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外公司欠我公司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已到,外司拒不支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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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亏损的11大主观原因、工地上的100种浪费和157个重要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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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不止影响项目的成本也影响项目的总体品质,因此有效的做好工程造价非常重要,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设计以及图纸会审阶段:提前明确职责
1、设计图纸质量的好与差,直接关系到工程进度的快慢和工程造价的高低,一方面要通过推行限额设计来降低造价,另一方面图纸设计完成后,造价人员应参与图纸会审,从造价角度对图纸的设计质量进行把关,可以有效地减少结算中因图纸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和索赔。
2、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减少或杜绝图纸中各项问题的出现,在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时,可以在设计合同中添加以下内容:因设计人设计错误或图纸不完善,并且在设计交底中未及时发现和修改,造成施工过程中的返工及延误工期,设计人应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费用。
3、为了能及早地发现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将可能因为图纸错误而导致的损失费用降到最低,也可以在施工协议书或建筑合同中添加图纸会审方面的约定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图纸会审阶段及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发现并指出图纸中存在的一些错误以及设计不完善的地方,以避免施工中返工及延误工期的情况发生。
二、招标环节:尽量委托同一家施工单位去施工
1、招标文件在划分各标段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时,应本着便于施工、便于协调、节约造价的原则去划分和界定。
2、在施工过程时,如果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进场,同一项目的工程内容应尽量委托同一家施工单位去施工,避免将工程内容分解,从而避免因施工先后顺序以及协调配合方面存在问题而造成的返工或误工损失。
3、需明确招标文件中的一些暂定项目在最终结算时的调整方法、甲供材料设备的现场看护和安装费用及其计算方法、工程中列为暂定价格的材料或设备的名称和数量、最终结算办法等。
4、如果是工程量清单招标,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清单工程量是否准确、是否有漏项;项目描述的特征与图纸或实际是否相符;对于清单计算错误的项目的调整办法是否有规定;工程中特殊材料、特殊技术要求、现场是否存在特殊的环境等在招标文件中都应给予明确说明。
5、在评标过程中,对于投标报价的审核应重点核查是否有围标从而故意抬高标价的现象;并且应着重做好清标工作:澄清投标报价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报价书中的工程项目内容是否与图纸及设计要求完全相符,有无丢漏项目、有无计价错误的项目;投标总报价的费用涵盖内容是否完整;材料价格是否合理;报价的构成是否合理等。
如果在清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报价书中有上述任一问题存在,都应与投标单位当场核实澄清,并要求投标单位对投标报价书中出现的问题给予明确的书面澄清,作为后期结算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签合同过程:提前协商好工程造价
对于一项工程来说,合同签订的完善与否,合同价款确定的是否客观合理,对能否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有很大的影响。
1、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否完善,语句是否严谨至关重要,合同内容如果不完善,会为后期变更、洽商的大量发生留下了隐患。尤其是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讲,合同文本的核心内容就是固定总价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所以工作内容的约定就是合同内容的重点。
工程项目如果存在甲方指定分包的情况则应在施工合同或协议中结合工程实际明确细化总包服务费的内容。
2、从合同的形式来讲,是采用可调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施工图纸到位后,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应对施工图纸进行整体的审核,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能及时进行修正
签订合同价款之前,应具备完整的投标预算书,预算价格能够客观合理地反映工程造价,并且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实际情况能够预见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量不大,对于这种工程项目内容简单、施工图纸明确、施工工期在一年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而且双方的风险都较小。
如果工程项目较复杂,施工图纸不是很完善。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大量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采用可调价合同,或作变更增减,或工程结算根据实际竣工图重新据实编制。
四、变更材料价格:专人负责前期做好备案
1、所审批材料的规格、型号;核定价是否包含材料的包装费及运费等;易碎材料应与供货商约定运输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率。
2、所审批材料如果是需加工制作的成品或半成品,应注明是否包括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应明确核定价格中包含的工作内容,如:加工制作及安装的费用;应明确具体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法等,避免因审核意见不明确而给结算工作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3、变更单以及材料审批单的收集整理是否规范,也是衡量我们工作做得是否完善的其中一个方面。
每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审核资料都应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及时归档并按各单项工程及其工程项目中洽商变更发生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分类编号,建立台账,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
对于工程预算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注重整理和完善工程中各种洽商、变更、会议纪要、材料认价单等结算资料,不论是核增还是核减造价的洽商,在过程中都要补充完整,使洽商内容与工程实际相符,为最终的结算审核做好准备工作。
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该注意些什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承包方通过人材机的调配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符合要求的建筑物,发包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了实现该目的,就需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预防,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合同依据。 &
一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合同效力是合同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专业性强、涉及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很多因素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所以要对影响合同的效力的因素进行着重审查: &
1、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投标?
2、是否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
3、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资质等级是否合格?
4、是否存在转包、挂靠情形?
明确了上述问题,我们在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就会有所侧重,对合同的效力做到心中有数。
二合同价款&&
合同价款条款是建设施工合同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80%的是造价纠纷,这就需要我们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引起足够的重视。应注意以下问题:
1、招投标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即是投标价、中标价;直接发包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双方签约时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 &&
2、安全文明施工费由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组成,应当不低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表》中的下限费率。
3、据2013计价规范第2.0.7项,暂估价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4、暂列金额是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5、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分配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工作内容风险、工程量风险、单价风险等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分配。
三工程承包范围
工程承包范围指承包人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应尽可能将其细化明确,一般可写到分部、子分部工程。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哪些专业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或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同时约定承包人向专业工程分包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费用。
在约定承包范围时,要注意明确约定施工界限,包括垂直施工界限、横向施工界限以及各承包商之间的界限。如果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范围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填写,以免产生争议。
工期一般与建设方的整体规划密切相关,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为了督促施工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一般会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所以明确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期索赔、总工期等内容尤其重要。应注意的问题:
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应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2、注意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且这里的天数为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实践中真正的施工时间并不包括春节等节假日,所以承包人须注意节假日时间的长短,以免工期过短。
3、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4、双方应明确约定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情形,详细约定进行工期索赔的程序。在违约责任中明确双方关于工期的权利和义务,以此在发生工期方面的事实时,可以有所依据的维护自己的应得利益。
五工程质量
“每一根钢筋都充满着法律”,质量合格是取得合同价款的前提,工程质量问题就是法律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表明,只要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其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同样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若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就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应注意的问题:&
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双方也可以做出其他约定,如取得“鲁班杯”“钱江杯”等。
2、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承发包双方的真实意愿,进行填写,一般可以考虑填写为“合格,力争取得XX奖”。如果约定取得XX奖,一旦承包人无法取得,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合同文件构成
应注意的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是指合同协议书(包括合同履行过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标准、规范与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书(预算书)。
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合同协议书是合同文件的总纲,中标通知书是发包人的承诺,投标书是承包人的要约,要约和承诺属于合同签订程序,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解决做什么的问题,规范及图纸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人所做的标准,即解决怎样做、怎样管理的问题,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单规定了工程做完以后如何结算付款的问题。 &&
2、双方若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也约定为合同组成文件,建议将招标文件约定在前,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9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因此对于实质性内容应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优先解释。
另外需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内容的约定,当事人最好能在同一文件中加以规定,否则将导致同一内容散见于不同文件,可能产生约定或理解上的不一致。
七工程进度款支付
应注意的问题: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在工程合同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合同当事人均需引起重视,为此,双方可进一步细化进度款的支付流程,实践中,发包人往往没有全额支付应付的进度款,而是根据已完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予以支付,有的还约定进度款总额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0%时停止支付,对此,双方可作出细化约定。
八竣工验收
应注意的问题: &
1、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承包人是否能够获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2、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是竣工验收的具体操作方法,应注意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的程序,以免双方不提交验收报告或者拒绝竣工验收时产生争议。 &&
3、竣工日期、工程的移交和接收与工期直接相关,最终反映为是否产生工期索赔,应注意当双方对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法律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首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其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九工程款结算&&
竣工结算工程合同管理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工程结算常发生争议。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确结算程序,我们在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已经摸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式,首先由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建设方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然后将审核结果反馈给施工方,施工方就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并进行协商谈判,最后达成一致后定案签认。
2、在结算过程中,异议必须书面提出,详细说明依据;要谈妥多少是多少,尽量缩小争议范围和项目;谈不妥时,及时启动诉讼或仲裁。
3、2013版施工合同中所称的竣工结算包括工程造价、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合同履行相关工作的总结算,应属于“大结算”范畴。
十争议解决途径
应注意的问题: &&
1、民诉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排除了协议管辖。&&&
2、但是仲裁的管辖约定依然有效。 &
十一违约责任
没有责任的义务等于没有义务”,违约责任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督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最重要的条款,详细约定违约责任,双方才会对合同有所顾忌,履行合同也就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协议精神和诚实信用,而是依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当双方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双方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
1、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具体内涵加以明确:何种情况下扣除、保函生效失效时间、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及利息约定。
2、对于工期拖延的罚则:扣保证金、违约金及抵工程款、总价款的违约金。&
3、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罚则: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可与延期同比例的约定。 &&
4、对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 &&
5、对于工程及资料交付的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发生的任何异议,应当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但是无论是否发生或者争议责任如何,都不能成为承包人行使工程移交、工程验收、配合工程备案以及移交工程资料的抗辩理由。上述争议被确认属于发包人过错的,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留置权)。 &&
6、对于质量争议的约定:质量问题认定的中间机构设置和认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和程序。可约定第三方:区所在地的质量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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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期的长短,质保金返还的方式和利息支付问题。&
8、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和处罚方式的约定。 &&
9、关于工程违法转分包、挂靠的约定:主要是罚则。工程不允许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包人发现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承包人除比照本协议质量、工期相应处罚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外,应当承担工程总标价10%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承担由于解除合同迫使发包人重新招标引起的房屋销售信誉受损带来的直接、间接经济、名誉赔偿责任。但本协议约定发包人分包的除外。 &&
10、对于工程保修责任的认定:承包方不保修情况下的处理和费用承担。
乙方施工中该注意什么环节?该怎么安排?
一、注意的环节
1、材料进场前:要对目前工地的使用材料有所了解(是甲方指定的材料,还是设计指定的材料,还是本方指定就可以;要对要使用的材料的质量,数量都要作到心中有数;对材料的市场价格要有所了解)。
2、注意的环节:材料员和材料经销商之间的默契的沟通。比如说,材料经销商对某种材料开出的价钱为100元,这个价钱已经是很高的了,完全可以往下侃下一部分价钱(比如80元就可以成交),可是材料员却要以120元的买回来,这样材料员就挣了20元,而且材料经销商也赚了,这是一种双赢的买卖,受损失的是工程承包方。这就必须要求材料员是一个诚实可靠的人,对公司负责的人。否则对于一个大的工程来说,光订购材料这个环节就会损失大量的资金。你可以指定一个对公司忠诚的人来选购材料,他要求对选购的材料的价格,质量要求都要相当了解,能够最大程度的为公司节省资金。
3、材料进场中:材料进场时,材料员要对进场的材料的质量,数量严格检查。
4、材料使用过程中:材料在在提取使用前,施工主要负责人要熟悉施工图纸,对所用的材料的数量做到心中有数,要按时按量提取材料,尽量控制材料使用量,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多用材料和少用材料土建工长都要以洽商的形式反映在书面上。也就是说主要负责人要对提取的材料严格把关,严禁多提错提,提取材料要有材料提取记录。其次:在现场要有人专门盯工程质量,依图施工,严禁浪费材料,丢失材料。工人对施工工艺不了解会导致浪费材料,还要防止工人盗窃施工材料和施工工具。
二、施工安排
1、施工要按工期严格进行,严禁窝工,无故停工,工人要有人记录其出工时间,严格按出工时间结算工人工资。严禁多记录工人出工时间。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厉处罚!
2、对于技术不合格的工人要加班不足其工做量(比如:一个工人应该完成10平米地板,但他才完成8平米,那么一定要他加班完成余下2平米的工作量,而且不能多记工时,否则不能按全时记录工时!)
总结结果就是: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订购材料上;材料储存管理上;材料使用上中;施工中工人的出工时间,工人的技能;现场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的洽商。
三、建议或者方法
1、对于材料的选购上要有可靠的人选,这个人对材料市场和材料的性能有很强的了解,能够购得便宜经济的材料,或者选购类似同类产品性能且价格便宜的产品。他对材料的选购,进场要付全部责任。
2、材料进场,材料提出施工都要有专人记录其数量,用途,型号,规格等。提出去的材料要有施工数量依据,技术负责人要对提出的材料用量负责,力争做到提料准确,有据可依。不能想提多少材料就给多少材料,要根据施工需要提取。
3、材料储存要符合储存条件,保证储存的材料的场所对材料本身不会造成浪费,损坏,丢失。材料库要有专人24小时负责。
4、现场施工洽商要真实可靠,不能漏写,多写工程量和工日。现场要有专人负责盯现场的施工质量,材料用量,施工工具(施工工具是公司出的要登记领出,保证数量和质量归还),工人出工情况。严禁偷工减料。
5、有的情况可以报更多的工程量给甲方结算,而和包工头结算时用实际工程量。要灵活处理。
6、防止项目经理和包工头形成默挈,项目经理会多记录工程量和工人工日。项目经理是一个工程的总负责,他的忠诚度直接决定工程质量的好坏和工程量的大小等。
7、面对不同的甲方报价要不同,审时度势,灵活变通。有的时候一些新的材料报价和新的施工方法甲方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要高报价给对方。还有的情况是甲方不是很负责的人或者对工程不是很了解的人或者不在乎钱的人,都要多观察来决定报价。
8、及时结算,以免时间太长文件丢失,损坏,不完整,都会导致结算不准确。
9、所有的资料都要作到资料完整,内容完整正确,签字完整,字迹清晰,洽商如果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是不能起到作用的。所有的资料都是这样,如果不能签字完整是不能起到作用的,都会为以后的结算带来麻烦。资料员要对这些工作负起责任来。
10、要有灵活的奖罚机制:提高专人的收入;开除公司的蛀虫;惩罚贪小便宜的小人。多元化的收入:工资+奖金+提成+各项福利+年底分红+季度分红等。
总的原则就是:和包工队报价要压缩工程量;和甲方报价要提高工程量;严格按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多量少量要详细记录在洽商上;资料完整详实;材料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从材料订购,进场,使用都要严格管理;结算要及时;人员对公司要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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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刘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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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开发区)新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文高连,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兰、赵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日,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WX3MW1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简称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出售给华锐公司3MW陆上低温塔筒64套(包括塔筒、基础环及塔内钢结构),合同分两期履行,日前交付32套,合同价格12 140元/吨,每套塔筒暂定305.75吨,每套塔筒总价3 711 805元,合同总价款为237 555 52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大庆和平牧场车板上交货。同时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附件1载明塔筒板材重量261吨,按图纸要求,塔筒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华锐公司在收到凯明公司提交的一期总价10%的财务收据后15日内支付一期总价10%的预付款,即11 877 776元。凯明公司在一期合同设备交货前30天向华锐公司提交一期总价款20%的财务票据,华锐公司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20%,即23 755 552元。在一期基础环全部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30%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30%,即35 633 328元。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 816 664元。另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一期总价款100%的发票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 816 664元。塔筒安装后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华锐公司支付10%的尾款,即11 877 776元。二期价格和付款方式与一期相同。凯明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如凯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要加收误期赔偿和/或违约终止合同。如凯明公司可能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华锐公司。华锐公司应尽快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赔偿费第一周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的0.5%计收,第二周按1%计收,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不超过货物合同价的5%。除华锐公司同意外,凯明公司不得将本合同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如违约华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14条规定进行索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刻生效。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大庆和平风电场项目。  日,华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通知凯明公司,因大庆和平牧场项目施工进度提前,将合同约定的基础环交货期由日改为日至3月15日,筒体及附件交货期由日改为日至6月15日,交货数量由32套变更为64套。日,凯明公司回复华锐公司,关于变更交货期限及交货数量的通知已收到,该公司已与法兰及板材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需支付预付款,如华锐公司5日内不能支付64套塔筒的第一笔预付款,将导致法兰及板材的供货周期延后一个月,基础环及塔筒的供货周期相应延迟一个月。双方共同确认供货期限提前后,预付款及进度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比例给付,但供货数量以及付款数额的计算应以64套塔筒为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中将凯明公司开具收据的条件变更为华锐公司付款前,按华锐公司实际可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凯明公司按约定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日,凯明公司发给华锐公司《关于大庆和平牧场3.0兆瓦风机塔筒项目拨付合同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计2375万元。但贵公司仅于日支付1400万元。我公司在贵公司剩余975万元预付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积极定购原材料,至目前已经定购64套塔筒全部法兰,并支付1400万元预付款。已经定购64套塔筒基础环用板材及试验用板材约1040吨,支付货款700万元。在此期间,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最低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7元/吨。依据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06=5700.57元)。目前市场价格已经比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板材价格比较已上浮8.71%。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计算进行。如果贵公司未能在日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与供货商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华锐公司于当日回复,“请贵公司立即对剩余钢板订货,以免耽误交货期,合同剩余预付款我公司会尽快与业主方联系,尽早付给贵公司。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日,凯明公司就塔筒项目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事宜再次致函华锐公司,载明“我公司于日发函征得贵公司同意,又垫资1347万元订购了54mm规格的64套塔筒板材,截止至目前,为该项目钢板采购共垫资达2077.5万元。近日,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所有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所有剩余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6元/吨、门框已达19 860.35元/吨,并且依旧有强劲的上涨趋势,如按此价格计算,本次拟采购费用将达到9129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板材价格=.06=5700.57元)。如按此采购计划执行,整体项目所用全部板材吨均价将达到6640元,价格上浮13%。目前,针对本项目,仅钢板一项,我方已垫资2077.5万元,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次钢板的采购工作(9129万元)我公司已无法进行,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及备料款4752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计算。如果贵公司未能在日前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等待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与供方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凯明公司还分别于日、9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12月1日、12月5日,日向华锐公司发函,要求华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否则将停止供货。华锐公司针对日函的回复意见为,该公司应付款71 266 656元,已付61 555 552元,尚欠971 1104元将在本周支付。因凯明公司没有出具塔筒基础环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且凯明公司无法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32套基础环的第三方探伤报告,也未出具质量承诺函,故凯明公司主张的基础环交货款71 266 656元及塔筒交货款17 816 664元暂时不属于应付款项。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后续32套塔筒供货请参照大庆绿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项目设备吊装进度计划表,于日前排出生产计划并通知华锐公司。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从即日起按每2天1套塔筒的进度供货。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按吊装现场进度要求于日至4月22日分期将第48至64套塔筒供货至现场。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要求将塔筒单价由12 104元/吨,调整为9950元/吨。华锐公司于日、8月8日两次通知凯明公司到该公司协商吊装误工费、办理合同价格变更手续及剩余9套筒体的供货事宜。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关于塔筒买卖合同履约问题的答复函》,要求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9套筒体,给付尚欠的货款,对塔筒价格调整进行确认。华锐公司于日复函凯明公司,称《塔筒买卖合同》是在《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和凯明新能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基础上签订,凯明公司单方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双方达成的塔筒采购价格及相关条款不能成立。日,华锐公司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到北京对误期赔偿费、合同价格的变更及剩余塔筒供货事宜进行协商。  还查明,日,凯明公司与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日与秦皇岛兆家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家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日与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上述三公司购买Q345E等型号钢板17 350吨,共计支付109 304 462.58元,所购板材吨均价为6300元。  华锐公司于日付款1000万元、12月13日付款400万元,日付款9 755 552元,日付款2000万元,日付款1780万元,日付款37 833 328元,日付款2000万元,日付款500万元。总计付款124 388 880元。  凯明公司从日开始交付基础环,当月交付4套基础环、6月交付11套、7月交付10套、8月交付7套、9月交付26套、10月交付6套,总计64套。凯明公司于2011年8月交付2套筒体、9月交付2套、10月交付6套、11月交付9套、12月交付12套、2012年1月交付4套、2月交付8套、3月交付9套、4月交付3套,总计55套。华锐公司于日与哈尔滨红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锅炉公司)签订10套3MW低温套筒采购合同。  另查明,因凯明公司生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划伤等情况,各方需于日在塔筒车间召开了现场会,凯明公司就板材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于日通知华锐公司,并承诺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对于发现的基础环裂纹、法兰外翻等问题,各方此后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用第三方检测、返厂维修、对生产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进行解决。经各方共同努力,凯明公司交付的64套基础环及55套筒体均已安装完毕,并经华锐公司验收合格。  日,华锐公司与凯明(大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建设风力发电项目,促进双方共同发展壮大。双方之间将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日,华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德公司)签订《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同日,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风电机组买卖协议》。日,凯明新能源公司通知华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 《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和华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签订的《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华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了《设备延迟供货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绿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大庆和平、敖包、新立、五棵树风电厂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因华锐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风机设备吊装工作严重窝工,四个电厂窝工损失总计9 537 233元。考虑因绿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设备款支付不及时也是造成供货不及时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华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650万元,其余损失由绿源公司自行负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 日至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发生纠纷。  凯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 华锐公司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二)华锐公司给付塔筒货款112 009 744元;(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时止;(四)华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 877 776元;(二)凯明公司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三)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 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减少42 852 920元;(四)凯明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五)凯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黑龙江高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于日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且已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故该合同自日起生效。该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于日通知凯明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凯明公司同意对交货时间和数量的变更,双方实际亦按此履行,故华锐公司应以64套塔筒的总价款为基础,支付预付款和各阶段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按供货进度分六次付款,即华锐公司应于日前支付预付款23 755 552元,但华锐公司仅支付1400万元。华锐公司应于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 511 104元,& 华锐公司仅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华锐公司还应于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给付第二笔进度款71 266 656元,华锐公司未按期付款。至日华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已过第四笔进度款付款时间日),华锐公司总计付款12 438.888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 合同履行期间,凯明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华锐公司催要预付款及进度款,但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 故华锐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华锐公司虽主张曾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分四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凯明公司支付2500余万元货款,被凯明公司拒收,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华锐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以远期承兑汇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凯明公司拒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即使加上此部分款项,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华锐公司负有先给付预付款及各生产阶段进度款的义务,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从给付预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凯明公司有权拒绝其交付货物的请求,故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至于华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尽管凯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产品质量问题,但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特别是华锐公司的大力帮助,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交付的64套基础环和55套筒体已安装完毕,业经华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故在目前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明公司有关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但对于何为“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均认可全国有数量众多的板材市场,目前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哪一个地区的价格可以代表板材的市场价格,且板材的价格受地域、品牌知名度、产品质量、经销商等级、购买数量、运费,甚至谈判技巧等诸多因素影响,双方亦不能确定一个共同认可的市场价格。华锐公司虽主张应对板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应以哪一地区、哪级经销商、何质量标准为依据等确定板材市场价格的基础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华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明公司向奥通公司、兆家宇公司及华鸿公司采购板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同等条件下其他销售商的价格,且华锐公司提供的奥通公司给其的报价单中有些板材同等条件的价格还要高于凯明公司的实际购买价格。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凯明公司实际购买板材的吨均价6300元即为市场价。对于该价格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条件,应以其与合同附件1载明的价格比较。附件1仅载明塔筒本体及基础环重量为261吨,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未载明签订合同时板材市场价或双方约定的板材购买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统一条件,以购买板材的吨均价或以含损耗的价格相比。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的性质存在争议,华锐公司认为该价格就是含损耗的价格,应以其与实际发生的6300元/吨进行比较,但合同中6042.60元/吨对应的是塔筒成品上板材的重量261吨,并非生产一个塔筒所需全部板材的重量,合同注明“含6%消耗为6042.6元/吨”,亦表明其不是购买价,该价格与实际购买的吨均价6300元不是同一条件,不能直接进行比较。鉴于凯明公司日、2月15日在对华锐公司两次致函中均已载明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对应板材采购均价为5700.57元/吨,并列明了计算方法,华锐公司在答复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凯明公司立即订货及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故华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凯明公司购买板材吨均价6300元与合同约定的5700.57相比上涨了599.43元,上涨幅度为10.52%,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标准,故对供货价格应予调整。而对于供货价格如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表示对此问题进行协商,但至本案诉前及诉讼中仍未能协商一致。由于案涉板材价格的变化属于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并有明确解决方案。所以,这种价格上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虽然双方对供货价格如何调整未能协商一致,但考虑到双方在这种市场风险解决方案中已明确约定即价格浮动若不超过5%则不需调整,也就是说不超过5%的涨幅是凯明公司在利润率内可以和愿意承受的,除此之外的,则不应由其承担。鉴于此,华锐公司对超出5%的部分,即供货价格上浮5.52%,13 113 064.70元应予承担。  (三)关于华锐公司主张调减塔筒价格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也具有关联关系,即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向其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其才向凯明公司采购塔筒,且将塔筒价格确定为12 140元/吨,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现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了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采购合同,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约定的塔筒价格12 140元/吨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调整为当时市场价9950元/吨。虽然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出资人均有香港凯明公司,新龙德公司是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三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双方之间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华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彼此间互为存在的基础,以及各方因此均提高了合同价格。故华锐公司主张调减案涉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构成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华锐公司未通知凯明公司停止生产,即于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10套塔筒。且与此同时,其还于日致函凯明公司要求严格按每2天1套的进度供货,日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确保最后9套筒体在2012年4月份供货。但其在日红光锅炉公司提供的10套塔筒到达现场后,即以凯明公司提供的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拒收凯明公司生产的筒体。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行为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凯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华锐公司应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  (五)关于应如何确定华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凯明公司已具备了剩余9套筒体的交付条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华锐公司单方拒收,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因《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全部塔筒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货款,华锐公司的拒收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华锐公司拒收筒体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该部分货款。合同约定最终总价款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的塔筒未进行核定,现均表示不能由双方核定,且均对合同约定价格无异议,故合同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237 555 520元加上华锐公司承担的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 113 064.7元,总计250 668 584.7元。扣除10%的质保金25 066 858.47元及华锐公司已付124 388 880元,华锐公司尚应给付凯明公司101 212 846.23元。  (六)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凯明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各段违约期间的损失,即华锐公司从日欠9 755 552元预付款,至日还清,此期间损失109 565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日基础环交货时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 511 104元, 其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日付款1780万元,日付款9 711 104元,此期间损失为1 596 608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的第15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71 266 656元,其于日付款28 122 224元,日付款2000万元,日付款500万元,第二笔进度款尚欠18 144 432元,截止日,第二笔进度款损失为2 765 363元。华锐公司应于日给付第三笔进度款35 633 328元,至今未付,截止日,第三笔进度款损失为2 944 699元。华锐公司应于日给付第四笔进度款35 633 328元,至今未付,截止日,第四笔进度款损失为2 053 217元。板材价格调整华锐公司应承担13 113 064.7元,扣除10%质保金,其余款项应于日给付,截止日,该笔款项损失为680 024元。截至日凯明公司的损失为9 469 452元。从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以101 212 846.2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此外,虽然华锐公司还要求凯明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因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塔筒的质量要求及质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预留10%的质保金,即便有不全面之处,相应法律亦有规定,其要求凯明公司为其出具无条件承担质量责任的承诺函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塔筒买卖合同》,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剩余9套筒体交付华锐公司;(二)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尚欠塔筒价款101 212 846.23元;(三)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日前赔偿款9 469 452元,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款以101 212 84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四)驳回凯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9 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58 013.72元,华锐公司负担591 18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 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华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凯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11 877 776元;(3)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因其延期交货造成的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4)判令将争议《塔筒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价格每吨单价12 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237 555 520元调降至194 701 600元;(5)判令凯明公司就其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6)凯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关于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 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于华锐公司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凯明公司支付货款而被拒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 按照合同约定,华锐公司仅对30%的货款负有先付款义务,事实上预付款付清后凯明公司仍然迟延交货,造成塔筒安装工程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虽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凯明公司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钢板价格是每吨6042.6元,板材和法兰的市场价格与该价格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调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吨6042.6元对应的是剔除了消耗的塔筒实际重量261吨。实际上6042.6元是含有6%消耗尚未剔除的价格。如果认为合同约定的“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是对应这261吨,那么合同对6042.6元约定的应是“剔除6%消耗”而不是“含6%消耗”。一审法院基于对每吨6042.6元均价性质的错误认定,得出了价格已经上涨超过5%,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是错误的。  (三)关于华锐公司调减塔筒价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塔筒买卖合同》和《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之间的合同价格的确定具有关联关系。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破坏了本案《塔筒买卖合同》的价格确定基础。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华锐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九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以及相应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凯明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生产经验,其在生产和交付本案合同项下基础环和塔筒等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各种严重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凯明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交货期限完成交货,并因此导致风电场业主的安装施工计划严重超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交货期限是日(64套基础环)和日(64套塔筒)。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在日才交付第一套基础环,在日才交付第一套塔筒。由于凯明公司多次违背承诺,无法按期交货,为了确保风电场业主的施工进度,出于有备无患的考虑,华锐公司于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了10套塔筒。一审法院认定华锐公司以“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并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华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而华锐公司多次催告并且多次给予凯明公司补救的机会,最终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宣布终止合同,该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五)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向凯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被无理拒收。其拒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9套塔筒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也并未根据本案合同第8.2条约定进行检验,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不应计息;所谓“调高塔筒价格”款项根本不能成立,更不应计息;凯明公司未能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按期收到货款,与其自身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  凯明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违约行为。理由是:1.凯明公司没有拒收承兑汇票。虽然其明确表示拒收承兑汇票,但并未做出拒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而是继续接收了三笔共计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主张凯明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2. 凯明公司没有迟延交货。合同约定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双方虽未正式修改合同对交货期限重新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信函往来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多次变更,也是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的修改。自合同履行时起凯明公司便开始书面催促华锐公司支付预付款,华锐公司不履行按时足额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二)案涉塔筒价格应当上调。根据合同附件1约定,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为6042.6元(含6%消耗)。此处的6042.6元即为折算后的采购价格,而非直接采购价格,合同中约定直接采购价格为5700元(6042.6元/1.06),是不含消耗的价格,而凯明公司实际采购板材的价格为6300元,也是不含消耗的价格,二者比较得出价格上涨10.52%的结论是正确的。合同第4条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交货价格据此调整。因此,交货价格应当调整。(三)华锐公司主张塔筒价格下调没有任何依据。1. 本案合同价格是上调还是下调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第4条对合同价格调整有明确约定。此处的调整并不仅限于上调,也包括下调,如果在合同签订后,板材市场价格下浮超过5%时,合同整体价格也要据此下调,凯明公司也要承担这一后果,价格的调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权利义务是对等的。2. 本案合同与案外合同价格无关联。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关联;案外两份合同的签订者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本不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3. 华锐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华锐公司拒收9套塔筒实属恶意,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5.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锐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华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凯明公司分别于日、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封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遂通知黑龙江高院办理了续封手续。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二)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四)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五)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下面逐一进行论述。  (一)关于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实际采购塔筒板材17 350吨,共支付货款109 304 462.58元,每吨均价为6299.97元。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第4.1条的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该合同的附件1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筒体板材实际采购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超过5%部分由华锐公司承担,而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浮幅度为4.26%,亦即合同约定每吨均价6042.6元与实际采购的每吨均价6299.97元之比例。据此,合同价格不应调整。凯明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元为基数与实际采购均价元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10.52%,这样计算将本应由凯明公司承担的6%的消耗转嫁给华锐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关于供货价格上浮不到5%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供货价格上浮10.52%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的华锐公司应承担加付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 113 064.7元,应从应付货款中剔除。具体为:合同总价款237 555 520元,扣除10%的质保金23 755 552元及华锐公司已支付的124 388 880元,华锐公司还应支付凯明公司89 411 088元。鉴于目前尚有合同价33 406 245元的9套塔筒未交付,依约从中扣除货物60%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0 043 747元,剩余的13 362 498元,应从89 411 088元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华锐公司应向凯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6 048 590元及利息,其余13 362 498元在9套塔筒交付后15日内支付。  (二)关于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凯明公司是否拒收银行汇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锐公司有权选择使用银行汇票付款。虽然凯明公司在有的收据中载明拒收银行汇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接受了银行汇票,不构成违约。对于华锐公司主张的因凯明公司拒收银行汇票导致银行汇票被退回,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 关于凯明公司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信函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以变更后的交货时间确认是否迟延交货。据此,应认定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行为。3. 关于所交付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凯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五)关于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涉及四个问题:1.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 877 7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凯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由于华锐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凯明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凯明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况且凯明公司在催款时已书面告知华锐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将迟延交货,符合《塔筒买卖合同》第15.3条的约定。据此,双方修改了交货时间,直至最后9套塔筒的交付,华锐公司在交货期未届的情况下,又购买使用了第三方提供的塔筒。故对于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应向其支付11 877 776元误期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 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塔筒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误期赔偿不包括向业主赔偿损失,华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华锐公司虽与业主约定赔偿业主误期损失650万元,但尚未向业主支付,不应认定其损失已经发生。故华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 关于应否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 140元调降至99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塔筒买卖合同》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华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下调塔筒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4. 关于凯明公司应否向华锐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塔筒买卖合同》第5.4.1条款规定,“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买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目的就是一旦塔筒发生质量问题以此进行赔偿。故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再出具质量承诺函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华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 &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应向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塔筒货款89 411 088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76 048 590元,其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13 362 498元在交货后15日内支付;& & & &(四)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6 048 590元的利息,从货款欠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 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29 839.2元,华锐公司负担519 35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 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 140.74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18 236.45元,华锐公司负担820 90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审判长简介〕& & & & &李明义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律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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