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东莞牛山威海市荣成市看守所所寄到厚街的信件,地址很清楚,但是一直没有收到?有人知道东莞厚街能接收信件的邮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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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被关在东莞牛山看守所了不知道怎么办,求大伙帮帮忙,我想找律师,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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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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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抓紧委托当地律师会见,并为辩护工作做好准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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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关在东莞牛山第二看守所
地区: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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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建议请律师介入。我们所有广州分所。
在东莞温塘开赌档抓被抓,现关押在东莞市第XX看守所(牛山)咨询收费标准,
地区: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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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员是主犯还是从犯是否清楚?当时的 具体情况是否有了解呢?家属是什么时候收到拘留通知书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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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东莞牛山看守所去看人不知道具体关在哪里说名字可以查出来吗?
去东莞牛山看守所去看人不知道具体关在哪里说名字可以查出来吗?
提问者:wl6834***时间: 09:34:48地点:7个回答
如果涉嫌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其对公安机关的口供等。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利益。
家属和朋友不能探视,只能委托律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查询具体关在几号监仓
可同本律师联系具体处理。
你好,可以
可以凭名字、身份证号码查询。
未决犯不能见,只能委托律师会见。
带身份证去顾送窗口查询,说出名字即户籍地址,一般可以查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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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实习时间有规定,一般不少于10周,八个月也太长了,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投诉。
答: 强奸案是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是由国家来承担打击职责的,一旦被立案,即使是报案人个
答: 是的,一般要到被告所在地的起诉,本律师为南宁律师,可以接受你的委托!具体的处理意
答: 建议委托律师办理会见,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及时了解案情进展,制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诉
答: 你好!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会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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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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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律知识:往在牛山看守所里面的人寄信他们可以收到吗?他们能收到信而且可以回信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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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没有特殊内容,一般都可以收到的。至于回信,那要看看守所怎么规定的,各地规定回信时间间隔长短不一,但是是可以回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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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信啊1.在你自己的地方已经被邮局敲章的人发现,拿走了,这可能最大,而且你查也查不到2.杭州的邮递员拿走的.这不太可能,因为他们都有投递的数量的
可以~!~不谈案情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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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东城牛山看守所判6年会送到哪里
广东-东莞&05-23 11:09&&悬赏 0&&发布者:jack69…… & 回答:(20)
因贩卖抢管被判6年,之后会送到哪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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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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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都没有固定,看看守所的安排。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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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一、关于服刑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在东莞市牛山看守所的,有可能在大岭山监狱;具体服刑地点,可以问问法院及看守所。
[北京-朝阳区]
102637积分
回复时间:
户籍所在地
[辽宁-大连]
回复时间:
一般都没有固定,由省司法厅管理部门随机分选。
[广东-广州]
470503积分
回复时间:
一般都没有固定,由省司法厅管理部门随机分选
[四川-成都]
1014225积分
回复时间:
广东省东莞监狱始称广东省石龙监狱,后称广东省新洲监狱,
地处东莞市石龙镇和石碣镇交界的地方,具体位于石碣镇单屋村往北的东江北水道上的一个小岛上。
&乘火车:广州、深圳乘和谐号动车至东莞火车站,再坐出租车到东莞监狱(大约9公里);
&&&&自驾车(高速路):增莞高速石碣出口,下高速后沿铭华路北行至沿江路、沿江路东行至新洲桥(桥头可见东莞监狱路牌),经新洲桥后左转直行300米即到。可导航至“新洲水泥公司”。
通信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洲东莞监狱(邮政编码:523295)
办公时间:8:30—11:50、14:30—17:30
&会见中心:0&
如帮到你,望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山东-青岛]
263392积分
回复时间:
1、如果是在东莞市所辖法院判决的;法院宣判以后会在一个月左右,送到广东省东莞监狱;2、该监狱地处东莞市石龙镇和石碣镇交界的地方,具体位于石碣镇单屋村往北的东江北水道上的一个小岛上,;3、该监狱筹建于1988年11月,始称广东省石龙监狱,后称广东省新洲监狱,1995年4月更名为广东省东莞监狱。下设“七室一中心”、16个监区;电子邮箱:jyj_dgjy@gd.gov.cn,信访电话:1,&监督电话:1;&会见中心:0;狱政管理办公室:2;4、服刑人员入监后一般培训学习一个月,这期间监狱会给家属发通知的,家属也可以打电话到狱政管理办公室查询咨询。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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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级监狱。
[福建-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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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请向看守所咨询。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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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请询问看守所。
[天津-南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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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地没有明确规定。
[江西-南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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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
[广东-广州]
电话:(深)&(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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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多座监狱,根据监狱部门的规定,罪犯被管在哪个地方,主要取决于犯罪类型、刑期、目前各个监狱的容量,并不是关押在东莞,就一定会在东莞监狱服刑。
目前,广东省省属监狱有23个(除了湛江、中山、珠海等少数地区外均有分布),市属监狱有4个(深圳、佛山、江门、花都)。一般而言,东莞的罪犯会分到省属监狱,至于是哪一个,主要按照省监狱管理局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如果你很迫切想了解相关政策,可向省监狱管理局狱政部门咨询。
无论分配到那个监狱,各个监狱管理都相对较为规范,无需过于担心。
[广东-东莞]
回复时间:
你好,请咨询看守所人员。
[山东-淄博]
回复时间:
一般看关押看守所近期或以往向哪个监狱送人。
[广东-广州]
回复时间:
需要询问看守所
[重庆-江北]
回复时间:
这个就近的监狱
[山东-潍坊]
回复时间:
具体问问看守所人员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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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你好,咨询法院
[广东-深圳]
回复时间:
每个市县区的看守所,都有数家联系监狱,具体送哪家监狱,由看守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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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东莞人,现执业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承办过各种合同纠纷、劳资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等几百宗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精通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刑法等专业法律领域,处理涉及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丰富,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技巧,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执业以来,以求真务实的执业风格,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精益求精承办好每一个案件。欢迎同行异地合作,代查东莞工商房产信息。 &
专长技能民商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QQ E-Mail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3 联系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A座六楼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博客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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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陈泽超&
&&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依法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东莞市风景美丽的中心广场西侧胜和广场A座六楼,东莞市政府中心广场尽收眼底。律师所拥有600平方米办公面积,办公条件优越,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律师事务所的高效率服务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 “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源自于《道德经》之首篇。 “道”者,规律;“名”者,声誉。“名道”即遵循为客户服务之规律,通过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谋取共赢共发展之良好声誉!律师所现由执业律师二十七人(其中硕士三人)、实习律师及行政人员等共计四十余人组成专业法律团队。名道业务立足南粤大地,面向全国,积极拓展海内外法律服务市场,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和良好声誉,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也赢得广大客户的一直赞誉,为社会创造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 名道作为一家致力于提供全面的公司和商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凭借名道律师的广博学识和多年的执业经验积累,名道能为各类国内外客户提供涉及各个行业和领域量身定制的法律服务。名道所服务的客户有国资企业、私营企业、港资企业、台资企业、韩资企业、美资企业、日资企业、新加坡企业等,为新加坡金迪集团、港资高宝集团、中国南峰、环美绿色能源、日本大泉、金迅发、迅诚电业、日扬模具、新锦声房地产、安泰科技、首创能源、日明集团、中企动力、新力电子、维杰装饰、意利机械、锦泰食品、帕马斯沙幕墙、佐野五金、千石家电等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 如今,名道正向着服务专业化,经营规模化,理念超前化,创建一流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方向阔步迈进,名道将不负新老客户的信任和支持,秉承敬业、创新、团结的服务精神,继续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客户的共赢共进! & 陈泽超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57443 律所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A座六楼(市政府侧对面) 咨询电话:& &传真:8 电子邮箱: &&qq: 执业领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建筑房产、知识产权等民商诉讼以及刑事辩护,担任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陈泽超&
&&& 一、东莞市共有三个看守所,分别为东莞市看守所和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东莞市看守所为东莞市最早的看守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是东莞市目前最现代化的看守所。 &&& 二、东莞市看守所(上桥看守所) &&& 地址: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上桥 &&& 电话:9 &&& 乘车路线:东莞城巴19路,25路 &&& 三、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看守所) &&& 地址: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与大岭山交界,莞长路牛山段) &&& 电话:8 &&& 乘车路线:东莞城巴K2 &&& 四、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看守所)(大有园) &&& 地址:东莞市大朗镇大有园村 &&& 电话:6 &&& 乘车路线:大朗镇4路公交,在大朗镇政府广场站上车。 & &&& 温馨提示:1、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前,除公检法机关外,只有律师才能依法会见在押人员,家属不能会见在押人员。 &&&&&&&&&&&&& 2、家属虽不能会见到在押人,但为保证在押人的日常生活所需,可以每月给他存500-1000元的生活费。存钱地点位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的服务大厅。 & &&& 东莞刑事律师陈泽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会见、法律帮助、取保候审、专业的刑事辩护,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 本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嫌盗窃、抢劫、抢夺、交通肇事、贩毒、强奸、职务侵占、非法经营、诈骗、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熟悉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善于抓住各种对被告有利的观点和事实辩护,竭尽全力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并有多个案件为被告争取到判处缓刑。 &&& 你选择信任我,我定会对得起你! &&&&&&&&& 陈律师联系方式 执业机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57443 律所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A座六楼(市政府侧对面) 咨询电话:&& 咨询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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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C440420072
&&&&&& 1997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陈泽超&
一、案号:(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99号
(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9号 &&& 二、审判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三、接案日期:2009年9月2日 &&& 四、开庭时间:2009年11月11日
2010年4月29日
2011年4月14日 &&& 五、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 六、原告:A、G,深圳市宝安区人 &&&&&&& 委托代理人:徐& M,系广东深TC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车WD,系广东深TC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C、D,东莞市大领山镇人 &&&&&&& 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超,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七、基本案情: &&& A、G系母子关系,C、D系夫妻关系。A的丈夫B(已故)是D的亲哥哥,即A是D的大嫂。A、B、G祖籍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村,其一家于1979年底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定居。C、D系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村村民。
讼争房屋位于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社区,占地80平方的泥砖老屋,系上个世纪60年代初政府兴建用于补偿东莞市大领山镇新飞鹅村原村民的迁移房,集体分配给A、B一家居住。A、B、G迁往深圳后,因是B与D系亲兄妹关系,讼争房屋由C、D一家居住打理。1980年6月, B回乡探亲,对D说:“我在深圳很高兴,不回东莞住了,我打算在西乡建屋,你给点钱我,我的屋给你”。双方商量后确定D给B1600元买了这屋。1981年年初二,D到深圳西乡B家拜年时带了1000元房款给B,次年年初二,D去B家拜年又给付余下的600元房款。基于特殊的年代和文化背景,还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当时双方的房屋买卖没有签下任何书面字据或收据。1981年初,B和其嫁至厚街的另一妹妹H闲谈时说过:“屋已卖给D了,卖了1000多元,不会搬回东莞住了”。1989年夏,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了D的丈夫C名下。
&& B在上世纪末过世后,A、G多次回乡要求收回房屋,并且认为C是利用其当时担任村干部的职权擅自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在村委多次调解未果,A、G将C、D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归其所有;2)C、D将讼争房屋向其返还,以致亲人之间对簿公堂。
八、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G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供的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社区某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讼争房屋系上世纪60年代初政府集体分配给B一家居住的迁移房,C、D对此事实也无争议,本院对此事实以予确认。C、D主张已以1600元价格从B处购得讼争房屋,C、D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C、D首先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C。对此,一般而言,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推定为是该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讼争房屋原系政府兴建并分配给B一家的,因此C、D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明C、D已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C、D申请的证人H出庭作证,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而且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其他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H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由于C、D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讼争房屋属A、G所有。
判决如下:一、确认讼争房屋归A、G所有;
&&&&& &&&&&二、C、D归还讼争房屋给A、G。
后C、D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补充查明,B去世前,在东莞市大领山镇上场社区另有一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登记在B的儿子G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社区某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讼争房屋是分配给B一家作为祖屋使用,但对房屋分配后的状况并未涉及。另外,讼争房屋的土地在办理权属证书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的状况履行了相关审核程序后再向权利人发放权属证书。同时,结合H陈述B已将讼争房屋以1600元卖给D以及B的儿子于1989年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也办理了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对C、D主张讼争房屋已由B出卖给D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A、G起诉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C、D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
&&&&&&&& 二、驳回A、G的诉讼请求。
& &九、办案手记:
&& 这个案件,简单来讲,其实就是亲属之间争屋,而且发生在亲兄妹两个家庭之间。作为一个局外人,真的无比感慨,利益的纷争,亲人之间反目成仇,对簿公堂,以后都无亲戚做了,何等可惜。
&& 从2009年8月原告立案提起诉讼,至2011年11月终审判决,这个案件足足跨度三年,系我入行以来,跟手时间最长的一单官司。另外,本案的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这样的纠纷在诉讼中相对其他的普通民事纠纷较为少见。这样的纷争,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原告代理人还是被告代理人,抑或审判法官,处理上来都必须付出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原告以及被告,究竟他们之间有没有存在买卖房屋,各执相反的一词。屋就只有一间,不是你的就是我的,无法调解,难以定纷止争。
&& 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是截然不同的结果。从过程来说,可谓峰回路转,也说明诉讼是一场让人惊心动魄的游戏。作为案件代理人,职业的天然性需要我们拥有一颗能承受风险能承受压力的大心脏。我认为,这个案件谁赢谁输,主要就在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正确分配。双方都认可一个基本事实是屋原来是B的,但是现在屋登记在C名下了,屋的所有权发生了物权变动。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向于C,C无法举证合法取得房屋便承担败诉后果,这对C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在C名下了,如B的家人A、G对此有争议,应提供证据证明C是无权取得房屋,才能推翻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结果。另外,即使C、D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已经支付1600元买下房屋,但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方面比较双方证据以及陈述,C、D在证据方面更具有优势,故其主张应予采信。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
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已丧失上农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一家已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户口迁移住深圳宝安西乡长期定居,已不再是东莞市大领山镇上农场村集体经济成员。按我国法律,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属只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上农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使用权。
按物权理论中“房随地走”、“地房不分离”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也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的“C和D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明C和D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判定理据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案涉房屋原系政府兴建并分配给B一家的”。一审仅凭这样的推定就否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也经不起推敲。虽然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案涉房屋原系政府兴建并分配给B一家的,但分配的时间是在上世纪60年代初,而B一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的时间在1981年,而且在1989年上诉人已就房屋项下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依据“房随地走”理论,在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应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将双方确认的上世纪60年代初案涉房屋原系政府兴建并分配给B一家的,作为推翻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反证据明显错误,物权是可以发生变动转移,因为过去属于你的东西,不一定永远都属于你,现在在我这里,在这个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了买卖、赠予、抵偿等可能,双方确认的事实发生在上世纪60年代,而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上诉人名下的时间是1989年,从上世纪60年代到1989年这段时间显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权取得,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原审认定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
二、当年双方的买卖交易没有任何书面凭据,是完全符合常理的。
尽管上诉人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以1600元的价格从B处买了案涉房屋。但到目前为止,本案除了登记在C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上诉人一家迁移到深圳户口的证据之外,双方的其余证据均为人证。本案案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归属以及后来的所有权变更,均因年代久远原因以及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属性关系,没有存在或保留下任何的书面资料。见证历史事实的,唯一的是人证。也只有人证,才能更真实的反映关于案涉房屋的原始事貌。举一简单事例来说,即使东莞市大领山镇农场社区上场居民小组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该小组公章的证明,但该村民小组在出具该证明之前,也对案涉房屋的情况一无所知。具体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录音4月17日的文字资料第一页(李爱娣:大队的意思是如果有证明证明是分配给你们,我们会进行调解,因为大队不清楚村里具体情况。/李爱娣:老一辈人才知道)。即是说,关于案涉房屋的事情,连当地村委都一无所知,只有村内老一辈且特定相关的人才知道。当地村民小组出个证明也需要当年有份参与负责房屋分配的老一辈村民核实,才出具,该书面证明没有任何有关案涉房屋的原始书面资料支撑,实质上的只有人证。因而,既然一审法院对上场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即实质上对当年参与负责房屋分配的李明有、李光明的证言予以采信,故知道有关案涉房屋情况的其他几位老一辈人的证言,也应当予以重视,这样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不能因为上诉人当年买受房屋没有书面协议或者收据,就简单的否定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合法取得。
请二审法院不妨也细想一下以下问题:
1)双方房屋买受的时候是什么年代?是上个世纪80年代初,已经是20年前的事,相当久远。在那个计划经济刚结束市场经济才伊始启动的年代,市场交易风险意识薄弱,更何况交易主体是两家农户之间,他们的交易有意识的签订协议或字据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他们的认知度来说是相对苛刻的。这房屋是否C买受所得,年轻一辈的G也许真的不知道,B早已去世无法对质,但是A心知肚明。
2)双方是什么文化背景?B、A、C、D都是传统农户出身,几乎可以说没受过教育,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差,双方的买卖房屋一切都是口头说了算。
3)双方是什么特殊关系?B、A、C、D原来都是同一村人,大家从小就认识,B与D更是亲兄妹。这么亲的亲属关系,相互信任感很强,妨于情面,双方的房屋买卖根本不会订下什么协议或者签写任何凭据,各自的义务全凭自觉履行。
因此,基于特殊的年代、特殊的背景、特殊的亲属关系,当时双方对房屋的买卖交易不可能有书面的协议或签字凭据。用句俗话讲,一切都是“牙齿当金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全凭各自的诚实信用的履行,当年双方的买卖交易没有任何书面凭据,是完全符合常理的。
另关于双方当年的交易价格,1600元,也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见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对李芳平做的询问笔录:“问:按当时物价,以170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是否合理?答:“差不多,是合理的”。故上诉人主张的当年以1600元的价格从B处购买了案涉房屋是符合当时实际价格水平的。
三、上诉人是通过向B买受取得案涉房屋,现房屋的所有权属应归于上诉人。
1)证人H可以证实:当年哥哥B将案涉房屋以1000多元的价格转让给姐姐D,这是B亲口和她说的。H已是60多岁的老人,是一位朴实淳厚的农村妇女是直接知道当年是哥哥B转让案涉房屋给妹妹D的人,而且其和双方都具有同样的亲属关系,其不可能作虚假的证言偏袒其中的一方,因此其证言应依法被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H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具有特殊性,综观本案,还原本案有关事实的,全部都是人证,即本案是一个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只能依靠证人证言,并无任何书证。如前述的上场居民小组证明,刨根到底也是证人证言,并非书证。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借据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民诉法中,证人证言仍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法院应该审慎地对待,不要只相信书证的效力而依职权自然排斥人证的效力,因为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怀疑证人的可信,对于证词的真实性,应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绝不应以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而随意否认,将它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证人证言是本案唯一形式的直接证据,而基于对主观性证据不信任的基础,将这一类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给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故一审法院对H的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2)上场村村民罗永香可以证实:B一家迁至西乡,B找到她,希望她家可以出钱把隔壁D家的房子买过来,同时把买房屋的钱直接给他B家,后来D说她有两个儿子,房屋她不愿意卖。这个事实可以说明,B的目的是想罗永香买了D60多平方的屋,然后D家用卖屋取得的钱支付B家房款。
3)上场村村民李进统可以证实:在1989年刚过完春节,大概2、3月份,他的好朋友B从广州看完病后,回到上场村住了20多天,当时村里正在统一办理房屋的土地证。这个事实可以说明:B是知道案涉房屋是办到C名下的。
4)在上诉人代理人于2009年9月4日在大领山镇农场村委对李芳平的问话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李芳平提及:“有调解过两次,当时G说这房屋是他们家的祖屋,他们想用钱买回去,但C没有表态”。对此,退一步想,若不是当年C家用钱将B的房屋买下,现在B的儿子G又何以会出言表示想用钱买回房屋呢?另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3月31日第一份录音材料第3页,对此也有相互的印证“G:她说以前的事情,我不要说给了多少钱,我说和你买回来,她说不肯”。既然房屋是自己所有的东西,要回又何以声言要用钱买回去呢?
5)1989年年初,B从广州看病回到上诉人家时,期间农场村正在办理土地证(年两年里上去批,统一办理),B要求另外一间房屋(70年代B家自行建造的)的土地证办到G名下。此事实,说明B当时对村里统一办土地证是知情的,不然他不会要求将土地证办到儿子名下,故C不可能以权谋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办在自己名下,除非B知道该房屋已经不再属于自己所有了。另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对李芳平做的询问笔录:“…..但是办证时B还有一间60平方的房屋,则登记在G名下,是与案涉房屋是同一时期办的”与上述事实相互完全印证。
以上陈述的事实,包括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还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内的部分陈述。它们之间间接关联,环环相扣的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的证明了案涉房屋的事实真相,充分的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通过买受取得,所有权应归上诉人。
四、一审法院认为的“C和D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明C和D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按一审的观点,就其意思反向理解之,案涉房屋不是C和D合法所得,即为非法所得。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何种手段通过何种途径“非法”所得房屋。
2)B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C、D,理所当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C名下。
3)查阅有关东莞国土史料,1989年当时整个东莞590多个村委都是大规模的统一办理土地证,并非只有大领山镇农场社区在单独集体统一办理。这在当时,是一件影响很大规模很大的事情,没有一家一户不重视。一直以来,土地都是农村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可以说是农村农民毕生最宝贵的一笔财富。办证之时,开过村民大会,家家户户都知道这事,即使是原籍本村但迁移外地,这样重要的事情,也是不可能没有得到任何通知或了解。并且,办证之事,非一朝一夕即完成,跨越整整年两个年度,搞得轰轰烈烈。期间,B一家也回过几次乡,不可能不知道村里统一办证之如此重要的事,况且深圳宝安离东莞大领山并不算远,交通与消息也不并闭塞。另外,A本人也原是上场村人,其几个兄长为上场村村民,村里要统一办土地证的事,A不可能不清楚。C根本就没有可以“非法”将案涉房屋办到自己名下的空子。要不是C当年是向B买下案涉房屋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到C名下会这么顺理成章?若C有所谓的“以权谋私”行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为什么被上诉人一家不及时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买卖完成将近20年,为何要现在才挑起诉争?当年办土地证,都是同一时期办理,为什么被上诉人知道将一间办到G名下,另外一间即案涉房屋则完全予以“忽视”?这一切,答案只归究于一个既定事实:该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不再属于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使法院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上诉人:
&&&&&&&&&&&&&&&&&&&&&&&&&&&&&&&&&&&&&&&&&&&&2010年12月29日
& 陈律师联系方式 执业机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57443 律所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A座六楼(市政府侧对面) 咨询电话:&& 咨询QQ:。
&&&&&&&&&&&&&&&&&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陈泽超
&& &一、案号:(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3号 &&& 二、审判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三、接案日期:日 &&& 四、开庭时间:日 &&& 五、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六、原告:黄YM,男,东莞市万江区人 &&&&&&& 委托代理人:吕XJ,系广东仁Z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PW,系广东仁Z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XJ,女,东莞市南城区人 &&&&&&& 委托代理人:陈泽超,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 俊,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七、基本案情: &&& 原被告于2008年8月通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即女方抚养。原告离婚当时职业为司机,收入和工作时间均不固定。离婚两年后,原告开了公司当了老板,每月有稳健丰厚的收入,并且娶了一个教师重新组织家庭,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原告以被告居住空间差、收入较低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认为由其来抚养儿子将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将儿子改判归其抚养,导致本诉争发生。 &&& 八、审判结果: &&&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儿子抚养权,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能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并非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原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并不能认定某一方无力抚养子女或某一方明显能够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原告也没有提出其他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正当理由。另外,虽然原告的经济条件、居住条件较被告优越,但原告两年多均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儿子的生活、受教育,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不适宜变更。 &&&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YM的全部诉讼请求。 &&& 九、办案过程: &&& 日晚7点多,我突然接到被告的电话,说她是我的一位初中女同学的表姐,她收到了南城法庭的传票,原告想通过打官司把跟了她五年的儿子“抢”回去抚养。她电话里说得很仓促,我知道并且理解她的紧张。毕竟,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五岁,一直都是跟在她身边成长,一旦法院判决儿子变更为原告抚养,他们必然面临着母子骨肉分离的痛苦。况且,儿子是她赖以生活的最亲,对一个单身女人来说,没有什么比儿子更宝贵。我知道事态的严重性以及儿子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所以很耐心的予以倾听并且给予详细的分析。一方面,为了缓和当事人的紧张的压力,给予她信心“这个官司能打掉”、“没事的,不用担心”。另一方面,也为承办这个案件的应诉做准备,该怎样打这个官司,心里先行有个底。 &&& 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根据对案情的充分了解,结合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对离婚的双方来说,如都想要孩子,孩子抚养权到底归那一方,主要看孩子跟谁生活对孩子的将来的身心健康成长更有利。故组织应诉证据方面,主要从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一家有良好的家庭氛围关爱孩子、被告能为孩子提供优质的教育条件等方面进行。在此,感谢东莞市南城区HM社区居委会以及南城区XW幼儿园提供的多份证词,也感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档案室对我调档、阅档的配合,我调取而当庭临时提交的证据使原告在庭上辩称的“已支付过5500元抚养费”的谎言不攻自破,实质上“两年多来,原告仅仅支付了儿子250元的抚养费”。 &&& 本案开庭定于日上午10时在南城法庭进行。10月11日晚9点半,我坐着K9018号(靠!这火车号与我手机尾数四位数居然一样,猿粪)从东莞火车站奔赴长沙,因为12日上午8点半在长沙岳麓区法院开庭。早上开完庭后,本想转至武汉逛逛,毕竟从东莞来到这么远的地方了,在内地的城市逗留一下见识一下也好,我要告诉全世界:中国近代史开篇之地出生的人并不是大乡里。本来完全可以将开庭拜托给同事,同事的水平也比我高得多,而且授权委托书上已写上两个代理人。但是,心里还是放不下,责任高于热爱,决定还是自己一个人迎战把这个案件跟完。 &&& 于是,12日下午2点,坐上长沙南站开往广州南站的高铁,4点15分到达广州番禺,终于赶回来了。13日早上的开庭如期进行,双方从上午10点30分罗嗦到12点多,饿着肚子结束庭审。签完庭审笔录,坐在被告席上我旁边的当事人凑在我耳边静悄悄的问我:“有几成把握?”,我直截了当答:“九成九”。
&&&&&&&&&&&&&&&&&&&&&&&&&&&&&&&&&&&&&&&&&&&&&&代理词 &&& 尊敬的审判员: &&&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XJ的委托,指派陈泽超律师、王俊律师担任其与黄YM抚养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取证,查阅法律法规,并经过了法庭审理,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 一、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精力抚养孩子,并且对孩子的责任感远远强于原告。 &&& 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且村集体每年有固定的福利分红,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即使被告两母子在经济上遇到困难,被告父母一家表示愿意共同携手乐意帮扶。 &&& 另被告在公司做行政文员,平时工作并不繁忙且上下班时间固定,有充裕的业余时间照顾陪护孩子。反观原告,若原告现在经营公司属实,按常理原告忙于生意打理与应酬,根本无暇照料孩子,关心孩子的成长。 &&& 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不仅没有探视孩子,而且一直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给孩子。试问,一个抚养费都不负担的人怎么能愿意抚养孩子呢? &&& 二、被告父母一家能够协助被告更好地照顾孩子,能为孩子提供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为孩子提供的家庭环境比原告更好。在被告父母家里,只有孩子是未成年人,孩子除了能得到母爱,还能得到外祖父母、姨妈、舅舅的疼爱。孩子因父母离异虽然在单身家庭中成长,但是孩子并不缺乏成长在大家庭里的温暖。而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弟弟也有离婚背景,若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在原告这样的家庭氛围下,孩子心里能没有阴影吗? &&& 孩子随外祖父母生活多年,外祖父母都是已经退休的50多岁中年人,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保障和村集体分红,尚身体较好,对孩子的成长十分关爱,倾注了大量心血,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照顾好孩子,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孩子进行照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应当可以作为孩子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 &&& 孩子在被告以及外祖父母一家的关爱下,平时十分乖巧、开朗活泼,读书优秀。因是跟随被告户口,具备条件并即将就读东莞市南城区最好的小学-----省一级公办学校阳光一小,被告能够保证孩子接受到优质的教育。 &&& 三、孩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更为深厚,孩子本人也表示“我爱妈妈、我要妈妈”,要跟妈妈生活在一起。被告希望把离婚对孩子的影响降到最小,即使离婚了,也希望并尽量让孩子得到家庭温暖,考虑到孩子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会让孩子出庭作证。 &&& 四、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并无出现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即被告没有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出现,也没有不尽抚养义务与虐待孩子的行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予以支持的几种法定情况均没有出现,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有力证据。 &&& 五、原告经济条件的改善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物质条件也不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决定性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予证明其经济环境改善,但是我们不妨细看其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表。车辆登记日期是日,车主为刘SZ,原告与刘SZ于日登记结婚,故可以说明小车是刘SZ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二)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属于刘SZ,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这也明确房产为刘SZ个人财产,不存在共有,与原告无关。(三)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经营并不大,而且无法确认公司是否为原告本人开办,不排除有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可能。(四)银行帐单。既然原告实际上是有经济能力,为什么几年来一分钱抚养费都没有给孩子支付过?这也恰好说明原告是恶意逃避抚养费。综上,原告举证证明其经济条件改善的事实并不充分。退步来说,即使经济条件是改善了,但是物质条件的优劣,不是变更抚养权的唯一理由。 &&& 六、变更抚养关系将会给孩子成长带来不可预期的风险。一方面,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外祖父母一家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活和学习稳定,孩子已经习惯现有的生活,如变更抚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孩子来说,意味着生活将发生巨大的改变,孩子不仅要适应一个新的环境,甚至还要再次经历父母相争的痛苦,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在感情上,小孩必然面临痛苦的分离,这对于还只有五岁的孩子来说,未免也太残忍了一点吧,法庭难道希望看到小孩痛苦的和相处已久的母亲和外公、外婆分离吗?另一方面,原告曾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若强行变更将孩子给原告抚养,无法保证原告是否如被告一样悉心关爱孩子,不排除原告会对孩子有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原告已经登记结婚,其妻子能否保证待孩子视为己出呢?孩子在感情上能不能融入这个新的家庭呢?这一切一切都是未知之数。 &&& 七、被告有优先抚养孩子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一直单身并没有再组织家庭,孩子是被告的命根,赖以生活的最亲。原告目前已重新组织家庭,再生育其他子女的可能性够大。被告年龄已逾30岁,作为女性来说,再生育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以及能否再生育也存在不确定性。对比来说,原告完全再有其他子女的可能性比被告要高得多,故应当优先考虑照顾女方,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 &&& 综上所述,被告有足够经济能力和家庭条件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并无出现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原告经济条件的改善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物质条件也不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决定性因素。况且,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和外公、外婆的抚养下,生活得简单而开心。若法庭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对现状的改变,并不能保证孩子将来就能过得更好更幸福,反而会给孩子带来不可预期的风险。 &&& 被告是一个有责任感、疼爱孩子的母亲,被告与孩子之间的感情非常深厚,如果变更抚养权,对小孩的受益可能性、对被告的精神伤害都是无法确定的。为了孩子将来的成长和幸福,我们认为:法律考虑的首要永远是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有利。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 &&&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 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陈泽超律师
&&&&&&&&&&&&&&&&&&&&&&&&&&&&&&&&&&&&&&&&&&&&&&&&&王& 俊律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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