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农场是由国家设置的海南农垦青苗计划企业来统一耕种运营?还是将国有农场的土地分给住在农场的居民来耕种

不少人疑惑,现在农村地区的集体搞的是热火朝天,但当地的国有土地好像没啥动静?那么国有农场的土地要确权吗?和农土地确权有什么区别?
国有农场土地要确权吗?
国有农场当然是要确权的,国土部有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农垦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里面要求的是到2018年底前要完成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农垦国有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这样一来,国有农场等农垦企业就能对其合法取得的土地等不动产享有物权了。
国有农场确权主要是明确清楚:
(1)土地使用权主体;
(2)土地使用权类型;
(3)土地用途。
现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在有序开展了,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其2017年下发的《自治区地方农垦国有农牧场土地使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中就有要求;
(1)国有农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2条办理确权登记;
(2)及地上房屋设施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确权登记,有争议的需要争议解决后再确权。
确权流程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差不多,在展开土地权籍调查之后,各地农垦主管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符合登记要求的成果资料,提出登记申请即可。
那么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有啥不同?
你可以发现:
(1)国有农场土地的确权是将土地使用权确到农场,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是将土地确给村集体,承包经营权确给农户;
(2)国有农场土地确权是国土部牵头,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是农经部牵头;
(3)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发放&不动&,而农村集体发放的是&承包经营权证&。
另外解释下,不少人都认为国有农场的土地都是国有土地,其实这是不一定的,也有可能是当时租用的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的,只是将使用权以合法方式租给农垦企业,这就需要确权确定该国用农场的土地性质。
因此,农场境内或者代管的集体土地,不适用农场国有土地确权政策,不在此次确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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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
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
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前,对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民集体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由各地按照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关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三)实行场社(队)合并或以场带社(队),后来场社(队)分开的,原则上按场社(队)分开时双方签定的划地协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未签定协议也未发生争议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确有书面协议借用农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出借方。协议到期的应予退还,一时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继续借用协议。
(五)对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国有农场,但现使用者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与农场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六)对国有农场和农民集体现使用的有争议的土地,因土地权属资料不清,无法查证土地权属来源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越界抢占的国有农场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无条件确认给国有农场。
(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确权的具体原则,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确定。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
(一)各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凡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的土地,要抓紧登记发证;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一宗。为减少工作重复,维护土地确权登记结果的统一性,各地应加快开展农村特别是国有农场周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场承担,由农垦部门在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为节省开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权属调查的基础上,农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地籍测量。
三、坚决制止非法侵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建设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确需占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随意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对少数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退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除宣布其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加大执法力度,保证行政裁决的有效执行。要采取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政令畅通,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做好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用地的自觉性。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提高群众依法用地的自觉性,维护农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有农场要充分发挥科技和产业化示范带动作用,帮助当地农村发展经济,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四、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
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农垦系统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农垦部门和国有农场要主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并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的使用管理,提高土地使用率和产出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于2001年12月底前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向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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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迟福林 主编&主编
出版社:中国工人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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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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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一章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庄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
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险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秩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第六章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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