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产权交易所是否对投标人注册资金及财务状况提出要求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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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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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财文资〔2013〕6号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该《规则》分总则、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附则9章50条,自日起。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文资〔2013〕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全文内容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文化企业是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文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文交所进行。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文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中央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文交所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受让方自主选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转让方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九条 文交所应当建立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10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七)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
(八)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九)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
(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
(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文交所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文交所选定的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经济、金融和文化类报刊进行公告,同时在文交所网站联合公告。文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文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文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作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文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文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充分、必要地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文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作出调整。
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文交所应当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收到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文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文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中央文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及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交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文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主要包括: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继续聘用安置事宜;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文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文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结算账户后,文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文交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文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文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文交所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文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中央文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文交所终止产权交易。文交所涉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引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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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细则(试行)
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号)、《四川省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川国资产权〔2009〕4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川国资产权〔2006〕66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所及所属分支机构挂牌的四川省内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细则。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川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三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本所负责。转让方与本所签订产权交易服务合同,建立服务关系。
第四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备案、批复等相关程序。
第五条 转让方向本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本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可以要求转让方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八条 本所在接收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次日起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本所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前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和处置方式。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省国资委指定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本所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除网站外的其他商业媒体(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首次信息公告期满后,若征集产生两家或两家以上意向受让方,项目进入竞价程序;若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或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本所需发布第二次公告,第二次公告期从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开始计算,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二次公告期间,在交易所网站上发布公告,至少在发布过该项目第一次公告的报刊上发布1次公告。 第二次公告结束后,若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可进入协议转让程序;若征集到两家及以上意向受让方进入公开竞价程序;若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按照约定以10个工作日为一个周期继续发布公告、变更公告内容重新发布或项目终结。   
第十八条 本所在报刊上登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主要是产权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并注明通过本所网站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本所在网站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是《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事项等,并注明首次登载信息的报刊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本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在本所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本所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本所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本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本所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在本所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本所 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报名和咨询,并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可到本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具体查阅按《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分层次接受查询企业相关信息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填写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本所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四条 本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规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
第三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本所《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本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对本所出具的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有异议,应与本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本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书》,并同时抄送转让方。
第四十条 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由本所审核后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本所可中止交易。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四十一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动态报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明确选择拟采用的公开竞价方式。   
第四十三条 网络竞价方式包括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本所按照《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本所按照《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本所按照《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本所按照《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动态报价实施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符合协议转让条件的,在本所的主持下进行协议洽谈、签订转让合同,成交价不得低于挂牌价。   
第四十八条 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本所《西南联合产 权交易所产权转让项目中优先购买权规则(试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所在确定受让方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五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本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产权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五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本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所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保证金处置办法》和《产权转让公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产权转让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本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本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本所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五十八条 本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本所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本所核实可以进行场外结算。   
第五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本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无息退还。
第六十条 通过本所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本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转让方携带《关于划转产权交易价款的函》、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本所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转(不计利息)。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本所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本所原则上在转让方要求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六十二条 转让方确需第三方代收交易价款的,应提交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的文件及转让方与代收方盖章确认的书面说明。
第六十三条 交易资金收取方应如实提供收款账户等相关信息。如提供账户或相关信息有误,其后果由资金收取方自行承担。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本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第六十五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本所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证明。交易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本所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六十六条 本所不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六十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本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六十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本所印章。
第七十条 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本所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九章 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本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本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本所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本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本所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十三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本所 提出申请,由本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本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本所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八)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本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了转让标的正常交易;
(十)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及时书面告知转让方及批准机构,并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本所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本所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七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本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本所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本所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本所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七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本所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本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本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本所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八十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本所提出终结申请,由本所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本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法定理由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本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十二条 本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本所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产权交易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章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本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本所存有违反交易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在本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八十七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所是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本所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本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八十九条 产权交易监管机构对本所的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监督,受理涉及本所的争议调解申请或本所作为申请人的争议调解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九十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调解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调解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九十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九十五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依据交易规则提出意见。   
第九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调解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本所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本所执行由产权交易监管机构对直接受理的调解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交易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报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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