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三年单位没缴社保,现关门了,仲裁补缴社保得到补偿不

我在一单位工作三年了,签劳动合同了,没买保险现在怀孕了公司要求我辞职,我可以得到补偿么_百度宝宝知道三年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保,我自己辞职了还能得到什么补偿?现在还在这公司上班。_百度知道
三年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保,我自己辞职了还能得到什么补偿?现在还在这公司上班。
是2009年9月进的一家餐饮公司,现做门店店长今年11月15号向公司交了辞职申请,本该本月15日可以离职了,但老总要我做到日,我的辞职现在人事部那里,我可能要不不回来了。现在我该怎么办?双倍工资是否过了时效?我自己辞职还能得到经济补偿吗?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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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之情形,你在任何时候解除劳动合同,都可以根据第46条规定获得经济补偿,注意,必须根据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很难得到补偿。   下面是正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全套办法,包括用人单位应该给你什么,可能会发生损害你权益的事及处理办法,全部都有。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通知你提前走人,一定要用人单位给你正式书面通知(加盖印章),否则用人单位到时说你擅自提前走人,你就说不清楚了。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38条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你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用人单位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批准。解除劳动合同是你的决定,你只需要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并证明你书面通知到了,那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就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就不会出现由你承担《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述的情形之一,你不仅无需提前30天,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犯你的合法权益,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内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都是不合法的。   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后,批不批无所谓,关键是要有人签收,做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否则不良单位会说你是自动离职,没有交过辞职报告,你就有口难辩了。你提前30天(试用期提前3天,下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如果没人签收,你就到邮局寄特快专递,并在“内件品名”栏中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通知)”,保留好底单做为证据,外加劳动合同就够了,如果用人单位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支付你的工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内容最好明确以下内容:  1、本人因…………(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该原因最好写明,便于以后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犯你的权益,则可以写个人原因),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最迟工作到某年某月某日;  2、请公司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有公司印章,否则无效)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与某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书面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  3、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与本人结清工资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向本人出具《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否则本人保留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如公司无需本人交接,则于某年某月某日(最后一个工作日)某时(下班时间)前完成以上事宜。   注意保留好用人单位要求你向某人交接的书面通知、交接清单,这些都是权益受侵害时你依法办理了交接的重要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出具向某人交接的通知,可以视为无需交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时间详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详见《劳动合同法》第50条。如果不按时支付,包括拖欠、克扣工资和加班报酬,均可以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10条或《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办。不同的是前者可以直接主张,后者需要劳动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才能主张。   特别提醒:看我以上回答,要把书名号《》中所涉及的内容百度一下,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   网上百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自己依葫芦画瓢写一式三份,附上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证据复印件,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没有就去工商局查询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加盖查询专用章)。有了以上资料就可以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了。   不要担心自己的证据不足,但你必须有最基本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否则很难保证你的权益。其他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在劳动法领域广泛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均可要求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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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团队:
你好,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你自己辞职的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可以要求单位补缴。 法律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若能证明劳动关系,可以要求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没关系的,你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交保险的,否则到劳动局,搞已劳动仲裁就好的,现在劳动合同法就是这样说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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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后,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木板封边工作。2015年5月4日,李某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清洁电锯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被送往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电锯伤:1、右示中指伸肌腱断裂2、右示指掌指关节囊破损3、右示指近骨节皮质缺损4、右示中指神经血管断裂。2015年9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人社险(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榕劳鉴[2015]第214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李某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有《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该申明的主要内容是: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医保,且已知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包含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医保部分,本人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与社医保有关的一切主张。2016年2月1日,李某以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办案难点:
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是否有效?之后,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三、案件评析:
针对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的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实务中的观点比较统一: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有《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法定义务就不可以放弃。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的《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这样的免责条款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针对之后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能以李某签订《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而免责,况且该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其自始自终无效。所以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即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归责于用人单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才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李某在入职是签订《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该声明是李某自愿放弃的,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属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虽然该声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李某以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从另一个方面讲,单位在李某作出声明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已将单位承担保险费部分发放给李某。对于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李某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该声明的权利,而李某在入职时选择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医保的声明。应当认为李某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悖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规定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中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最终裁决驳回李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四、延伸思考:
从本案中折射出一个社会现象,包括在法律实务过程中,也经常遇到用人单位希望通过一种方式可以减少用工成本。不少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些企业为了避免用工风险,给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险或雇主责任险等商业险;也有一些劳动者,由于无法长期固定在某地上班,为了减少社保扣款,多得工资或免去转移社保关系的麻烦,就像本案所述一样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也有存在双方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单位应承担缴纳社医保费用部分发放给劳动者,并将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之后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在劳动仲裁实务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正确理解把握“未缴纳社会保险”在法律实践中的含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其应该是基于用人单位恶意地不履行此项义务,不仅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也对国家的社保基金形成不利影响。
但对于实践中一些非恶意的“未缴纳社保”,不应该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的理由。例如:(1)“缴费基数少缴”,用人单位因工资额度统计错误所造成的缴费基数降低;(2)“缴费月份漏缴”,用人单位因经办操作错误所造成的月份遗漏;(3)“缴费基金欠缴”,用人单位因资金周转造成的申报后欠缴资金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愿意在发现后进行补救的,一般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劳动者要求,发现金给员工,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缴纳社保的情形。因为单位没有任何故意,更没有获益,其只是把应缴纳的金额发给了劳动者。这些情形都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即劳动者以上述这些情形为由依据“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条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劳动者表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且给用人单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合理期限,用人单位人没有为其办理,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当然该“合理期限”可以理解为一个月。
第三,全国各地对仲裁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使用的规定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这种对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进行区分的做法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相对公平,也阻止了部分劳动者恶意使用未缴纳社保离职获利。但这种情况下企业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保是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否则依然可能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依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span&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2009年3月3日沪高法[2009]73号)第9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是出于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缴纳社保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既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就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上海的这一做法也属于区分未缴纳社保原因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依据并获得经济补偿的类型。
综上所述,因对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类型不一样,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统一规定,导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结果也不同,这就对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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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劳动者如何维权?最近,鲁蕊律师代理一起因无法补缴社保,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最终经过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郝女士自1997年9入职某图书馆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任出纳工作直至日。日公司通知郝女士,因本公司经营不善,因此上级决定关闭该公司,与郝女士的劳动关系履行到12月20日。在日图书公司向郝女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郝女士在职期间,图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郝女士要求图书公司为其补缴,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补缴。日,图书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因郝女士的社会保险未能补缴,郝女士多次找图书公司的上级单位某建筑公司,希望能得到解决, 日图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某建筑公司为郝女士出具“说明”一份,并承诺涉及郝女士个人的社保及相关补偿问题,其原意继续按照政策负责办理。郝女士拿到该份“说明”后立即到社保稽查部门要求建筑公司为其办理补缴手续,但得到的答复是,无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他们无法要求建筑公司进行补缴。可在随后郝女士要求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仲裁庭认为,图书公司注销后,其上级单位建筑公司承担了其对郝女士的后续社保及相关补偿问题的责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不等同与劳动关系,郝女士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而因图书公司已注销主体已消失,可又无同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郝女士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可郝女士的实际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该如何维权?【法律分析】本律师接受郝女士的委托后,收集相关的证据,查阅法律规定及相关的法院判例。律师建议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以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可如何确定郝女士的损失范围,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又是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一、如何确定损失范围。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郝女士带来的损失,本律师认为,一般来说有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导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实际领取的保险金数额的损失。医疗损失主要是在劳动关系期间若郝女士生病住院等花费的能够社保报销的费用,失业保险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工伤、生育保险体现在发生工伤或者生育时不能享有的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等。二、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还有体现在不能购房、购车,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可如何计算损失呢?代理律师采用了部分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的计算依据,认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即用人单位应承担缴纳社保的比例计算劳动者的损失。这样也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郝女士主张的损失在计算上无法律依据,且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限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仍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现在郝女士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此是否有损失无法认定,不同意支付。最终,在承办法官及代理律师的努力下,本案调解结案,为郝女士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办社保 社保机构不能补办 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赔偿请求获支持某网讯 记者徐某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首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赔偿的劳动争议,判决用人单位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8800元。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何某与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日起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因何某于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建兴公司从2011年5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二审审理中,重庆五中院依职权到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咨询意见称上诉人何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2008年1月以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法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酌定上诉人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期间,即2011年5月至2026年5月,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87640元,何某对此仅主张208800元,法院予以支持。(郝绍彬邓瑀)【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将社保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的救济标准缺乏规定。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社保争议中,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不能苛责当事人精确举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针对问题,承办法官多次到社保管理机关多次调研,二审最终形成了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结合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1)劳动者按月主张的,判决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进行支付;(2)劳动者一次性主张的,参考当前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月基数一次性计算15年。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否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自身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转移等相关手续,以致不缴、漏缴、少缴了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开户或接续手续,过了一段时间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致漏缴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 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致劳动者的社保关系无法转移至新单位继续接续缴纳。  3. 用人单位由于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项,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事项,以致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保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能够办理补办手续,并接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的社会保费。但也不排除一些特殊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办理补办手续,或者劳动者发生工伤等情形后,即使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还是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在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保可能处于没有缴纳或停止缴纳的状态,劳动者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的情况,就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相应工伤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相应医疗费、女职工生育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劳动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尤其在劳动者退休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社保机构无法补办的情况下,导致退休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金等社保待遇。在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能需要自付相应费用,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笔本不应付出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规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追偿之讼。  社会保险争议涉及三方主体: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社保经办机构,三方主体之间均可能因社会保险问题而产生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在本条中,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侵权。在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劳动者因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见法律对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加大了处罚力度。  如果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了补办手续,劳动者能够享受社保待遇,则劳动者丧失通过法院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追偿损失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遭受损失之日起计算。如果系用人单位单方造成的不能补办,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应由社保承担或支付的费用。  如判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而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则应依照原劳动合同由原单位安排岗位并计算劳动报酬,直接支付于劳动者。  根据国务院于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审判实践中有些工伤职工在单位未申请工伤的情况下自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或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手续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后工伤职工又诉至法院,法院如果查明职工确实构成工伤的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实务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认识上存在分歧,各地法院对个案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职工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进行各项赔偿,应当以工伤认定为要求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因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没有做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故职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职工的权利如何维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很明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职工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如果职工确实构成工伤,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行使该权力,则职工就会丧失法律救济途径。虽如第一种意见所说,职工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法院做出行政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决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其他理由仍然做出职工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职工又该如何救济?还有一种情况,职工即使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也完全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就是职工有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年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例如由于职工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且用人单位一直支付医疗费,错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后申请工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如果职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不可能获得胜诉的,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现有规定来看,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没有规定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因此当劳动者由于正当理由而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的,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救济。因此,从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节约诉讼成本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不妥之处,恰当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和判决,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来予以认定,如果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如果仍然未做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则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殊情况下,即职工是由于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查明原因,如果职工确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理由如下: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如果法院径行认定职工属于工伤并做出判决,此举必然导致审判权替代行政权,这与行政权与审判权分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另外,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其中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做出构成工伤的确认,很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有鉴于此,尽管职工可能属于工伤,但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直接做出处理,而应当告知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职工因为正当理由而未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职工经过仲裁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有正当理由而超出申请期限的,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职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无法维护其权利。这实际上是立法的一种疏漏,以后可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解决,建议将一年的申请期限规定为可变期间,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至于何为“正当理由”可以参照前文所述有关仲裁时效中“正当理由”的论述。但在目前情况下,对存在此种情况的案件还要做出妥善的处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着公平与正义,有责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当灵活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因此对上述情况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因正当理由而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的,只要职工符合工伤标准,就可以直接做出认定,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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