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答应有法律效力吗保险公司 但未书面签约的保险成立吗?

没签合同,口头没答应,保险公司却把我的保险费给扣了,要怎么让他把保险费给我退回来?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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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合同,口头没答应,保险公司却把我的保险费给扣了,要怎么让他把保险费给我退回来?
广东-佛山&03-13 20:36&&悬赏 0&&发布者:simple…… & 回答:(3)
您好,前几天友邦保险打来电话向我推销保险,在谈了一段时间后,他问我要了个银行帐号,说是要核实,之后我把帐号给了他,但当时我并没有答应他要买保险,只是说先看一下,先了解,之后他就把我的保险费给扣了,后来他把合同寄给了我,我并没有签字,现在我要求他退还扣掉我的保险费却迟迟不退还,这要怎么办。我没有口头答应也没有签合同,这个合法吗,我要怎么样才能让他把扣掉的保险费给我退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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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91636第一篇:财产保险案例第二章 保险基本原则
1、原告甲公司对其营运的半挂大货车于 2007 年 3 月 30 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 物责任险。保险金额 50000 元,免赔率 20%,保险期间为 2007 年 4 月 10 日起至 2008 年 4 月 9 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金 782.47 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批单。2007 年 9 月 27 日,原告的驾驶员韩某驾驶该大货车运输彩色显像管,沿 312 国道由西向东行至 1247 N处时,由于下雨路滑急刹车时,车上货物侧翻于路面造成交通事故。2007 的 10 月 10 日, 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立 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车载彩色显像管损坏 576 支,并对剩 余 864 支待检彩色显像管签署了“回厂家检验”的意见。经厂家检验,剩余 864 支待检彩色 显像管损坏 72 支,加上之前确认损坏的 576 支彩色显像管,此次事故共有 648 支彩色显像 管损坏。厂家对此确认之后,对全部损坏的 648 支彩色显像管开具了总值为 265680 元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碰 撞等事故,车上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致货物掉落所致,而被险车辆所 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非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等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诉至人 民法院,请求依......
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近因原则中, 那些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 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属于近因, 对此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险), 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车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运输 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下雨、 路滑, 转弯急刹车所致。首先,下雨、路滑属于不可抗力,在此因素的影响下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 加,必将成为事故主要的、起决定性的原因。其次,转弯增加了车辆驾驶难度, 构成事故的诱因,而急刹车有过失之嫌,但却可以排除故意行为。因此,本案中 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是造成保险车辆货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以造成投保车 辆货物损失的因素“下雨”“路滑”“转弯”不属于意外事故,因而不予赔付的 、 、 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某企业将其价值 100 万元的财产分别在 A、B、C 三家保险公司依次投保,保险金额 分别为 80 万元、70 万元、50 万元。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损 失金额为 90 万元。按照比例责任方式,独立责任制方式和顺序责任制方式,三家保险公司 各应分摊的赔款是多少?
第四章 财险合同
3、投保单的效用 2001 年 4 月张某与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张某又向一家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张某朋友小王从中担保。同年 11 月起张某因经 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 年 11 月 18 日建设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审核 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 2002 年 12 月 6 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 9.3 万元赔款。2003 年 2 月保险公司将张某及担保人小王告上法庭,追讨已赔付给银行的 9.3 万元,履行代位求偿职 责。
可是庭审时,张某辩称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也未 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小王也称,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保险 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 、 、 、 、 等,只能表示他曾有过为张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反对而最终未担保。小王还证明张某 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既无张某签字,也无张某的保险费缴费 凭据, 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虽然有向建设银行支付 赔款的凭证, 但也不能说明就此能取得向张某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示 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 、 、 、 、 等,也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最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法 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 、 、 讼请求。此案败诉缘由及教训值得总结, 保险公司通常都十分重视保险单,以此作为正式 合同凭证,而普遍不关注投保单,甚至投保单上无投保人亲笔签名也不细究。有 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将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 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 确认, 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 不利的地位。这家保险公司能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投 保单,没有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现在投保人 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佐证材料。须知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投保 单才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此案败诉后果自然不可避免。同时投保单还记载着投保人填写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单是判断投保人是否 履行如实告知的依据。此外, 投保单还肩负着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白无误以 及特别约定内容的记载功能, 只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了,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 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此时的投保单才是规范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4、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1997 年 3 月 18 日, 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 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 1997 年 3 月 19 日至 1998 年 3 月 18 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 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 人民币 200 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 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 疏忽, 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国祥家具厂 亦未提出异议。1997 年 12 月 15 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 60 万元,原材料损失 40 万元,家具成品损失 25 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 赔,要求其支付 125 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 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 同意支付保险金 60 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 偿其全部损失。【几种观点】 1、 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保险公 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 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资产和 原材料的损失。
3、 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 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 交付新安保险公司, 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 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 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 1997 年 3 月 19 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 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 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 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 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 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 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 100 万元,因家具成 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5、暂保单的效力认定 迪亚于 2001 年 2 月 18 日向保险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 迪亚当即填写完成了标准格式的 投保申请书。该投保申请书的右上角印着一行粗体字规定: “除非另外达成一致意见,保险 将于盖邮戳日后一天的中午 12 点 01 分生效。除非申请人填写了每个细节并签名, 否则投保 申请不会被接受,保险人也不负任何赔偿义务。”迪亚在填妥的投保申请书上签名,然后给 保险代理人一张缴付保险费的支票, 作为保单最初 2 个月的保险费。于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 申请书的右下角标明:暂保单自 2001 年 2 月 18 日下午 1:30 起生效。至于迪亚缴付的支票 和保险代理人接受支票的时间和方式等细节, 双方未进行讨论。在两人会面后的下一个银行 交易日 2 月 21 日,迪亚的支票被送到了银行,由于其账户的一笔汇入资金还未到账,银行 拒付了迪亚的支票。保险公司在收到银行拒付通知后,于 2 月 28 日发送信函给迪亚告知: “关于为办理我公司的汽车责任保险而缴付的支票, 我们在此退还。此支票从银行未取到款, 银行把支票退还给我公司时,在支票上注明了&余额不足&的字样。因此我公司已无法为你提 供机动车责任保险。如果你需要其他服务,请务必联系你的保险代理人。”然而 2001 年 3 月 1 日在迪亚收到保险公司的信函之前,其车辆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医疗 费用超过 3 万元。而迪亚直至 3 月 2 日才收到保险公司的信函。由此便引发一起争议。其一,由于支票被拒付,暂保单是否已经生效?其二,如果暂保单已 经生效,它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便已失去效力?
暂保单是临时保险合同形式, 其上面记载着即将签发的保险单的所有条款,而且 通常出具暂保单表明保险公司业已有条件地接受了投保申请, 从双方协商一致的 日期起生效, 并于核保和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后失效,即便保险公司日后不签发正 式合同,则一般暂保单的时效也仅为 30 天。此案暂保单的生效日期是双方在订立协议当时确立的, 2001 年 2 月 18 日下午 即 1:30 生效,按理这份暂保单持续到保险公司正式签发保单时为止,但作为保险 费的支票被银行拒付后,该暂保单的效力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决定拒保,保险 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前寄出拒保通知书的, 而被保险人迪亚则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收 到拒保通知书的。此案应该如何认定其合同效力?
7、今年 3 月,刘女士买了一辆二手车,由于该车去年 5 月曾投保机动险,期限两年。而 刘女士想另找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她请原车主陪同去原来的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却被 告知不予办理。原来,此前,原车主是通过代理机构办理车辆投保事宜,还享受了价格优惠,因 此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因已享受优惠,保险期间中途不得退保。”对此, 当初签保单时,原车主是认可的。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尽管刘 女士现已成为车主, 但因原车主此前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已有特别约定,所 以在两年保险期限未满时, 刘女士暂时不能解除合同, 只能耐心等待保险期满后, 才可另选它家。
第六章 企业财产保险
8、1999 年 11 月 9 日,某电子元件厂三车间突然燃起大火。厂领导一面安排职工奋力抢
救,一面通知消防及保险公司。待到保险公司赶来后,火已被扑灭。理赔人员经过细致的查 勘得出以下结论:大火是由于车间成品库内存放的二桶香蕉水及一桶乙醇不慎燃着导致的, 成品库内的二万多只电子元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 初步估计损失程度在 3 万元以上。至 于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香蕉水及乙醇燃烧, 厂内许多人都猜测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 但理 赔人员经查勘觉得有疑点。就在这时候,公安局接到此车间一工人检举,大火是车间某领导 蓄意制造的。经公安局立案侦查,最后得以证实。该车间主任李某自上任后工作少有业绩, 导致生产质量大滑坡,几个月内先后制造出近一万只废品,他考虑如果将其报废处理,不仅 得不到质量奖,还会被厂里处罚,可能职务也保不住,就唆使两个工人制造了这起假的火灾 损失案。经审讯,李某对此供认不讳。在这起事故中,除了 8135 只废品外,还有 13560 只 合格品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仔细理算,最后定为 24530 元。由于李某正处被收审之时,加 之对其赔偿能力的怀疑, 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并同意将向李某追偿的权利转交给保险 公司。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场火灾是车间主任李某的故意行为 造成的,根据企业财产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保 险公司对这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 虽然这场火灾是车间主任李 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李某的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对于企业财产保险, 被保险人只能是企业法人,因此,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 赔偿责任?为什么?
9、佳美食品冷冻厂与华丽印染厂合资购买、共同使用的供电变压器,在一个雷雨交加的 夜晚, 由于雷击感应损坏, 导致两厂突然停电, 致使佳美正在负荷运行的投料设备受到损坏。同时由于停电时间较长,冷库内部分食品遭受损失。华丽因车间正在运转的高热烘筒因突 然停电停止运转,导致烘筒上布匹被烤焦。两厂都投了企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次晨, 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请求保险赔付。
认为这次事故完全符合以上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被毁供电变压器是两厂 合资购置,应属供有性质,享有平等所有权;这次事故是雷击感应引起的,属保 险责任范围;受损的是保险财产机器设备、在产品和冷藏食品。因此,在审定责 任、核实损失后,及时给予赔偿。
10、某生物制药厂全部财产投保卫了企业财产保险。有一天,由于供电输入系统发生故 障而引起停电事故,造成该厂冷藏库内的生物制品由于停电而变质。厂方认为,这次突然停 电事故 是该厂三身的供电输入系统发生了故障,并不是供电部门责任,纯属意外事故,应 属保险责任给以赔偿。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停电原因是由于供电输入系统发生故障而引起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不符合以上对三停损失赔偿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二个条件“必须是由于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因此,本案也就不构成保险责 任,不负赔偿责任。
11、 某年 5 月, 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 保险项目 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 1635 万元。次年 2 月 9 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 35000V 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 当晚最大风速为 9 米/秒(属 5 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 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 58 万余元。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 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 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 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 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 被保险人认为, 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 是 11 级风,风速为 31 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 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 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 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 18 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 达不到暴风按条款 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 公司制定的, 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 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 速为 9 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 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 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 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 真阅读所附条款, 但由于暴雨、 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 都能正确理解, 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 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 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 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 解释。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 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第七章 家财险
12、王某将其房屋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 1 万元,保险期内因火灾造成
损失 6000 元,投保时房屋的市场价为 1.5 万元,出险时房屋的市场价为 1.2 万元,保险人的 赔偿为多少?
13、王某将其家具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 5000 元,保险期内因火灾造成 损失 4000 元,出险时该套家具的市价为 8000 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就为多少?
14、王某于 1998 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 VCD 各一台,保额 10000 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燃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 VCD, 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 4500 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如何处理 这一起特殊的家庭财产投保索赔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 41 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 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 赔付,另外要说明的是,王某虽造成损失 4500 元,但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必须 在 3000 元以内,即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2000 年 10 月,某市职工陈某向 A 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5 万 元。同年 11 月,陈某在乡下生活的母亲来看望儿子,并第一次使用高压锅煮绿豆粥。由于 高压锅的排气孔被一粒绿豆堵塞,锅内气温不断升高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 失金额为 800 元,陈某的母亲右手也被炸伤,花去医疗费 500 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向 A 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母亲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应赔偿邱某高压锅和煤气灶的损失共计 800 元。邱某母亲居住在乡 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 行为,M 保险公司应赔偿;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 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最 后, 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 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 补偿。所以, 邱母因右手炸伤而花去的 300 元医疗费不属 M 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16、被保险人陈某是单身汉,仅有一个妹妹住在外地。陈某居住的城市地处海滨,他在海边 有一幢私房。2000 年 3 月 7 日,陈某将其所住的房屋、院落内的一座小仓库及全部家庭财 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保险金额:房屋 50000 元,小仓库 10000 元,其他财产 40000 元,保险期限一年。同年 8 月 9 日,该地区遭到了龙卷风袭击,当天上午 10 点左右,陈某 发现小仓库的房顶被龙卷风摧毁, 便赶紧去抢搬仓库内的贵重物品, 不料被一根房梁砸在脑 部,当场死亡。不幸的是,下午 1 时左右,龙卷风又将陈某院中的一棵老树刮到,断树将陈
某的房屋顶砸坏,屋里一些财物损坏。这次事故,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 3600 元,屋内财产损失 830 元,小仓库损失 5100 元,库内财产损失 3700 元。陈某的妹妹向保险 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要求。
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保险金额作为遗产由妹妹继承。
17、2000 年 5 月 20 日(星期六) ,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与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 险,保险金额为 60 万元,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36 万元,室内装潢 8 万元,家用电器 6 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 4.5 万元,家具 5.5 万元,并填写投保单,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5 月 21 日至 2001 年 5 月 20 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 1095 元。因为恰逢周末,王某口头答应 22 日(星期一)将正式保单送给张某。天有不测风云,22 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 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 3500 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 险公司的途中因路滑摔倒受伤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 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 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 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任。
18、1996 年 6 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开关,导致水流外溢,殃及王 某家。由于未能及时控制,王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 1 万元。经双方协商,李某同意赔 偿王某 5000 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谈及此 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破坏严 重,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问题。最后经协商决定赔付 8000 元结案。由于涉及第三者造成损 失,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 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 5000 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 是产生一场理赔纠纷。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 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偿。《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 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双方最后接受的 8000 元应视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 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19、1999 年 3 月 6 日,赵某向县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 1999 年 3 月 7 日至 2000 年 3 月 6 日,保险金额为 19 万元,其中房屋 10 万元,家用电器 5 万元,家具 1 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 3 万元。保险载明“生产经营用的房屋、机械设备、工具、原材料、 产品、商品等生产资料,保险人不予承保” 。当年 8 月 22 日,发生火灾,财产损失 10 万元, 赵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现场查勘中发现火灾后的残渣里有大量木材。通过向邻里 问讯得知,赵某一直从事家具加工,院子里堆满大量的木材和油墨,房屋堆满了家具。
第一篇:财产保险案例11 案例 1.2 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 A 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 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 100 万元。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 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 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 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 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 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 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 延扩大的趋势。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 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 损坏险。因此拒赔。[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 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 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 1.4 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 480 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 300 万元、机器设备 80 万元、 存货 100 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 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 修保养费 1.2 万元、存货损失 6.5 万元、简易房维修费 9 万元。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 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 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被 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如果不能及时 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 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 益。[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 《保险法》 12 条规定: 第 “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 222 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 如无需承担该义 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 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
失不予赔偿。[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 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 1.7 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03 年 7 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9 月 16 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 将火扑灭。在位于起火点 6 米处,存放有 2 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 3 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 纤探测仪。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出现时,3 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 无损。[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 3 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 2 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 128 万元提出索赔。经查, 2003 年 5 月被保险人为更换 2 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 纱成品仓库。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 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 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 承保标的为 3 台清花机生产线, 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 对其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1. 闲置设备的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 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2. 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 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 保险标的的一部分。3. 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 1.16 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 2000 年 1 月 31 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 2000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01 年 2 月 1 日止,保险金额为 35 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 年 2 月 7 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 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 3 时才回到成 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 16 万元。由于此案 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 2000 年 5 月 11 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 6 月 20 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 通知书》 ,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 “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 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 ”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 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 单上签名或盖章。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因为,一旦投保人在 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 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2. 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 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 1.19 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9 年 1 月 2 日,A 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 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 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 3 月 6 日,A 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 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 A 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 A 公司只好边 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 2 日至 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 A 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 A 公司经理 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 A 公司最迟在 2 月 10 日前交还 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 3 日,A 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 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 53000 元,A 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 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 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 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A 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A 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 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3. 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 2 月 10 日 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 A 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 A 公司对厂房具有保 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案的焦点在于,A 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 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 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 A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 56 条规定: “民事法律 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 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 A 公司在 2 月 10 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 A 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 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 1.21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12 月 25 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在保险 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 50000 元, 设备保险金额 32016.63 元,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 245930 元,保险金额合计
元。保险期限自当年 12 月 26 日零时起至次年 12 月 25 日 24 时止。次年 2 月 8 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 火灾经济损失 72000 元左右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
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
元以及 4 万元额外损失。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
元不真实;三是 4 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 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 20500 元) ,诉讼费 10069 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以投 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 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多出现在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订 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 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 额保险进行赔偿。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 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 60317 元, 房屋损失保额 50000 元减残值 20500 元,为 29500 元,合计损失 89817 元。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 公司赔偿汽修厂 89817 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
元,就此结案。[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 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 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 1.25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4 月 6 日,香港 A 公司向 P 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 ,为其在深圳设 立的全资公司 Z 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 1404 万港元。次日,P 保险公司向 A 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 A 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 5 月 15 日,A 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 保险费共 219 万港元给 P 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 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Z 公司原是 1989 年 11 月 13 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 年 11 月 24 日变更为 Z 公司, 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 K 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 年 5 月 1 日,K 公司将全部股权转 让给 A 公司,约定从即日起 K 公司在 Z 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 A 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 及费用由 A 公司自行负责。A 公司到 1995 年 11 月 11 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 公司成 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 年底,Z 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 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 年 6 月 4 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 Z 公司的主要机 器。投保第二年的 6 月 5 日凌晨,Z 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 16 部纺织机,其中 8 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 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 公司向 P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 367.5 万元。第三年 9 月 2 日,P 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 A 公司,以 A 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 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 A 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 公司和 Z 公司遂向 P 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P 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 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 公司按照 P 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 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 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 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 P 保险公司应以 A 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 公司在投保时故意 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 也不告知 Z 公司已经停产, 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 17 条规定,P 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 A 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种意见认为,P 保险公司应以 A 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 公司虽然与 K 公司达成 了股权转让协议,将 K 公司在 Z 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 A 公司,使 Z 公司成为 A 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 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 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 公司的投资人仍为 K 公司。因此,A 公司对 Z 公司的财产不具有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 P 保险公司与 A 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 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 责任。[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例 1.26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12 月 25 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 ,保险公司经审核, 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 12 月 28 日签发了“财产保险保险单”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 目: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 280 万元,保费 9800 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 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 720 万元,保费为 25200 元。保险期限一年。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 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直至次年 7 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 费计人民币 9800 元。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 “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 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 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但钟 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 25200 元。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 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 25200 元。[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 7 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 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 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1 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9 年 5 月,刘某向 M 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4 万元。同年 10 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 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 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 900 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 300 元。案发后,刘某向 M 保险公司索赔,要 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刘母在使用高压 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 第 16 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 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 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 公司应全部赔付。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 M 保险公司应赔付。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 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 的范围。[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 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 2 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王某于 1998 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 VCD 各一台,保额 3000 元。两个月后, 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 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 4500 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25 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 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我国《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财 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 《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 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 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 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3 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 金、衣物,价值 1 万多元。10 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 险。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邱某案 发 10 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财产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 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两报”不误。一般规定 24 小时内报险。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 2. 4 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12 月 10 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 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 于次年 4 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 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张某。5 月 5 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放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 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 月 15 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 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找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 义是什么。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 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 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辩称, “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 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 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 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保险房屋转卖他人,并且过户登记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批改手续。
案例 2. 5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5 月 20 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 6549 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商定每户缴保险费 7.5 元,保额 2500 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 11 月底前交清” 。
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 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 公章。7 月 20 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缴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 月份)将收集并交 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 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年 7 月 24 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 全乡,到 9 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380 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 10 月 5 日向法院起诉,要 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 生效,洪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 承诺,即“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 11 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 人承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第一,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 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第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不意味着保险合 同生效。而保险合同生效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三, 缴纳保费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和保 险生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保险单约定,保险单自缴费之后次日起生效,于是一般认为 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中,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却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 纠纷案的关键。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 ,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 。
案例 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年 5 月 4 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 7000 元,保险期限为 5 年, 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 7 月 11 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 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7 月 13 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 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 月 11 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 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之妻一手造成的, 《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为的除 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彭家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退还被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妻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丧失了保险储金的继承权,因此,彭某的保险储金 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我国《继承法》第 7 条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继承权。《保险法》第 56 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 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 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 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李某于 2000 年 1 月 30 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 10 万元,保险 期限自 2000 年 1 月 31 日至 2001 年 1 月 30 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 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 5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3 月 18 日至 2001 年 3 月 17 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 年 5 月 10 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 损失达 20000 元,其中现金存折计 7000 元,金银首饰 3000 元,字画 3000 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 7000 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 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 7000 元赔付李某。[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 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 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 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 得比例赔偿。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00) )=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00) )=2333.33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 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9 年 5 月 30 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16000 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 6000 元,保险费为 12 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 10000 元,保险费为 20 元,保险期限自 1999 年 5 月 30 日 零时至 2000 年 5 月 29 日 24 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 该清单上方某投保 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 32 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 1999 年 2 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 年 10 月 23 日因祠堂 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 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 19800 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 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 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 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 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 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 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 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 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 理赔中的纠纷。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3.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案例 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01 年 5 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 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 济损失 7000 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 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 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 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 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 。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 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 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00 年 5 月 20 日(星期六) ,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 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 60 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 附属设备 36 万元,室内装潢 8 万元,家用电器 6 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 4.5 万元,家具 5.5 万元,并填写了投 保单,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5 月 21 日至 2001 年 5 月 20 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 1095 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 某口头答应 22 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 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 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 3500 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 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 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 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 任。[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 12 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刘某于 2000 年 3 月 14 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市内财务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6 月 10 日, 刘某欲将其房屋墙壁粉刷一遍, 便把家具、 衣物、 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 令其 10 岁的儿子刘雨看管。刘雨在玩耍中打翻了一瓶汽油,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了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衣物,价值 9000 余元。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则发现保险单上 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 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绝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 代理人向刘某赔偿。[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家庭财产保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坐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 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 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 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化。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 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 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 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有自己 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认识到保险标的位置的重要性。保险公 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案例 2. 13 台风造成屋毁人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9 年 3 月 7 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 14 万元,其中房 屋 10 万元,小仓库 2 万元,室内财物 2 万元。同年 8 月 9 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 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 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 5000 元,屋内财物损 失 800 元,小仓库损失 4800 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 3400 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 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 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 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 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 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 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 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 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2. 14 漏水淹家具代位求偿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9 年 6 月, 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 水流外溢, 殃及王某家。由于发水时正值上班时间, 未得到及时控制, 王某家损失严重, 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 李某赔偿了王某 5000 元了结此事, 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 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 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 8000 元结案。由 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 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 5000 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了 一场纠纷。[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 1 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 应该得到。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了王某 5000 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 8000 元 追偿款与自己无关。保险公司认为, 王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 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 8000 元的追偿款。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 偿。《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 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 双方最后接受的 8000 元应视 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1. 在单位集体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督促被保险单位及时向职工进行宣传。2.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尤其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能 擅作主张,放弃追偿权。3. 由于第三者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之后,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 偿。
案例 2. 16 未足额投保索赔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8 年 3 月 28 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 1 年,保险金额 38 万元, 其中房屋 30 网元,家用电器 5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 3 万元。保险单载明: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 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 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 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 赔付。”当年 8 月 9 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 24 万元,家 用电器损失 3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 2 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 40 万元,家用电器为 6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 4 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房屋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房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至于 室内财物的损失,因为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所以全赔。王某认为,既然室内财物的保险金额也小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要全赔其损失,那么房屋的损失也因该全 赔。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中的室内财产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所谓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 式,即把保险财产分成两部分,相当于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一危险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 二危险责任。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要按分项投保、分享赔偿 的原则,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本案中,王某的家用电器损失 3 万元, 其他室内财物损失 2 万元,都在其保险金额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房屋,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本案中保险单也载明: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 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 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房屋重置价 值为 40 万元,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 18 万元。(24*30/40=18)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家庭财产保险是分项承保、分项理赔的,所以在投保时,各类财产都有自己的保额:房屋的保额是房屋的 实际价值;家具、家电的保额是其对应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各类财产的损失赔偿要以其自身的保 额为限。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的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 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
案例 2. 17 出租房屋损失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998 年 1 月 9 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 A 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 1 年。当年 3 月 24 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 “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 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 B 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 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务也化成灰烬。[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 屋损失由谁承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 房屋的损失应该由 A 保险公司和 B 保险公司分摊。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 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 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 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由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 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 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 存在损失分摊问题。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 张某向 A 保险公司索赔,A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 B 保险公司。2. 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 B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案例 4.1 机动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3 月 22 日,A 在 B 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 辆在上年度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10 月 21 日,A 雇佣的司机 C 驾驶该标的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 顺行的 P1、P2 二人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C 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 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A 持有关单证向 B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结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25 条的约定: “被保险人 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车险条款》第 30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 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合同第 25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 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 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拒 绝赔偿。[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 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本案所涉及的《车险条款》第 25 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 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 醒目字体加以提示。
案例 4.5 保险竞合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 月 20 日,A 先生乘坐司机 B 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 B 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 D 保险公司投保、违章 行驶的车辆(司机 C)发生碰撞,造成 A 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 C 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 A 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6000 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 在向司机 B 索赔医疗费过程中, 因金额为 12000 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 (字样显示 A 已 获得了限额为 6000 元赔偿) 保险公司通知司机 C,A 提供的这张金额为 12000 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 。D 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 将司机 B 起诉至法院。[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经法院审理, 判决司机 B 要全额赔付 A12000 元的医疗费。随后, 司机 B 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 C 提出索赔。A 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 D 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 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 B 与 A 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 C 和司机 B 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 同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 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 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 A 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 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 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司(1998)63 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 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 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 A 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
B 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 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 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案例 4.11 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 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 66KM+850M 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 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恰遇司机潘某 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徐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 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一是认定别克车因轮胎爆胎,司机叶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护栏造成 车损和护栏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司机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根据路 面和天气情况,合理调整和控制车速,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 ,司机叶某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 置警告标志,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 ,行人徐某在乘坐的车辆出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通行,应付事故次要责任(10%) 。经保险公司研究,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对第二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应负部分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尽管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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