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本院审查,该信道歉内容得当,视为原告已接受被告张云龙书面道歉,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693,000元系受伤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践医疗费1,470.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70.90元;二、驳回原告李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诉讼费25,145元,由原告李践负担24,721元(已付),被告张云龙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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