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缴费填错专利年费怎么计算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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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补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可以在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补缴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但不足一个月时,不缴纳滞纳金。补缴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或以上的,缴纳按照下述计算方法算出的相应数额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含一整月)至两个月(含两个整月)的,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的5%。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至三个月(含三个整月)的,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的10%。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至四个月(含四个整月)的,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的15%。超过规定期限四个月至五个月(含五个整月)的,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的20%。超过规定期限五个月至六个月的,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的25%。凡在六个月的滞纳期内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不足需要再次补缴的,应当依照再次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时所在滞纳金时段内的滞纳金标准,补足应当缴纳的全部年费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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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年费未缴足致专利权终止,判决赔偿50万有误!
本帖最后由 盛东生律师 于
09:41 编辑
& && &2017年4月19日,江苏高院作出 (2016)苏民终491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专利权人的变更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著录项目变更为准,并不以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被判决无效,而发生专利权人的变更,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仍应当是中信博公司,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当由中信博公司承担。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予返还的情形下,中信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与涉案专利权返还相关的事宜,承担相应的协助、通知义务。涉案专利权返还睿基公司前,中信博公司负有妥善维护涉案专利的善良义务,而其未尽妥善注意义务,对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被提前终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睿基公司在(2013)昆知民初字第0142号判决书确认,该专利权属于睿基公司判决生效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睿基公司不做变更专利权人和相应的补救工作,因而受到专利权终止的损失,没有过错。中信博公司应赔偿睿基公司专利终止的损失50万元。
& & 上述判决和认定有误,加大加重了早已不是专利权人的中信博公司的责任,免除专利权人睿基公司的重大的过错和责任。有失基本法律思维和基本司法认知,难谓公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这里只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据和服从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依据事实作出专利权人变更的行政程序。哪里有以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作为专利权转移为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专利权转移的生效时间时,应该参照物权法的上述做法,即自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专利权转移生效,而不宜由部门规章直接加以规定,以维护民事法律制度精神的统一。& & 按照江苏高院 (2016)苏民终491号判决书的逻辑假设,如果睿基公司在专利可以有效十年的期限内,就是不去办理专利权人著录变更手续,则中信博公司就要承担睿基公司专利权长达十年的专利权维护义务,缴纳十年的专利年费和滞纳金?有这个道理吗?& & 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机关部门规章,法院处置私权利的生效判决受制于行政机关部门规章,有这个道理吗?& & 中信博公司在与睿基公司涉案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事宜上,确有过错,并引发纠纷。导致该专利申请权合同被昆山法院的0142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日,昆山法院的01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专利权就归属于睿基公司了。& & 2、(2013)昆知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专利权的归属并发生司法效力,哪里还有再一次返还专利权的余地?& & (2016)苏民终491号判决书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这是将民法和合同法作为处理一般财产合同无效纠纷的一般法和上位法,取代特殊法和下位法的专利法适用。违反了专利法作为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由此作出中信博公司仍然和一直是专利权人的错误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必然错误。& & 3、在昆山法院的0142号民事判决于日生效后,专利权就归属于睿基公司了。睿基公司就应独自负责此期间内的维护专利权的所有事项和义务。睿基公司凭法院生效判决书,自行办理专利权转移后的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所谓中信博公司协助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需要,也无从协助。即使中信博公司没有通知睿基公司有关费用未缴足,也未通知睿基公司及时办理专利权恢复手续,但仅这些问题难以认定中信博公司有恶意,睿基公司没有过错。& & 在专利权已转移给睿基公司后,中信博公司的通知,是有道德的高尚之举,不通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道德和法律不能归为一谈。中信博公司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上,确有不正当行为,但已被法院纠正。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专利权转移后的专利权终止纠纷和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中信博公司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肇事者,就认定必然要对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专利权终止纠纷中,所有睿基公司的过错也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 4、在日,昆山法院的0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专利权归属于睿基公司并生效后,至2014年6月底,长达六个月一百八十天的期限内,睿基公司随时可以办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缴年费、提起恢复专利权申请等措施,以维护和挽救专利权。这期间,只要有一天,有一次,睿基公司主动办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都会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补缴和予缴专利年费,维护专利权的继续有效。而且,有关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缴纳和补缴年费事宜、国家知识产权的各项通知和决定,都是公开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网站上、公报中和档案中,都随时可以查询。睿基公司作为司法判决确认的专利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缺乏一个专利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专利权有可能提前终止的风险,没有及时补缴第二年年费,也没有向中信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及时提出权利恢复申请,致使专利权得而复失,有重大过错。中信博公司未缴足第二年的年费,致使睿基公司减少了挽救专利权的时间,也有过错。但这不是睿基公司可以全部免责的理由和依据。睿基公司完全可以向中信博主张其未缴足第二年年费的几百元损失,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巨大损失的过错责任。& & 退一步说,即使中信博公司没有补足第二年年费有过错,但是在专利权已转移给睿基公司的六个月期限内,睿基公司竟然不去主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这一点确实出乎一般人预料之外。仅凭这一点,就很难认定中信博公司对睿基公司的专利权终止具有全部过错和责任,只能认为睿基公司也有怠于行使维护专利权的过错。特别是,日前,是该缴纳第三年度年费的最后一天,作为专利权人八个月之久的睿基公司,依然没有主动缴纳第三年度的专利年费。在日,睿基公司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时,也没有提及补缴第三年度年费事宜。说明睿基公司根本就没有应缴纳年费的概念和意识。睿基公司的这些错误和责任,让早已不是专利权人的中信博公司承担,有悖常识和法律。& & 判决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就不一一赘述了。& &&&附:判决书案号:一审:(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0号二审:(2016)苏民终491号
二审合议庭:施国伟 张晓阳 顾正义
裁判观点: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予返还的情形下,中信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与涉案专利权返还相关的事宜,承担相应的协助、通知义务。
在涉案专利权返还睿基公司前,中信博公司负有妥善维护涉案专利的善良义务,而其未尽妥善注意义务,对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被提前终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小企业园章基路18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白杨路6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王佩佩,被上诉人中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信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专利权人的变更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著录项目变更为准,并不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发生专利权人的变更,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仍应当是中信博公司,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当由中信博公司承担。2、中信博公司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被无效的过错方,负有维护专利权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的义务,即在返还专利之前缴纳专利年费使专利不至于失效的义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了中信博公司专利年费缴纳不足和专利权终止需要恢复等事项的情况下,中信博公司既不按照通知履行相关义务,又不将上述情况通知睿基公司,最终导致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3、睿基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失效不存在任何过错。
中信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睿基公司专利价值及丧失专利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睿基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双轴跟踪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6。中信博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信博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日正式发文将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信博公司。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昆知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号判决)认定睿基公司和中信博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中信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浩违反其作为睿基公司高层法定义务所签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涉案专利在中信博公司名下期间,其明知专利权在不缴纳年费的情况下,会导致专利无效,却怠于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导致专利无效且无法恢复,使睿基公司丧失了一个极具市场价值的专利,给睿基公司及整个太阳能新能源产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中信博公司一审辩称,1、中信博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睿基公司自行承担;2、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应恢复的是专利申请权,而专利申请权没有丧失,故不存在睿基公司丧失专利所受损失;3、昆山法院确认《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的判决于日生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和缴费情况亦属公开信息,睿基公司对专利费用是否缴纳是明知的,但其却在昆山法院判决生效后怠于向中信博公司主张返还或凭生效判决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或交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睿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就该扩大损失向中信博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睿基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基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6号、一项名称为“太阳双轴跟踪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日,睿基公司与中信博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睿基公司将上述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中信博公司。在专利申请权人变更为中信博公司后,该专利于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6号,专利权人为中信博公司。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睿基公司诉中信博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日作出142号判决,以蔡浩同时作为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高管忠诚义务为由,判决上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日生效。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信博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信博公司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明确:“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该专利权于日终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9条和第90条规定,上述终止事项在专利登记薄上登记,并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中还提示:“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补缴或者补足应当缴纳的年费及当年全额年费25%的滞纳金。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中一并附具了费用缴纳方式说明。
涉案专利缴费信息显示中信博公司于日缴纳了600元第二年年费,案外人昆山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日缴纳了270元第二年年费。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及专利缴费信息公众均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获悉。
庭审中,睿基公司称其于日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从中信博公司变更为睿基公司,才发现该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逾期未缴费为由终止。遂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陶恩苗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作出了第26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第二年年费应于日前缴纳,自该日起六个月,若补缴年费和滞纳金,涉案专利将不会终止,六个月届满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仍有两个月时间恢复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中信博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的原因行为,现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应认定自始未发生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效果。
涉案专利虽形式上在国家专利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仍为中信博公司,但真实权利人自日昆山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应确定为睿基公司。同时,专利作为无形财产,区别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无法进行有形的控制和占有,系通过在国家专利局登记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睿基公司持142号判决可径行向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而无需中信博公司的协助配合。
现根据查明事实,142号判决生效时涉案专利尚在存续期间,但睿基公司却未及时提出变更,直至该专利因未足额缴费被终止后才于日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即便142号判决生效时涉案专利已处于催缴费用期间,但社会公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均可查阅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内容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滞纳金缴纳标准等信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自日昆山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至2014年6月涉案专利存续最后期限这段期间,睿基公司提出专利权人变更及维持专利存续均不存在障碍,中信博公司亦未妨碍睿基公司上述行为,但睿基公司却始终不作为恢复其专利权,应认定涉案专利权的灭失系因睿基公司以不作为方式放弃所致,相应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中信博公司赔偿专利价值、丧失专利损失及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睿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睿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北控绿产(青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2.正在使用的制造商为中信博公司的太阳能双轴跟踪系统产品照片六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中信博公司已经在实施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睿基公司在年度对外销售太阳能双轴跟踪系统的销售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市场价值巨大。
中信博公司质证意见:1.两组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就已经存在的,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尤其是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合同项下的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1.因第一组证据中的公司信息及照片系睿基公司自行下载打印或拍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2.睿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相关销售合同的原件,故可确认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缴费期限届满日是申请日在该年的相应日。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可以在年费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补缴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或以上的,缴纳按照下述计算方法算出相应数额的滞纳金。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日缴纳的600元应是涉案专利的第1年度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涉案专利缴费信息显示该笔缴款为第2年度年费系笔误。
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涉案专利缴费信息显示,日,昆山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70元,“费用种类”显示为“外观设计专利第2年年费”。睿基公司对此分析认为:该270元是中信博公司缴纳的第2年年费,270元中的180元是按照减缓专利费后的第2年年费,90元是未及时缴纳第2年年费产生的滞纳金。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同意涉案专利年费减缓,因此中信博公司实际上并未缴足第2年年费(600元)。
4.睿基公司一审提交了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价值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明涉案专利潜在价值的证据。但出具该“价值咨询报告书”的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期间,睿基公司明确不再将该“价值咨询报告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仅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价值的参考资料。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因未按时缴纳年费而被终止的过错责任主体为哪一方;2.如过错责任主体为中信博公司,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过错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信博公司于日与睿基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在中信博公司成为新的专利申请权人后,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睿基公司诉中信博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6日该院作出142号判决,宣告《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142号判决已于日生效。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信博公司基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而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在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后,应当返还给睿基公司。
其次,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予返还的情形下,中信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与涉案专利权返还相关的事宜,承担相应的协助、通知义务,但中信博公司并未妥善处理合同被无效后的相关事宜,对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1.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系需要按年度缴纳维持费用的权利类型。如已登记在案的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专利维持费用,将会导致权利被终止。
2.虽然142号判决的判项中并无中信博公司应向睿基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的相应内容,但中信博公司应将涉案专利权予以返还,这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期的。此种情形下,在实际返还涉案专利权即变更登记权利人信息之前,中信博公司负有维持该专利有效的义务,也就是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3.中信博公司确认日缴纳的600元被登记为第2年度年费系笔误,且亦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催告其缴纳第2年度费用的催费通知,故中信博公司对于其并未按照规定缴足涉案专利第2年度的费用及后果是明知的,但中信博公司未缴足第2年度的费用。
4.如中信博公司因涉案专利需要返还而不愿意继续支付相关维持费用,其至少也应履行将该相关通知事项向睿基公司进行转告的义务,以便于睿基公司采取相应举措,避免涉案专利被终止这一结果的发生。但中信博公司在收到相关催费通知后既不及时缴足费用,也未将相关事项转告睿基公司。
最后,睿基公司在142号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在涉案专利权返还睿基公司前,中信博公司负有妥善维护涉案专利的善良义务。
因此,睿基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中信博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第2年度专利费用。在中信博公司已缴纳第2年度费用的前提下,睿基公司在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虽超过了涉案专利第3年度的正常缴纳期限1个多月,但仍处于可以补缴的期限内,睿基公司仍有机会及时补缴年费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如中信博公司已缴纳第2年度费用,则睿基公司无论是在142号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还是142号判决生效后9个多月后去办理相关手续,其最终效果均是相同的,即都不会引起涉案专利权提前失效。故应认定睿基公司在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属于其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且不能由其来承担因中信博公司违反善良义务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因此,睿基公司对涉案专利因未缴足第2年度费用而失效的损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关于中信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应返还睿基公司的涉案专利因中信博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睿基公司不可能再拥有该专利,故应视此为睿基公司的损失。中信博公司需为此承担向睿基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因涉案专利并未发生真实转让,故无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以参照。此外,睿基公司还主张以其二审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照片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但因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所涉太阳能双轴跟踪系统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反映涉案专利因竞争优势而带来的商业价值。
有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灭失情况、中信博公司的过错程度、睿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素,并适当参考“价值咨询报告书”中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酌情确定中信博公司应向睿基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综上所述,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
二、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7150元,由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0元,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7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有判决书,随时可以提交著录项变更请求&&进行权利变更,按理说判决书生效就应当提交变更;
有了法院判决,权利人就应当尽快办理手续,
专利这玩意的变更什么 其实跟房子、车子一样的道理,例如这个房子或者车子判给另一个人了,你就应当尽快自行去办理手续(有判决书的根本不需要在先权利人配合即可自行办理),而不是要别人继续帮忙保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这里只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据和服从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依据事实作出专利权人变更的行政程序。哪里有以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作为专利权转移为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
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
记之日起生效。
睿基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6号、一项名称为“太阳双轴跟踪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日,睿基公司与中信博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睿基公司将上述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中信博公司。在专利申请权人变更为中信博公司后,该专利于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6号,专利权人为中信博公司。
涉案专利缴费信息显示中信博公司于日缴纳了600元第二年年费,案外人昆山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日缴纳了270元第二年年费。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及专利缴费信息公众均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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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年费,不是按期缴纳了吗?怎么还会失效呢?
对于这种A应该将某物或某权利转交给B,B却怠于启动这种转让,A是否有义务将该物或该权利保管好,其他的法律有专门的规定吗?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 ...
这条说的是专利权或申请权转让,不是转移。
睿基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6号、一项名称为“太阳双轴跟踪支架”的外观 ...
国知局计算错了,是第一年的年费。这在判决书理由说明。
对于这种A应该将某物或某权利转交给B,B却怠于启动这种转让,A是否有义务将该物或该权利保管好,其他的法律 ...
专利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属,就已经是专利权属转移了。A哪里还有保管的余地。你没有认真看我的文章和判决书。
你所发的内容,我都看了,不要乱给别人扣帽子。&
这条说的是专利权或申请权转让,不是转移。
那么,专利法和专利法下的法规,有对转移做过规定吗?
专利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属,就已经是专利权属转移了。A哪里还有保管的余地。你没有认真看我的文章 ...
我问你的是其他的普通意义上的法律,是否对类似情况有过规定?
请正面回答我的问题。
专利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属,就已经是专利权属转移了。A哪里还有保管的余地。你没有认真看我的文章 ...
对于这种A应该将某物或某权利转交给B,B却怠于启动这种转让,A是否有义务将该物或该权利保管好,其他的法律有专门的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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