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企业所得税专题:支付境外咨询费如何外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所得

向境外个人支付劳务费,个人所得税问题-税务咨询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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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境外个人支付劳务费,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题:向境外个人支付劳务费,个人所得税问题
专家好!我公司与有一位境外自然人(非中国籍、不在境内居住)签订了独立的劳务协议,协议规定让他一年内多次往返位于国内的我集团下属各公司提供顾问服务,我公司向他支付劳务费用。实际情况是,他有的年份在境内提供服务累计超过180天,有的年份累计不超180天, 请问: 1、 我公司在支付劳务费时,应为他代扣哪些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税? 2、 我公司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是否考虑他在他在境内的期间不多于180天这一因素?是否有免税规定?是否要考虑税收协定的因素?税税法是怎样计算180天的?文件依据是什么?急!
税务咨询解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
七、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八)其他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提供的顾问服务属于个人利用信息或技能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属于“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为接受劳务方,该外籍个人不论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提供顾问服务,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劳务。
该个人需来境内提供劳务,不能适用《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规定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可暂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外籍个人取得的顾问服务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该外籍个人还应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你公司应代扣代缴营业税,相应还应代扣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据此,个人从事顾问服务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四、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该外籍个人依劳务协议约定为你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因履约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该所得均由你公司(境内雇主)支付。该外籍个人属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该境外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你公司为支付方,应代扣代缴该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若我国与境外个人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则境外个人可按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个人日来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到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日至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8年和2009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中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中国应仅就属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仅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协定此项规定仅为判定中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
二、第二款通过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对“专业性劳务”一语的含义加以阐述。所列举的实例并非穷尽性列举。对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产生的解释上的困难,可以通过中新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一)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
(二)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外籍个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中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外籍个人为你公司提供的为“专业性劳务”。“专业性劳务”应按该个人的职业证明、劳务合同判定。
其次,外籍个人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的,该所得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外籍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183天的,享受不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外籍个人或你公司应提交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依国内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境外咨询费怎样代扣代缴所得税-付香港公司派员来中国超过183天需代扣企业所得税100万(15%-30%)25
支付境外咨询费怎样代扣代缴所得税
  问:我公司需要支付两笔咨询费到境外,此境外公司均属于非居民企业。一家为美国公司,在境外通过电话、电邮等方式为我单位提供咨询;一家是香港公司,到中国境内为我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述两家外国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付款到香港和美国有何不同?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依据上述规定,对美国公司而言,在境外通过电话、电邮方式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为在境外提供劳务。其取得的咨询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该所得不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香港公司而言,香港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属于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咨询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规定中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同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若香港公司派雇员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雇员在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香港公司可判定为在境内设立常设机构,香港公司取得咨询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雇员在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香港公司判定为在境内没设常设机构,香港公司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第一款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香港公司应纳所得税=咨询收入&利润率(15%~30%)&25%
  具体的咨询劳务利润率请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境内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的规定,代扣代缴香港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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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支付境外律师的咨询服务费,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所得税吗,律师没有在境内服务,完全在境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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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支付境外律师的咨询服务费,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所得税吗,律师没有在境内服务,完全在境外服务。
答:1、根据财税(号的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上述情况,你司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建议你司根据上述规定判定,若该非居民企业属上述情况,且人员未到境内提供服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相关词典:支付境外仓储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对方是境外企业)?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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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需要支付两笔咨询费到境外,此境外公司均属于非居民企业。一家为美国公司,在境外通过电话、电邮等方式为我单位提供咨询;一家是香港公司,到中国境内为我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述两家外国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付款到香港和美国有何不同?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依据上述规定,对美国公司而言,在境外通过电话、电邮方式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为在境外提供劳务。其取得的咨询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该所得不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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