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买工伤险,直买了意外险工伤怎么赔付,私了啦,协议书也签了。

我爸爸是农民工,受了工伤。没有合同,只有公司里的工伤保险{人身意外险},老板不付医药费,该怎么办呢?_百度知道
我爸爸是农民工,受了工伤。没有合同,只有公司里的工伤保险{人身意外险},老板不付医药费,该怎么办呢?
之前老板给过钱,说好了是医药费,但现在他把那笔钱当做工资,并且工程快结束了
我有更好的答案
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
除了这个方法外还有更好的办法吗
从法律途径只有这种救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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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员工买意外保险,需要与员工签订协议,这协议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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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意外险的投保人为单位,但是被保险人为员工个人,只有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受益人才有索赔权和领取赔款的权利。你只能与员工签订协议,如果公司垫付的话,员工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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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并要求员工签订安全协议书,要求员工伤残自负,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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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用人单位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当去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请求裁定用人单位给职工补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时“用人单位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当去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上社会保险;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安全协议书,要求员工伤残自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无效协议或该条款无效,当去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改正错误,如果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公司已购买社保,现公司想为出差员工购买意外险,怎样签订意外免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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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将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公司赔偿的部分与员工约定由意外伤害险来赔偿,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和应由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这只是一个大的原则,详细条款需要仔细斟酌,因为劳动关系虽然属民事领域范围,但具有行政因素,制定这样的协议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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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伤赔偿标准的不断提高,骗子们瞄准了工伤诈骗这一新型诈骗手段。工伤诈骗以自伤为欺骗手段,容易骗取他人同情心,同时以伤势向单位施压。
近日,嘉定公安分局南翔派出所在解答群众法律咨询时,发现两名男子存在工伤诈骗嫌疑。经深入调查,警方发现两人一个月内两次以脚趾骨折为由,向新就职的单位提出工伤赔偿,最终一举破获两起诈骗案件。
某机械设备公司负责人康先生来到南翔派出所治安接待窗口咨询法律问题,康先生称公司新招录了一名员工郭某,刚上班就因右脚大脚趾骨折进了医院。但是,医院提出要给郭某手术治疗,单位为他预支垫付了将近2万元手术费时,郭某竟表示不愿开刀,只要将这笔钱给他,写个协议今后双方无涉。康先生觉得不太妥当,特地到南翔派出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接待康先生的派出所副所长许昊觉得事有蹊跷,发现郭某受伤没人看见,只是自述搬动一个装有约30斤铁片的篮子时砸在了脚上。随后,郭某和他的&姐夫&杜某被带进派出所,两人面对询问神情慌张,许昊据此判断两人心里肯定有鬼。通过进一步的外围调查发现,郭超脚趾的伤应为陈旧性骨折,他之前一直都在浦东合庆,6月初因为在当地一家公司上班时脚趾骨折工伤,获得了两千多元赔偿后离职。
在大量证据面前,两人不得不交代了合谋施骗的过程。原来,杜某于6月初用榔头将郭某的脚趾骨敲折,然后在网上寻找招聘信息,一旦被用人单位录取,上班时乘机假装重物砸折脚趾骨以骗取工伤赔偿。目前,两名犯罪嫌疑人郭某、杜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律师分析]
随着工伤赔偿标准的不断提高,骗子们瞄准了工伤诈骗这一新型诈骗手段。工伤诈骗以自伤为欺骗手段,容易骗取他人同情心,同时以伤势向单位施压,部分小企业往往未缴纳,更怕麻烦,以&私了&息事宁人的做法屡见不鲜。即便单位缴纳,也不怕麻烦,单位也往往难以举证自伤,最终仍能获得高额赔偿。
那么,如何防范工伤诈骗呢?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斌律师在此分析工伤诈骗的特点和防范方法。
常见的工伤诈骗有以下几种情形:
1、他伤:诈骗者先以欺骗或胁迫弱智等无能力或不敢反抗的人带入自己工作单位,此后即伤害该人,再以亲属名义为该人索要工伤赔偿并占为己有或分成;
2、自伤:完全健康的人以自伤自残以谋取补偿;
3、老伤:入职时已有陈旧伤,后以新伤或旧伤复发为由骗取补偿。
4、诈伤:实际无伤或伤势较轻,虚张声势或夸大伤害程度,甚至钻伤残鉴定的空子。
工伤诈骗的特点及鉴别:第一,用人单位遇到员工入职不久即发生工伤;第二,受伤比较蹊跷,过程模糊;第三,受伤者对治疗不急迫,对赔偿更有兴趣;第四,通常要求私了,甚至主动同意&今后双方无涉&之类的条款,尽早携款离开是诈骗者的常见需求。第五,工伤后随即出现较多&亲属&、&老乡&以围堵、闹事等手段胁迫单位。第六,发生单位多是工地、机械加工等体力劳动岗位,工伤易发,人员流动大的单位。
防范工伤诈骗,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伤害事故只能用人单位照单全付,用人单位急于解决,私了可能性很大。而工伤诈骗者正是抓住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买工伤保险等把柄,利用用人单位急于私了的心理,取得高额赔偿。
其次,建立并完善招聘机制。按照常规,招聘新员工,背景调查和安排体检都是必要的。背景调查对于基层员工确实难以做到,但入职体检是必须坚持的,一方面可以检测员工的身体素质是否适合岗位需求,另一方面体检可以有效防范工伤诈骗的发生。体检的时候,对于陈年旧疾型诈骗形成有效抗辩,另一层面分析,体检对企图进行工伤诈骗者能够产生心理威慑,打消其不法念头。
另外,加强监控设施,特别是生产等工伤高发区域应无死角监控,曾有监控录像成功证明员工故意造成伤害的案例。
最后,当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件时,一定按照法定程序办事,进行工伤鉴定。私了只会给犯罪分子提供更多可乘之机。
编辑:lurong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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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及案例、解释
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这是自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日曾经公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这只是一种行政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规定。1994年国家立法机关制订了《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时,旧的法规不能适用,新的法规没有规定的局面, 实际上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广大职工的权利是不利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与现实的操作有重大改变,因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研究,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作出明确的阐释,以便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一、工伤保险条例在保护职工权利方面的重大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容上,最主要的就是加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条例的基本宗旨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在具体内容上,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重大发展。  (一)确立保护职工权利的基本宗旨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每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与《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相比,在这个条文中,突出地规定了制定本条例三个目的,这就是,对职工的工伤伤害采用强制保险的做法,第一是对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救治和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这是对职工权利的长远保护;第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直接表述的虽然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着眼点,仍然是对职工长远利益的考虑,使职工直接受到好处。《条例》第2条进一步规定,各类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对职工权利的张扬。在具体内容上,《条例》在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因此,保护职工权利是《条例》的基本宗旨。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1.我国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逐级上报,分级调查处理。&&&&2.有关事故调查的程序&&&&(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规定的调查步骤&&&&a.事故的现场处理;&&&&b.物证搜集;&&&&c.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d.证人材料搜集;&&&&e.向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f.现场摄影。&&&&g.事故图绘制。&&&&(2)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关于特大事故调查的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特大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关于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事故调查的程序(步骤)
&&&&国家有关法规关于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步骤)可总结如下:&&&&(1)事故的通报;&&&&(2)事故调查小组的成立;&&&&(3)事故现场处理;&&&&(4)事故有关物证收集;&&&&(5)事故事实材料收集;&&&&(6)事故人证材料收集记录;&&&&(7)事故现场摄影及拍照;&&&&(8)事故图(表)的绘制;&&&&(9)事故原因的分析;&&&&(10)事故调查报告编写;&&&&(11)事故调查结案归档。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1.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a.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b.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c.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a.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b.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c.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d.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e.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2.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依据&&&&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落实防范重复事故发生的措施,实现贯彻“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1)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2)“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3)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能使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取事故的教训;有利于挽回事故的影响。)&&&&(4)分级管辖的原则
有关工伤事故处理案例、解释
1.建筑工程施工中临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法律适用
2.单位是否要继续为工伤定残职工缴纳社保?
3.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4.员工违规操作,能否属于工伤?违规损失如何处理?
5.员工自行鉴定伤残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6.员工乘坐公交车辆上班,途中因故跌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7.农民工上班途中被撞身亡,企业称非工伤拒赔偿
8.上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9.工伤案件中请求权竞合下的问题处理
10.意外伤害情形下,何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11.因病死亡情形下,何种情况才会被认定为工伤?
12.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
13.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员工工伤后是否就不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14.企业破产的,怎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15.1-4级工伤伤残员工还享受福利待遇吗?
16.公司应否与工伤1-4级伤残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17.关于工伤员工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问题
18. 员工违规操作,能否属于工伤?违规损失如何处理?
19.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1.建筑工程施工中临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虽然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更不能转包给个人。但实践中,建筑工程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包工负责人又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已司空见惯。这种情况下,由于管理不严,加之许多包工负责人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建筑工程领域临时工工伤情况十分常见。
那么,上述情况下,临时务工人员受伤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要承担责任吗?包工负责人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呢?
根据劳办发[号文:“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因此,上述情况发生工伤事故可能产生三种解决方式,(1)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包工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3)由建筑工程公司和包工负责人对受工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采何种,可依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其赔偿标准与劳动争议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此,中国人力资源网劳动法专业律师提醒建筑工程用人单位注意:非法转包、无效承包情况下,不要认为包工头才承担临时务工人员的工伤责任,发包方也同样具有同等责任。因此,应适当加强包公负责人管理下的临时雇用人员的管理,加强对临时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保护。
2.单位是否要继续为工伤定残职工缴纳社保?
已经被鉴定为工伤,并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员工,用人单位还要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吗?如果要缴纳,要缴纳哪几项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仍需为伤残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工伤职工伤残程度不同,缴纳项目会有区别,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按照伤残职工工作的实际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发给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为标准为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三是七至十级职工,因为能够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当然应按照员工工作工资为标准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3.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究竟法律效力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法定工伤待遇应是15万元,协议赔偿金额是10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追要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另外5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由此可见,同样一份工伤私了协议,可能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有效或无效。
4.员工违规操作,能否属于工伤?违规损失如何处理?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在落实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等原因而受到影响。因此,如果企业以受伤者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操作规程等相要挟,拒绝给受伤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受到损害,这是错误的。
作为HR,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同时,HR还应知道,即便员工发生了工伤,但若同时因其违规作业而给公司告成重大损害,那么,公司仍有权利追究其赔偿责任。
5.员工自行鉴定伤残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范某两年前因工负伤, 因用人单位不上报工伤事故, 于是范某自行进行了工伤申报并提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能够证明他是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致残。同时, 他在劳动部门指定的县医院对其伤残进行了医疗技术鉴定, 鉴定为伤残六级。对此结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可并签发了工伤确认表和伤残等级审批表,加盖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公章确认。于是, 范某拿着自己自行申报的伤残鉴定书, 要求用人单位以工伤来赔偿自己的损失, 但对此鉴定结果, 单位却不承认, 认为职工进行伤残鉴定应由单位报送,单位如果不报送, 职工自行申报的结论单位不承认。那么范某自行申报的伤残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工伤的存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本案中范某自行申报的伤残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伤存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期间所负的伤,应以工伤对待, 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是由此而发生纠纷, 特别是用人单位不承认工伤的存在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工伤的存在。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一般认为, 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 考虑到工伤责任都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而个别用人单位又不主动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无论有没有用人单位的申报盖章,劳动鉴定委员会都可以根据职责作出鉴定。
所以, 在本案中, 由于范某所在的单位不为其上报工伤事故,从而使得范某的工伤不能得到鉴定, 而范某要证明自己的工伤的存在, 只有通过自己申报的方式来完成自己提供证据的义务。而且, 范某申请所作的工伤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工伤鉴定书也是由法定的机构作出的, 应具有证明的效力。
所以, 范某可以使用自己自行申报的伤残鉴定书来证明自己工伤的存在。当然,如果单位对鉴定的结果不服, 可以申请复查或申请重新鉴定, 而不是对鉴定的法律效力进行质疑, 认为劳动者自行申报的工伤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6.员工乘坐公交车辆上班,途中因故跌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员工乘坐公交车上班,在上班途中因司机紧急停车等原因,而导致员工跌倒受伤的情况,在有的用人单位也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员工能认定为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那么,何谓“机动车事故”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按照该规定可以看出:
(1)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不一定就是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是一个法律概念,“机动车事故”是一个事实概念。
(2)交通事故一定是发生在道路上,而 “上下班途中”所指的 “途中”远比“道路”的概念更为广泛,“非交通事故”不等于一定不是机动车事故。根据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由此,可以看出,员工由于在公交车辆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但公交车当时是正常行驶并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因此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只能属于意外事故。
从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在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它不只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认定机动车事故的唯一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伤认定申请,要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取证,而不能随意将职工排除在工伤之外。
7.农民工上班途中被撞身亡,企业称非工伤拒赔偿
沧县64岁的农民工孟庆法在上班途中被撞身亡。孟庆法工作的企业认为,孟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死亡与工作无关,拒绝赔偿。而孟家人则认为,孟是在准备工作途中死亡,应属工伤。老汉至今未能安葬。“上班途中被撞算不算工伤”正是酝酿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农民工孟庆法的死,再次将这一问题推上了舆论当口。
上班途中被撞身亡
据孟凡恒介绍,父亲孟庆法在邻村的一家私营铸造厂干零活已有一年时间,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12月3日7时30分左右,孟庆法骑电动自行车到工厂上班,行至一个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使孟庆法死亡。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机动车的责任占7成,负主要责任。孟庆法的责任占3成,负次要责任。
企业认为,孟的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与工作无关,而且孟已经64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予赔偿。双方僵持不下,致孟庆法至今未能安葬。
上班途中车祸应算工伤
“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刘宝成科长很肯定地说,“应该算工伤”。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刘科长认为,农民工并非城镇退休人员,没有基本工资保障,因此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应该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即便老汉已经超过了60岁,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可认定为工伤。企业应该支付工伤赔偿,如丧葬费、劳动者工资等。
工伤认定即将调整
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的皮德智律师介绍说,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本质上属于第三人责任,受害人享有交通赔偿,而到底企业应不应该支付工伤赔偿,是目前正在酝酿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争议最大的一项。在2010年6月出台的意见稿中,曾删除该项,随即引爆强烈的社会反响。
就在孟案悬而未决时,12月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皮律师说,这表明国务院并未采纳“删除条款”这一意见。但修改法到底何时正式颁布实施尚不可知,孟案应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孟家人应该尽快申请劳动仲裁。
8. 上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因为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不再少数,那么,某用人单位员工秦某在上班途中被电动车撞到,造成右手骨折,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电动车是否算作机动车,就成了上述案件认定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而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秦某是被非机动车撞伤上,不能向单位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9.工伤案件中请求权竞合下的问题处理
工伤案件中请求权竞合,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能否重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规定如下: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伤案件中请求权竞合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另一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我们认为,对于前者劳动者不能针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对于后者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不能针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其理由如下: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如果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所在单位的过错致死,则应按照公务员法及有关公务员因公伤亡的政策给与抚恤与优待,不应再由所在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利。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赔偿关系并不因为存在工伤保险行政关系而消灭。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职工发生公司保险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是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第五、主张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我们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工伤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综上,给予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
10.意外伤害情形下,何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条的具体理解,我们为HR略举两例不同的例子予以示范:
案例【1】:肖某在某建筑材料厂做会计工作。2006年11月10日,肖某冒雨到工地为职工发奖金,一名职工因厂发给他的奖金数额不满,向肖某大打出手,肖某躲闪不及,被打伤头部。后经医疗诊断为脑震荡。
案例【2】:某公司一女工刘某在厂区与一男子发生争吵,随后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刘某,造成刘某胸腔大出血。后来查明该男子为刘某离异多年的丈夫,双方因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
案例【1】中的肖某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案例【2】中的刘某则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在案例【1】中,肖某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被打致伤,而案例【2】中的刘某则是由于私人原因,因此前者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后者不能。
11.因病死亡情形下,何种情况才会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对这一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理解,我们以下面两个案例来为HR示范:
案例【1】:2004年5月10日上午10时,某公司职工李某在工地进行仪器仪表的现场配置作业时。突感胸闷难忍,面色苍白,经单位领导及同事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5月12日凌晨6时死亡,经诊断:李某为心肌梗死。
案例【2】:2003年10月,某公司员工郑某在加班时突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50多天后死亡。后郑某家属与某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家属认定郑某是“过劳死”,应属工伤;某公司则认为不属于工伤,断然拒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生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而如果超出了48小时则不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
因此,死亡的时间成了这类案件认定的关键,48小时成了临界点。在案例【1】中,李某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之内死亡的,因此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而在案例【2】中,郑某是在突发疾病之后的50多天后才死亡,因此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12.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
实习是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走上正式工作岗位前需要经历的一个重要阶段,但对学生实习期间产生的人身伤害问题的解决处理方法,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那么,实习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伤残赔偿如何认定呢?
中国人力资源网劳动法专业律师认为:实习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就业型实习,另一种是毕业型实习。就业型实习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在这种实习中,实习人员必须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外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学习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实际上大多是大学生的毕业型实习。
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所处的环境不在学校,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实习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种情况下,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的,实践中,按一般人身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意向协议,尚未正式毕业前就前往用人单位工作的前提下,虽然名义上仍是实习,与出于学习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行为的实习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同。此种情况下,在校毕业生已经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建立了试用的劳动合同关系。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应参照工伤处理。
13.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员工工伤后是否就不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用人单位为钱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后钱某在工作中被压伤骨折,并被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明确告诉他,他的所有费用都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后,除了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外,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则承担该期间的医药费用;
此外,即使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其中还是有部分费用是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伙食、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医院指定的护理费用、七至十级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14.企业破产的,怎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营,由法院组织有关单位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企业破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工作完成后,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不复存在,原有的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除。破产财产的拨付清偿是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一个重要步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券。
破产企业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老工伤人员”的旧伤复发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按期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破产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15.1-4级工伤伤残员工还享受福利待遇吗?
HR都知道,1-4级工伤伤残员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和按月支付津贴,那么,公司向员工提供的诸如公司给员工上的商业医疗保险待遇、长期服务奖待遇、节日礼金待遇,1-4级伤残员工是否还应该享受?
对于因“一级至四级伤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员工,公司已经不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他相关的福利待遇,我们认为公司也没有义务提供。
因工伤而退出工伤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是比较特殊的情况。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是基于“因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与“退出工作岗位而保留劳动关系”是不同的。
那么,公司是否需要就福利待遇问题与1-4级伤残员工签署附加协议?
我们认为如果员工提出福利待遇要求且公司愿意提供的情况下,可以签署(确定所享受的福利待遇范围),也可以不签署,则就按公司现行的所有规定执行。如果公司不同意提供福利待遇,则不必签署否认协议。
16.公司应否与工伤1-4级伤残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某公司员工工伤为三级伤残,因其在公司已经工作达十年以上,2008年3月31日,当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期限届满,此时,是否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看出工伤职工与公司保留了劳动关系,但是工伤职工不为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所指向的对象,公司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仅是保留了劳动关系,没有其他劳动权利与义务。
公司此后的义务(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及双方的关系(保留劳动关系)已经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规定。公司与该员工间不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17.关于工伤员工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问题
如果员工发生了工伤,在住院期间,其爱人进行陪护,那么,关于公司是否向其支付陪护费问题,HR应怎样理解与处理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通过此点我们能够看出:
⑴ 前提条件是“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自理程度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具体是哪个级别,是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后)。确认后,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执行,这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公司负责。
⑵ 如果员工要求的陪护费,是指在其住院期间其爱人的误工费,那么,边某此种理解是错误的。为什么?因为边某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员工工伤情况,不适用此规定。]
该员工停工留薪期中护理问题,“由所在单位负责”,可以理解为要么派员护理,要么支付护理费。
⑶ 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护理费的期间是停工留薪期。公司不负责此后所发生的护理费。公司在此期间支付护理费按什么标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是比较适合的,不能以其爱人的误工费来计算。
⑷ 对于实际操作,公司HR应从员工不能自理级别、住院天数、实际护理时间、其爱人单位联系方式、其爱人工资及缴税证明等角度对边某提出的要求、讲述的情况进行审核。需把握的要点即是上面几点讲解。
18. 员工违规操作,能否属于工伤?违规损失如何处理?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在落实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等原因而受到影响。因此,如果企业以受伤者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操作规程等相要挟,拒绝给受伤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受到损害,这是错误的。
作为HR,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同时,HR还应知道,即便员工发生了工伤,但若同时因其违规作业而给公司告成重大损害,那么,公司仍有权利追究其赔偿责任。
19.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只得诉诸法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
这是近些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为什么在铁路侵权纠纷鲜见行人胜诉案例的语境下,此案却能有
不同的结果?我们注意到,之前行人败诉的案件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此案的管辖法院是相对于铁路系统独立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意味着,铁路法院基本“垄断”了“涉铁”案件的审判权,也使得其中一些法院敢于单方面站在铁路部门的立场上行使审判权。
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既然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垄断了铁路纠纷,那么行人胜诉的这一个案怎么会由属于非铁路运输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另外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说到,这个管辖范围是“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民诉意见”将关涉铁路的一切纠纷统统交由铁路法院管辖,而“管辖意见”仅仅规定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两个“意见”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表述并不统一,这就给某些案件中的原告选择法院留下了一定的自主空间,这也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这一铁路纠纷案的法律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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