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诉关于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性质怎么上诉

&&&&&&&&&&&&&&&农业保险合同纠纷有哪些,怎样理赔,要注意什么?
农业保险合同纠纷有哪些,怎样理赔,要注意什么?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保险理赔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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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需要有所保障,转嫁风险,分摊损失是农业保险基本保障范畴。考虑到各类险种的理赔是保险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农业保险亦不例外。下面来以一则农业保险理赔案例为例来解释说明农业保险及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知识。
案情简介:大风吹到育苗大棚,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农民张某,承包了村里的3座温室大棚,并购买了《农业温室大棚保险》。同年划七月驻马店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在7月28日的晚上,张家的三座大棚倒塌了两个,导致了大棚内的育苗也都遭受了损失,倒塌后第二天张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过对现场实地勘查后,确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就通知张某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结果就可以了,但是三天后保险公司却向张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因是,保险公司向当地气象部门了解到,当天的暴风风力未达到保险责任规定的8级以上,故由此造成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张某不服保险公司的说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在投保前已经对大棚的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虽然当天的风力未达到8级以上,可是大棚的倒塌并不是因为7月28日一天的原因所吹倒的,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续大雨大风,所以才导致了7月28日晚上大棚的倒塌,大棚倒塌后自己的损失也很大。保险公司认为:在张某投保的上,已经详细注明了,暴风、暴雨、暴雪等保险责任的相关说明。而保险公司也已经从气象台详细了解到,在7月28日之前一个星期内,正阳地区的暴风风力都未达到8级以上,而张家大棚的倒塌很有可能是由于大棚的承载结构不标准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查验便承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详细调查认为,张家在投保前已经对所投保的大棚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说明,而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也完全吻合,而保险公司在未对现场进行实际查验便承保,就表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虽然7月28日当天的风力并未达到保险公司的标准,但是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才导致这场事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张家的温室大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律师解析: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财产保险上,对于投保标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做到严格、细致,在投保前我们要对所投保标的进行实际的查勘验标的工作,以便我们能够对所要承标的标地进行详细了解、分析是否能承保,以防止出险后造成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也同时给保险公司的形象带来不好的影响。在出现理赔问题时,不要惊慌失措,投保人应按照规定的流程来进行理赔。必要时可向律师以及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知识咨询,好让理赔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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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保险保险种类如何划分?农业保险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病虫害损失保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按赔付办法可分为种植业......
一、买农业保险有什么好处1、参加农业保险,有利于减少农业生产的灾害损失。自然灾害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农业灾害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是难以预料的;波及的范围有多大,受损的程度有多深事先也是难以想象的。参加农业保险,可以对受灾农户的损失进行及时......
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只要不超过保险缴费宽限期的,都不算自动退保。在保险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宽限期为60天,从保险人进行催告之时开始计算。同时,宽限期内任何时间,投保人都可以到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无需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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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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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曲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起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X,男,日出生,满族,个体。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起航,被上诉人马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此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伤者本人陈述,伤者不属于车上人员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案。
马玉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在陕西榆林市神木县受伤后,车主给该保险公司经理打过电话,我回来后住院治疗的。我的出院清单丢失了。
马玉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日,我在辽PE7109号车上意外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X受雇于案外人王立学。日,在原告马玉X驾驶王立学所有的挂靠在长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E7109号货车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日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腰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花医疗费4456.22元。
另查,原告马玉X所驾驶的辽PE7109号货车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该车于日至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驾驶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分别为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辽PE7109号车以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4456.22元;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即每人每天100.00元,伙食费为100.00元×7天=700.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5128.00元÷365天×7天=673.67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原告为腰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选择最长误工时间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日为90天,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为60420.00元÷365天×90天=14898.10元。以上原告总计损失为20727.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玉X支付保险金20727.89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案件受理费134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在发生事故后车主王立学电话告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31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曲兆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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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天眼查l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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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扈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罗涛,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忠峰委托代理人王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佳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律师。上诉人(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扈忠峰、(以下称迪斯公司)、张永菊、辽宁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在原审诉称,我为迪斯公司提供劳务。日上午6点40分左右,我乘坐扈忠峰驾驶的辽AX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XX车内的成员刘伟、申国军、常清波受伤。现我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们医药费18733.59元、误工费48800元、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扈忠峰在原审辩称,刘伟所述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X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元,共8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是迪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我朋友搬家,合理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迪斯公司在原审辩称:刘伟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扈忠峰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上另外三位乘坐人也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给其他乘坐人发放工资。发生事故的时候是非工作时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辽AXX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0000元,共计9座,驾驶员10000元,其他座位各10000元,一共90000元。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事实成因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扈忠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扈忠峰负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刘伟及另两人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有权进行业务变更,而未进行变更,造成我公司风险增大,因此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张永菊在原审辩称,刘伟所述情况属实,辽AXXX车的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我方为次要责任,由于本案造成三位人员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三位伤者赔偿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限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同意赔偿30%,刘伟并没有住院,所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予以理赔,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上午6点40分左右,扈忠峰驾驶的辽AX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刘伟,案外人申国军、常清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伟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等。日,刘伟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颧弓多发骨折等。刘伟住院6天(日至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8733.59元。刘伟出院后,医院为刘伟出具1份诊断书,意见为建议休息,休息期限自日至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扈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案外人刘伟、申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刘伟是迪斯公司的员工,从事电信传输系统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扈忠峰系辽AXX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刘迎九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扈忠峰驾驶。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张永菊系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永菊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刘伟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迎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扈忠峰驾驶的辽AX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刘伟,案外人申国军、常清波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扈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案外人申国军、常清波无责任。刘伟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迎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扈忠峰系辽AXX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扈忠峰驾驶,扈忠峰虽然为迪斯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雇佣行为,故由扈忠峰按过错比例向刘伟承担70%赔偿责任。张永菊系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永菊驾驶,张永菊应按过错比例向刘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辽AXX号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该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共同受偿。关于刘伟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刘伟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8733.59元。关于刘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关于刘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33.59元(18733.59元+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刘伟赔偿3000元,超过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刘伟赔偿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刘伟赔偿4810.07元{(19033.59元-3000元)×30%},由扈忠峰向刘伟赔偿1223.51元{(18733.59元-3000元)×70%-10000元}。关于刘伟主张的护理费,刘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刘伟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根据刘伟的住院病历,计算刘伟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575.26元(34995元/365天×6天)。关于刘伟请求误工费,刘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结合门诊及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为7583.33元(3500元/30天×65天)。关于刘伟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伟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58.59元(575.26元+7583.33元+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刘伟赔偿8458.59元。关于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扈忠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从实践来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通常不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也不是当时出具。其次,本案中,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伟赔偿3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伟赔偿8458.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伟赔偿4810.0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伟赔偿10000元;三、被告扈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赔偿1223.5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扈忠峰承担210元、由被告张永菊承担90元。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不服,以扈忠峰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扈忠峰驾驶车辆没有年检,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刘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扈忠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迪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车辆未进行年检,年检属于法定义务,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扈忠峰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车辆没有年检,安华保险可否依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安华保险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审理中,安华保险未就其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相关免责事由的义务提供证据。本院开庭后,安华保险虽然提供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与扈忠峰提供的保险单不相匹配,无法证明扈忠峰车辆在此次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安华保险应依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在座位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安华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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