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沙石买卖合同是否要审查非法开采沙石罪证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77.成都市新津富明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绵竹吉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洪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莎,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卿,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洪震,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富明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吉丰电力公司)、王洪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明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明与王洪震签订《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书》后,王洪震告知谢小明已联系好电力公司,让谢小明先打49万元到吉丰电力公司的账号上,很快就可以签订合同。考虑到电力设施安装需要时间,砂石设备的安装需要电力设施先行,先将款项转给吉丰电力公司应该没有风险,因此富明建材公司将49万元转到吉丰电力公司。后谢小明并未与吉丰电力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款项经多次催收也未退还。王洪震、罗小林与吉丰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安装三套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1.2万元,后只安装了两套,在王洪震、罗小林自己开办的沙场中。(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谢小明付款是履行《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人员到场签订相关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2.吉丰电力公司根据合同为王洪震、罗小林安装的两套设备,与富明建材公司无关。《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电力设施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王洪震、罗小林。王洪震无权代谢小明签订任何合同。3.二审判决认定谢小明委托吉丰电力公司安装电力设备,毫无依据。(三)二审判决对富明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第三人(王洪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审理。富明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吉丰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谢小明在王洪震的要求下,通过富明建材公司打款给吉丰电力公司,表明谢小明认可吉丰电力公司的安装行为。富明建材公司与王洪震之间的关系,与吉丰电力公司无关。富明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洪震与谢小明于日签订的《沙石开采合作协议》约定,沙场的所有投资由谢小明完成,在谢小明未进场之前,王洪震必须把料场电源事宜协调、衔接好,由谢小明一方人员到场签订相关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其中高、低压电源及变压器等费用约43万元整。日,王洪震、罗小林与吉丰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谢小明虽未直接与吉丰电力公司签订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但是,按照王洪震提供的吉丰电力公司账号,谢小明通过富明建材公司向吉丰电力公司支付了49万元,吉丰电力公司接受了款项并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富明建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吉丰电力公司存在另行磋商的事实,对于先行支付大额款项的行为亦未作出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他种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沙石开采合作协议》关于电源安装费用的约定、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富明建材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足以认定谢小明通过富明建材公司支付的49万元,是为了履行其与王洪震之间的《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代王洪震向吉丰电力公司支付的电力设施安装费用。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富明建材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富明建材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王洪震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二审法院对富明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该请求不予审理,不属于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富明建材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富明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新津富明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沙石买卖合同范本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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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申某与被告苏某、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日生,住白水县雷牙村后城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忠,男,汉族,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沈某某之弟。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富平县148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汉族,日生,住富平县东新街南韩花园西区A6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汉族,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城关镇池阳街48号,现住富平县财政局家属院,农民。被告井某某,男,汉族,日生,住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金穗加油站北邻,职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忠、徐汉民、被告苏某某、被告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作为供货商给青兰高速提供砂石,被告与青兰高速三十标段结算。原告提供砂石给被告,被告按供货量与原告结算,约定中砂每方210元,二被告每方提取10元,碎石每方165元,同样每方提取10元。至日,原告共供中砂355.8方,碎石176.9方,被告井某某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款项5390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砂石款53906.5元,并互付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曾经承包了青兰高速的部分工程,在承包期间,曾将供应砂石项目承包给被告井某某,被告苏某某与被告井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手续。被告井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辩称属实,但供应砂石的价格由被告苏某某核算,原告诉状中砂石款的价格计算不对,且原被告双方已结清砂石款项,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的事实,被告并未结清原告的砂石款;2、张红智、田武斌的证言,证明涉案砂石的价格。被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砂石价格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井某某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有四五个人的签字,此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砂石价格。被告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上的黑笔签字认可,但不认可其他内容,对2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沙石价格不认可。原告沈某某、被告井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沈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砂石的事实,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苏某某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某于日与陕西明泰公司青兰30标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提供砂石给该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某将提供砂石的项目承包给被告井某某。后原告向被告井某某供应砂石,日经结算,被告井某某向原告出示了收据,内容是中砂355.8方,碎石176.9方。根据被告井某某的要求,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沈某某付款50000元。原告认为砂每方220元,碎石每方16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认可。被告苏某某与陕西明泰公司青兰30标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砂每方210元,碎石每方16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价格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出已和原告结清了款项,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井某某已从被告苏某某处承包了涉案项目,故要求被告井某某承担涉案款项,放弃对被告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给被告井某某供应砂石,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井某某理应清偿砂石款,原告主张清偿砂石款,本院予以支持。砂石的价格应依照双方无异议的被告苏某某与陕西明泰公司青兰30标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故原告请求的中沙款为355.8方210元=74718元,碎石款为176.9方160元=28304元,合计103022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被告井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砂石款53022元。被告井某某认为已和原告结清了砂石款,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沈某某砂石款53022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喜兰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川牟明沙厂场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苑西2206号。法定代表人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集沐乡。法定代表人牟碑长。原审被告四川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318室。法定代表人梁仕珠,该公司董事长。因与、四川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金川牟明沙石厂有向、四川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出碎石和细沙的事实,二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接收了上述材料并已实际用于其承包的金川县新扎沟口至撒瓦脚乡通乡油路工程中。依照合同履行地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买卖合同也无运输合同关系,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裁定书只交代了复议权利,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上诉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以其与、四川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扎沟至撒瓦脚乡通乡公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幸波协商,向该工程供应了碎石、细沙,现二公司尚欠沙石、运费等元,至今未付等为由,诉至金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二公司支付沙石、运费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根据的起诉状及起诉证据审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在金川县境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恰当。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金川牟明沙石厂签订了买卖或运输合同,以及金川牟明沙石厂是否向二公司出售碎石、细沙等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并未对其上诉权利发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嵋审 判 员 陈 宏 毅代理审判员 胥 可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俄美斯基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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