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组织虚假宣传行为交易的行为如何处理

网店“代运营”虚假交易可能触及四项罪名
原标题:网店“代运营”虚假交易可能触及四项罪名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店代运营平台应运而生。网店代运营一般表现为代理公司收取运营服务费,帮助电商开办、打理店铺,双方约定的代运营项目可能涵盖注册网店、装修网店、效果营销、客服托管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网店代运营作为新兴行业,市场需求大、准入门槛低,平台发展参差不齐,存在监管难度大、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问题。
代运营平台的运营项目中,“炒信”“刷单”类网络虚假交易业务深受部分电商推崇。所谓网络虚假交易,主要是指行为人为获取虚假交易数据、商品声誉、商家信用而实施的虚构交易流程、伪造物流和资金流等行为。部分代运营平台收取一定费用,通过在较短时间内进行虚假交易、虚假点评,帮助客户刷单至一定等级或一定信誉。实践中,代运营平台往往另行开设网站或组建通讯群组,组织人员实施相关网络虚假交易行为。
网络信用是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网络虚假交易行为不仅打破网络信用体系,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电商公平竞争的局面,对市场经济秩序、社会诚信体系均产生不良影响。对于部分代运营平台组织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
代运营平台虚假交易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代运营平台组织的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很显然,网络虚假交易行为是基于营利目的而开展的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会造成严重破坏,其非法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经营内容违法性。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代运营平台通过网站、通讯群组组织大量“刷手”进行虚假交易并在电商平台上发布好评信息或者删除差评,都是为了提升商家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相同的违法性。
二是经营主体资格违法性。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取得国家许可。实践中,因开设网站、通讯群组门槛低、监管弱、技术要求不高,且行为人一般都明知炒信行为本身处于灰色地带,代运营平台方通常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往往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违法性。
代运营平台组织虚假宣传涉嫌虚假广告罪
网店代运营平台对外宣传的服务项目中,一项重点业务是对电商平台、产品的推广及营销。部分代运营平台为达到良好的营销效果,往往采用网络虚假交易的方式先行提高电商平台或产品的销量和评价,并以该虚假的信用进行相关宣传、推广。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对有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代运营平台行为人以网络虚假交易方式营造虚假信用并进行虚假宣传,这与虚假广告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虚假广告罪对其进行刑事评价。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法对这三类主体作了明确定义,均包括法人、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代运营平台就是扮演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角色,其发布广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广告法的规制。
将营造虚假网络信用认定为虚假广告的前提下,组织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代运营平台方就可认定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支付报酬要求刷单的电商可依法认定为广告主;具体从事虚假交易行为的“刷手”可视为广告发布者。以虚假广告罪对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进行刑事规制,能够全面打击网络虚假交易行为。
代运营平台虚构服务事由骗取费用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
实践中,有的网店代运营团伙以“采取刷单形式,自买自卖形成虚假交易,迷惑受害人”收取高额“代理经销费用”等方式,向被害人骗取费用。此类行为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相关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高额“加盟费”“代理经销费用”的前提下,承诺由行为人对网店进行营销推广,由被害人(被害人亦可委托行为人方)进行网店接单,再由行为人方负责发货,实现交易。其间,行为人组织“刷手”对产品进行刷单,自买自卖,以营造商品销售的假象,从而诱惑被害人加盟或继续投资,尔后携款潜逃。二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对价的前提下,承诺提供相应的刷单服务,并在实施部分小额刷单行为骗得被害人支付费用之后不按约履行相关合同。
上述两种模式的行为均涉嫌诈骗犯罪,但在具体适用罪名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是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在行为手段上具有诸多相似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只处罚自然人,而对于合同诈骗罪,单位和个人均是适格主体。代运营平台一般以代运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诈骗活动,行为上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适用何种罪名,在于是否可能涉及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问题。
2.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系单一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第一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主观动机当然是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根本不具备实际履约的诚意,即使行为人仅将所涉服务合同视为诈骗手段,根本没有履约的意图,但从客观结果来看,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与被害人作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以“刷单”为主要服务合同内容的违法性主观上均有明确认知,因该合同违法而自始无效,并不被市场所容许。因此,行为人以该合同实施诈骗,认定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存在一定困难,应认定为诈骗罪。
3.在认定代运营平台未提供所谓的服务内容是否构成诈骗时,被害人是否受骗是需要考察的重要内容。目前出现的代运营案例中,代运营公司提供不同套餐服务,尽管各种套餐都有刷信内容,但也有其他的服务内容,如帮助设立网店,对网店进行版面设计、推广等。在此种情况下,要结合代运营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项目及获取的金额、被害人认知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仅支付了少量费用,尽管代运营公司未为其实际刷信或有效刷信,但帮助其设立网店并对网店进行了版面设计。有的被害人认为,根据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获得了相等的回报,并不认为自己受骗。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如行为人收取了高额费用后根本未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承诺有很大差距时,应认定所谓的服务是为了实施诈骗的手段,依法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作者:鲍键 沈佩颖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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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信用是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网络虚假交易行为不仅打破网络信用体系,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电商公平竞争的局面,对市场经济秩序、社会诚信体系均产生不良影响。对于部分代运营平台组织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
  代运营平台虚假交易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代运营平台组织的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很显然,网络虚假交易行为是基于营利目的而开展的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会造成严重破坏,其非法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经营内容违法性。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代运营平台通过网站、通讯群组组织大量“刷手”进行虚假交易并在电商平台上发布好评信息或者删除差评,都是为了提升商家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相同的违法性。
  二是经营主体资格违法性。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取得国家许可。实践中,因开设网站、通讯群组门槛低、监管弱、技术要求不高,且行为人一般都明知炒信行为本身处于灰色地带,代运营平台方通常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往往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违法性。
  代运营平台组织虚假宣传涉嫌虚假广告罪
  网店代运营平台对外宣传的服务项目中,一项重点业务是对电商平台、产品的推广及营销。部分代运营平台为达到良好的营销效果,往往采用网络虚假交易的方式先行提高电商平台或产品的销量和评价,并以该虚假的信用进行相关宣传、推广。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对有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代运营平台行为人以网络虚假交易方式营造虚假信用并进行虚假宣传,这与虚假广告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虚假广告罪对其进行刑事评价。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法对这三类主体作了明确定义,均包括法人、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代运营平台就是扮演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角色,其发布广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广告法的规制。
  将营造虚假网络信用认定为虚假广告的前提下,组织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代运营平台方就可认定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支付报酬要求刷单的电商可依法认定为广告主;具体从事虚假交易行为的“刷手”可视为广告发布者。以虚假广告罪对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进行刑事规制,能够全面打击网络虚假交易行为。
  代运营平台虚构服务事由骗取费用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
  实践中,有的网店代运营团伙以“采取刷单形式,自买自卖形成虚假交易,迷惑受害人”收取高额“代理经销费用”等方式,向被害人骗取费用。此类行为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相关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高额“加盟费”“代理经销费用”的前提下,承诺由行为人对网店进行营销推广,由被害人(被害人亦可委托行为人方)进行网店接单,再由行为人方负责发货,实现交易。其间,行为人组织“刷手”对产品进行刷单,自买自卖,以营造商品销售的假象,从而诱惑被害人加盟或继续投资,尔后携款潜逃。二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对价的前提下,承诺提供相应的刷单服务,并在实施部分小额刷单行为骗得被害人支付费用之后不按约履行相关合同。
  上述两种模式的行为均涉嫌诈骗犯罪,但在具体适用罪名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是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在行为手段上具有诸多相似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只处罚自然人,而对于合同诈骗罪,单位和个人均是适格主体。代运营平台一般以代运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诈骗活动,行为上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适用何种罪名,在于是否可能涉及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问题。
  2.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系单一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第一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主观动机当然是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根本不具备实际履约的诚意,即使行为人仅将所涉服务合同视为诈骗手段,根本没有履约的意图,但从客观结果来看,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与被害人作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以“刷单”为主要服务合同内容的违法性主观上均有明确认知,因该合同违法而自始无效,并不被市场所容许。因此,行为人以该合同实施诈骗,认定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存在一定困难,应认定为诈骗罪。
  3.在认定代运营平台未提供所谓的服务内容是否构成诈骗时,被害人是否受骗是需要考察的重要内容。目前出现的代运营案例中,代运营公司提供不同套餐服务,尽管各种套餐都有刷信内容,但也有其他的服务内容,如帮助设立网店,对网店进行版面设计、推广等。在此种情况下,要结合代运营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项目及获取的金额、被害人认知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仅支付了少量费用,尽管代运营公司未为其实际刷信或有效刷信,但帮助其设立网店并对网店进行了版面设计。有的被害人认为,根据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获得了相等的回报,并不认为自己受骗。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如行为人收取了高额费用后根本未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承诺有很大差距时,应认定所谓的服务是为了实施诈骗的手段,依法认定为诈骗类犯罪。(鲍键 沈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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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组织炒信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注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订阅本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n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评析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者 | 李红萍 潘素哲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本文8675字,阅读约需17分钟)裁判要旨一、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组织炒信行为是指炒信平台的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网店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消费选择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案 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淘宝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具体业务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原告淘宝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获准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获准经营的业务覆盖范围为(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浙江省,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名称为1淘网、阿里旅行、淘宝、淘点点等,网站域名为kanbox.com、yjhy.net、taobao.com、taobao.cn等。原告天猫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原告天猫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获准经营的业务种类、服务项目和业务覆盖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项目为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网站名称为天猫、聚划算、TMALLTV,网站域名为tmall.com、juhuasuan.com、tmalltv.com。被告简世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商务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手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服装、鞋、箱包、化妆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傻推网(网站域名为shatui.com)系被告简世公司经营所有。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日我局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反映被告简世公司存在违法刷单炒信的行为。本局于当日对该公司位于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新天地商业中心5幢4层402室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傻推网页面显示内容存在诸如“刷单平台”、“任务中心”以及“佣金”字样,办案人员调取了当事人客服人员的QQ聊天记录,并对涉事的相关页面以及聊天记录现场打印,让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查明: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通过其旗下刷单平台傻推网(网址为www.shatui.com)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卖家为增加交易量、获取更多好评,提高网上销售的竞争力,提升商家经营商品的排名,进而获取更多的商品交易机会的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卖家注册登记,并在其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另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刷手无本起利,积少成多,方便快捷等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刷手在其平台上注册登记,领取刷单任务,实质上交易双方均未发生实际商品交易,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的网络交易数据以及虚假好评,让网络购物者错误的认为该商品销售规模大、客户好评如潮、质量好、有保证、服务优质,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购决定以达成双方的交易,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该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手续费与会费,其中手续费是按照商家给刷手佣金的20%收取;会费是商家支付的,月费268元,年费1980元,成为会员的商家在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通过网络平台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元,违法所得360000元。并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而当事人在其网络平台傻推网上利用刷单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为商家提升商誉,使得该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表示,该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监察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主动举报其他网络平台存在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且已被我局查实,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罚款80000元,上交国库。被告简世公司按上述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停止经营傻推网。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原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评价规则》内容为:为促进买卖双方基于真实的交易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价,进而为其他消费者在购物决策过程中和卖家经营店铺过程中提供参考,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协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淘宝网所有卖家和买家;淘宝网评价(简称“评价”)包括“交易评价”和“售后评价”两块内容;买卖双方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15天内进行相互评价;交易评价包括“店铺评分”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包括“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店铺评分由买家对卖家作出,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每项店铺评分均为动态指标,系此前连续六个月内所有评分的算术平均值。每个自然月,相同买、卖家之间交易,卖家店铺评分仅计取前3次。店铺评分一旦作出,无法修改;在信用评价中,评价人若给予好评,则被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若给予差评,则信用积分减少1分。若给予中评或15天内双方均未评价,则信用积分不变。如评价人给予好评而对方未在15天内给其评价,则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买家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售后流程完结后,对卖家进行售后评价,特殊类型订单除外;为确保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淘宝将基于有限的技术手段,对违规交易评价、恶意评价、不当评价、异常评价等破坏淘宝信用评价体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淘宝有权删除违规交易产生的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淘宝规则》中规定的发布违禁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所涉及的订单对应的评价;如买家、同行竞争者等评价人被发现以给予中评、差评、负面评论等方式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恶意评价行为,淘宝或评价方可删除该违规评价;淘宝对排查到的异常评价作不计分、屏蔽、删除等处理;评价被删除后,淘宝不会针对删除后的剩余评价重新计算积分等。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再次明确,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告简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以被告简世公司的非法获利来主张赔偿额。审理中,被告简世公司对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表示同意合并审理。两原告诉称,被告简世公司设立平台组织炒信,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被告简世公司实施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打击炒信,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简世公司赔偿损失2160000元;2.判令被告简世公司赔偿合理支出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被告简世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简世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具体、特定的损害后果。行为本身的直接影响产生在同业经营者之间,而非被告简世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二、在销量未成为绝对核心竞争力的情况下,发货地区、商品信息、客服服务等均会成为消费者的决策因素。因而,两原告实际未能证明案涉3001家店铺通过刷单已形成以“销量”为绝对的竞争优势,并以此绝对地影响消费者决策,影响其他同业经营者。若本案强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将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审 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主要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证:一、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被告简世公司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焦点一,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应该理解为经营业务虽不同,但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的,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 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亦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简世公司经营专门组织刷手刷单炒信的傻推网平台,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至于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两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被告简世公司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本案中,一方面,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两原告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且确已获利。事实上,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会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从而增加利润,被告简世公司从中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直接获取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评 析天猫网、淘宝网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为促进买卖双方基于真实的交易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价,进而为其他消费者在购物决策过程中和卖家经营店铺过程中提供参考,两大平台构建了评价体系,包括“交易评价”和“售后评价”。在追逐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人利用商家获取店铺好评增加商品交易量以及网络刷手无本起利的利益诉求,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造成两大平台上的评价数据不真实。本文称之为炒信平台。本案为淘宝网、天猫网的经营者共同起诉炒信平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炒信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炒信平台是否对电子商务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首先应明确两个法律问题:一、竞争关系的界定。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一、竞争关系的界定(一)对竞争关系的反思按传统的司法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如德国法学家罗伯于1907年提出竞争行为仅存在于同类商品的供应商之间。这种观点的提出是基于市场竞争不发达,行业类型简单,行业界限清晰的特定市场环境。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互联网信息产业兴起,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行业之间相互交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新类型及更复杂的竞争模式随之出现,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以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读,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本案两原告经营的天猫网、淘宝网为电子商务平台,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为会员虚构成交记录及用户好评,向会员收取会员费、手续费,性质为炒信平台。两者经营的业务虽不相同,但经营利益息息相关,且为负相关关系。(二)对竞争关系的重塑为了解决现实困境,何种竞争关系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中,需要摒弃传统观念对竞争关系的限定,有必要对其作适宜的解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从正面角度要求,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因此,从对法律的文本解读来看,并未对竞争关系作特别的限定,这恰恰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灵活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竞争关系界定为“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这种界定本质上已否定了在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行为属性,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竞争原则,一旦违背则认定构成竞争关系。此观点不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精神和立法目的,同时也是解决实践中的困境所需要的。因此,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或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不再囿于竞争关系的同业界限。经营行为损害了某个特定经营者的利益涉及原告主体资格地位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阶段,应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来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进入审理阶段后,则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展开实质审查。就不正当竞争关系而言,若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依据相应条款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地位,自无疑问。若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情形,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设定了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即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应适用原则性规定来处理。在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只要其他经营者因行为人所实施的竞争行为直接遭受损害或具有损害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直接关系,就应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性质为电子商务平台,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为网络刷单平台。从狭义的竞争关系定义来看,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然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简世公司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信用数据不真实,破坏了两原告的评价体系,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两原告、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损益关系,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障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有效地激励创新。公平和自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取向的两面,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如何平衡好两者的关系十分考验法官的智慧。回到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上,所确定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既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不破坏竞争自由和创新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竞争行为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其次,行为不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的炒信平台通过虚假交易、评价帮助其用户实施虚假宣传,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因新法尚未实施,故本案仍应按旧法处理。至于炒信平台是否对电子商务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评判:(一)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合法的利益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在遭受损害时获得救济。如果是通过违法的方式取得或保持之利益,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经营利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受到法律保护。若原告的经营本身违法或有损公共利益,显然没有必要给予其保护。本案中,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获得上述经营利益系合法。(二)被告的竞争行为或手段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实质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符合正义要求。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1)若无此行为,即不会发生损害;(2)依社会通常观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若被告简世公司未实施上述行为,则不会发生上述损害结果。因此,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简世公司以获利为目的,经营专门组织刷手刷单炒信的傻推网平台,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评价体系,损害了消费者对数据的真实知情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并无任何利他的因素存在,更谈不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创新,恰恰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简世公司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四)被告通过其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行为,有竞争必然有损益。若无损益,则难以称为竞争行为。因此,被告是否取得潜在或现实的经营利益,可以作为正当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本案中,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目的为了谋取利益,结果上确已获得现实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长按下方二维码获取判决书全文(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一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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