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和被告的区别钱,被告同意下个月用养老金偿还,可是这个月手机卡提示银行到账,去银行显示余额是零,

银行卡被盗刷,他做了一件事让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但手机银行为何难以做到?|手机银行|江涛|存款_新浪新闻
手机银行与传统银行卡存在明显不同。“根据储户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消费者应保管好手机、手机号码等信息,同时确保手机系统不受第三方软件篡改。”
如今手机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讯工具,人们在使用各类APP和手机银行时,往往关联着银行账户。国庆期间,许多人选择出门旅游时,也常常选择携带手机,不带银行卡。 但是,手机银行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暗藏着风险。如果使用不慎,很容易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自己的手机银行甚至有可能变成他人的“自动提款机”。而且一旦发生盗刷事故,和传统的银行卡相比,手机银行用户想要挽回损失的难度也大大提高。 日前,杨浦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手机银行被盗刷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手机在身边,钱却不翼而飞 江涛(化名)是移动支付的忠实用户。一天清晨,他突然接到连续多条银行短信,以为是月底的信用卡还款提醒,他并没有在意。直到第五条短信在屏幕上跳出后,江涛才猛然发现,这竟是一条贷款成功的短信。 他立刻打开消息列表查看,发现短短两分钟内,储蓄卡已被他人转走两笔近3万元的存款!而且一笔申请成功的15000元贷款也在等待发放和确认提取中。江涛立刻打电话到银行的客服,挂失冻结了储蓄账户,并马上报了警,当天上午,在警察的陪同下,江涛到家附近的银行网点查询,确认了钱款被盗刷的事实。 江涛百思不得其解,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在自己身边,当天也没有出门消费,是怎样的技术让罪犯就这样取走了钱款呢? 江涛又到手机号码所属的通讯公司去调取短信和通话记录,才发现从第一条短信开始,就有外省通讯设备的网络登录了自己的手机银行,并“更换”了手机号码的登录设备,然后进行了一系列转账,申请贷款的操作,这一条条的验证码就是在发给江涛的同时,也自动发到了所谓的新设备上。 这匪夷所思的“高科技”盗刷手段,已经超出了江涛的知识范围,他再回到银行,要求银行冻结发放贷款,还希望银行给个说法。银行认为江涛用的是手机银行操作,与储蓄卡、身份证是否在身边无关。银行反复发短信给储户,就是在确认转账是此卡者本人在操作。 此时,江涛想到了法院,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偿存款被提取的损失和贷款产生的利息。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就在今年9月,新华社报道了一起储户因银行卡被盗刷而起诉银行索赔的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杨浦区法院最终驳回了江涛的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法院认为,从操作流程来看,转账和贷款,如非本人绑定手机操作,要登录手机银行,则需要先输入签约手机号、查询密码以及动态密码完成登录设备的变更,才能进行后续操作。争议款项转账前,还需输入交易密码以及新的动态密码,确保无误的情况下,转账才能成功。而贷款发放前,不但需要多次输入动态密码,还需回答面签题,在保证密码及问题全部正确的前提下,与银行进行贷款签约,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放款。上述任一信息不准确,均会导致转账或贷款失败。因此,银行设置的手机银行转账及贷款操作流程,需要多重信息的输入,能够保障手机银行客户的资金安全,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在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原告表示已经阅读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以及《电子银行章程》,协议及章程的内容中也有提醒原告妥善保管个人信息、按照机密原则自设密码,防止密码被窃取。本案系争交易发生时,银行也多次向原告发送信息进行风险提示。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系争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最后,因江涛对其损失及银行过错无力举证,其储蓄卡被转账及办理贷款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江涛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手机银行用户需自证手机安全 “和传统银行卡被盗刷相比,手机银行一旦被盗刷,储户想要通过起诉银行来挽回损失可谓十分困难。”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志浩告诉记者,“银行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合同要求,银行作为保管方,有义务对资金进行合理保管,其中就包括防止资金被他人非法挪用。”葛志浩说,所以一旦实体银行卡被盗刷,储户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并到最近的ATM机进行存取款操作。 在昆明法院判决的那起案例中,原告在发现被盗刷后立刻到最近的ATM机修改密码,并存入了100元。法院因此认定,原告能够证明银行卡仍由自己保管,ATM作为银行认可的交易终端却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银行卡易于复制,伪卡难以被识别是银行卡本身的安全隐患,银行对此负有赔偿责任。 但是,手机银行与传统银行卡存在明显不同。“根据储户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消费者应保管好手机、手机号码等信息,同时确保手机系统不受第三方软件篡改。”葛志浩说,江涛案件中,银行通过短信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能证明被盗刷是因为储户手机出了问题,那么取证责任就到了江涛身上,“也就是说,江涛要证明自己的手机不存在安全问题,举证的难度很大。” 题图来源:新华社栏目主编:简工博
跟格局小的人打交道,就像被缩骨伞夹住脑袋一样不痛快。
号外号外,特朗普又出行政命令啦!行政命令有多强,买不了吃亏,买不了上当,是XX你就坚持60秒!
吴承恩的人生经历,决定了《西游记》背后必然影射着中国特色的官场文化。
没有石油的生活,可能比如今这种依赖石油的生活更加有趣和充实。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
原告去法院申请执行扣被告的工资,法院是去被告的单位还是发工资的银行查封
原告去法院申请执行扣被告的工资,法院是去被告的单位还是发工资的银行查封每个月会给被告留下多少钱的生活费?
精选优质答案
地区:台湾-台北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509 次
点赞人数:0 人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相似优质问题答案
时,被告称在借款前已离婚,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上写离婚后被告所有房产归妻子或儿子所有,自己什么都不要,这种做法是不是属于欺诈?现在法院判决被告离婚协议有效,应立即解冻房产,不能再强制查封,这种做法是否合理?作为原告应该怎么做?
地区:江西-南昌
咨询电话:1397081****
帮助网友:323 次
点赞人数:0 人
法院的做法是合理的,债务发生的离婚后,房产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当然不能用第三人的不动产来偿还原告的债务,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更多的被告财产的线索。
事情发生在日,被告没用任何形式叫原告来干活,而后原告被砸伤了脚,当时被告给过原告钱去看医生,过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也没有任何刑政单位通知,直到2015年原告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所赔偿所有费用,请问律师被告该怎么办
地区:甘肃-兰州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14784 次
点赞人数:15 人
你好,既然原告的起诉法院已经立案,那就应该积极应诉,但你也不要担心,原告的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么长时间了,是否有因果关系?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要求赔偿?这些问题都很关键,你只需根据原告的起诉积极应诉就是了!
相关优质咨询
热门法律咨询
最新法律咨询法院判决书已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但被告因经济不济,无法在半年内兑现,利息怎么算?存在滞纳金吗?_百度知道
法院判决书已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但被告因经济不济,无法在半年内兑现,利息怎么算?存在滞纳金吗?
我是房东,原告租赁我的房子,因交不起房租,我把他的东西都拆掉和搬走,原告就上诉法院,结果判我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我有更好的答案
您好,如果不按照法院判决定的时间履行,可能要支付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追问或者是来电详询。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苍南法院判了:银行担责70%! 这起银行卡遭盗刷的背后……
今日苍南讯(通讯员 黄苗苗 刘东东)近日,苍南法院同时对两起诉请银行要求其赔付银行卡内“被取”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涉信用卡或借记卡纠纷案件进行宣判,一个密码保管不善,一个伪卡识别技术不过关,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承担情况,法院判决原告、被告银行分别三七担责。
2017年9月,原告陈某莫名其妙地收到了两家银行发送的异地“被取款”的短信通知,但是涉案银行卡当时确实是在原告本人处保管。原告随即进行查询发现金额确实减少,且减少的金额与短信通知被领取的金额一致。原告立即告知被告银行该情况,并于当日就近在一台ATM机上进行存取款交易,证明卡片在原告手中。本以为存在银行十分安全的存款却“不翼而飞”,原告损失谁来赔偿?2017年10月,原告陈某至法院立案诉称,其在两家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均出现了在异地“被取款”的情况,遂起诉两家银行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在被告银行处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被告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识别他人伪造的银行卡而导致原告卡上存款被取走,被告应赔偿原告账户内被取款的损失。
▲银行卡被盗刷,怎么办?
被告银行则辩称,原告借记卡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且由原告设定并保管,如未泄露密码,仅有银行卡依然无法取走卡上存款。原告先后存在多张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现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经两次开庭,于日,苍南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人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据悉,以往此类案件多因银行未能尽到识别伪卡的义务而承担全责,但考虑到银行借记卡、信用卡需密码才能取款、支付,此案原告存在未尽到保管好自身银行卡密码的过错,且无法举证银行存在泄露原告密码的行为,故此次判决该损失分别由原告和被告银行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临近节假日,预计此类涉银行卡纠纷案件数量还会持续上升,广大群众首先要有安全防范意识,尽量了解各种可能会出现的“被盗刷”或“被领取”的相关手段。
同时提醒,因现在的银行卡多与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应用绑定,提醒广大群众应有谨慎保管自己支付密码及银行卡密码的意识及安全的支付习惯,尽量减少给犯罪分子“钻空子”的机会。银行应通过改良升级提高伪卡识别技术,从技术上减少犯罪分子的生存空间。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承担全部损失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晚,原告王永胜到中国银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
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原告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系犯罪分子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
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起诉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或消费,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
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              
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
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借记卡于日在中行江宁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
000元,于当日19时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永胜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日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借记卡于日22时22分9秒至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
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14笔交易所涉35
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
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永胜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网,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犯罪金额为428
709.50元,对涉案借记卡账户在北京被支取的35
140元未予认定,该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前述35
140元款项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张。其次,根据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的询问笔录,汤海仁等人日晚复制原告的借记卡后即离开南京到江西南昌、余干和北京等地,这说明
日晚19时58分在中行南京光华路自助柜员机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并非汤海仁等人利用复制的假银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认可其于日晚19时58分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5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同时证明日晚8时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区。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前述35
140元被支取的时间为日晚22时22分9秒至日凌晨0时33分53秒,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
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应就35 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王永胜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
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应支付原告被盗取的全部钱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全文请见】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原告和被告什么意思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