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分红好还是不好代持对股票分红好还是不好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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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的影响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10:06:14
导读: 1、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
  1、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股权代持协议存在的风险有哪些?  (1)协议的合法性  目前,司法解释认可了一般情况下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但是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协议仍将被视作无效。  (2)条款约定不明  目标公司的股权在未来存在多种变化的可能性,代持协议应当预见到这些可能发生的变化,并作出相应的约定。  (3)实际出资人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  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实际出资人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4)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在幕后,名义股东则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很可能出现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5)名义股东的风险  以上几点,均反映了实际投资人的种种风险,以此看来,似乎名义股东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占尽主动,高枕无忧――毕竟,股权在我手中我怕谁?  但是情况并非如此,名义股东的风险有时并不比实际出资人小。比如:当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若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6)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当然,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各司其职良好合作,以上风险也许都能避免。但是代持协议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当条件成熟、实际出资人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税务问题就随之而来――从外观上看,实际出资人是从名义股东那里受让了股权,当然需要缴税!通常,税务机关对于当事人辩称因为股权代持关系,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说法并不认可,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税。公众号:法律常识&&&微信号:Study_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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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减持新规:上市前各种代持,坚决不当“特定股东”
端午假期,股民除了吃粽子和收到各种“安康”祝福外,还收获了一份大礼——减持新规。这个新规的具体内容已经被媒体炒得铺天盖地,内容极其详尽,看的出来肯定不是刘士余在老韩出动后才突然悔悟的,而是长时间商议谋划的结果。具体的新规内容这里就不赘述了,只是捡重要的来解读一番:1、覆盖对象扩大到了PE机构、定增机构。这些机构不能以后一卖了之套现走人了,定增限售期满了也只能卖一半,流动性大减。对于一级市场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项目估值要往下调整了。2、特定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受让方6个月内不能转让,而且规模限制在2%。现在很多大宗交易都是打折接货后在后面几个交易日连续集合竞价在市场上抛售获利的,这样一来,大宗交易受影响很大,持有6个月股价都不知道到哪儿去了,谁还敢买?3、对大股东和特定股东而言,相当于股份的流动性大大降低。这样,银行对这些股票质押的就要重新评估,调整质押率了,可能会要求质押更多股份。股票的质押率会降低。4、上市前各种代持会增加,大家都把股份分散到5%以下,你代持我,我代持你,互利互惠,坚决不当“特定股东”。5、如果不算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的话,通过集合竞价减持一年只能减持4%。对大股东而言,如果是30%的控股比例,光减持完就要7年多。6、对PE而言,持股10%肯定不合算了,还不如每个都持股4.9%,这样悄悄地走,谁都管不了。对于这种“大利好”,市场又是怎样反应的呢?还真没一种大利好应该有的反应,倒是一副利好出尽是利空的走势,着实让人伤心。昨天大盘走势较为关键,回顾一下盘面:深两市如期高开,但指数在保险、银行等大权重的带领下逐步下行,有种利用大利好出货的迹象,毕竟节前金融股无任何缘由的爆拉也有消息走漏的嫌疑,而其他大部分个股普遍呈高开低走的态势。同时,前期不少白马股中涨幅较大的继续下跌,短期资金出逃迹象较为明显,建议回避。前一阵各种乱起八糟的减持对中小盘股和强势板块(如雄安新区、高送转)的打击很大,而现在强势大盘股的回落加上指数暂时风险不大,使得盘中各类题材纷纷出来冒头,如雄安新区、次新股、互联网金融等都有明显的快速拉升迹象。但是目前市场还没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方向,题材板块各自为战,资金是否会完成从大盘股流向中小盘股的二八分化尚不确定,建议继续等待市场给出机会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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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股权代持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来源:公司知识 西安法律顾问
导读:  对话新公司法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万 静: 新浪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近年来,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业务大量增加,股权的持有和转让频繁发生,人们关注的焦点已逐渐转移到交
  对话新公司法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万 静: 新浪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近年来,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业务大量增加,股权的持有和转让频繁发生,人们关注的焦点已逐渐转移到交易的安全性和隐蔽性的层面。股权代持,作为直接持有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隐密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这种方式在为资本运作者提供自我保护并扩大商机的同时,却面临着本身合法性和具体流程如何操作等根本性的问题。  万静(以下简称万):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既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但实际中不乏这种情况,就是由于个人隐私、回避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人数限制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即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出资者,您认为这种现象合法吗?【 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 】  刘俊海(以下简称刘):实践中这种现象的确不少见。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新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当然,倘若当事人意在通过代持股权协议而规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则代持股权协议无效。例如,某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借用他人名义持股而规避不得参股煤矿的规定,即属此例。  万:如何看待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的法律关系要么是股权信托关系,要么是委托代理关系。  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实质股东。现实生活中,担当受托人的既有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例如,现行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为50人以下,迫使许多公司的股东(包括持股职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  万:的确,股权信托在实践中运用甚广,应当受到尊重,但我认为关键是保护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的股权利益。  刘:所以我认为我国股权信托登记制度还有待健全。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由于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缺乏股权、信托登记制度,致使社会公众无从知晓真正的股权受益人是谁。这也恰恰是某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时,某些公司高管得以借用股权信托形式规避法律推行mbo(管理层收购)的漏洞之所在。  万:您刚才谈到了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又是怎样的?  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名义股东)也有义务为了被代理人(实质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股权。【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法律风险】  在显名代理关系中一般不会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争夺股权的现象,因为一查公司股东名册就会真相大白。即使发生纠纷,法院也很容易作出司法判断。最容易出现麻烦的是,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的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参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办理。  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出资,由另一方当事人以股东名义享有股权、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股利,并根据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和其他经营管理权的,此种约定原则上可以拘束双方当事人,除非此种约定意在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此种内部协议,应当依据契约自由精神办理。倘若名义股东假戏真做,拒不转交股利或在行使表决权时拒不遵循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则实际投资者有权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假定名义股东盗卖实际投资者投资形成的股权而取得股权的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则实际投资者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股权。  就外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换言之,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信赖股东名册载明的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如果实际投资者以委托人的身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权,或者请求公司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也应尽量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具体说来,如果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公司和其余多数股东仅知悉名义股东,并仅接纳代理人为股东时,实际投资者就不能强迫公司承认其股东地位。但是,倘若实际投资者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其余多数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且公司承认或默认实际投资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万:无论是在信托关系中,还是在委托关系中,如果实际投资者并无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文件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公司和其余多数股东仅知悉受托人或者代理人,并仅接纳受托人或代理人为股东,受托人或代理人又坚持自称为股东,那么实际投资者该如何救济自己?【签股权代持协议 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刘:那就只有一个救济途径了:要求受托人或者代理人返还信托股权的财产价值或者委托股权的财产价值。这实际上已经把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转化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了。即便如此,实际投资者也应举证证明其确实向名义股东(受托人或者代理人)提供了用于出资的财产。  万:在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以下现象: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由后者注册公司,但双方亦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嗣后双方发生争股夺权的纠纷时,应当如何认定股权归属?  刘:我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除了从书面证据认定实际投资者的债权人地位和实质股东的地位外,还应挖掘其他相关证据。在既无证据证明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为代持股权关系时,应当推定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为股权主体,而将实际投资者视为该股东的债权人。据此,实际投资者有权要求从其取得出资的当事人还本付息,而非移交股权。  最后我想再补充一下,上述方法在识别真假股东时固然具有实用价值,但仍属迫不得已的下策。作为上策,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投资者的股东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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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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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没有股票代持协议
由于我是外国人身份,为了避免我们公司(移动互联网平台业务)以后上市时有不必要的问题,我愿意请几位同事代持我的股份,我希望在公司IPO后(约2018年)我能将股票转回我的名下。
提问者:albe***时间: 17:58:18地点:4个回答
实事求是为上策,IPO过程中发现代持还得清理;如果是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行业,问题就更大了。
可以委托律师。
面议,起草。。。。
可以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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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在法院判决之前建议你做财产保全,需要法院调查具体的账户信息。
答: 你好,1、抚养费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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