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晚于放款日期具体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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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09-08-01 &匿名提问
保证、抵押、反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 08-05-28--------------------------------------------------------------------------------   案 情:二OO一年十一月被申请人商某为向z银行申请贷款,购买被申请人q分公司经销的大宇挖掘机一台,向申请人z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z保险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贷款保证保险。商某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z保险公司作为担保,q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某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z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商某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一分(其中包括q分公司垫付的八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三角)。z保险公司依法对两被申请人已取得追偿权,为此z保险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商某支付申请人z保险公司所代为支付的款项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一分,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六百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q分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z保险公司为支持被申请人商某取得中信实业银行历山支行贷款购买被申请人q分公司经销的大宇牌挖掘机,在向被申请人商某出具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之前,要求两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申请人z保险公司分别与被申请人商某、被申请人q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挖掘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商某及其妻刘某(抵押人)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挖掘机(型号大宇–DH220LC-V,车牌号23038,发动机号DB58TI102110EA,大架子号23038)抵押给申请人z保险公司(抵押权人);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挖掘机消费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余额、利息、逾期罚息)以及申请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商某发生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时,申请人z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挖掘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申请人q分公司,被保证人为商某,债权人为申请人z保险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四十一万元。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商庆泉出具《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被申请人商庆泉,保险人为申请人,被保险人为中信实业银行历山支行,担保人为被申请人河南千里马济南分公司,保险金额四十一万元等事项。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被申请人商某与z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商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借款期限自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O二年十一月二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o。被申请人商某应从借款当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三万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共计十二期。被申请人商某取得贷款后购买了被申请人q分公司经销的大宇牌挖掘机一台。被申请人商某在购买挖掘机后,自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六次向z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二十万三千四百零九元九角九分,余款本息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一分被申请人商某未付。该款分别由申请人z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q分公司支付,其中申请人z保险公司支付一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一分,被申请人q分公司支付八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三角。申请人z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q分公司于二OO二年七月八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除约定被申请人q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商某所购挖掘机负有跟踪服务和回购义务外,并承诺在申请人开户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按售货款10%存入保证金户,如购车人不能按期还款,其为购车人提供资金垫付。该协议未订立仲裁条款。另查明,被申请人q分公司是q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申请人q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q分公司与申请人z保险公司订立《挖掘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合同》的行为是q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仲裁庭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商某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z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欠款本息共计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一分;申请人z保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返还被申请人q分公司代其支付的保险赔付金八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三角;   (二)被申请人商某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z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六百元;   (三)被申请人商某逾期给付本裁决第一、二项款项,应主动向申请人z保险公司交付抵押物挖掘机(型号大宇–DH220LC-V,车牌号23038,发动机号DB58TI102110EA,大架子号23038),并与申请人z保险公司协商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申请人z保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充抵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抵消债务后如有剩余款项,退还被申请人商某;(四)申请人z保险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二项经依法强制执行后尚有剩余的债权无法实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q分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本裁决依法经强制执行明确赔偿数额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q分公司向申请人z保险公司赔付。 分   析:本案涉及保证、反担保、抵押、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效力、物的担保优先以及保证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等多项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z保险公司的债权在同时享有抵押权和保证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之规定,应优先行使其设立的抵押权,这体现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在行使抵押权后仍未实现债权的部分,再要求另一被申请人q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q分公司在未经其法人q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在债权人(本案申请人z保险公司)和保证人(本案被申请人q分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q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本案被申请人商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上分析是针对类似担保案件的审理所应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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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但实际结算时间晚于约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即使实际结算时间晚于约定,保证期间也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裁判要旨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截止之日起开始起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起开始起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案情简介一、日,为工程结算需要,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日之前完成结算,沃土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即日之前支付结算值的95%工程款,并于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想想公司、裕联公司对本协议中沃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协议签订后,沃土公司及金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结算并开始履行。金广公司向大连中院起诉,要求沃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广公司、沃土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日)对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在一审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金广公司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三、本案历经一二审后,辽宁高院二审判决沃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想想公司、裕联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金广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本案中金广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对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出现错误认识。金广公司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期,应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也即应当自日起算。故金广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但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如按照金广公司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广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日期届满之日起六月个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已经免除。金广公司因此败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约定了结算完成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被担保。参考本案裁判结果可知,对于此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的债权数额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确定,因此该债权是可以被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以担保时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2、对于施工人等债权人而言,应当争取尽快结算。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日期即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工程结算久拖不决,一不留神就有可能导致原本有保证担保的合同因为保证期间(如无约定为六个月)的经过而变为无保证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对此应当格外注意。&3、债权人可采用分段结算的办法在争取最大权益的同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相关协议已经确定了结算期,应尽可能在结算期内完成结算。实在无法按期完成结算的,应当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先行完成结算,并据此向保证人即使主张权利。防止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债权脱保。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沃土公司支付结算值的95%,剩余工程款于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想想公司、裕联公司对本协议中沃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前述约定内容可知,首先,金广公司与沃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其次,双方之间对于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在约定的结算时间之后亦应达成合意;第三,双方之间已明确约定主债务开始履行的时间;第四,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诺予以保证的是该协议项下的已明确约定履行时间的债务;第五,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金广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日,按照协议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日之前完成结算,沃土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即日之前支付结算值的95%工程款,并于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沃土公司及金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结算并开始履行,双方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对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债权债务双方对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实际行动作出变动,该变动未征得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案件来源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想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07号]。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著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否则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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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一般是多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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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交楼手续,甲方遂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乙方提出,理由有二:首先,从落款日期来看,《补充协议》订于《》之前,故不能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约定;其次,即使《补充协议》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但双方在其后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的再变更。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应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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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的主合同签订日期两天时间。担保合同有效力吗?
你好,律师。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提供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不存在欺诈、诱骗行为。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与金额与主合同也是一致的。但是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的主合同签订日期两天时间。请问这样的担保合同是否是违法行为?担保合同有效力吗?谢谢
提问者:wl9546***时间: 16:42:53地点:0个回答
答:甲方姓名(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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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合同效力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待定。
合同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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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写欠条,不过,为了保险和稳妥起见,建议都写欠条,记得在欠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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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一般分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你的借条上面只是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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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担保人也有偿还责任。但若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意义不大。对于借贷方的房与地,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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