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货轮班次给货轮配送生活用品和食物 需要办什么证件么? 个人没有公司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一直是食品安全立法与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准确认识和把握当前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特点和规律,是做好新时期食品安全地方立法和监管工作的基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既传承了地方传统特色食品、提供了许多就业机会,又与市民饮食习惯相适应而得以长期存在。与此同时,这些小作坊小摊贩普遍存在生产经营条件简陋、从业人员素质和卫生安全意识低、风险控制力弱等问题,由于其还涉及民族习惯、民俗风情、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等其他方面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不是短时期一下子就能实现的。因此,对于治理需要以食品安全问题为重点,统筹考虑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环境等各个方面因素,实行综合施策、社会共治。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考虑到各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等特点,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实行综合治理,一方面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解读]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办法适用地域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由于《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后增加了一个“等”字,因此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的同时,考虑到我市市情,将小餐饮单位和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也一并纳入管理对象,因此上述管理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其的监督管理都要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解读] 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定义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参考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中关于小作坊的标准。将小作坊定义为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参考广东、山西等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将食品摊贩定义为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要求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都应当遵守。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第四项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的要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遵守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属地责任。因此,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为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各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评议、考核等方式,监督其落实所承担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制度。因此,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部门职责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而我市在2014年将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市各区县也相应进行了三局合并,成立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此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同时,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行业协会职责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要求食品行业协会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自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参加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鼓励条款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和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为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管理和指导力度,既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又引导规范,方便群众,要求市和区政府采取措施,从而提高本市的食品安全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解读]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6年出台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为推动企业自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发现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以此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举报热情,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所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 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实行目录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各区应依据本区域特色和实际情况,建立“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即制定本区域食品小作坊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且设定了相应的制定公布程序: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本区域食品小作坊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地区传统特色的食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立食品小作坊禁止性目录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平衡好严格监管与保障经营自由、鼓励创新的关系,针对食品小作坊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风险防控能力不强等特点,本条是在正面清单基础之上,列举了一些特殊食品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因此,各区在制定正面清单的同时要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区域建设食品检测站,为食品小作坊提供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食品小作坊进行集中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推进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并提供食品检测等服务,一方面可以对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监控,提高监管效能,另一方面可以使各食品小作坊之间资源共享、合作共赢、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 (四)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设立条件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市延续国家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市场准入实行行政许可。同时,根据食品小作坊本身特点,简化了设立条件,明确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场所、工艺布局、设备、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从业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业主身份证明;  (二)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 (三)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     & & (四)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市场准入实行行政许可,即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规定由申请人向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经审核取得登记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的规定。  针对食品小作坊规模小、所生产的食品风险低等特点,我市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缩短了审批时间,简化了审批程序,要求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由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场所、人员情况比较了解,必要时征求其意见可以深入了解食品小作坊的真实情况。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主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 & [解读] 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规定外,为强化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意识,规定其应当主动向社会作出食品安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以切实落实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为有效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食品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要求,针对食品小作坊的特殊性,对食品小作坊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禁止超出登记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二是禁止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关于食品召回的原则要求,食品小作坊应负有不安全食品召回的责任。由此,本办法明确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场地出租人安全义务的规定。  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与食品生产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责任的规定要求,本条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提出了明确要求,即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食品包装标识的规定。  为落实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明示担保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包装标识的规定要求,本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让消费者放心消费安全可靠的食品,通过消费者的市场理性选择行为,发挥市场自动调节功能。&& &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解读]本条是关于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因此,本办法将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职权赋予区人民政府。  同时,对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做出限制性规定,在保证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时,不会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儿童食品和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重点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要遵守所在地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解读]本条是实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参考外省市经验做法,对食品摊贩市场准入实行备案管理。  由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要符合城市管理的相关要求,因此,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备案所需材料的规定。  考虑食品摊贩的特点,在保证食品摊贩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要求的基础上,规定了食品摊贩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作出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食品摊贩经营的实际,在参考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二)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解读]本条是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中遵守的规定。  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相较于食品销售活动更为复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的食品摊贩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需遵守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备案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综合考虑食品摊贩经营的特点,为降低食品安全风险,结合我市实际,在参考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以及食品添加剂。  &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监督抽检和食品风险监测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解读]本条是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要求地方政府实施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本办法明确要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每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加强监管。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水平。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市卫生部门在制定我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要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经营的食品纳入。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因此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抽检和食品风险监测经费应当纳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解读]本条是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开展专项整治的规定。  坚持食品安全地方政府属地责任,确定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环保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强化全链条安全保障措施,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解读]本条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特别是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并互相通报处罚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证明。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是有关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因此本办法规定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综合执法、环保等相关执法部门互相通报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处罚信息。  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的,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等,吊销登记证、备案证明。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解读]本条是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单位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除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报告外,还要向卫生部门报告。  禁止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解读]本条是有关废弃物处理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做无害化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避免造成更多食品污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培训的规定。  鉴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特点,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培训,帮助其掌握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和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行为,先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不符合规定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要求及条件的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  (二)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食品摊贩有本条规定四项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了目录以外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生产本区域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本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摊贩经营了禁止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经营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以及销售食品添加剂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解读]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印制的规定。核发相关证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单位、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参照本办法食品摊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小餐饮单位、“农家乐”的规定。  小餐饮单位,虽然《食品安全法》只提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但考虑到我市市情,因此将小餐饮单位也纳入管理范围,和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一并参照食品摊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 [解读]本条是《办法》施行的时间。&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世界最大集装箱货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