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里,安置资格是什么意思?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怎么签?
农村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被征地农民,则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的被取消。
《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重点是“补偿、安置”。
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约定的内容应清晰,包括:征收方,补偿的义务与得到土地的权利;被征收方,获得补偿的权利与交出土地的义务。
一、村民与村委会的关系,是什么?
村民的代表,为村委会;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
二、因为村民与村委会的关系,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两份:
(一)征收方与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协议》:此协议,会就关键内容,包括“被征地的位置、面积,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的总额,以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安置方式,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交地时间等”,作出总体约定。
(二)征收方与被征地的农民,所签订的《协议》:此协议,是征收方要就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与安置,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三、谁可代表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市县以上政府,具有征地资格。
市县政府,可授权具体的实施部门负责,则《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方应当与其签订。常见的有:
专门成立的动迁办、征地办、土地储备中心等机构;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在城市征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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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都是被征收一方的责任和义务,征收主体一点责任都没有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都是被征收一方的责任和义务,征收主体一点责任都没有,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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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协议明显有失公平,你可以不签字要求补充对方的义务条款。
房天下知识为您分享了一条干货
看具体内容。
你好,一般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好别签字,否则对你不利
只要你签了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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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从法律上讲,拆迁指挥部是什么东西?跟它签协议有法律效力吗?有纠纷么办?
本帖最后由 孺子牛老黄 于
11:07 编辑
2012年,黄陂某街道成立了9个拆迁指挥部(目前为止只有龙潭社区的改为征收咨询办公室,看来还是该居民素质高,不好哄),所谓的指挥部或者以拆迁人的名义出现,从事各种拆迁活动,甚至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以征收管理机构的名义出现,实则实施只有征收人才能进行的拆迁活动。那么,这些拆迁指挥部是否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能否成为合法的拆迁人呢?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事实上,前川的所谓拆迁指挥部,大都是由街道的人,结合开发商部分人员组成的。其受命于街道,指挥部的指挥长一般是街道的主要领导。而这些拆迁指挥部的成立,没有区政府的正式批文,都是某街道自行设置,设置时没有依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这些形形色色的拆迁指挥部多伴随拆迁产生,待拆迁结束,“使命”完成,立即解散。可谓来有影,去无踪。
万一将来你与指挥部产生纠纷,比如不能按时还房、面积缩水、质量不好,你怎么告它?
是走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
一、拆迁指挥部是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暂不论实体责任承担)?
  1、试从民诉程序角度分析:
  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分析:非法人组织一般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作为是否有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而拆迁指挥部不是经营实体,肯定不会有营业执照,虽有公章,但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不好确定了。组织机构有,临时拼凑的,财产也有,不过是过路财神,一般都不是自己的。类似于乌合之众。
  所以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说白了,指挥部连当被告的资格都没有,你告什么告?这条路走不通。
  二、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
  1、无论是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还是地方性的拆迁规章,都没有“拆迁指挥部”这个玩意儿,所以它不是行政主体基本可以确定了。大体上相当于项目协调机构吧。
  既然是项目协调机构,按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拆迁指挥部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搞了半天,你还是只能告街道。
2、由于没有区政府的决定,即使有发改委的违法决定(哪些地方违法,我已经说过),街道也不能成为房屋征收单位,以前我写的很多了,可以到我空间里仔细看看。
  由此可见,拆迁指挥部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但是,其在整个拆迁活动中表现得最为积极。真正的商业开发商往往站在幕后,活跃在拆迁舞台上下的多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
总之,拆迁指挥部是一个非法机构或者临时机构,既不是行政单位,也不是企事业单位,其越俎代庖实施的拆迁活动是非法的。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拆迁指挥部不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
所以你最好不要跟拆迁指挥部签协议,防患于未然。跟谁签,要学习。
外地的做法:我国部分地方多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依法规范所谓的拆迁指挥部的行为。江苏省淮安市建设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拆迁实施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不得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直接实施拆迁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6〕2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成立“指挥部”、“协调小组”等形式介入拆迁,已经成立的,必须立即清理解散”。《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豫政办(2004)67号)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淄政发【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拆迁指挥部”只能进行有关协调工作,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具体拆迁行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陕政办发[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由项目法人承担拆迁工作,禁止以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湖南省《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建房〔2003〕55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各类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江西省《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皖政办明电〔2003〕70号)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政府、部门或建设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不得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各种拆迁指挥部在这些文件中或者被禁止参与拆迁,或者直接被禁止存在。可以说,在“拆管分离”这点上,这些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遗憾的是,黄陂至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在拆迁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可以说是违法拆迁、“拆管合一”、政府参与拆迁的代名词。拆迁指挥部的存在损害了政府形象,加深了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导致我国因拆迁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拆迁指挥部寿终正寝之日,也是我国房屋拆迁步入文明时代的开始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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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你得三。”这样混混就“转正”成了政府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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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是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草台班子,靠忽悠和恐吓过日子的队伍。
拆迁指挥办是政府下派的一个协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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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法守法,有理有情有义,法律至上,依法维权。这才是法律意识、公民素质真正意义上的进步,20年前我们的想象正在逐步成为现实,家乡人有水平!顶一个!!
说到底,选是让他们很狠的办,遇到难题上面的班子再来讲“道理”。从科学上来说,这样的组合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一种处理方式。现在的老板的主要工作就是坐着拿 钱或者出去“擦屁股”。
xinhua 发表于
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 ...
拆迁办的人确实不是什么善类,就这比如老三街钉子户他们也拆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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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弦&&&&&&随着城市化发展和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成为社会发展中的普遍现象,处处可见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因拆迁而衍生的合同、协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实践中,这些类似房屋拆迁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协议等等,均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般都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肯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有其特殊的性质,正是这些特殊性,使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探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解决关涉纠纷。&&&&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意思自治受到一定限制的民事合同&&&&虽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其特殊性,但根本上来讲,其还是属于民事合同。&&&&1.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上看,是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私有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向被拆迁人交付房屋,按照协议的约定,被拆迁人对原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对新的财产(补偿的货币或者置换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一系列均涉及民法、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调整内容。&&&&2.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来看,民法的意思自治在协议中会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当事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即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如果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的多少可以协商;如果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还可以就搬迁过渡期限、过渡安置面积、地点等进行协商。&&&&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政性&&&&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相对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否平等民事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论。我们认为,拆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实质为行政征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从某个角度看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有些内容上并不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具体原因如下:&&&&1.引起房屋拆迁事实的首要法律因素就是行政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征收决定”的有关规定,其法律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法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作为被征收人相对方的是行政部门。&&&&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有关补偿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范围、实施等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属于自由协商的内容。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下,可由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有关被征收人资格及安置指标数额等行为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物权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有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上述法条列于物权法第二篇所有权下第四章一般规定当中,因此,可以肯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一定的物权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一般来说都比较多元复杂,不管是房屋置换还是货币补偿,或多或少均会涉及到物权,而且还可能是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充分等各种权利均涉及。所以说,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应该被界定为房屋所有权中独立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传统权能的一项综合性权能。&&&&1.在民法意义上,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是同一的,仅仅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在拆迁事实基础上的存在形态,即房屋所有权阶段性地不以房屋实际存在为前提,同时又不是在拆迁安置完成后形成的安置所有权和安置地使用权,仅是产生上述新物权的法律基础,因为期间可能介入如补偿方式选择、拆迁安置权益处分等法律行为。&&&&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运行内容上具有综合性,包括补偿款、补助费、安置房或者安置地指标等诸多内容,全面涉及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也正是因为这些综合性特点,其运行结果将导致房屋所有权的消灭或者产生。&&&&综上,正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和物权性,使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意思自治受到一定限制的民事合同。责任编辑:刘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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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所必须签署的协议,那么签订补偿协议该注意哪些事项呢?又有哪些细节是被征收人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使签订的协议作废,或让自己被“坑”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梁红丽通过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将签订补偿协议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总结,希望能给予被征收人一些帮助。
陷阱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适格
无论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拆,还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由被拆迁方与法定的拆迁主体签订,即由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协议的有效履行,同时减少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被拆迁人的法律风险。某些地方,被拆迁人可能会被要求与开发商、村委会、拆迁办、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签订补偿协议,这些都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当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纠纷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民事行为,那么被拆迁人就无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为自己维权,后果将是严重的。因此,律师建议广大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慎重,认真审查拆迁方是否具有真正签订并履行协议的主体资格,避免签订这类主体地位存在严重瑕疵的补偿协议。
陷阱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空白协议”
所谓拆迁补偿安置空白协议,是指被拆迁人在拆迁方提供的缺少实质权利内容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的协议。被拆迁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往往因为拆迁人员口头承诺的令人满意的补偿条件而签订各种语焉不详的协议,等到拿回补偿协议的那一刻,才发现写在协议上的条件竟和之前承诺的条件相距甚远。因此,这类诉讼往往因为老百姓前期轻视、大意,欠缺收集证据的意识而在维权时遭遇败诉。因此,律师建议此类合同最好不要签订,如果被迫要签订,也应该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将承诺的补偿条件一一列明,并且做好录音录像等取证工作,确保将来补偿安置条件能够得到切实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协议中就补偿安置的事项“再空白”,征收方以此为据要求被征收人搬家走人的权力约定是不会“空白”的,事实上,这类协议需要的是甄别,一旦看出来了,就一定不可以签。
陷阱三:签完的协议手上没有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双方都应当留存。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拆迁方往往会以协议需要领导审批或者需要经过行政审查为由,将被拆迁方签字按手印的协议拿走。此时,被拆迁方的利益就开始处于危险之中,拆迁方不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擅自改变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不完全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被拆迁人想要维权,那么提供权利义务载体——补偿安置协议就成为必要条件,但是被拆迁人往往因为手中无原始的补偿协议而陷于被动的局面。因此,律师建议,被拆迁人在遇到此类情形时,必须坚持要求双方当面签署协议,签字盖章,且互相留存所签协议,当拆迁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才能据此提起相关法律程序。
陷阱四:没有违约责任条款
对所有被拆迁人来说,补偿安置协议越详细越具体,对其越有利,尤其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了达到让拆迁人员按约定履行,或者出现违约时被拆迁人能够获得合理补偿的目的,补偿协议当中应当有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但是实际过程中,补偿协议大部分都是格式合同,且协议内容非常笼统,关于拆迁方违约的条款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律师建议,在格式协议之外,还应签订补充协议,将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清楚。比如,在被拆迁人交房后多久,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源交给被拆迁人或者将货币金额打到被拆迁人指定账户,若是超过约定的时间仍未履行,则应按照货币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被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陷阱五:安置房五证不全,甚至干脆“小产权”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先安置后搬迁,也就是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安置。但是实践当中,拆迁方往往做不到现房安置,只能是期房安置,因此才会出现过渡费这样的事物。即使如此,我国对于房屋建设项目仍然有严格的法律审批程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五证都必须齐全才能够保证安置房的可靠性。实践中,一些地方提供给被征收人的所谓“安置房”根本就是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只能住不能办证更不能合法买卖。这样的行为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应当严词予以拒绝,坚决要求给予货币补偿或以合法的房屋进行安置。律师建议,被拆迁人在选择期房安置时,应当主动要求审查安置房源审批手续是否完善,以减少后期所遇到的法律风险。
梁红丽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如何破解拆迁协议中的“协议陷阱”,是所有被拆迁人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且还需要长期面临下去。面对身经百战的拆迁方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即使是意识到了其中的“陷阱”,但有时仍然会陷于束手无策,甚至会在恍惚中就签订协议,这个过程就像被诈骗分子洗脑一样。所以,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最好还是请教专业征收维权律师,让第三方以一个比较客观、冷静的视角来分析其弊利,帮助破解拆迁方的陷阱,保障协议内容的公平、合理和在今后的实际履行。(宋亚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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