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刑法诉讼法 外国人人200万人民币判什么刑?

重庆男子成立虚构公司骗取295万元 获刑12年|快运|人民币_凤凰资讯
重庆男子成立虚构公司骗取295万元 获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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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虚构公司以投资为名骗取工程项目,并以此骗得想承接装修工程的被害人保证金、入股金295万元人民币。
原标题:重庆男子成立虚构公司骗取295万元 获刑12年 中新网重庆12月30日电 (唐枫 郝绍彬 屈冬梅)重庆一虚构公司以投资为名骗取工程项目,并以此骗得想承接装修工程的被害人保证金、入股金295万元人民币。30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男子已获刑12年,退赔被害人295万元人民币。 2011年5月,杨某找他人代理登记,成立了重庆古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古德公司&),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他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然而,登记在册的出资人并没有出资,公司也没有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 重庆人杨某曾代理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多区的小件快运业务。2012年,他与史某对外谎称自己是中铁快运西南片区总经理,史某是中铁快运副总经理,以虚构的&中铁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工程业务谋利。 两人到重庆市某县宣称可投资20余亿元人民币打造该县旅游景区,该县政府工作人员误认为&中铁快运集团&即中铁快运,被骗后同意将该县某宾馆建设项目转让给&中铁快运集团&委托的古德公司,并与古德公司签订了其他相关投资项目的协议。 就在这期间,被害人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他们。被害人希望从古德公司承接宾馆装修工程,随后,杨某从被害人处先后骗得工程保证金95万元人民币,入股金2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杨某的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揭穿,该县政府当即终止了与被告人的合作关系。同年5月,杨某被抓获归案。 经调查,被告成立古德公司后,故意虚构与国有企业中铁快运名称近似的&中铁快运集团&,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二者为同一公司。随后,骗得工程保证金95万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万元人民币入股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29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因此被判处获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29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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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万人民币判刑多少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万人民币判刑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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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万元人民币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资深专职律师
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金额,7年满满的,罚金就不好说了,往最高里靠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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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鉴宇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罗鉴宇系向张碧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判将其未予归还的其中30万元认定为受贿不当;(2)收受任纪芬所送钱时不知道是徐其林要求任转送的,缺乏受贿的故意,即使受贿成立,因徐其林只叫任纪芬送给罗人民币10万元,另送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3)收受尹元江钱款中没有主动索要的索贿情节;(4)原判认定共同受贿人民币200万元,罗鉴宇没有实际拿到,也未实际控制,不构成受贿,即使受贿成立,认定罗鉴宇系主犯不当;(5)罗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有关机关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伯云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共同受贿人民币200万元一节,从提款到打人浙江础润投资有限公司均是支学礼实际操作,并使用支学礼的名义,客观上罗鉴宇与李伯云不能实际控制该款项,应属受贿未遂;李伯云系从犯,且赃款已追缴,未造成国家损失,交代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鉴宇、李伯云受贿的事实,有证人赵建明、陈元安、范达华、尹元江、尹凌云、何忠宝、王仲伦、任纪勋、俞娟英、张碧婷、张加棉、谢亦华、杜渭川、陈德发、朱沪生、徐一宁、徐兴发、斯舜威、孔祥文、任纪芬、徐其林、高耀松、蒋荷鑫、涂飞伟、刘汉顺、支学礼、吕法君、季伟平、周国良等的证言,有关的财务凭证、汇票委托书、储蓄存单、现金交款单、收据、协议书、合同等证据证实,罗鉴宇、李伯云亦均有供述在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鉴宇、李伯云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查:(1)罗鉴宇利用职权帮助张碧婷推销住宅,张事先许诺要给予酬谢;后罗向张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时罗鉴宇或其兄罗驾宇并未出据借据及讲明借款期限;罗鉴宇用该款为自己购买了住宅。此后,罗从未向张碧婷提出要归还该款。事隔5年后,罗得知有关部门已对其经济问题进行审查,并从张碧婷处了解到张将其中的20万元仍挂在有关公司财务帐上,才指使其兄罗驾宇向张碧婷归还了20万元及利息,但仍不归还另30万元,足以确认罗鉴宇系名为借而实为受贿。原判就低将未还的30万元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2)关于罗鉴宇收受任纪芬送钱的一节中,徐其林系通过任纪芬去向罗鉴宇说情和请托,罗鉴宇利用职务为徐、任谋利,由此获得徐其林、任纪芬的钱款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罗称任本人所送的钱款不构成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3)罗鉴宇向尹元江索贿,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罗上诉否认索贿显然无理;
(4)关于共同受贿人民币200万元一节,支学礼虽未直接将款交给罗鉴宇、李伯云,但两被告人不仅知道该款是支所送并表示接受,而且要求支学礼将该款投资到浙江础润投资有限公司营利。故上诉和辩护提出不是受贿或受贿未遂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罗鉴宇在共同受贿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主犯也无不当。综上,两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鉴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伯云,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罗鉴宇的受贿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罗鉴宇归案后的交代态度及本案所得赃款均已追缴,且因受贿行为所造成之直接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尚不确定等具体情节,罗鉴宇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被告人李伯云系从犯,原审已对其减轻处罚。李伯云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李伯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罗鉴宇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李伯云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罗鉴宇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的其余部分; 三、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鉴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国库券人民币15万元、美金2.50943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刑事判决书实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
刑事判决书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戴海波一审被判刑9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今天下午2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海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戴海波受贿、隐瞒境外存款案,对被告人戴海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戴海波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戴海波利用担任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公司、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浦东新区区委副书记、副区长,上海张江微电子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上海市南汇区区委书记,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90余万元。2001年4月,被告人戴海波在香港花旗银行开设银行、股票、基金账户,未按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截止2015年3月,上述账户尚有存款38.09万港元及市值158.22万港元的股票、基金,共计折合人民币158万余元。
另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海波家属主动退出了其违规经营获取的利润76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海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鉴于戴海波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及隐瞒境外存款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追缴。综合以上法定、酌定减轻及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东方网
作者:毛丽君 通讯员易中
摄影:陈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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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马兴銮、黄俊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兴銮,女,汉族,文盲,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俊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兴銮、黄俊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兴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马兴銮、原审被告人黄俊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兴銮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黄俊成虚构订单,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林某明出资合作生意,并以滚雪球的方式,骗使林某明投入的资金逐渐由小到大。林某明在马兴銮及黄俊成的诱骗下不断地将到期生意应收回本金及利润重复投入同时,还与其朋友陈某彬、洪某、陈某通、方某从、陈某华等人不断追加投资。马兴銮取得上述大量资金后大肆挥霍,并将大量资金转移给其儿子陈某源及女儿陈某戊、女婿朱某荣。2013年8月份,林某明表态准备收回资金用于其他投资。为使诈骗行为不致败露,马兴銮又于2013年九十月期间虚构了一宗投资周期较短的手机液晶屏生意及耳机线生意,继续骗得林某明及陈某彬、洪某、陈某通、方某从等人资金。之后,为掩盖真相且拖延时间潜逃,马兴銮先是将骗得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所谓到期生意的本金及利润,继而在日至11月4日期间,从与林某明有过账务往来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提现78万元,存入马某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新账户后,将与林某明有资金往来的五个银行账户全部销户,并与黄俊成于日从广东省汕头市潜逃至浙江省温岭市藏匿。经司法会计鉴定,结合查明事实,马兴銮、黄俊成诈骗林某明款项共计人民币45,488,56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马兴銮、黄俊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兴銮、黄俊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虚假合同、虚构投资项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马兴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黄俊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提出马兴銮、黄俊成诈骗被害人林某财人民币325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马兴銮、黄俊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兴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俊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马兴銮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林某明报案时称其仅是在2013年9月中旬投资“手机液晶板”时被骗8000万元,被害人并不认为其之前亦被骗取财物,原判将马兴銮和林某明之间的银行流水进行累加后冲抵,从而得出林某明被诈骗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其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反映林某明与马兴銮之间最早的一笔资金往来是在日,上诉人和被害人均证实其二人在此之前就有资金往来。据此,鉴定报告不具有全面性;2.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林某明财产的主观故意;3.原判认定马兴銮伪造合同、虚构投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马兴銮没有实施占有林某明财产的客观行为;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且没有对马兴銮的所有银行流水做全面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关机、销户是因害怕孙某被绑架,并非为诈骗而潜逃;5.上诉人与林某明之间有生意往来,属民事纠纷,而非诈骗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马兴銮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兴銮于2006年与被害人林某明相识后以兄妹相称。自2007年开始,马兴銮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原审被告人黄俊成共同虚构合同书,制造贸易假象,多次向林某明谎称有裤衩、书包、手提袋等生意订单,以高额利润及所得利润双方平分等为诱饵,诱骗林某明出资合作生意。在此过程中,马兴銮先是虚构小额生意,取得林某明的投资款,并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润给林某明,逐步取得林某明信任后,继而逐渐扩大生意额,要求林某明在前期投资本金及利润未全部收回的情况下继续投入更多资金。即以滚雪球的方式,诱骗林某明投入越来越多的资金。林某明本人在马兴銮的诱骗下不断将到期生意应收回本金及利润重复投入的同时,其朋友陈某彬、洪某、陈某通、方某从、陈某华等人亦通过林某明多次向马兴銮虚构的所谓生意投入不同数额大量资金。马兴銮将林某明等人陆续投入的巨额资金一部分在其本人及其实际掌握的马某涛、马某梅、吴某婵等人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空转,制造生意资金流转的假象,并将部分资金作为到期本金及收益返还给林某明等人;一部分大肆挥霍,用于购置宾利、保时捷、宝马等名车,并在广东省汕头市、深圳市等地购置多处房产。同时,马兴銮还将大量资金转移给其儿子陈某源及女儿陈某戊、女婿朱某荣,致使资金的缺口越来越大。2013年9月下旬,马兴銮又虚构了手机液晶屏生意和耳机线生意,继续骗得林某明、陈某彬、洪某、陈某通、方某从等人巨额资金后,将骗得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所谓到期生意的本金及利润,以掩盖真相及拖延时间。随后,马兴銮于日至11月4日期间,从与林某明有过账务往来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提现78万元,存入马某涛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开立的账户后,将与林某明有过资金往来的五个银行账户全部销户。日,在马兴銮与林某明等人约定的前述手机液晶屏生意首期本金及利润返还期即将到期时,马兴銮关闭手机,与黄俊成等人从其常住处广东省汕头市潜逃至浙江省温岭市藏匿。日,马兴銮、黄俊成在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丽苑小区2幢903室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核实,马兴銮、黄俊成诈骗林某明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45,488,5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林某明的报案,于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马兴銮涉案笔记本9本、合同书8份、空白手写液晶屏合同书1份、手机4部、陈述书2份及银行卡、现金等财物情况。
上诉人马兴銮、原审被告人黄俊成在原审庭审中对被扣押的银行卡、合同书及笔记本等予以当庭辨认确认。笔记本中记录的部分内容与被害人林某明陈述的其与马兴銮合作生意的情况相符。
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林某明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笔记本1本、记录纸6张、黑白相间小手袋1个、银行汇款底单2张。
经林某明辨认,其指出笔记本中的内容是自2010年与马兴銮做生意的部分明细、记录纸是吴某乙帮其记录的与马兴銮合作生意的合同内容、小提袋是2010年马兴銮同其合作生意时留在其处的样品、汇款底单是其存入覃玲利账户62×××16的分别为40万元及60万元的存款回单。
4.相关银行提某涉案账户查询资料证明上诉人马兴銮与被害人林某明等人之间账户往来的情况。其中,(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提某账号明细信息反映,户名为马兴銮的62×××19账户于日至日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中,日、日该账户分别收到62×××10账户、62×××48账户转入的人民币30万元、70万元;日该账户向95×××96账户(户名为李某侨)转出人民币200万元。该情况与证人陈某彬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明的陈述相印证。(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提某个人汇款委托书、交易明细反映,户名为马兴銮的62×××19账户的明细信息。其中,该账户于日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到户名为李某侨的62×××58账号。(上述转账情况均未计入下述证据7司法会计鉴定)5.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金)鉴(痕)字(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马兴銮、黄俊成时查获的8份合同书中,日,马兴銮与孔某签订的合同书孔某名字上的手印与黄俊成右手小指手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文)字(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马兴銮、黄俊成时,查获的立书日期分别为日、日、日、日、日、日、日的合同书中“出售人”栏至“备注”栏的笔迹和“立书日期”栏的笔迹、日的合同书中落款“乙方:”处的签名“孔某”、现场提取的杉友牌笔记本、日合同书、手写空白合同书上的笔迹与黄俊成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日、日、日合同书中甲方“签章:”处的签名“马兴銮”、日合同书上落款“甲方:”处的签名“兴銮”与马兴銮的本人陈述书及马兴銮的笔录上的签名“马兴銮”为同一人书写;马兴銮的笔记本上的部分笔迹与林某明提某纸条、林某明提某笔记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7.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汕特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根据马兴銮及陈某鹏(又名陈某源)、马某涛、马某梅、吴某婵、林某明、洪某、李某侨、吴某璇等9人的32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账及其他资料等鉴定材料进行检验,结果为:(1)经检验马兴銮及陈某鹏(又名陈某源)、马某涛、马某梅和吴某婵等5人相关银行账户中涉及本次鉴定事项相关的收付款项情况,通过上述银行账户确认收到林某明、林某波、陈某昌、王某梅、方某从、张某伟、洪某、郭某顺、刘某丽、张某弟、马某璇、陈某彬、李某侨、许某州、林某群、林某洲、林某丰、林某雁、林某娜、林某戊、林某生、吴某丙、欧某、黄某乙、陈某丑、陈某庚、郑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杨某甲、郭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王某乙、杨某乙、詹某、张元电、吴炜灶、黄某丙、陈某通、吴某璇、陈某癸、林某财、覃玲利和某健等45人的款项金额合计元;支付给林某明、林某波、陈某昌、王某梅、方某从、张某伟、洪某、郭某顺、刘某丽、张某弟、马某璇、陈某彬、李某侨、许某州、林某群、林某洲、林某丰、林某雁、林某娜、林某戊、林某生、吴某丙、欧某、黄某乙、陈某丑、陈某庚、郑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杨某甲、郭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王某乙、杨某乙、詹某、张元电、吴炜灶、黄某丙、陈某通、吴某璇、陈某癸、林某财、覃玲利和某健等45人的款项金额合计元。(2)经检验马兴銮、马某涛、马某梅和吴某婵的相关银行账户中涉及本次鉴定事项相关的款项收支情况,通过上述银行账户确认支付给陈某鹏(又名陈某源)、陈某戊、陈某酉、马某辛和朱某荣等5人的款项金额合计元,收到陈某鹏(又名陈某源)、陈某戊、陈某酉、马某辛和朱某荣等5人的款项金额合计元。(3)经检验马兴銮、马某涛、马某梅和吴某婵的相关银行账户中涉及本次鉴定事项相关的情况,通过上述银行账户确认摘要为消费内容的款项支付计72笔,支付金额合计元。通过上述银行账户确认摘要为基金、理财内容的款项收付计11笔,支付金额合计元,收到金额合计元。
8.被害人林某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某《报案材料》:我与马兴銮在2006年相识,马兴銮自称是做服装生意的,在广西、浙江等地均有办厂,在北京置有6间商铺。后我与马兴銮结拜为“干兄妹”。2008年3月,马兴銮找到我,声称有200万条裤衩出口非洲等地的生意,招呼我与其合作,每条裤衩成本3.6元,卖4.2元,可赚0.6元,200万条裤衩共需投入资金720万元,可回收本利840万元。马兴銮表示若我愿意合做,双方各出一半资金,利润平分,每次归还我140万元。我认为该生意合算,就按期将360万元交给马兴銮。2009年3月、6月,马兴銮按期归还前二期的本利共280万元。2009年6月,在马兴銮归还第二期的本利几天后,她又声称有300万个“书包”出口非洲和以色列的生意可合做,每个“书包”成本7元,卖11元,可赚4元,300万个“书包”需投入2100万元,双方各出1050万元,本利可回收3300万元,我的“本利”1650万元由其在、12月分3次归还,每次550万元。我以为第一次生意很顺利,在第一次生意尚有一期本利未还的情况下,就又一同出资做“书包”的生意,并将1050万元交给马兴銮。
2010年6月,马兴銮在归还了第二次生意的第一期本利550万元之后,又声称有300万个“大书包”的生意可做。每个“大书包”成本14元,卖22元,可赚8元,300万个“大书包”需投入4200万元,双方各出2100万元,本利可回收6600万元,我的“本利”3300万元由其在、12月分3次归还,每次1100万元。因为有前二次的合作,我以为都很顺利,就找了朋友陈某彬合作一同出资做“大书包”的生意,并将2100万元交给马兴銮。如此方式,马兴銮声称的“合作项目”越来越多,而我交给她的资金也越来越大。
2010年夏天的一天,马兴銮到我家中,拿了手提袋给我看,跟我说她有一笔做500万个手提袋的生意,每个手提袋的成本价是人民币8元,出货价是人民币10元,如果我有兴趣可以各占一半投资及收益,我就跟马兴銮说待我考虑清楚后给她答复。后我就拿了这个手提袋给陈某通,跟他说马兴銮准备做500万个手提袋的生意,并让他拿到深圳找陈某彬一起去询价。后陈某通跟我说他和陈某彬到东莞一家手袋厂询价,该厂家开出的价钱是人民币10元,我就将该情况告诉马兴銮,马兴銮就说她已到两英找到一家厂家能以2元的价格做该手提袋,所用材料都是普宁那边一个厂家提某边角料,因此价格低,后我就和马兴銮共同投资了该生意。
2011年6月初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加工1000万个小书包的生意,每个书包成本价是2元,卖出价是10元,1000万个书包需投入2000万元,日出货后可收回本利1亿元。后我就以我原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尚未收回的2000万元投入这笔生意中。
日,马兴銮告诉我说有一笔耐克牌服装的生意,每套本金580元可卖880元,利润300元,该笔生意的投资额为2900万元人民币,我与马兴銮各出1450万元人民币,日一次性我可收2200万人民币。由于我是同陈某彬共同出资的,我当时有打电话征求陈某彬的意见,陈某彬同意做,所以我同意投资这笔生意。我记得之前有笔款是马兴銮到期必须还给我和陈某彬的款,该尚未收回的资金就作为投资该笔服装生意的资金。这笔生意可收回的2200万元投资款后来又转为投资日的裤头生意。
日,马兴銮到我家找我,告诉我有一笔数量为200万条“裤头”的生意,“裤头”的本金为60元,可卖80元,利润为每个20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100万条的“裤头”计6000万元人民币。我可于当年7月16日和9月16日两次收钱。每次可收4000万元。该笔生意的资金由我投资,以马兴銮原到期应还我的钱重复投资,不够的我再通过银行追加。
2012年7月初,马兴銮到我家找我,告诉我有笔生意,是数量为20万个“摄像头”的生意,每个“摄像头”的本金为150元,可卖210元,利润为每个60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10万个“摄像头”计1500万元人民币。我可于当年10月15日收2100万元。该笔生意的资金由我投资,以马兴銮原到期应还我的钱重复投资,不够的我再通过银行追加。
2012年7月中旬,马兴銮到我家找我,告诉我有两笔生意,一笔为5万块“液晶屏”的生意,每块“液晶屏”的本金为300元,可卖605元,利润为每块305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2.5万块“液晶屏”计750万元人民币。当年的8月20日还我605万、10月15日还我907.5万。另一笔生意为数量为10万个“大块液晶屏”的生意,每个“大块液晶屏”的本金为530元,可卖730元,利润为每个200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5万个“大块液晶屏”计2650万元人民币。分五期还款:当年的9月15日还我730万、11月15日还我730万、日还我730万、3月15日还我730万、日还我730万。这两笔生意我应投资3400万。该几笔生意的资金由我投资,以马兴銮原到期应还我的钱重复投资,不够的我通过银行再追加。
2012年8月份,马兴銮到家找我,告诉我有四笔生意;(1)数量为1500万个小袋的生意,每个袋子的本金为7元,可卖13元,利润为每个6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750万个小袋计5250万元人民币。可于日还我3250万、10月13日还我3250万、日还我3250万。(2)数量为1500万个中袋的生意,每个袋子的本金为14元,可卖26元,利润为每个12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750万个中袋计10500万元人民币。我可于日还我6500万、12月25日还我13000万。(3)数量为1500万个“裤头”的生意,每个“裤头”的本金为9元,可卖20元,利润为每个11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750万个“裤头”计6750万元人民币。可于日还我5000万、12月25日还我10000万。(4)数量为60万块电池片的生意,每个电池片的本金为80元,可卖110元,利润为每个30元。我同马兴銮各投资30万块计2400万元人民币。于日还我1625万、12月15日还我1625万。这四笔生意的前三笔我是与陈某彬合作各出一半的,最后一笔是我与朱某乙一起出资的。以上投资也是以马兴銮原到期应还我的钱重复投资,不够的我通过银行再追加。
2012年8月,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出口往非洲的手机电池片生意,总数量60万块,每块本金80元,每块利润30元,需要投资4800万元,到2012年12月即可回收本利6600万元,所得利润平分,问我是否有兴趣出资2400万元与她合作。当时我对马兴銮十分信任,就答应了她,并让她将我前期应收回的本利继续投入该笔手机电池生意,另朱某乙在9月也出资100万元参与到该笔生意中,并从中赚取了25万元的利润。到了9月,马兴銮跟我说这笔手机电池片生意尚有1500万元的资金缺口,而其他生意的资金尚未收回,要求我赶紧筹集资金。因当时我自己手头也没有那么多资金,于是我就找到朋友姚某甲,将马兴銮所说的手机电池片生意介绍给他听,并问他是否还有兴趣投资1500万元,三个月后就收回本利1900万元,姚某甲听后就说需要考虑后再给我答复。隔了几天,姚某甲找到我说他有兴趣投资,后他就将1500万元转账给我,我收到姚某甲的资金后就转给马兴銮用于继续投入所谓的手机电池片生意。三个月后我就将姚某甲投资该笔生意的本利共1900万元转账给他,这笔钱是马兴銮转账给我的,而我投资该笔生意应收的本利则继续投资在后续的其他生意中。
2012年12月初马兴銮称其有一笔5万只手表的生意,其已收取对方5000万元定金,每只手表的成本价是4200元,卖出价是8500元,5万只手表需投入人民币2.1亿元,可收回本利人民币4.25亿元,这笔生意分二期出货,第一期在日出货2万只,第二期在日出货3万只。这笔生意我和马兴銮各负责出资一半,扣除已收取的5000万元定金,双方各需出资8000万元。后我拉我朋友陈某彬参股,由陈某彬出资2100万元,剩余的资金5900万元由我出资的,这5900万元也是用我原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尚未收回的资金投入的。
2012年12月中旬,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加工1000万条裤头的生意,其已收取对方3000万元定金,每条裤头的成本价是20元,卖出价是35元,1000万条裤头需投入人民币2亿元,可收回本利人民币3.5亿元,这笔生意分四期出货,第一期在日出货200万条,第二期在日出货200万条,第三期在日出货200万条,第四期在日出货400万条。后我就拉了朋友陈某通、洪某、姚某甲、细弟(朱某乙)、陈某华参股,连同我本人共投入人民币1.7亿元,其中陈某通、洪某各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分四期收回本利,每期收回人民币540万元,共计2160万元,至今他们都已收回前三期本利共计人民币1620元,姚某甲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他分三期收回本利,现已全部收回计1740万元本利,细弟出资人民币160万元,他分二期收回本利,至今已收回180万元;陈某华出资200万元,分二期收回本利,至今他已收回本利270万元。因为他们各人投入的资金不同,而且每条裤头我也从中扣下利润也不同,所以我与他们约定的回收本期的期数及本利的数额也就存在差异,其中陈某华投资200万元参股10万条裤头,我每条给他7元的利润,他可得的利润是70万元;细弟投资160万元参股8万条裤头,我每条给他10元的利润,他可得的利润是80万元;姚某甲出资1200万元参股60万条裤头,我每条给他9元的利润,他可得的利润是540万;陈某通和洪某各投资1600万元参股80万条,我每条给他们7元的利润,他们各可得的利润是560万元。陈某通、洪某、姚某甲、细弟、陈某华等人应该都是先将资金划入我的银行账户,再由我划入马兴銮的银行账户的,他们收回的本利也都是我用我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他们,具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扣除掉陈某通、洪某、姚某甲、细弟、陈某华投入的4760万元,我本人投入的资金是人民币1.224亿元,这1.224亿元也是我以前和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未收回的资金。在这笔生意中我应收回的本利约1.561亿元,但都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了。
2013年3月初,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加工商标的生意,需投入的成本是人民币6500万元,这笔生意为期六个月,每月可得利润人民币1200万元,总共可收回利润共计7200万元,利润由我与马兴銮对分,我可得3600万元。后我拉了朋友陈某彬参与,由我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陈某彬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我们已按期收回利润计人民币3600万元。我投入的3000万元也是我以前和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未收回的资金。陈某彬投入的3500万元,其中3000万元是陈某彬划到我的银行账户,后我再划付给马兴銮的,剩余的500万元是后来划付的,具体以银行流水账为准。后我共转了600万元的利润还给陈某彬,陈某彬剩下的1200万元利润和我自己的1800万元利润就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其他生意中。我和陈某彬之前投入的6500万元本金也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
2013年5月中旬,马兴銮称其有另外一笔加工商标的生意,需投入的成本是人民币3000万元,这笔生意为期四个月,每月可得利润人民币600万元,总共可收回利润共计2400万元,利润由我与马兴銮对分,我可得1200万元。后我用我以前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尚未收回的3000万元资金投入该笔生意,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我已按期收回利润计人民币1200万元,这1200万元利润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其他生意中。我投入的3000万元本金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其他生意中。
日,我参股马兴銮开始做的衣服生意,当时马兴銮说该笔生意总共做的衣服是15万套,每套成本价330元,卖出价为每套530元,总共分为四期出货,分别是日、日、日、日,每期回收为2650万元,我每期可得1325万元。当时这批货应该是日出货的,但日,马兴銮称该笔生意提前出货,就先将部分回收款825万元通过马兴銮的建设银行账户(62×××79)汇还到我工商银行账户(62×××07),剩余500万之后再付还给我。过了十多天(2013年8月中旬)马兴銮就将该笔余款500万元连同之前合作的二笔商标生意每月应付还的回收款900万元及之前合作的一笔生应付还我的100万元回收款共计1500万元汇还给我。后我在日,将其中的520万元转还给林某波,303万元转还给陈某通。因为我在此之前分别向林某波及陈某通借款用于投资和马兴銮合作的生意,所以收到生意回收款后我就将钱某还林某波及陈某通。
2013年6月初,马兴銮称其有几笔做衣服及裤头的生意,其中一笔是300万条男裤头的生意,每条裤头的成本价是人民币20元,卖出价是人民币35元,需投入6000万元,日出货后可收回本利1.05亿元;一笔是300万条女裤头的生意,每条裤头的成本价是20元,卖出价是30元,需投入6000万元,分二期出货,每期出货150万条,第一期出货是在日,第二期出货在日,出货后共可收回本利9000万元;一笔是300万件上衣的生意,每件上衣的成本价是25元,卖出价是人民币40元,需投入7500万元,日出货后可收回本利1.2亿元;一笔是300万条男裤头的生意,每条裤头的成本价是12元,卖出价是18元,需投入3600万元,日出货后可收回本利5400万元。上述四笔生意由我和马兴銮各出资一半,利润平分,我投入的资金总计是人民币1.155亿元,这些资金都是用我以前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未收回的资金投入的,可收回的本利合计是人民币3.69亿元,与马兴銮平分,我可得1.845亿元。上述四笔生意均未收回本利。
2013年6月中旬,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加工2000万个小书包的生意,每个小书包的成本价是8元,卖出价是28元,需投入成本1.6亿元,这笔生意分四期出货,即日第一期出货200万个,可收回本利5600万元;日第二期出货400万个,可收回本利1.12亿元;日第三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1.4亿元;日第四期出货900万元,可收回本利2.52亿元。这笔生意我和马兴銮各出资一半,利润平分,我投入资金总计是人民币8000万元,这些资金都是用我以前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未收回的资金投入的,可收回的本利合计是人民币5.68亿元,与马兴銮平分,我可得2.84亿元。日第一期已按期出货并收回本利5600万元,其中我占2800万元。我应收回的第一期本利2800万元实际未收回,这2800万元被我用于投入后来与马兴銮合作的其他生意中。
2013年7月中旬,马兴銮称其有一笔加工4500万个洗头水瓶的生意,其中大号洗头水瓶为2500万个,每个的成本价是8元,卖出价是20元,需投入成本1.2亿元,这笔生意分三期出货,即日第一期出货1000万个,可收回本利2亿元;日第二期出货1000万个,可收回本利2亿元;日第三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1亿元,三期合计可收回本利5亿元;其中小号洗头水瓶为2000万个,每个的成本价是3元,卖出价是12元,需投入成本6000万元,这笔生意分四期出货,即日第一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6000万元;日第二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6000万元;日第三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6000万元;日第四期出货500万个,可收回本利6000万元,四期合计可收回本利2.4亿元。这笔生意合共投入1.8亿元,全部出货后公共可收回本利7.4亿元,投入及利润我和马兴銮各占一半,我需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为了投资该笔生意,我向陈某通借款800万元,后陈某通通过其妻子吴某璇的工商银行账户(62×××05)直接打款到马兴銮的工商银行账户(62×××54)上,其他的投资资金是在前期其他生意未回收的资金上转到该笔生意上的。
月我代马兴銮向陈某通调借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万元,后陈某通用他妻子吴某璇的银行账户转账900万元到马兴銮的银行账户,又以现金的形式将50万元存入马兴銮的银行账户,剩余的50万元作为利息被他除扣。后该1000万元被我用于投资与马兴銮合作的“手机液晶屏”生意中。
日,我与马兴銮有合作一笔手机液晶板的生意,总数量为20万块,每块成本300元,卖出价610元,总投资额6000万元,我和马兴銮各占一半,马兴銮收取我定金1000万元。同日,还有一笔和马兴銮合作加工小包的生意,总数量为5000万个,每个成本2元,卖出价为10元,总投资额为1亿,我和马兴銮各占一半。这两笔生意的资金,包括通过林某波的银行账号(62×××54)转入马兴銮的银行账号(62×××54)的910万元及通过吴某璇的银行账户(62×××55)转入马兴銮的银行账号(62×××54)900万元,共1810万元,其他的就是之前马兴銮未付给我的利润结转下来的。
日,马兴銮和我还合作一笔手机液晶板,她向美国客户进了一批手机液晶板总数量40万块卖给一个潮南两英的客户,包括大手机液晶板20万块,每块成本500元,卖出价每块950元,小手机液晶板20万块,每块成本300元,卖出价每块610元,该笔生意由我一人投资,投资额1.3亿元,马兴銮已向客户收取定金3000万元,我名义上出资1亿元。该笔生意没有实际出资,是由之前马兴銮未付给我的款项累加下来的,至于3000万元的定金,马兴銮告知我,客户有将3000万元转给她,所以就认她收取了3000万元的定金。
2013年9月中旬,马兴銮又向我介绍了另外一笔加工裤头商标的生意,成本价4000万元,可赚1750万元,由我和马兴銮各出1500万元,洪某出资1000万元,利润分配要到日才能拿到,除了洪某可得200万的利润外,剩余的1550万元的利润由我和马兴銮平分。该笔生意由洪某通过其账号(62×××22)和某燕丽的银行账户(62×××14)直接转1000万元给马兴銮的银行账号(62×××54)。
日,我和马兴銮合作了一笔“手机液晶屏”的生意,这笔生意的投资总额是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我个人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陈某彬出资2000万元,洪某出资2000万元,方某从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这笔资金已全部划付给马兴銮。我个人出资的3000万元中有1700万元是我原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中尚未收回的资金,有1000万元是我原代马兴銮向陈某通调借后马兴銮尚未付还的资金,300万元是我与朋友“老大”(陈某华)以合作的形式由他出资的。陈某华的300万元中,其中有100万元是他以前参与我和马兴銮的裙子生意时留存在我处的,另外200万元是陈某华以现金形式存入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我再划付给马兴銮的。按照当初我和马兴銮的约定,这笔生意的周期大概是两个月,利润是20%,即到日可收回本利共计人民币9600万元。大约在2013年9月中旬时,马兴銮就跟我提起这笔生意,有一次他还和“老猪”(经辨认系上诉人黄俊成)一起到我家中谈这笔生意,当时因为我手头没有那么多资金,对于是否与马兴銮合作这笔生意还没有做决定。见我犹豫不决,马兴銮还对我说如果不趁早下决定,她就要与黄俊成合作这笔生意了,黄俊成也表示如果我不做这笔生意他就要和马兴銮合作了等等。我为了不失去这次赚钱的机会,就口头表示要与马兴銮合作这笔“手机液晶屏”生意,并让马兴銮给我时间筹集资金。在这个过程中,我朋友黄某丁也来到我家中。后来有一次,马兴銮在和我谈这笔生意时,还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黄俊成,黄俊成在电话里也表示了要和我竞争做这笔生意的意思。
日9时,马兴銮到我龙禧花园的住处,承诺4日下午要还1000万元,8日要还1200万元,10日要还2亿元。但到了4日下午3时,我连续打马兴銮的几个手机号码,均处于关机状态。到了下午5时,我们感到事情不对,便出发赶到马老家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到马兴銮的妹妹处,马兴銮的妹妹告知我们马兴銮从11月1日办完其母丧事后便未再回去。到马兴銮兄处,其兄告知我们马兴銮及子女的手机均换新号码,他们无法联糸。问马兴銮的侄女等人,马兴銮在北京是否有铺面,浙江、广西、潮阳是否有工厂,均得到否定的回答。问几年来与她经常在一起并为她开车的人是否她表亲,也得到否定的回答。到了此时,我们才知道马兴銮以前所说的所谓工厂、铺面均不存在,所谓的“生意”也都是虚构的。我们马上赶到马兴銮在汕头的住处,见房门紧闭。问保安,保安说他们已几天没看到马兴銮的汽车出入、停放,才知马兴銮已潜逃了。
马兴銮应该是以虚构生意事实欺骗我的投资款后,她先还我一部分钱取得我的信任,后再虚构生意事实欺骗我再次投资的模式来诈骗我们的钱款。在同我做生意的期间,马兴銮和他儿子陈某鹏购买了宾利、宝时捷和奔驰等名车,还在深圳君汇新天购买了1套房产。在马兴銮诈骗我的过程中,有一个关键人物黄俊成。此人从我和马兴銮认识的时候就出现了,他经常和马兴銮在一起。黄俊成具体在做什么生意我也不清楚,马兴銮对外称黄俊成是她的老表。在马兴銮向我介绍生意的过程中,黄俊成经常从旁添油加醋说该笔生意如何好做、利润如何丰厚等,叫我放心和马兴銮合作,马兴銮也常以如果我不做、黄俊成要做等作为引诱我上当的诱饵。马兴銮与黄俊成两人经常“唱双簧”,以此来诱骗我上钩,他们两人存在合伙诈骗的嫌疑。我和黄俊成多次见面,我们还曾和马兴銮一起坐飞机去过昆明。
上述每笔生意,我都有做相应的记录。我出于对马兴銮的信任,我和马兴銮做生意自始至终都没有签订合同,但洽谈生意时马兴銮有提供她与进货商签订的合同书给我看,马兴銮拿合同书给我看后就将合同书收回了,我没有留底。合同书里签的姓名都是“孔某”。我不认识“孔某”这个人,但马兴銮曾跟我说过合同书是其与一名以色列美国籍的商人签订的,合同书中“孔某”的签名是一个女翻译代签的,马兴銮跟我说“孔某”是女翻译的姓名,我从来没有与该美国籍商人及该女翻译接触过。
在2009年之前我和马兴銮所合作的生意大部分是以现金结算的。以上生意情况与实际出资情况及银行流水明细不相符,是因我的出资情况很多是由之前马兴銮未结算给我的利润而转为投资款投入,而他人的投资款有些是通过我的银行账号转入马兴銮的账号,有些是直接转入马兴銮的账号,至于数额上的出入我也想不起来。马兴銮曾于2012年4月在我的褐色笔记本上简单书写当时同我合作生意的种类、数目和价格,该笔记本可提供给公安机关。
2013年八九月,马兴銮称有一笔做PANDA手袋的生意,数量为100万个,每个手袋的成本1000元,其中有300元是辅料的价格,可以在出货后再结算给广西南宁的“林某子”,另外700元需要在出货前先期投入,先期总投入是7亿元,这笔生意周期为2年6个月,分3期出货,前2次各出货40万个手袋,尾期出货20万个,如果我有兴趣投资就每人出资一半即3.5亿元。当时因我正准备其他方面的投资,所以我就没有马上答应她投资这笔生意。过后,马兴銮在北京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给我,称她和那个美国籍商人一起在钓鱼台宾馆,那个美国籍商人向她追加了200万个PANDA手袋的订单,这样共300万个手袋,总共需要投资21亿元,一人占一半需各出资10.5亿元。当时我觉得投资额过大,就表示我没有兴趣参与,马兴銮就称如果我不做这笔手袋生意她就要将这笔生意给一名潮南区两英镇的男子做,我就说可以。过后,马兴銮又多次催问我究竟是否要投资该笔PANDA手袋生意,但我觉得该生意的周期过长而且需投入资金过大,而且我也需要资金用于其他方面的投资,所以我就一直没有答应她投资这笔生意。但我曾向陈某通、林某波说过该笔生意,陈某通表示他没有那么多资金可以投资,而林某波听后觉得有兴趣就先后二次到我家中和我及马兴銮谈过做该笔生意,但最终没有谈成。在2013年8月,我因为准备做其他方面的投资,曾向马兴銮说我准备收回资金,并让她将我应收回的本利结算清楚,并准备好资金,我随时可能要用到钱。现在想起来,当时马兴銮之所以一直催问我是否要投资该笔PANDA手袋生意,极有可能是因为她手头已没有资金归还我,所以她才编造该笔生意继续欺骗我。
2013年9月底,马兴銮到我家中,招引我投资一笔手机耳机线的生意,该笔生意投资额1200万元,到日,就能回收本金和投资收益1800万元,当时马兴銮要还我100万元的贷款,她要我追加投资1100万元。由于我当时资金不足,马兴銮就动员我打电话给陈某通,如陈某通愿意投资,她、我、陈某通各赚200万元。我就打电话给陈某通告知该笔生意,陈某通一开始也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马兴銮在一旁对着电话说“投资1000万元,两个月后就可以赚200万元,如果错过以后就没有这样的生意了”。经她动员,陈某通就答应投资该笔生意。后我就再和陈某通沟通让他追加投资到1100万元,陈某通同意。日陈某通就通过其妻子吴某璇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600万元到马兴銮的工行账户,10月8日又通过吴某璇工商银行账户转了500万元到马兴銮的工行账户。加上马兴銮原欠我的100万元,该笔生意我和陈某通共投资1200万元。
马兴銮在以合伙做生意的方式诈骗我的过程中,如果我心存疑虑,她经常会通过潮阳海门镇一个叫“橄榄姨”的算命“神婆”来劝说我一定要和马兴銮合伙做生意,说马兴銮的生意她算后觉得非常好,一定可以顺利赚到钱,我多次因为这个算命的“神婆”劝说,才相信马兴銮,和马兴銮合伙做生意。我本身是一个信佛的人,“橄榄姨”也是一个替人拜佛的人,我比较信“橄榄姨”的说法。马兴銮知道我是一个信佛的人,大概在2007年和2008年,马兴銮曾两次带我到“橄榄姨”那里,让她给我和马兴銮算命,她算后跟我说,我的时辰八字和马兴銮非常合,两人非常适合合伙做生意。之后,马兴銮找我合伙做生意时,如果我有疑虑,马兴銮就会打电话给我,然后让这个“橄榄姨”在电话里劝说我。还有一次,马兴銮直接带我到该“橄榄姨”那里,见面后“橄榄姨”当面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和马兴銮合作马兴銮向我提及的生意。
向公安机关提某二张存款单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都是现金存款,其中一笔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另一笔存款金额是人民币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都是覃某。当时马兴銮跟我说她跟广西南宁的朋友“林某子”做生意,其朋友转了几百万元给她,因其朋友急需用钱,让我帮其存100万元到其朋友的账户,我答应后就按照马兴銮提某账户分二笔将100万元存入覃某的账户。我不认识覃某。自2013年以来我曾多次听马兴銮提及过广西“林某子”这个人,但这个人的具体姓名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听马兴銮说这个人是潮阳人,在广西发展很久时间了。
我从来没有听马兴銮说过其儿子陈某鹏在从事什么职业,我倒是曾听马兴銮发牢骚说她因为陈某鹏赌博的事被他赌输了100多万元。我记得在2012年马兴銮曾跟我说过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岳阳警方冻结,问我划给她的钱是否干净,我跟她说我的钱都是做生意的钱,都是干干净净的。后来马兴銮跟我说经过了解,她的工商银行账户之所以被岳阳警方冻结,是因为她曾借了二三十万元钱给别人去赌六合彩,对方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她,后因对方赌六合彩出事,她的账户被牵涉到所以才被岳阳警方冻结,她已通过关系将账户解冻。
在我和马兴銮洽谈生意时有二名朋友曾经在场,其中一名朋友叫吴某乙,一名朋友叫马某丙,他们是通过我介绍认识马兴銮的。在2012年期间,我朋友吴某乙先后3次在我家中遇见马兴銮前来和我洽谈生意,还帮我在笔记本记录有关生意的合同内容。在2012年年中,我朋友马某丙有一次在我家中闲聊时,马兴銮前来和我谈一笔200万条裤头的生意,当时马兴銮还将其拿来的裤头样品送了一盒(内有2条四角内裤,带有花纹)给马某丙。吴某乙和马某丙都可以证实我和马兴銮在我家中洽谈过生意的情况。吴某乙在2012年期间在我家中遇见马兴銮前来和我洽谈生意,并帮我记录有关生意合同内容。第一次是在2012年8月份的一天,当时吴某乙在我家里,后马兴銮来到我家里跟我洽谈生意,当时马兴銮称其有四笔生意,也就是1500万个小袋、1500万个中袋、1500万个裤头及60万块电池片这四笔生意。马兴銮介绍完她的生意后,我就让吴某乙帮我在笔记本上记录有关生意的内容,然后就由马兴銮口述,由吴某乙在我的笔记本上记录相关内容,其中60万块电池片这笔生意当晚没有谈妥,是隔了二三日才和马兴銮谈妥的,所以当时吴某乙就没有记录这笔生意的合同内容;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马兴銮来到我家中跟我洽谈一笔做5万只手表的生意,当时吴某乙也在我家中,和第一次一样,马兴銮介绍完生意后,我就让吴某乙帮我在笔记本记录马兴銮口述的有关生意合同内容;第三次是在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马兴銮在我家中跟我洽谈一笔加工1000万条裤头的生意,当时吴某乙也在我家中,马兴銮介绍完生意后,我就让吴某乙帮我在笔记本记录马兴銮口述的有关生意合同内容。
马兴銮在2011年带我去马某壬先生家中让他帮我算命及算我和马兴銮合作生意的事。马某壬是赞成我和马兴銮合作生意。马兴銮经常去找马某壬算命及生意。姚某乙是我的朋友,在日,姚某乙向我借调200万元,当时刚好马兴銮要付还我的投资收益及投资款,我就将姚某乙的银行账户报给马兴銮,当天马兴銮将200万元转入姚某乙的银行账户。后来姚某乙应该是转账还给我,我和姚某乙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除了这笔外,我再没有叫马兴銮或其关系人将钱转入姚某乙的银行账户。马兴銮从来没有叫其关系人拿90万元现金给我。我不认识叫“林木华(音)”的人。
经辨认照片,林某明对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进行了辨认(林某明的账户62×××07分别于日、9月25日转账900万元、1000万元至马兴銮的账户62×××54),指出该两张单据是其转账给马兴銮的凭证;林某明对马兴銮书写给其留底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合作生意的项目的纸张复印件一张、马兴銮书写给其留底的合作生意项目情况的纸张复印件两张、马兴銮亲笔书写给其的合作生意情况的笔记本照片进行了辨认,并指出其中单位“个”实际为“万个”;林某明对广东融逸通投资担保公司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该地点就是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其与马兴銮、洪某、陈某通洽谈投资手机液晶板的地点;林某明对办案人员从马兴銮处扣押的8份合同书复印件进行了辨认,指出该8份合同书就是马兴銮与其洽谈生意时出示给其看的合同书。
9.证人陈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的朋友,马兴銮是林某明的朋友,听林某明说马兴銮在做贸易生意。我和林某明自2009年开始合股投资马兴銮的生意,先后投资过出口裤衩、服装、书包等生意。最后一次,我通过林某明投资2000万元在马兴銮的“手机液晶板”的生意里。一般投资方式是我和林某明各出资一半,利润平分。我的投资款大部分是通过我转账给林某明,林某明再将投资款转给马兴銮。至2012年8月,我将之前的生意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全部转为投资款投资在马兴銮的加工袋(包括中、小袋)、手表生意及加工裤衩上。加工小袋生意是从日起算,我本人投资款2625万元,分3期出货;加工中袋生意也是从日起算,我本人投资款5250万元,分2期出货;手表生意是从日起算,我本人投资款4000万元,分2期出货;加工裤衩生意也是从日起算,我本人投资3375万元,分2期出货。我分别于日收到300万,8月13日收到1500万,9月23日收到1000万,9月26日收到1300万。这几笔生意的投资款是之前我通过林某明投资在马兴銮的生意上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转换而来。
日,我还通过林某明投资了3000万元在马兴銮的商标生意上,该笔生意是由我和林某明各出一半的资金,总金额为6500万元,即我投资3500万元,林某明投资3000万元,从日开始每个月该笔生意我们可赚取1200万元的利润。该笔生意我于日通过他人账户共转给林某明3000万元,加上林某明之前少我的500万元,我总共投资了3500万元。该笔生意我于日通过林某明的账户收到利润600万元,等于这笔生意还有2900万元没有回收。
2013年9月中旬,林某明告知我马兴銮有一笔“手机液晶板”的生意可做,总投资8000万元,我和林某明各出2000万元,至日可赚取利润1600万元,由于之前林某明仍欠我钱,林某明就说将其中的2000万元转为投资款,我就同意了。马兴銮失踪前我不知道另外4000万元是谁出资的。马兴銮失踪后我才知道林某明另外4000万元是洪某、陈某通、方某从等人共同出资的。
日,林某明打电话给我,问我马兴銮儿子(陈某鹏)的电话,我将号码报给林某明后,自己随即打电话给陈某鹏,电话提示该手机号码已经停机。我立即打电话给林某明,林某明告知我马兴銮手机关闭,去向不明。
我通过林某明投资马兴銮的生意,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投入投资款,有部分是将现金拿给林某明,然后通过林某明将投资款进行投入。转账的大部分是通过我姐夫李某侨的银行账户进行出入,有些是我叫朋友将钱直接转入马兴銮的银行账户,具体有:日,我向朋友吴伟灶借调357100元;日,我向朋友许某州借调80万元;日,我向朋友林某群借调75万元;同日,我向朋友林某洲借调10万元;日,我向朋友林某丰借调20万元;同日,我向朋友林某雁借调15万元;日,我向朋友林某娜借调15万元;同日,我向朋友林某群借调100万元;日,我向朋友林某戊借调5万元;日,我向朋友林某生借调105万元;日,我向朋友吴某丙借调50万元;同日,我向朋友欧某借调200万元;日,我向朋友黄某乙借调40.5万元;日,我向朋友陈某丑借调100万元;日,我向朋友陈某庚借调50万元;同日,我向朋友郑某甲借调73.5万元;同日,我向朋友吴某丁借调150万元;同日,我向朋友吴某戊借调50万元;日,我向朋友杨某甲借调50万元;日,我向朋友郭某乙借调50万元;日,我向朋友吴某丙借调200万元;日,我向朋友陈某壬、郑某甲分别借调100万元;日,我向王某乙借调30万元,向杨某乙借调50万元;日,我向詹某借调1000万元;日,我向张元电借调500万元。后上述人员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马兴銮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号5318)转入相应的款项。我和林某明之间是以投资周期为结算周期的,当时马兴銮有承诺说,每笔生意投资多久就能回收成本,我和林某明之间就是以马兴銮所说的回收周期为计算周期的,但每次结算都没有结清,将所欠的投资款转入下次的投资中。另外,我于日,通过妻子陈某寅银行账户(尾号9110)向马兴銮银行账户(尾号1319)转入30万元,日转入70万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彬对上诉人马兴銮予以确认。
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多年的朋友,我曾在林某明家中遇到过马兴銮,但彼此没有来往。我与林某明有合作做生意及经济往来,和马兴銮没有直接的生意往来及经济往来,只是出资参与林某明与马兴銮合作的生意,与她间接发生关系。我不清楚林某明如何开展生意,只知道林某明和马兴銮合作生意,我所投资的也就是他们合作的生意。2012年9月份,林某明告知我,有一笔手机液晶屏生意可以投资,投资周期3个月,利润为30%。我经考虑后,就于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62×××67)向林某明的工商银行账户(62×××07)转入100万元作为投资款。3个月后,林某明将该笔生意的投资款及收益款一同付还给我。一个星期后,林某明告知我有一笔加工1000万条裤头的生意可以投资,投资周期为半年,利润为25%。我经考虑后,于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62×××67)向林某明的工商银行账户(62×××07)转入130万元作为投资款,另外再拿了30万元的现金给林某明,总计投资160万元在该笔生意上。日,林某明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108万元,另外还付给我现金12万元,总计120万元(其中,80万元是投资款,40万元是投资收益)作为该笔生意的投资款及收益。日,林某明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120万元,作为该笔生意另外的投资款及收益(其中80万元是投资款,40万元是投资收益)。
经辨认照片,朱某乙对上诉人马兴銮予以确认。
1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林某明自小就认识,但直到近几年才有经常联系。我在2012年期间与林某明做过2笔生意,均系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协议。我认识陈某通、洪某,其他情况不清楚。2012年9月初,林某明找到我,称其与“阿妹”(林某明的契妹、潮阳人)合作有一笔出口往非洲的裤头生意(或内裤生意),做法是在国内生产贴牌后销往非洲国家,问我是否有兴趣投资该笔生意,若有兴趣的话需出资1500万元,3个月后可收回本利。我经过考虑后就答应出资投资该笔生意。后我在2012年9月通过我本人工行账户(62×××33)转了1500万元到林某明的工行账户(尾数5207)。2012年12月,林某明如约将本利1900万元转到我的工行账户中,但该1900万元有一部分是林某明还我的欠款,其余才是做该笔生意收回的本利。2012年12月,我投资在林某明处的第一笔生意收回本利的几天后,林某明又找到我,称其与“阿妹”又合作一笔出口往非洲的裤头生意,做法同样是在国内贴牌后销往非洲国家,问我是否有兴趣投资该笔生意,若有兴趣需出资1200万元,9个月内可分3期收回本利,每期均可收回本利580万元,3期合计可收回本利1740万元。我经过考虑后,就答应了林某明出资投资该笔生意。后我在2012年12月通过我在工行的账户转了1200万元到林某明的工行账户。、9月,林某明就如约分3次将1740万元转到我账户,每次均转580万元。日我本人工行账户转入林某明账户的1400万元中有1200万元是作为投资林某明与“阿妹”合作的裤头生意的出资款,剩余200万元是我借给林某明的,该笔200万元在2013年3月林某明将我投资的第二笔生意的第一期本利付还我时一并付还给我了。
经辨认照片,姚某甲对林某明予以确认。
12.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十几年的朋友。我与林某明最后一次的经济往来是我出资2000万给林某明,让他入股马兴銮的“液晶板”生意,但马兴銮现在人找不到了,已经失去联系。之前我还通过林某明投资马兴銮的裤衩出口等生意。我总共入股马兴銮的生意约有6600多万元。2008年,林某明告知我,有一笔生意可以投资,我记得当时是40万元的生意,具体投资收益我也想不起。后来我计算了一下,大概有几个点的利润,所以就投入资金参与运营。第一次生意,我如约从林某明处收回收益。后来陆续的有一些生意投资到林某明处。到了2010年左右,我才从林某明处得知,我之前所投资的生意均是马兴銮在做。到了2011年,林某明告知我,马兴銮有一笔生意要投资1200万元,投资收益大概有3%的利润,我也如约投入了1200万元。到了2012年,在马兴銮未付清之前1200万投资款的情况下(当时还差多少投资款没有收回,我想不起了),林某明又告知我马兴銮有一笔1600万元的生意可以投资,如果投资一年,可以赚得560万元,我又将马兴銮之前尚未付清的投资款再追加一些资金,筹够1600万元投入到马兴銮的生意中。这笔钱约定是到2013年12月底结清,我只拿到至2013年9月的回收款,还差到12月份的投资款,即差540万元没有回收。
2013年9月中旬,林某明找到我,说有笔生意需要资金,问我有没有兴趣入股。我们就约好在汕头市海滨路33号大洋商厦5楼广东融逸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见面详谈。当天下午,我和陈某通先到融逸通投资公司,随后,林某明带着马兴銮也到了。马兴銮就开始介绍该项目,称“液晶板”生意项目总投资为8000万元,2个月后可以回收20%的利润。林某明称他之前有投资了4000万元在马兴銮处,这笔资金可以转投在这个项目上。由于林某明是我和陈某通多年的好友,我们彼此都非常信任,我们就表示尽量去找钱,争取每人出资2000万元,以合作投入这个项目。随后,我们各自离开了大洋商厦。日,我如约通过本人工行账户(62×××22、62×××46)及朋友账户分多次将2000万元打入马兴銮的工行账号(62×××54)。日,马兴銮承诺经过林某明还给我1000万元,但我没有收到。我就找到林某明,林某明随即打电话给马兴銮,手机已经处于关闭状态。随后我和林某明找到马兴銮在汕头的住处(汕头市龙湖区150号1幢603房)及老家(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均无法找到马兴銮,至今没有找到她。
我一般是通过我自己的2个账户(62×××22、62×××46)及我朋友郭某顺(95×××09)、张某弟(62×××81)、刘某丽(62×××14)的账户转账给林某明(62×××07),再通过林某明转账给马兴銮,或直接将钱打到马兴銮的账户(62×××54)。
我不认识“老猪”,我也没有见过“老猪”这个人,不过我常听林某明说起,马兴銮常在他面前提起这个人,说马兴銮告知他,马兴銮帮衬“老猪”赚了一亿多元,但“老猪”还老是不领情。之前曾回收过少部分投资在马兴銮生意上的利润,比如2012年年底投资的1600万元,我就收回了1620万元。利润一般是马兴銮转账给林某明,再通过林某明转账给我的。我通过林某明参与马兴銮的生意,现在未结清的有几笔生意,具体如下:日,我通过林某明投资1600万元在马兴銮的裤衩生意上,投资一年,可以赚得560万元,投资及收益分为4期支付,2013年9月份,我已回收了3期,总额为1620万元,还差1期540万元的利润没有回收;日,我通过林某明投资1000万元在马兴銮的生意上。日,我又通过林某明投资2000万元在马兴銮“手机液晶”上。日的投资款1000万元通过我本人的账户(转账600万)及刘某丽的账户(转账400万)直接打到马兴銮的账户上的。日的投资款2000万元,我是通过我本人的账户打了1000万元到林某明的账户上,另外的1000万元是日林某明向我借款2000万元,我通过郭某顺(转账500万)、刘某丽(转账600万)、张某弟(转账200万)和我本人的账户(转账700万)直接打到马兴銮的账户上,林某明于日有付还给我1000万元,结余1000万元转为投资款。
林某明于日向我借了1000万元,月利率3%,我实际支付给林某明970万;日,林某明又向我借了500万元,加上之前我投资1600万元第三期的收益540万元,他总共向我借了1040万元。日,林某明支付给我130万元,这130万元是他于日向我借的10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60万元和日向我借的100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30万和40万欠款。所以总共林某明在债务上差我2000万元。我从来没有直接和马兴銮洽谈过生意,我都是通过林某明去做的。
经辨认照片,洪某对上诉人马兴銮予以确认;对广东融逸通投资担保公司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该地点就是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其与马兴銮、陈某通洽谈投资马兴銮的手机液晶板生意的地点;对2张汇款明细清单复印件(日转两笔分别为400万元及300万元,日转两笔分别为350万元及250万元)进行了辨认,指出该清单就是其转账给马兴銮的凭证。
13.证人陈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朋友,我不认识马兴銮。日,我通过我妻子郑某乙的工行账户(62×××24)转账50万元及通过我本人工行账户(62×××23)转账150万元到林某明的工行账户(62×××07),通过林某明参股别人的裤衩生意,该笔生意分两个季度收回本利,每季度可赚得35万元。我分别于日收到林某明汇还给我的本利135万元以及于日收到林某明汇还给我的本利105万元,剩余未还的30万元作为我借给林某明的借款。2013年5月,林某明告知我有另一笔参股别人的裤衩生意可做,该笔生意分3个季度回收本利,每季度可回收160万元,我于日、5月20日通过我本人的工行账户(62×××23)转了300万元到林某明的账户上,加上林某明欠我的30万元,我总共投资330万元到该笔生意上。到日我本应收到收益160万元,但林某明只转给我64万元(其中4万元是之前林某明向我借的),剩余的100万元我作为借款借给林某明。我到2013年10月才听林某明说有和他“干妹”马兴銮合作生意,至于我的钱是否投资到马兴銮的生意上,林某明也没有告诉我。我通过林某明投资生意,林某明没有提供合同等手续给我。日,我听说林某明投资参股的人马兴銮跑路了,生意也就中断了。林某明有跟我说投资生意的总额多少、裤衩数量多少、分几次出货、出的钱大概能生产多少裤衩、按照每个裤衩利润多少、我出的钱能赚多少,但具体情况我忘记了,我只是在意我何时能收回多少钱、赚取多少。
经辨认照片,陈某华对林某明予以确认;对其本人于日汇款200万元到林某明账户(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进行了辨别确认。
14.证人陈某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十几年的朋友,马兴銮是林某明的“契妹”。我和林某明、马兴銮常有经济往来,最后一次的经济往来是我出资1000万元给林某明,让他入股马兴銮的“液晶板”生意。之前还通过林某明投资马兴銮的裤衩出口等生意。投资均系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我总共入股马兴銮的生意2100万元。至今尚有2940万元本利未收回。从2010年开始我多次通过林某明入股马兴銮的裤衩、袋等出口生意,之前的一些生意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但那些生意本利已经结清,现尚未结清的有以下几笔:2012年12月,我通过林某明投资1600万元在马兴銮的裤衩生意上,还差1期应在2013年12月收回,但至今尚未收回。上述裤衩生意的具体情况: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某明打电话给我称有一笔生意可做,后我就到林某明家,当时林某明的朋友“阿某甲”(经辨认系黄某戊)在场,林某明跟我说他刚和马兴銮吃晚饭回到家中,说马兴銮有一笔做裤衩的生意。后林某明算了一笔数给我看,问我是否有兴趣投资1600万元,投资后一年内分4期收回本利,每期收回的本利为540万元。我听后觉得该生意比较划算,有利可图,我就答应林某明去筹集资金。后我就筹集了1600万元作为投资裤衩生意的资金,通过我女儿陈某卯的民生银行账户(62×××26)及工商银行账户(62×××89)分多次打到林某明的银行账户。另外姚某甲投资了1200万元、洪某投资了1600万元以及“细弟”(朱某乙)也投资到该笔生意中。
2013年9月中旬,我和洪某在广东融逸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喝茶,林某明带着马兴銮到公司,随后马兴銮就开始介绍所谓的“手机液晶板”项目,称该项目总投资为8000万元,2个月后可以回收20%的利润,林某明称他之前有投资了4000万元在马兴銮处,该笔资金可以转投在该项目上。由于林某明是我和洪某多年的好友,彼此都非常信任,我们就表示尽量去找钱,争取每人出资2000万元合作投资该项目。后我一共投入了1000万元到该笔生意中,洪某投入了2000万元、方某从投入了1000万元、陈某彬投入了2000万元、林某明投入了2000万元,我们5人总共投入了8000万元到“手机液晶板”的生意中。
2013年9月底,林某明打电话给我说马兴銮在他龙禧花园家中,现马兴銮有一笔“耳机线”的生意,该生意要投资1200万元,投资周期为2个月,日到期后可收回本息1300万元,问我是否有兴趣投资入股。我就说我手头没有资金,这时马兴銮就在旁边插嘴说“投资1000万元2个月后可赚200万元,如果错过以后就没有这样的生意了”。我听后觉得该生意比较划算,就跟林某明说我尽量去筹集资金,后我再答复他。过后我就筹集了1000万元准备投资入股,但林某明又跟我说需追加100万元,我就又筹集了100万元共1100万元投资入股,该笔投资款至今未收回。
日晚,林某明打电话给我,说马兴銮计划于11月7日还款1100万元给我,在电话中我还听到马兴銮的声音。后我开车到林某明家楼下载林某明准备去吃夜宵,林某明说马兴銮因为他母亲过世的事情忙得很累,已经先回去休息了。之后我和林某明、洪某就去吃夜宵。到11月4日,马兴銮的手机就关机,我们才发现上当受骗。我听过马兴銮说过“老猪”这个人,据马兴銮说“老猪”是她的表亲,但我没有和“老猪”见过面。
2010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林某明叫我到他家去。我过去后林某明说他刚和马兴銮谈了一笔做手提袋的生意,并拿了个手袋给我看,称马兴銮要做500万个这样的手袋,让我拿这个手袋去找陈某彬到东莞询价。后我找陈某彬一起到东莞询价,厂家开出的价钱是10元。我跟林某明说后,林某明说出货价就是10元,马兴銮已在普宁找到一家厂能以8元的价格做这个手袋。后我就没有投资这笔生意,但林某明就投资了。
经辨认照片,陈某通对上诉人马兴銮,证人洪某、黄某戊、姚某甲、朱某乙等人予以确认;对广东融逸通投资担保公司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该地点就是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其与马兴銮、洪某洽谈投资马兴銮的手机液晶板生意的地点;对相片中的手提袋进行了辨认,指出该手提袋就是马兴銮提供给林某明、林某明再让其去询价的手提袋样品;对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分别为:日吴某璇汇款给马兴銮600万元、日吴某璇汇款给马兴銮500万元、日陈某通汇款给马兴銮50万元)进行了辨认,指出3张单据就是其转账给马兴銮的凭证。
15.证人方某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陈某通是我多年的朋友,马兴銮是林某明的朋友。2013年5月,林某明告知我说他有一笔生意可以投资,即和别人合作投资在潮阳生产服装,服装完工后就进行出口,该笔生意投资额660万元,收益为960万元,分4期回收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即每期(3个月为1期)回收240万元。我经考虑后,就决定投资该笔生意。日,我通过我本人工行账户(62×××64)转660万元到林某明的工行账户。日,我到林某明的家中喝茶,在闲聊的过程中,林某明提起了马兴銮的生意,说要投资“手机液晶板”,2个月投资收益20%,总投资额1000万元,2个月后可一次性拿回投资款及利润1200万元,我听后觉得该生意还不错就同意了。日、26日我便通过我妻子郑某丙的工行账户(95×××15)分别转了200万元、800万元到林某明的工行账户(62×××07),作为该笔生意的投资款。到了日,我听林某明、陈某通、洪某等人说,马兴銮不见了(失去联系),至今仍找不到她。据我所知,洪某、陈某通、陈某彬等也有投资该笔生意,具体投资数额不清楚。我总共在马兴銮处投资1660万元,收回240万元,至今损失1420万元。我投资马兴銮的生意均是口头协议。
经辨认照片,方某从对上诉人马兴銮、被害人林某明予以确认。
16.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同林某明(绰号“四兄”)是多年的朋友。林某明同马兴銮是生意上的朋友,我于2006年就通过林某明认识马兴銮,马兴銮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君汇新天花园的1栋E座1302房就是我2011年给她装饰的。林某明和马兴銮谈生意时我有时在场。2012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我在林某明家喝茶,刚好马兴銮打电话约林某明谈生意,林某明叫我一起到汕头市鮀岛宾馆见马兴銮,我们是在鮀岛宾馆楼下的茶座与马兴銮见面。由于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所以他们的谈话内容我没有刻意去听,只隐约听见马兴銮是同林某明在洽谈一笔5万套裙子的生意。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明同马兴銮、“老猪”(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黄俊成)在林某明家谈裤衩的生意我也有在场,当时马兴銮、黄俊成离开后,林某明打电话给陈某通请他过来商量投资这笔裤衩生意的事情。2013年的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林某明同马兴銮在林某明家谈商品标识的生意我也有在一旁冲茶。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去林某明家刚好碰见马兴銮在同林某明谈生意,当时在场的还有马兴銮的表哥黄俊成,他们是在谈一笔“液晶屏”的生意。还有2012年林某明同马兴銮有几次在深圳或马兴銮位于汕头市桦林苑的家谈生意时我也有在场。由于我没有同他们合作生意,所以没有留意他们的商谈细节。
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林某明同马兴銮、黄俊成在林某明家谈裤衩的生意时,我听到黄俊成说他占其中200万条的股份。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生意,黄俊成也有参股,但由于时间过去太久了,具体是哪些生意及黄俊成参股的情况我就记不起来了。据我所知,陈某彬、陈某通、洪某、阿细、老大、阿某乙、细弟等人有参与过马兴銮和林某明的生意。因为林某明和马兴銮谈生意时我有时在场,我听他们说过陈某彬、陈某通、洪某等人有参股生意及划过钱(即出资的意思)。陈某彬、陈某通、洪某、阿细、老大、阿某乙、细弟等人我都认识,我和他们都是朋友。
经辨认照片,黄某戊对陈某通、黄俊成、上诉人马兴銮、被害人林某明予以确认。
1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明是我多年的朋友,马兴銮是近年来常在林某明家中出入我才认识的。林某明和马兴銮还结为“干兄妹”。近年来,马兴銮经常有在林某明家中出入,我也常到林某明家中喝茶聊天,所以多次碰到马兴銮,就和马兴銮认识了。由于我和马兴銮均姓马,所以马兴銮称我为“自己人”。在日常的来往中,我得知了林某明和马兴銮在合作生意的事情,他们有时洽谈生意的时候,我也在场。现在想起来,最有印象的有两次,一次是在2010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想不起),马兴銮拿着一个黑白相间的手袋到林某明家中,当时刚好我在林某明家中喝茶,马兴銮告知该手袋的生产数量等,他们就开始洽谈起来,当时我也没怎么注意听他们谈生意的内容。还有一次,就是在2012年五六月间(具体时间想不起),马兴銮拿着四五盒裤衩(每盒两个裤衩)到林某明家中,当时我刚好在林某明家中喝茶,她就跟林某明介绍了她所拿的就是要生产的裤衩样品,随后他们就谈起了该笔生意要生产多少个裤衩、成本多少等问题,我当时也没怎么在意听。当时我见那些裤衩质量还不错,就向马兴銮讨要了一盒。
经辨认照片,马某丙对上诉人马兴銮、被害人林某明予以确认,对马兴銮拿到林某明家中洽谈生意时提某手袋样品予以签认。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林某明是几十年的朋友了。我自2010年就认识马兴銮,当时是在林某明的家中通过林某明介绍认识她的。2012年年中及年底,我先后3次在林某明家中遇见马兴銮去跟林某明谈生意,还帮林某明记录了生意的合同内容。因为林某明的文化程度不高,而我的文化程度相对比他高些,所以他才让我帮他记录,我觉得也没有什么,就帮他记录了。第一次是在2012年年中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在林某明家里吃完饭后,马兴銮来到林某明家中,之后他们开始谈生意,我就在旁边冲茶给他们喝。之后林某明就让我帮他在一个笔记本上记录他和马兴銮生意的合同内容,于是就由马兴銮口述,我在林某明的笔记本上记录相关内容,具体的内容我现在记不清,只记得记录的是有关袋子的生意;第二次是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同样是在林某明家中,马兴銮来后就和林某明开始谈生意,后同样由马兴銮口述,由我在林某明的笔记本上记录相关内容,这次记的是有关手表的生意,但具体内容我就记不清了;第三次也是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当时同样在林某明家中,马兴銮和林某明谈完生意后,由马兴銮口述,我在林某明的笔记本上记录相关内容,这次记的是有关裤头的生意,具体的内容我同样记不得了。我记得林某明跟我说过上述的裤头生意有做成,手表及袋子的生意是否做成我就不清楚了,林某明没有跟我说过。过后林某明跟我说过他有划钱给马兴銮,但林某明划的钱是不是用于做上述二笔生意的我就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吴某乙对上诉人马兴銮、被害人林某明予以确认,对其在林某明笔记本上记录的谈生意的合同内容复印件予以签认。
19.证人林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初,林某明告知我他要投资马兴銮的生意,但他资金不足,要向我借钱以投资该笔生意,我同意了。日我就将910万元直接转入林某明提某马兴銮的银行账户。该笔款林某明还没有还给我。林某明与马兴銮之间合作生意已经有多年了,但以前投资额没这么大,他们合作方式是由林某明将投资款付给马兴銮,由马兴銮去经营,收益两人再协商分配,具体怎么分配我不清楚。
我总共和马兴銮洽谈过两次生意。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想不起),林某明打电话给我,他说他的生意合作伙伴在他家喝茶,有笔生意问我有没有兴趣做。我随后就到林某明家中,当时马兴銮也在他家中。打过招呼后,马兴銮就开始向我介绍生意,说有一笔“panda”手袋的生意,每个成本价是1000元,可卖2800元,总共生产300万个,分3次出货,周期6年,每2年发一次货,前2次每次发货80万个,共160万个,最后一次发货140万个。向我介绍后,马兴銮就问我是否有兴趣投资,我当时觉得这生意投资过大,而且周期过长,我就当场向她表示我没有兴趣投资。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想不起),林某明打电话给我说马兴銮有一笔手机液晶屏的生意问我要不要投资,我随后就到林某明的家中跟马兴銮洽谈该笔生意。马兴銮称该笔生意总投资约8000万元,投资周期两个月,收益为2400万元,具体数额什么的她也没有说。我听后觉得该笔生意存在风险也被我拒绝了。总共就是这两次我跟马兴銮洽谈过生意。这两次和马兴銮洽谈生意时就我、林某明和马兴銮在场。我听说林某明、洪某、陈某通均有划钱给马兴銮参与其生意,但是否用于参与上述两笔生意我不清楚。林某明曾向我借款520万元,听说是用于投资与马兴銮合作的一笔小书包生意,后来已经还给我了。
经辨认照片,林某波对上诉人马兴銮、被害人林某明予以确认。
20.证人张某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相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某伟受林某明委托,在日通过其本人账户(62×××22)汇入马兴銮工行账户(62×××54)237万元。其本人与马兴銮不认识,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1.证人王某梅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日林某明向某梅借款100万元,同日受林某明委托,通过其本人建行银行账号(72×××62)汇入马兴銮建行账号(62×××62)100万元。其本人与马兴銮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22.证人李某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不认识马兴銮,但我妻弟陈某彬近年来多次叫我通过我自己的个人账户打款给马兴銮,马兴銮也曾打款到我的账号上,他们之间有生意往来。我银行账户中所有与马兴銮的银行账户发生的往来都是陈某彬交代的。我也曾在柜台交易,直接存钱到马兴銮的农业银行账户上(62×××18),我记得的分别有日转了1000万元、日转了500万元。这两次交易的单据我有保存。我本人的银行账户:工行账户(62×××79、62×××58)、农行账户(62×××18),马兴銮的银行账户有:工行账户(62×××89、62×××54、62×××68)、农行账户(62×××18)。
经辨认照片,李某侨对陈某彬予以确认,并对其在银行柜台转账存款的2张凭证进行了辨别确认。
23.证人詹某的证言:日,通过我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68)汇入马兴銮农行账户(账户号码:62×××18)1000万元,这笔钱是我的朋友陈某彬向我借调的,当时他提供了马兴銮的农行账户(账户号码:62×××18)给我,叫我直接打入该账户,我就按照陈某彬的要求打入该银行账户。当时陈某彬银行账户没有那么多资金,为了方便,就叫我直接打过去。
24.证人肖某的证言:日,我通过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向马兴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入100万元,这笔钱是我的朋友陈某彬向我借调的。日,通过马兴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转入300万元,这笔钱是陈某彬还给我的欠款。我不清楚陈某彬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而要通过马兴銮的银行账户。但据说马兴銮与陈某彬也有资金往来,他们之间有时也有相关款项的发生,有时为了方便,直接叫马兴銮打钱给我或叫我将钱打到马兴銮的账户上,这是可以理解的。我只是和陈某彬有款项来往,至于马兴銮,与我没关系。
25.证人陈某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我受陈某彬委托,于日通过我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666)汇入马兴銮工行账户(尾号万元。我与马兴銮不认识,也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26.证人陈某寅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10、62×××48)自开户一直由陈某彬使用。
27.证人林某洲、林某群、吴某丙、杨某甲、陈某辛、郑某甲、林某戊、林某雁、欧某、陈某丑、陈某庚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等人受陈某彬委托,分别于不同时间通过各自本人账户向马兴銮的账户汇款的情况。其等人与马兴銮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
28.证人郭某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不认识马兴銮,但从2010年开始,我的朋友洪某就开始向我借款,他说要参股马兴銮的生意,叫我将钱直接打到马兴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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