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房屋折旧年限和部分设备因修路被征用,有补偿协议但暂未付款,我该如何做账务处理?谢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郑某某,男,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乡xx村xxx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x,系上诉人之子,电话:  被上诉人:xx市xzx乡xx村第七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郑xx,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16)x0881民初第222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  2、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违法;  3、请求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费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两项合计17265.90);  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已经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所采信的主要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各方各说各的,那么那一方的诉求(主张)是合法的呢?  合法诉求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和法律依据.合法即合乎法律条款,合乎政策规定,白纸黑字,彰显分明.  上诉人的诉求有法律条款支持,有法律及政策依据,有专门针对原告诉求的法律及政策规定.  被上诉人xx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求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白纸黑字的政策规定,还违反法律.  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主要证据违法,没有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审判决书第3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碗x乡桑x村关于江x港整治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有很大的异议,一审法院无中生有硬说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避而不提,采信了青苗补偿费那部分违法的决议.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就作为青苗补偿费定案的依据,这违反了,有保护鼓励村队干部腐败之慊.  关于&&分配方案决议书&&  &&分配方案决议书&& 是否违法,这个问题应由法律解决,而不是避而不提,更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这种非法律用语搪塞.前二任法官不应该给腐败村队干部某种"错觉",法律才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终极手段.对腐败村队干部的种种违法行为,法官若一声不吭,只会让腐败村队干部忘记法律.  在法制社会里,对于一切行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还是法律.  被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用的&&分配方案决议书&&,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白纸黑字的政策规定,而且还违反&&物权法&&第42条59条60条13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26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等法律规定,更不是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作出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分配方案决议书&&应由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作出.  为什说桑於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是违法无效的?  理由一.&&分配方案决议书&& 违反了&&物权法&& 第42条59条60条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分配方案决议书第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村集体充一提留10%之后,按照各村民小组实际征用面积进行补偿.  在2015年的庭审中,桑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承包的被征用土地系由江山市碗窑乡桑於村第七村民小组发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承认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物权法&& 第六十条 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物权法&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可知,非第七村民小组成员无权决定第七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和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也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因此,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提留10%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决议书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级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没有收益权。因此,对于江山港整治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属村民小组所有,村委会提留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50%的留地货币代资金,违反了该规定,应予以返还。  村能提留10%,乡政府能不能提留10%?土管局能不能提留10%?……  理由二、&&分配方案决议书&& 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分配方案决议书第二条规定----青苗补偿费:按照各村民小组实际被征用面积,按实分配到各村民小组;被征用户的青苗费按照每亩1500元补偿给被征用土地农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村民代表大会既无权决定青苗的补偿标准, 也无权制定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江x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000元,&&分配决议书&&却规定:1500元归农户,3500元归村民小组,这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青苗费足额支付原则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强制性规定.  农民种的水稻等农作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不是也要截留三分之二以上呢?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奴隶主还是地主?  每亩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村民小组要截留3500元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每亩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和原告按份共有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理由三、&&分配方案决议书&& 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二.一审判决青苗补偿费计算认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用自己的想法代替法律,对上诉人提交请求全额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避而不提.  关于青苗补偿费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法律依据有(大总结):  1.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支付对象是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所涉被征收的土地系由原告承包并耕种,故本案所涉青苗的产权属原告,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全归原告所有而非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被告截留\克扣\拖欠\贪污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是违法的.  2.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标准  \明确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决定青苗的补偿标准.  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被告要截留每亩3500元的青苗补偿费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强热请求法院督促被告出示其克扣\截留\拖欠各种征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出示青苗补偿费原告和被告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个人和集体)按份共有的法律依据!不要把江山市政府(2014)91号文件的个别模煳条款当作明确的法律条款来使用,更何况江山市政府文件根本没说青苗补偿费村民小组也有份.  江x市政府的文件效力是在法律之下的,它首先必须遵从国家法律.被告偷樑换柱,把江山市政府文件的个别模糊条款当作其截留\克扣\拖欠\贪污青苗补偿费的借囗(工具\依据),显然是一种十分明显旳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确认&&分配方案决议书&&合法性的情况下就采信其中青苗补偿费那一部分违法的决议,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数额,是十分错误的.  现上诉人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六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一分;  2.各种证明材料复印件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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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青苗补偿费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青苗补偿费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决定青苗的补偿标准.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村民代表大会或组民会以既无权制定青苗的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也不需制定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因为青苗补偿费具有专属性,只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及时直接全额支付给青苗的所有者.  本案所涉被征收的土地系由上诉人承包并耕种,故本案所涉青苗的产权属上诉人,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全归上诉人所有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份共有.被上诉人截留\克扣\拖欠\贪污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是违法的.  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及一审法官的逻辑,50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1500元归农户,3500元归第七村民小组,则得出"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与村民小组按份共有"的结论,这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青苗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原则和不得截留原则.一审法官撇开法律\用自己的想法取代法律来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村队干部喜欢撇开法律把事情搞复杂,因为他们另有所图.  村队干部不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不把行为严格收束在法治轨道之內.  村队干部为了不当得利已丧失良知和底线,不但不遵守法律\无视法律,还拉拢家族及帮派势力破坏法律.  村队干部选择性利用法律,有利就用,不利就踩在脚下置之不理,用自己的想法取代法律.  村队干部视法律为无物,鱼肉百性,一手遮天.  村队干部心中没有法律,眼中没有百姓,心中眼中只有化公为私.  村队干部就是法,法就是村队干部.村队干部将个人意见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囗出"中央政策不符合实际\国家规定是狗屁"的狂言也就难以避免  被上诉人要截留每亩3500元的青苗补偿费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强热请求法院督促被上诉人出示其克扣\截留\拖欠各种征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出示青苗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个人和集体)按份共有的法律依据!不要把江山市政府(2014)91号文件的个别模煳条款当作明确的法律条款来使用,更何况江山市政府文件根本没说青苗补偿费村民小组也有份.  江x市政府的文件效力是在法律之下的,它首先必须遵从国家法律.被上诉人偷樑换柱,把江x市政府文件的个别模糊条款当作其截留\克扣\拖欠\贪污青苗补偿费的借囗(工具\依据),显然是一种十分明显旳违法犯罪行为.
  大骗子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承包经营户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如果拒不支付,则构成对这些农户的侵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因为转让和互换,不同于转包或出租的形式。转包或出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改变。而转让和互换的形式,第三方已经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于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5)13号复函中曾确定,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但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并不必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复函的精神已不再适用。
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发包方应当支付而拒绝支付安置补助费,侵害了许弃统一安置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该家庭承包户作为被侵权人起诉发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实在这三部分当中,前两部分是没有多大争议的,因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涉及个人补偿,只有土地补偿费事先归集体所有,然后由集体组织进行分配,因此争议最大的也就是土地补偿费了。  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就应该确定到底是哪一部分补偿费的纠纷,如果是前两部分,就应适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涉及个人纠纷等案由,而不适用“侵犯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在物权纠纷的案由当中,与本案联系最紧密的案由就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那么这两个案由应适用哪个呢?  此时我们就应该找出这两个案由的区别之处,笔者认为这两个案由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的,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该案中陈某等13人均系被告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且都在被告处依法取得了有关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因此当原告对于被告分配征收补偿费不均时提起的诉讼,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在物权纠纷的案由当中,与本案联系最紧密的案由就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那么这两个案由应适用哪个呢?  此时我们就应该找出这两个案由的区别之处,笔者认为这两个案由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的,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该案中陈某等13人均系被告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且都在被告处依法取得了有关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因此当原告对于被告分配征收补偿费不均时提起的诉讼,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当事人举证人责任的分配原则  (1)、原告的举证责任。  a、户籍登记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   b、村、组已经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并已确定了分配方案。  c、村、组已经发放给村民的征收补偿费的数额及发放方式的相关证明。  (2)、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若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则须证明以下事实:  a、原告不具有本组成员资格;  b、原告已经在其他村组取得过土地承包权或相关财产权利;  c、原告已经被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
  大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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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主要指正生长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或正在生长的经济林木。地上附着物是指除青苗以个依附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品,如房屋、其他固定设施及一般林木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毁掉而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与个人及附着物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有所有。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只要征地协议签订以前就已存在的附着物,征地单位均应对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实际中,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分配争议不大,在此不多论述。  二、征地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对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所需之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及《最爱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农村承包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如何补偿  [基本案情]  吴某是江西省J县的一位果农,2012年从同村人手里承租了一块面积10亩多的土地种植草莓。2015年,J县人民政府对吴某所在的村庄进行土地征收,吴某承租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此时,吴某种植的草莓已到了收获的季节,为此,吴某向当地政府申报了草莓种植的相关事宜。但是,在吴某未收到草莓补偿款时,当地政府就将吴某的草莓地全部推成平地。根据评估,吴某的草莓损失达近十万元。吴某多次找征地办协议补偿款事宜,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吴某一纸诉状将当地政府告到了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地被征收,青苗补偿费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征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在生长而未获取,因土地征收出让土地,造成农作物不能收获使农民遭受损失,而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被征收,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为其所有者。所有者为农民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补偿费分配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补偿费,属于集体财产,如要使用,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征地青苗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  \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村民刘某承包了某村民小组的大片耕地种菜,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5年12月止。为方便管理菜地,刘某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在菜地旁建了几间平房。  2005年9月,当地政府部门征用了这块地,并依法向村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等。但直到2006年6月征地单位才正式接管该土地,期间刘某一直在该土地上种菜。  后村民小组向刘某支付补偿款时认为:该土地虽被政府征用,但除了刘某的几间平房被推平外,刘某已实际使用该土地至合同期满,遂拒绝向刘某支付青苗补偿款。  双方协商未果, 2006年8月刘某将村民小组诉至法院。2006年11月,法院判决:村民小组向刘某支付青苗补偿款。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二、本案处理。本案被征用土地虽然属于村民小组,但这块土地由刘某承包种菜,刘某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款应归刘某所有。  土地被征用后,该地转归征地单位所有,村民小组已没有了所有权。刘某在征地单位接管前继续在该地上种菜经营是因征地单位未予阻止,而不是村民小组履行与刘某的承包合同。刘某所获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更与村民小组无关。  因此,村民小组截留青苗补偿款违法。法院判决村民小组向刘某支付补偿款正确。
  三、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几点:一是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法律、法规允许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三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被征地村民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收到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但是,如果被征收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则另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来规定,该规定将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对农民进行补偿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基础,如果农民享有的只是债权,如果土地被征收了,理论上讲补偿的就是集体,而不是农民,最多就是水渠等等生产设施,但现在把它作为物权来对待,意味着除了对上面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之外,还要对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同时《物权法》对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也进行了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户有权获得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方面的补偿。这里的补偿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丧失而获得的,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获得的补偿有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放弃统一安置的,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至于土地补偿费虽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有权从村委会获得一定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标准是多少,各省具体规定不一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即应当有本村过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如果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相应土地给其承包或者对其丧失承包经营权进行进行补偿即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本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的农户的生活安置,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为农民个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多为承包人)所有。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与青苗补偿费有关的不当得利案件,案情大致如下:原告杨某与文某系夫妻,杨某家公兄弟4人,另有老父一人。1982年,村上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全家五口人共分得公粮田o.75亩,每人o.15亩,另分得有其他土地。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下户时,除原告外的其他兄弟均已成家,另行建立户口,原告作为小儿子仍与父亲共同生活,土地承包证也各自分开了。因为家中其他兄弟多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杨某2002年婚后在口头取得其他兄弟同意后将其他兄弟荒弃的两块土地一并耕作至今,期间,原告对面积为0.75的土地进行较大幅度的开垦,增大了面积。2009年该村因修建电站进行土地征收,原告种植的三块土地均属于征收范围,其中原告开垦过的土地面积经国土局测量实际面积为1.5亩。在政府发放青苗补偿费时,原告的大哥将费用领走,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委托律师起诉。后法院追加其他兄弟为本案第三人。  因为该案缺乏证据材料,原告与兄弟之间也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开垦行为也没有证据,而且因为涉及邻里关系,没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而其他兄弟则“联手”欲争夺补偿费用。  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完全否认我方诉讼请求,表示土地的承包者是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地的青苗补偿费并非按照种植青苗来补偿,而是只要有土地,不管是否进行了耕种都有该笔补偿费,所以原告无权取得。另外,土地测量的面积增加在当地具有普遍性,不能说明原告对此有开垦行为。针对案件事实,及庭审过程和之前的调查,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摘录部分如下:  第一、原告方是1.5亩、1.11亩两块土地的合法耕种者。  原告杨某与妻子文某是2002年结婚的,因为在家中排行最小,婚后父亲杨某某随杨某、文某居住生活,未分家,户口也未分开。结婚后,原告二人才开始共同对1.5亩(当时面积为0.75亩)、1.11亩两块土地进行耕种。  其中当时面积为0.75亩的土地是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杨家五口人分得的公粮田,但是杨家并未对该块田进行持续的耕种,在原告种植前将近十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弃耕状态,成为荒废的藕田。1999年第二次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该块土地已经被分割为杨家四个承包户的土地,杨某某与原告杨某为一个户口簿。原告方在准备种植该块土地前,和其他承包户均进行过协商,其他承包户并未表示异议。而后,因常年弃耕导致该块田部分缺损下沉,原告又花费了不少时间和劳动力进行修缮,才使得该块田可以实现其利用价值。  而1.11亩的土地实际包括了两个承包户,即为杨某一户和其二哥杨**一户。在2002年时,1.11亩的土地也是其他人在种植早熟菜,原告为家中的小儿子,结婚时其他兄弟均已成家几年,生活境况相较于杨彩平要好,而且除其大哥外的其他兄弟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而也同意将1.11亩的土地由其种植。  以上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虽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及各第三人也都承认了此事实,表示这两块土地确实是租赁给原告方在种植,也承认了原告至今一直在种植。多年以来,随杨家兄弟因生活琐事有细微的摩擦,但从未就此事起过争议,也未向村社组织反映过,也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的态度是承认的。且,原告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原则和国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也规定,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原告对新增加的0.7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现面积为1.5亩的土地在1982年时为五个人口的土地,当时每人为0.15亩,总面积为0.75亩,但在本次土地征收时,该块土地经国土局丈量为1.5亩,面积相较1982年增加了0.75亩。  在原告开始种植该块土地时,该块土地属于四个承包户,各承包户的面积是明确的,不存在共有的情况,总面积为0.75亩,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可以知道原告在2003年时确实对该块土地进行较大的扩展,这是导致该块土地面积增大的唯一事实因素。原告对土地进行的拓展是基于修建高速路征收但未全部占用的土地和泥土,与原0.75亩土地并无必然联系,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庭审中,对方代理人也表示了原告在第三人的土地上进行了拓展,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追不追究属于第三人的事情。因为年月已久,我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还原出该块土地之前的面貌,只能通过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村、社组织作为土地承包的直接组织者和参与者,其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被采纳。  对原告开垦土地使土地面积增加的行为,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应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如果没有对土地造成破坏或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而是将废弃路段进行改造,即将非耕地改造成粮田,可视为对土地的合理使用,该土地上投入的劳动,所种植的农作物理应归投入者所有,而不是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这也符合民法“谁种植谁收益”的原理。在没有土地所有者认为原告擅自改造其土地侵害了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方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的“改造”是合理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面积为1.5亩、1.11亩两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该归原告享有。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如上所述,1.5亩、1.11亩两块土地都是由原告合法进行种植的,其中1.5亩新增的0.75亩也是由原告开垦的,两块土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者和所有者是原告。虽然在其中有部分土地的承包人是杨家其他兄弟,但是我们此处争论的仅仅只是青苗补偿费,如果后续补偿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当然应由他们享有相应份额,这是他们的权利,我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异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也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关于本案中水塘村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明确,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分配,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但青苗的补偿费应支付给青苗的种植者,应属青苗种植者的财产,土地所有者和原承包人都无权截留,否则就是对青苗种植者权益的侵害。两块土地一直由原告方种植,相关生产资料的组织投入者和所有者均为原告,由原告取得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方的主张当地的青苗补偿费是种不种植都有,所以青苗补偿费应该归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这种说法的合法性我方是持异议的,但即使按照对方的这种说法,对方得出的结论也是存在逻辑错误的。种不种植都有,只是说明了当地在土地未种植的情况下依然向承包人发放了青苗补偿费,但是在存在合法种植者的情况下,青苗补偿费依然是应该向青苗所有者种植的。  根据庭审调查,该村的青苗补偿费的发放按三年发放,这种做法本来就偏离了法律的本旨。青苗补偿费应该是一次性的,因为在土地征收之后征收土地在所有权上就发生转移了,原承包人不享有当然的种植权,就不应该继续补偿了。但即使按照该村的这种做法,也依然是改变不了原告对全部青苗补偿的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是土地的合法种植者,因土地环境改变导致其种植的作物发生变化而产生损失,这是一种财产的消极损失,该村按年补偿的意图也在于此,既然是原告的期待财产权利发生的消极损失,那么补偿请求权人自然应该是原告。根据民法“禁止反言”的规则,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在利益确定之后再否定之前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种植的事实。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请。通过此案,我们应该明确:青苗补偿费归青苗实际投入人和所有人,与承包户并无直接关系,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属于法定的,不能任意更改。  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 驻米易县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人 蒲文峰律师 联系电话: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梁柏昌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上诉案时间:
关键词:补偿费纠纷 上诉
浏览:2186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容桂镇高黎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建业路1号高黎居民委员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智文。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柏昌,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民委员会高沙路自地坊57号。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权,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莘田街10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黎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柏昌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梁柏昌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由梁柏昌承包高黎股份社的鱼塘8.81亩;日,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块(包括梁柏昌承包的鱼塘)青苗补偿按每亩2500元计算,并已全额支付给高黎股份社;高黎股份社收取青苗补偿费后,按每亩1200元补偿给梁柏昌10572元,剩余的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00元计算,共计11453元没有支付给梁柏昌,梁柏昌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梁柏昌与高黎股份社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柏昌据此享有承包权属用益物权,依法对承包的鱼塘享有独立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属他物权,梁柏昌在其权利范围内依法可以直接对抗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梁柏昌在承包经营鱼塘期间,因政府征地,分割了承包者的使用、收益权,征地单位为此给予青苗费补偿,该费用的权属归梁柏昌所有,高黎股份社收取后不得任何形式非法扣留,其不予发还的行为侵犯了梁柏昌的合法财产权益,梁柏昌要求高黎股份社返还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对梁柏昌诉请的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黎股份社提出本案应行政前置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黎股份社又提出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抗辩,梁柏昌并不认可,高黎股份社也无证据证明梁柏昌只愿意收取每亩1200元的补偿,对另外1300元予以放弃的事实,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高黎股份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梁柏昌返还 114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490 元,由高黎股份社负担。  上诉人高黎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高黎股份社与征地单位之间是征地与被征地关系,高黎股份社是青苗费的权利主体。本案不争的事实是高黎股份社才是被征地的真正权利主体,因此,征地单位才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合同而不是与梁柏昌签订,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青苗费是征地单位给付所有者高黎股份社每亩的平均价格而是不是针对具体每个承包人的具体的补偿,因此高黎股份社收取补偿是完全合法的。二、高黎股份社与梁柏昌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导致它对征地单位给付的青苗补偿费享有主张的权利,至于在高黎股份社收取以后,是否给予梁柏昌补偿,或者给付多少,双方之间都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本案就是这样,就是高黎股份社与梁柏昌之间就青苗费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约定,且以履行完毕,梁柏昌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胁迫、欺诈的结果,因此应该是合法有效的。需要指出的是给付青苗补偿费的主体只能是征地单位,梁柏昌所强调的有两份补偿费根本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柏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柏昌答辩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当补偿给青苗的所有人,而不是高黎股份社。承包关系是土地的承包关系而不是青苗的承包关系。本案青苗的所有人是梁柏昌,因此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梁柏昌。梁柏昌领取了部分的青苗补偿费,不等于与高黎股份社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黎股份社与被上诉人梁柏昌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黎股份社与梁柏昌在《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如国家或集体征用该耕地时,高黎股份社不作任何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土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梁柏昌是讼争8.81亩土地的承包者,也是该土地上青苗的所有者,故因讼争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属梁柏昌所有。高黎股份社上诉认为其是讼争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黎股份社作为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属梁柏昌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如数支付给梁柏昌。现高黎股份社截留梁柏昌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已侵犯了梁柏昌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黎股份社返还截留部分的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上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高黎股份社不是征地单位,其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按何标准补偿与梁柏昌进行约定,因此高黎股份社在承包合同中与梁柏昌关于青苗补偿费不予补偿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综上,高黎股份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北方狼 | 06-10-10 0 0 举报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分为三类种:  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补偿费。  以上三种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市级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确定。  以上补偿由征地部门拨款到村委会。  土地补偿是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使用;  安置补偿,是补偿给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由村委会负责分配给失去土地的农民;  地上物补偿是补偿给地上物的所有权人的,由村委会负责转发给地上物的所有权人。  你说的作物、青苗和看护房均为地上物,补偿归财产所有权人。只要不是村里种的、栽的盖的,村里就无权截留。  但也有可能是你理解错了,可能这补偿款不光是地上物补偿,里边还有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所以,统统分掉是不可以的。  但如果村里确有违法截留的情况,受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为了弥补农民地上建设物或者附着物及征用土地上栽种的作物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其所有者。  所以,征地单位可以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民。在通常情况下,征地单位不会直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村民,而一般会与土地补偿款一起直接支付给村民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然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已经确定的补偿事项支付村民。
  青苗补偿费该发放到谁手里?  1996年12月,李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苹果园。1997年,苹果树非李某过错被砍伐后,李某自购板栗树苗栽种,其中纬三路以北共计栽种板栗树近2.4万棵。  200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苹果园被征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李某种植的板栗树进行了清点。就板栗树的补偿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苹果园的所有权人为村委会,板栗树的补偿费应给付村委,并与村委会和征地建设单位达成补偿付款协议,约定征收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征地建设单位与村委会商定并结算,由征地建设单位将该项费用给付村委会。村委会在收到征地建设单位所给付的板栗树的补偿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给付李某。但李某认为,该部分补偿费仅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自己纬三路以南所种板栗树的补偿,对于纬三路以北所种板栗树并未进行补偿,而征地建设单位则认为补偿费已向李某全部付清。  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偿其在纬三路以北所种板栗树。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征地补偿所涉板栗树为李某自购树苗种植,应为李某合法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需要补偿的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但对补偿物的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李某为板栗树的合法所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李某请求的板栗树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将补偿款项直接给付板栗树的所有权人。征地建设单位所称对李某所种板栗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已向李某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是没有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李某请求的板栗树补偿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错误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板栗树补偿费用应归李某所有。国土资源部门协调征地建设单位将板栗树补偿费给付村委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李某所有板栗树的规格、数量后,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出补偿金额,对李某板栗树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将补偿款项直接给付李某,履行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所担负的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  同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这一法定职责时,不应当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擅自委托其他机关和人员办理。即使在委托其他机关和人员清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数量时,也应派员在场监督,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对清点数量有异议时,应当予以复查。在最后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金额时,应当向所有者出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盖章的土地补偿决定,写明补偿物的数量、规格、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土地的实际耕种人  阅读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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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049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哈民一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
孙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
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孟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魏x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  委托代理人
王xx,男,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276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因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4)里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其兄魏xx两户6口人,均是被告的村民。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亩。该地在被告的水渠两侧。该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将水渠平掉后耕种。2002年原告承包的6.6亩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但同时征用的还有原告将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开垦耕种的4.38亩土地的青苗。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开垦耕种集体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的一种补偿。原告对地表种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青苗补偿费理应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财会人员出具的对帐单,证实其承包土地及平渠开垦耕地的面积,被告应提交证实该证据不实的相关的原始帐目,但被告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给付原告补偿费4,00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胜利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胜利村负担。  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胜利村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对4.38亩土地实际耕种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该笔费用并非4.38亩土地补偿费,土地征用部门亦是按青苗补偿标准补偿的费用,因此,争议之地的实际耕种人应是青苗补偿费的实际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魏xx;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称已将4.38亩青苗补偿费部分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韩丽梅  审
波  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恩平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联村委会朗角村二队与许苏礼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案  日22:34
我要评论  恩平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联村委会朗角村二队与许苏礼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联村委会朗角村二队(下称“朗角村二队”)。  负责人薛洪壮,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活松,男,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恩新二街9号405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苏礼。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朗角村二队因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83年开始,许苏礼承包经营朗角村二队同帽坪(土名)及部分土地,单盏号田为其中一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其后,许苏礼开挖鱼塘、建造砖瓦房及种植果树、农作物等。1991年薛润扬将其承包朗角村二队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许苏礼,同时将其建造的一座灰窑转让给许苏礼。  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底期满后,朗角村二队和许苏礼于日,就许苏礼承包单盏鱼塘及建造房屋占用土地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关于许苏礼单盏鱼塘、朗角二队需要流管,所以,补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一次性以后角二队流管,许苏礼屋仔限期一个月拆完,若不拆,统统由角二队管业。此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完全没有履行。  2001年11月,恩平市民政局因建设殡仪馆需要而征用了朗角村二队同帽坪一带土地,对征用范围内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核算后作出补偿。获得补偿的农户,由该局将补偿款下拨给南联村委会账户。许苏礼因补偿款权属问题与朗角村二队发生纠纷而无法取得,遂向南联村委会要求出具出具其应受领补偿款的详细数目。日,南联村委会向许苏礼出具一份清单,证明许苏礼受领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63193元。  日,许苏礼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其与 朗角村二队2000年6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和征地青苗、财产补偿款63193元归其所有。后在一审诉讼期间,许苏礼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征地青苗、财产补偿款63193元归其所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同帽坪(土名)的土地,开垦鱼塘,建造砖瓦房,种植果树和农作物等,1991年又买接他人灰窑经营及承包他人部分土地,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可认定双方从1983年至2030年承包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恩平市江南镇南联村委会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其于日出具许苏礼青苗款63193元的清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存放在上述村委会账户许苏礼名义的青苗款63193元,可确认属原告的合法所得。2001年11月,恩平市民政部门征用被告所管属的同帽坪一带土地,涉及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被征地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上述款项应属原告所有。据此,判决如下:存放南联村民委员会账户许苏礼名义青苗款63193元应属原告许苏礼所有。本案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朗角村二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执行。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许苏礼的承包田及地表物(植物和不动产)应统归朗角村二队所有,因此有权享有青苗补偿等款项63193元。退一步讲,朗角村二队有过错,仍欠许苏礼2000元,应判令偿还。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由1983年-2030年承包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这样认定是错误。1999年承包期满后,全队包括许苏礼承包的责任田在内统归朗角村二队所有,此后与许苏礼之间不存在关系。三、朗角村二队于1985年将单盏鱼塘等发包给薛润扬,薛润扬于1991年未经朗角村二队同意擅自转让给许苏礼无效。考虑许苏礼有损失,朗角村二队才同意补偿2000元。四、南联村委会虽是朗角村二队的主管部门,也无权处分朗角村二队的合法财产,其出具的清单上的字迹不一,亦不知印章为谁所盖,因此该证据是不具证明力的。
  在二审询问中,朗角村二队又称其履行了日所签协议的义务,委托许苏礼的侄子将2000元交付给许苏礼,但许苏礼当时拒绝了。  被上诉人许苏礼答辩称:一、我自1983年承包朗角村二队同帽坪农田和其后购买薛润扬的石灰窑后,一直经营至恩平市民政局征用该土地止,期间依时缴纳有关的税费。二、2000年6月我与朗角村二队签订购买鱼塘协议后,朗角村二队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期限为二个月),而我也一直经营并缴纳相关的税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已解除了。三、日,南联村委会出具清单,加盖公章作了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征用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应按照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我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青苗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各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许苏礼于1983年开始承包朗角村二队同帽坪的农田及部分土地,又于1991年从薛润扬处转包单盏部分土地及受让灰窑后,自己开挖鱼塘、建造砖瓦房和种植果树等,一直承包经营至恩平市民政局征用上述土地为止,据此应认定许苏礼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该地附着物及青苗属于其个人所有。因此,被征地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许苏礼个人所有,应如数付给许苏礼。朗角村二队并非该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因此对该补偿费也不享有权利。朗角村二队主张该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苏礼承包经营期限及薛润扬转包效力的问题。薛润扬于1991年将其向朗角村二队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许苏礼,即使当时未经朗角村二队的同意,但朗角村二队其后明知此事却一直未作异议,而且还与许苏礼就该部分土地上的鱼塘达成转让协议,朗角村二队并一直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朗角村二队已经以其行动默示、追认了该转包合同的效力。许苏礼1983年的原承包合同虽于1999年期满,但朗角村二队其后没有收回许苏礼承包经营的土地,许苏礼仍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并已完成了2000年度、2001年度的国家定购粮入库任务以及缴纳有关的税费,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承包期限应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关系。朗角村二队诉称薛润扬擅自转包无效及1999年后与许苏礼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日所签协议的问题。双方就单盏鱼塘的转让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朗角村二队应先向许苏礼支付2000元,许苏礼然后才将鱼塘交给朗角村二队并在二个月内拆除该地上的砖瓦房。但是其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朗角村二队,一直没有依约支付2000元给许苏礼,已属违约。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朗角村二队却称已依照该协议取得了许苏礼的承包土地及地表物,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的标的物鱼塘属于特定物,2001年11月该土地(该鱼塘包含在内)被恩平市民政局征用后,该协议已是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告终止。朗角村二队诉请按照该协议处理,由该队向许苏礼支付2000元后取得许苏礼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193元,因该协议已实际终止了,朗角村二队基于该协议所作出的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朗角村二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的主要债务,不构成预期违约。双方亦未有协商解除合同,许苏礼也并未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协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自行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南联村委会出具的清单(证明)的证明力的问题。朗角村二队在一审诉讼期间虽对该证据表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此外,该补偿款并非朗角村二队的合法财产,南联村委会作出清单的行为亦非处分行为。因此,朗角村二队的相关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将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判归许苏礼所有)正确,可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朗角村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争志
  。自留山、自留地不属于农户的承包耕地,征收方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其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因农户对这类土地存在经营和使用,且经营和使用的依??是国家的政策,虽不属于承包耕地,但处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时,应基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谁耕种谁所有的原则,归农户所有。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由于这类土地不属承包耕地,不需要对经营和使用的农户进行安置,且权属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成为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
  周萍英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
当事人: 周萍英、吴智文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容桂镇高黎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建业路1号高黎居民委员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智文。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英,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民委员会9村。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权,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莘田街10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黎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周萍英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周萍英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由周萍英承包高黎股份社的鱼塘49.29亩;日,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块(包括周萍英承包的鱼塘)青苗补偿按每亩2500元计算,并已全额支付给高黎股份社;高黎股份社收取青苗补偿费后,按每亩1200元补偿给周萍英59148元,剩余的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00元计算,共计64077元没有支付给周萍英,周萍英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周萍英与高黎股份社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萍英据此享有承包权属用益物权,依法对承包的鱼塘享有独立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属他物权,周萍英在其权利范围内依法可以直接对抗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周萍英在承包经营鱼塘期间,因政府征地,分割了承包者的使用、收益权,征地单位为此给予青苗费补偿,该费用的权属归周萍英所有,高黎股份社收取后不得任何形式非法扣留,其不予发还的行为侵犯了周萍英的合法财产权益,周萍英要求高黎股份社返还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对周萍英诉请的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黎股份社提出本案应行政前置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黎股份社又提出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抗辩,周萍英并不认可,高黎股份社也无证据证明周萍英只愿意收取每亩1200元的补偿,对另外1300元予以放弃的事实,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高黎股份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周萍英返还640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2520元,由高黎股份社负担。  上诉人高黎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高黎股份社与征地单位之间是征地与被征地关系,高黎股份社是青苗费的权利主体。本案不争的事实是高黎股份社才是被征地的真正权利主体,因此,征地单位才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合同而不是与周萍英签订,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青苗费是征地单位给付所有者高黎股份社每亩的平均价格而是不是针对具体每个承包人的具体的补偿,因此高黎股份社收取补偿是完全合法的。二、高黎股份社与周萍英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导致它对征地单位给付的青苗补偿费享有主张的权利,至于在高黎股份社收取以后,是否给予周萍英补偿,或者给付多少,双方之间都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本案就是这样,就是高黎股份社与周萍英之间就青苗费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约定,且以履行完毕,周萍英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胁迫、欺诈的结果,因此应该是合法有效的。需要指出的是给付青苗补偿费的主体只能是征地单位,周萍英所强调的有两份补偿费根本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萍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萍英答辩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当补偿给青苗的所有人,而不是高黎股份社。承包关系是土地的承包关系而不是青苗的承包关系。本案青苗的所有人是周萍英,因此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周萍英。周萍英领取了部分的青苗补偿费,不等于与高黎股份社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黎股份社与周萍英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日,周萍英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由周萍英承包高高黎股份社的鱼塘49.29亩”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日、7月13日、日,周萍英分别与高黎股份社签订三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分别承包高黎股份社鱼塘20.96亩、16.24亩、12.09亩,合共49.29亩。双方在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征用该土地,按实征面积补偿青苗费,鱼塘每亩1200元。在日及日合同约定,如征地,一律不补偿青苗费。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土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周萍英是讼争49.29亩土地的承包者,也是该土地上青苗的所有者,故因讼争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属周萍英所有。高黎股份社上诉认为其是讼争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黎股份社作为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属周萍英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如数支付给周萍英。现高黎股份社截留周萍英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已侵犯了周萍英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黎股份社应返还截留的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上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高黎股份社不是征地单位,其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按何标准补偿与周萍英进行约定,因此高黎股份社在承包合同中与周萍英关于青苗补偿费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综上,高黎股份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本院认为,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麦东作为承包地的耕种人有权请求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收到的相应青苗补偿费,但李麦东应当举证证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所收到的属于发放给李麦东的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李麦东所主张的关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青苗补偿费名义收到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实际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数额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李麦东青苗补偿费超出实际发放给李麦东的数额。
  浅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作者:刘涓
发布时间: 15:35:19  近两年来,随着南县城镇建设的加快,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成为我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且呈上升趋势。由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此类案件存在着矛盾易激化、难调解的特点,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三仙湖法庭已审理了多起因“三仙湖镇金光大道两厢城镇建设项目”征收陈子湖村十二组的土地而引发的该组村民诉陈子湖村委会、陈子湖十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现本人结合三仙湖法庭审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通过此类案件在审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的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整理归纳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以期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分析。  (一)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中予以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拿出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所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山西省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2012  时间: 09:57
  为您推荐: 鼻塞怎么办速效办法美图秀秀在线使用补偿是什么意思土地公土地婆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  征地补偿费是被征地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与农民的生计大事息息相关。对于征地补偿费如何更合理地进行的分配和管理,不仅是被征地农民迫在眉睫的需要,而且可以在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文找法网小编以山西省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为例,为您解读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相关知识。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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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2012  时间: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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