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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负责人苏某某,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日,汉族,该分社职工被告陈某乙,男,生于日,汉族原告(简称“武都信用社”)诉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于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日在原告处借款197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约定该借款于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7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转贷,于日到期,月利率10.23‰。被告在借款申请、《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借款后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桃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上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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