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房地产工地做门窗安装接防火窗多少钱一平方一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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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金额近二十亿|开标|评标_凤凰财经
厦门国贸地产被举报操纵工程招标
标的金额近二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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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福建、江西、上海等地投巨资大规模逆市拿地的厦门国贸(600755.SH)子公司——国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地产”)多个项目遭实名举报,举报者称南昌国贸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国贸”)等操纵招标,标的金额近20亿元。
刊发于总2070期《中国经营报》[房地产]版 0条评论 被次查看收藏近期在福建、江西、上海等地投巨资大规模逆市拿地的(600755.SH)子公司——国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地产”)多个项目遭实名举报,举报者称南昌国贸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国贸”)等操纵招标,标的金额近20亿元。举报人方健、杨阳(化名)等人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说,南昌国贸负责人刘克军联合投标单位“操纵工程招投标”,将标的项目操作给“内定”单位及“挂靠”项目负责人。所涉及的项目包括国贸天琴湾、国贸阳光、国贸春天等冠以“国贸”字头的品牌项目。比如国贸春天项目,第一中标顺序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第二及第三中标顺序人竟然对此项目不知情,也不能出具该项目的投标文书。举报者称,第一中标人为“内定”,这是明显的“陪标”行为。举报人指,南昌国贸还存在串标、围标等违规行为。一个例证是,有同一投标人以不同身份持多个品牌参与外墙涂料项目招投标。在投标前,这名投标人还请南昌国贸工程师就其预算报价“把关把关”。记者就南昌国贸操纵招投标问题多次致电刘克军,并到国贸地产求证,但没有得到答复。“操纵”之嫌杨阳等人举报的问题涉及国贸天琴湾、国贸阳光、国贸春天等项目的主体工程、铝合金门窗和外墙涂料、内装饰等工程招标。以国贸春天主体工程项目为例,该项目建筑面积19.89万平方米,招标控制价为3.92亿元。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的信息显示,此项目日开标,中标顺序人依次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四局(第四工程局)、江西一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人称,国贸春天主体工程在招标前已由南昌国贸及其负责人刘克军“内定”给中建三局一公司,另两家公司甚至建投标文书都没提供,由中建三局一公司“代办”,中建四局、江西一建实为陪标单位。记者就此事到江西一建求证。该公司经营部负责投标事务的工作人称,他不清楚国贸春天项目是谁负责投标,也提供不了投标文书底稿。而江西一建工程造价部有关负责人亦表示不清楚阳光春天项目投标之事。而在国贸天琴湾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工程招标中,南昌国贸同样以邀请招标方式请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公司)及上海、两家公司参与投标。杨阳说,刘克军的“操纵”方法是,对上海和杭州两家公司“威逼利诱”并买断这家公司的报价权,最后由安徽新视野中标。据透露,在刘克军的“帮助”下,黄坤华一个人拿着固克、巴德士及富士特三个涂料品牌参与国贸天琴湾外墙涂料投标。黄坤华中标后,还将三色石头漆变更为单色石头漆,人工及成本每平方米减少约15元,总价2000多万元的工程共计可减少涂料成本200余万元。如果说以上“操纵”行为还难以判断的话,国贸阳光北区、南区主体工程则能详细反映项目被人为干扰的过程,至招标结果发行变化。举报人方健说,国贸阳光北区工程控制价为17451万元。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江西一建、南通二建、江西洪宇建设集团6家单位受邀在2012年10月参与投标。但在同年11月16日下午开标时,只有江西一建、江西建工集团、中建三局一公司到场投标。在评标过程中,有专家发现江西一建的商务标出现问题,经专家商议判定其为废标。在此情况下,中标人应为江西建工集团,但在南昌国贸的操作下,此标于12月3日进行第二次评标,经重新抽调的专家评定,江西一建为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在第一次评标结果还没有出来之前又擅自组织第二次评标,此举严重违反招投标程序,而同级别的专家也没有资格推翻原专家组的意见。”方健说,赣建字【2010】1号文第20条明文规定:“当招标人或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争议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要求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议,也可异地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复议。”幕后推手方健事后对幕后纵操招投标的相关人员向南昌市纪检委及江西省纪检委进行了实名举报,当地媒体对此事也进行了公开报道。据报道,南昌国贸负责人刘克军对此表示,自己所在的公司是市国资委属下的国有上市公司,管理特别规范。“正因为其公司管理太规范,才导致某些企图暗箱操作的人很难过”。刘克军称,日开标时,江西一建商务报价有个统计汇总表的小数点点错位置,不是重大偏差。当天也没有推荐中标排序候选人,该项目无中标排序。12月3日重新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推荐了江西一建为第一中标排序人。方健说,刘克军之所以会如此“胆大妄为”,是因为其个人在前述诸多项目中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在幕后的利益链条中,诸多关系人相互交错,比如前文提到的李强、黄坤华及新视野等。这些关系人中,数李强最为“突出”,他一举拿下了南昌国贸多个主体工程项目,而承建方为江西一建。关于李强究竟是挂靠在江西一建还是另有单位,刘克军则表示“不清楚”。据称,就在“国贸阳光”北区工程围标、串标问题被举报和曝光后,刘克军又和李强操纵投资额为2亿多元的国贸阳光南区工程的投标活动。在开标当天,刘克军等人设法拦阻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福建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投送投标文件,之后李强顺利中标。记者就李强的身份问题向江西一建核实。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称并不认识李强。而江西一建经营部负责人则对记者称,“对李强没有印象,公司有5000多名员工,记不全。”李强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却称,他是江西一建下属机构的聘用人员。对于方健、杨阳等人提到的“围标、串标”问题,李强说,方健等人完全是胡编乱造,招标工作不可能是他们操纵得了的,他因此也向南昌市纪检委进行了说明。记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强的建造师注册证编号为“赣”,其单位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强以该公司之名在江西参与了多项水利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除了李强外,受到南昌国贸“关照”的还有黄坤华等人。不过,黄坤华在电话中否认他“身兼多职”的问题。黄坤华称,南昌市的招投标活动管理较为规范,招标人不大可能操纵招投标。记者得到的一份邮件材料则显示,外墙涂料项目投标人黄坤华在与国贸地产南昌公司一工程师通信时以“固克”的身份出现,却在同一份邮件中讨论巴德士及富士特等涂料品牌报价问题,并发送了巴德士等涂料的报价资料。除上述问题外,杨阳还提到,刘克军还“安排”其胞弟刘克成(化名为刘晴)挂靠在深圳某装饰工程公司名下,由刘鋆砚作为代理人参与国贸天琴湾内装饰工程投标及工程管理,此项标的投资额同样是2000多万元。记者找到南昌国贸办公场地欲就举报人提到的操纵招标问题向刘克军了解相关情况,但刘克军一直未接听电话,也未回短信。“邀标”疑云有知情人士称,在南昌国贸多个项目招标中争议不断。比如,江西丰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电力”)中标于3月28日与南昌国贸签订了南昌国贸阳光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但在4月11日就收到南昌国贸发来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南昌国贸的理由是,丰鑫电力没能及时缴交履约保证金。记者就此事向丰鑫电力项目负责人欧阳先生证实,欧阳称他们公司已向南昌国贸发送律师函,声明是由于南昌国贸的原因导致丰鑫电力难以履约。据称,南昌国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项目资料,丰鑫电力无法按时向供电部门申办用电手续。记者获知,就在通知丰鑫电力解除合同的15天后,南昌国贸即将国贸阳光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了另一家企业。“如果不是事先安排好,南昌国贸怎么可能在含两个双休日的15天时间内完成申报、考察、公告、开标、评标等一系列工作流程呢?”欧阳称,按正常、公开的程序,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南昌国贸难脱“操纵”之嫌。为进一步了解南昌国贸“操纵”招标的问题,记者联系到原管理人员曾某,但曾某以已经离职不便多说、人在外地为由婉拒采访。另一知情人亦不愿公开身份,只是请记者向国贸地产了解详情。据了解,国贸地产为上市公司厦门国贸全资子公司,目前在厦门、南昌、合肥、上海等多个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截至2013年底,国贸地产在建和储备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达到321.39万平方米,签约销售金额62.67亿元。资料显示,国贸地产于2010年进驻南昌,至今已投入20亿元之巨拿地,运营项目已有5个,项目建设成本逾50亿元。然而,南昌项目自2010年运营之始,随着招投标活动的展开,各种投诉、举报就一直没有间断过。举报人杨阳称,国贸地产南昌项目标的投资额近20亿元。在刘克军的掌控下,小到防水工程、大到主体工程建设项目,都有李强、黄坤华等刘克军的合作者参与其中,“邀标”是这些人得以进入的主要途径。至于国贸地产南昌项目的主体工程等巨额投资项目为何能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南昌市招标办综合科负责人王凯没有详细解释。至于前文提到的“废标”及纵操招标问题,王凯称,南昌市纪检部门对这些问题已进行了调查。据了解,南昌市纪检委在给举报人的回复中称,国贸地产南昌项目的相关招标活动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评标过程合规。据称,国贸地产南昌公司的工程招标采用邀标方式进行是经南昌市发改委批准。记者就国贸地产被诉操纵招投标问题到厦门国贸地产集团、厦门国贸分别询问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彭红莲、董秘陈晓华,并提交了书面采访函及相关资料。但截至发稿时,记者没能得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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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什么门,如果是推拉、吊趟,一般都是40元一平方,平开门,一般50元一套。
看是工地。还是个人家里的个人几十方的70元。现在房产工地平开推拉包开料安装的50元了。2011年是45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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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100积分VIP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抗字第77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何宗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志飞,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11号四-六层。法定代表人:吴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扬锋,律师。(以下简称径坊公司)与(以下简称特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径坊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多丽娜、王长江出席法庭,申诉人径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英、龚志飞,被申诉人特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孙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过公开招、投标,径坊公司中标成为特房集团开发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即1-5#楼、10#楼、11#楼)(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施工单位。日,特房集团与径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径坊公司承包诉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758.14万元,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7天,提供四套完整的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公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明显的质量问题,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所发生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三、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立即派人保修,并在本保修书第六条保修时限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在履行保修义务后,有权就所发生的费用向责任方追偿。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业主索赔的,承包人同意由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配合发包人与业主协商解决。若承包人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发包方的要求配合发包人进行协商处理的,则承包人同意委托发包人处理补偿事宜,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其项下约定的补偿金由承包人承担,并授权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五、保修程序: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果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费用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六、保修时限:楼地面、屋面、墙体渗漏水为十天;等等。诉争工程于日开工,由特房集团委托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日,特房集团、径坊公司、监理单位等参建各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方一致认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日,特房集团向径坊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径坊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函件附件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整改完毕,且应书面通知特房集团进行验收。如径坊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整改完毕或未能通过特房集团验收合格,特房集团将自行组织整改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径坊公司承担。特房集团于日、10月17日再次向径坊公司发出《关于锦绣祥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告知径坊公司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特房集团在自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之前,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诉争工程的质量瑕疵进行了证据保全。特房集团分别与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这两家公司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委托建行厦门分行对诉争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审核。建行厦门分行对诉争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分四次进行审核,审核结算总价共计元,其中“经客服部要求部分项目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审核结算价款为99191.83元,一次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审核结算价款为1820032元,二次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审核结算价款为3320127元,对二次整改遗漏部分,进行补充结算审核,核定整改工程结算价款134474元。特房集团已向维修单位支付了工程整改费用元。另查明,特房集团已将诉争工程项目的房屋出售并与购房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房屋整改保修事宜与大量购房业主签订了《确认书》、《补偿协议书》等文件,特房集团向购房业主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697725元。特房集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径坊公司立即支付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特房集团支付的维修整改费用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径坊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径坊公司立即赔偿特房集团因工程质量瑕疵赔付给购房户的损失469772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4601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961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径坊公司立即向特房集团移交“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即1-5#楼、10#楼、11#楼)项目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符合厦门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套。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特房集团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是否应由径坊公司承担的问题,径坊公司确认收到特房集团发给其要求对诉争工程待保修事项及时进行保修整改的函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取积极的措施,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因此对特房集团主张的径坊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特房集团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特房集团所主张的维修整改内容和费用,在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有详细的列明,应认定特房集团已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对此径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整改内容不属保修范围,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的不合理性。特房集团实施维修整改,是在径坊公司违约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的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符合双方保修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径坊公司在接到保修通知时,应明知如由特房集团自行组织维修后,客观上无法再行恢复维修前的状态,因此,其完全有义务,也有机会进场对质量瑕疵进行清点或证据保全,并在双方发生维修范围争议时提供证据,但其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特房集团维修后才对特房集团的维修行为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双方保修书的授权性约定,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故对径坊公司提出维修内容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其保修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维修单位广兴公司虽系特房集团的关联企业,但主体上是独立的法人,特房集团委托该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待保修事项进行维修整改,不违反诉争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维修工程结束后,维修工程价款亦由第三方建行厦门分行审定。径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价款不合理,故其认为维修费用违背市场行情和惯例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对特房集团要求径坊公司支付的维修整改费用元及先行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特房集团主张的其向购房户的赔偿金是否应由径坊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径坊公司确有收到特房集团要求其及时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对客户发生的损失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径坊公司收到函件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积极配合特房集团协调处理购房户的索赔,根据双方诉争合同的约定,特房集团有权自行处理对购房户的赔偿事宜,其与购房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径坊公司具有约束力。特房集团与购房户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大量维修整改影响到购房户的正常入住使用,由此给购房户造成一定的损失而给予经济补偿。特房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主张的因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赔偿给购房户的补偿金4697725元并未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径坊公司对特房集团提供的业主索赔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房集团支付给购房户的赔偿金中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且系为缓解交房压力而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特房集团因诉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事宜共计支付给购房户的赔偿金为4697725元及先予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径坊公司应向特房集团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径坊公司是否应向特房集团提供相应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问题,双方合同已有约定,径坊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依约提供了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故对特房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特房集团与径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径坊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部分业主反映工程存在瑕疵需要维修整改,特房集团书面通知径坊公司诉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敦促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径坊公司未依约及按通知要求积极到现场辨认质量瑕疵问题,也没有给予保修整改,且对此未作合理解释。特房集团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进行修缮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径坊公司承担。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特房集团要求径坊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特房集团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瑕疵的损失4697725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4601528元自日起计算,96197元自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即1-5#楼、10#楼、11#楼)项目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符合厦门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套。案件受理费834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径坊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特房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径坊公司撤回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交付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问题的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径坊公司应否支付维修整改费用元的问题。径坊公司认为,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因设计瑕疵及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二审诉讼中,径坊公司申请对诉争房屋的质量缺陷是否因设计瑕疵导致的问题委托鉴定,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信访局信息》“工程合同高额索赔引发集体上访”,载明“据了解……由于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大多数购房业主担心商品房贬值而提出退房等各项不合理要求,有的借看房的机会人为破坏已合格的水电设施……”,以证明诉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另有原因;2、诉争工程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特房集团将入户门另行分包给第三方,因第三方施工质量导致的整改与径坊公司无关。特房集团认为,质量问题出现在径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应由径坊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信访局信息不能作为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未体现是哪一标段的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入户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径坊公司负总包责任,因此不能免除径坊公司的责任。经查,诉争工程的建筑施工图纸由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由厦门市建厦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日,特房集团(甲方)、厦门庆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径坊公司(丙方)签订《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六条(三)丙方责任和义务第1项约定,丙方对本入户门工程负总包管理责任,应严格做好工期、质量的控制与管理及产品保护工作,对入户门安装质量及保修等,乙方对丙方负有完全责任。另查,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整改费用进行核对,日特房集团出具说明,表示针对径坊公司的异议,经特房集团核对,不属于维修整改内容的金额合计32744.62元,同意据此降低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工程于日竣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特房集团向径坊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维修整改,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特房集团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质量缺陷的部位出现在径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的规定,径坊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由于诉争工程的建筑施工图纸由设计公司设计,并经图纸审查公司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设计图纸有缺陷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工程的设计是合格的。径坊公司主张出现在其施工范围内的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无关,而是因设计缺陷导致,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立即派人保修,并在保修时限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果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径坊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件后,应及时到场核查情况,明确质量缺陷的原因并进行保修,径坊公司主张其接到保修通知后即到场维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径坊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的保修通知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到场核查情况,其应当预见到如由特房集团自行组织维修整改后,质量缺陷的原因可能因现场改变无法鉴定的结果。径坊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鉴定工程质量缺陷原因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因现场改变,鉴定质量缺陷原因缺乏可能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径坊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系因设计缺陷导致,缺乏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径坊公司提供的《厦门市信访局信息》只是信访情况记载,对于责任并未作出认定,无法证明径坊公司关于诉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系因第三方原因的主张。根据径坊公司提供的入户门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分包人对总包人负责,总包人对发包人负责,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入户门虽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但依照合同约定径坊公司仍应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径坊公司以此证明入户门工程的质量瑕疵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径坊公司上诉还提出特房集团在通知其保修之前于日即与广兴公司签订《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局部室内整改工程合同》,说明特房集团早已决定将工程委托给第三方维修整改。经查,特房集团与集美公司、广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维修整改合同,只有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其向径坊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之前,其余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其向径坊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之后。根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公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明显的质量问题,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特房集团将移交时室内部分出现的明显质量问题直接交由第三方整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特房集团委托的维修单位广兴公司虽系特房集团的关联企业,但主体上是独立的法人,特房集团将保修事项委托给该公司维修整改,不违反合同约定。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是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特房集团将维修整改工程委托该公司监理亦属合理,且维修工程价款经建行厦门分行审核。径坊公司主张费用不合理或其中含有不属保修范围的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其仅以广兴公司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与特房集团有关联为由,主张维修价款不合理,依据不足。根据双方一审中的核对,特房集团确认其中不属于维修整改内容的金额合计32744.62元,构成自认并应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应予变更,径坊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元。第二,关于径坊公司应否承担特房集团支付给购房人的赔偿金4697725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特房集团提供其作为甲方与部分购房人作为乙方先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确认书》及付款凭证。其中《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对该商品房进行保修可能给乙方带来不便或造成其他影响,在充分考虑到乙方因此可能受到的一切影响的情况下,甲方同意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综合经济补偿:1、自日计至日(共203天),每日按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之万分之二标准计取综合经济补偿金,上述综合经济补偿已涵盖和包括了对于因甲方对该商品房进行保修给乙方带来的一切影响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房屋租金、误工损失等)的补偿;2、如乙方在日之前将该商品房钥匙借给甲方,以便甲方开展保修工作的,则甲方同意另外给予乙方1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部分《补偿协议书》还约定了日起至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后,特房集团又与购房人签订《确认书》载明,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因存在保修事项,由甲方进行保修。现甲方已完成该项保修工作,乙方现对保修结果予以确认,并根据《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售后保修等二次处理方案》中的第二种补偿办法,再次接受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现金补偿……。特房集团以上述证据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影响大批业主正常入住,特房集团为此向购房人支付赔偿金4697725元(其中2009年7月之前付出的赔偿金4601528元中包括依据《补偿协议书》支付的综合经济补偿2246173元和依据《确认书》支付的补偿2355355元;日支付给购房人胡某某的赔偿金96197元中包含依据《补偿协议书》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94元、综合经济补偿49816元和依据《确认书》支付的补偿39387元)。径坊公司对特房集团向购房人支付了赔偿金46977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特房集团没有通知其对补偿业主的事宜进行协商,故相关《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对径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特房集团与购房人达成的补偿协议是特房集团自愿、任意的补偿,应自行承担责任。另查,日特房集团发出的《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内容主要是要求径坊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函件附件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整改完毕,且应书面通知特房集团进行验收。并告知如径坊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整改完毕或未能通过特房集团验收合格,特房集团将自行组织整改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径坊公司承担。特房集团于日及10月17日发出的《关于锦绣祥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主要是告知径坊公司其已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日制定了《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售后保修等处理方案》,根据该方案向业主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承担了部分物业管理费,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特房集团日、9月28日和10月17日发出的函件内容来看,特房集团就维修整改事宜已事先通知径坊公司,但未就其与购房人协商补偿事宜事先通知径坊公司。根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业主索赔的,承包人同意由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配合发包人与业主协商解决。若承包人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发包人的要求配合发包人进行协商处理的,则承包人同意委托发包人处理补偿事宜,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其项下约定的补偿金由承包人承担。由上,虽然特房集团系因径坊公司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事宜与购房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并实际支出了赔偿金4697725元,但由于其与购房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时并未事先通知径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径坊公司与其协商制定诉争工程售后保修等处理方案,其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不能当然约束径坊公司,只能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其中合理部分。鉴于特房集团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载明了补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内容尚属合理,特房集团据此要求径坊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229598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特房集团对其与购房人签订《确认书》再次进行补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其依据《确认书》再次支出的补偿费用23947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特房集团日支付给购房人胡某某的赔偿金中包含与保修无关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94元,亦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判决特房集团支出的4697725元赔偿金全部由径坊公司承担不当,应予更正。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即1-5#楼、10#楼、11#楼)项目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符合厦门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套。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瑕疵的损失2295989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2246173元自日起计算,49816元自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410元,由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5000元,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8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径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特房集团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擅自提前组织广兴公司进场施工,使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难以区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公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明显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交房时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保修程序另行处理),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所发生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第五条保修程序中约定: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承包人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的时限内完成保修,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首先,日,特房集团、径坊公司、监理单位等参建各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在《竣工核验收会议纪要》中记载:对日初验时各参建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已全部逐条整改到位,具备核验收条件;一致意见:本次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对所提问题已整改完善,同意进行工程核验收。特房集团还专门组织了工程的分户验收,《分户验收记录表》体现,诉争工程每户的楼地面、墙面、顶棚、门窗安装、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质量等均符合验收标准,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3月起特房集团陆续同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诉争工程经综合、分户验收合格,已陆续交付购房者,且诉争工程在移交时各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无明显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特别约定,特房集团对交房时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保修程序另行处理。二审判决认为“特房集团将移交时室内部分出现的明显质量问题直接交由第三方整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日,特房集团向径坊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而在此前的日,特房集团即与广兴公司签订《局部室内整改工程合同》。特房集团在向径坊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前,擅自提前组织广兴公司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厦门鹭江公证处根据特房集团申请于日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公证,公证时间在广兴公司日第一次进场施工完毕之后,现场公证中罗列的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全部是径坊公司原施工造成的。日厦门鹭江公证处再次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第二次公证时间是在广兴公司和集美公司全面进场施工后,同样难以证明第二次公证证据保全的质量问题是径坊公司所致。特房集团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行为,破坏了原径坊公司施工的原始现场,导致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的责任难以区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径坊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质量损失责任,显失公平。(二)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维修整改内容已超出原设计、施工合同范围,该超出部分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的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由此可知,径坊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特房集团与广兴公司、集美公司签订维修整改合同,在维修整改施工中,特房集团对屋面、外墙、门窗防水等等工程原设计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整改内容包括增刷涂料、更换电线、铝合金门窗施工、栏杆施工等等提升工程品质施工。这些整改施工内容已经超出了径坊公司维修整改的范畴,不属于保修内容。二审判决未仔细甄别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维修整改范围,认定径坊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特房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非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向购房户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费用不应全部由径坊公司承担。首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责任第9条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业主索赔的,承包人同意由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配合发包人与业主协商解决;因解决该索赔问题而由该工程保修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协议对承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承包人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发包方的要求配合发包人进行协商处理的,则承包人同意委托发包人处理补偿事宜,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其项下约定的补偿金由承包人承担,并授权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根据上述约定,特房集团在径坊公司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其要求配合处理索赔问题时,才能全权处理对业主的补偿事宜,因此特房集团在收到业主索赔要求后,应当及时电话通知径坊公司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且双方约定该电话通知以在特房集团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径坊公司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应随时保持畅通。但诉讼过程中特房集团并未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在处理业主索赔时已电话通知径坊公司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参与协商,特房集团越过径坊公司及其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自行与业主签订《补偿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该条是径坊公司对诉争工程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特房集团与购房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特房集团向购房户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综合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是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之万分之二的标准计取,而不是按购房户遭受的人身、财产实际损害计算。特房集团根据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约定要求径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购房者遭受的人身、财产实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最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签订《确认书》,再次向购房户支付补偿款,购房户承诺: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乙方不再因该商品房的延期交房问题及本确认书签订之前存在的保修整改问题、房屋现状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向甲方提出退房、经济补偿等任何主张。日,厦门市信访局作出信访问题报告证实,由于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大多数购房业主因担心商品房贬值而提出了退房等各项不合理要求。由此可见,购房户曾因延期交房、商品房需要保修整改、房屋现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担心商品房贬值等多方面原因,向特房集团提出退房、经济补偿等要求。特房集团为平息与购房户之间的矛盾,而向购房户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房集团非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向购房户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径坊公司承担特房集团支付给购房者的综合补偿金2295989元及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申诉人径坊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在特房集团已经委托其关联企业广兴公司入场维修的情况下,对之后发生的维修内容已经不能归咎于径坊公司,特房集团所进行的维修绝大部分是基于业主要求而进行的提升房屋品质的维修,入户门部分应由分包的第三人直接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三个标段都出现同样问题,说明不是施工方的问题,而是特房集团设计方案有问题,二审中对此未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按照保修书约定,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业主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才应当由径坊公司承担,特房集团对业主的补偿不属于保修书约定的内容,在径坊公司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上述经济补偿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即使质量问题是径坊公司原因造成的,也应通过鉴定确定合理数额;合理的保修数额应该在保修金范围之内,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数额超过径坊公司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承担维修费后又承担赔偿业主费用,加重了径坊公司责任,径坊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中也不应包括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径坊公司承担维修费和赔偿业主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径坊公司核算,其应当承担的维修费仅为元,请求本院再审改判驳回特房集团关于其余维修费和赔偿业主损失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特房集团答辩称,按照保修书约定,只要是工程瑕疵都属于保修范围,径坊公司即应无条件履行保修义务,维修后再确认相应责任,同时径坊公司作为总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因此特房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未超出保修书约定。本案工程设计并无问题,至于瑕疵的形成原因、责任并不是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本案验收时实际是抽检的,径坊公司所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就不会出现大的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特房集团已经证明,工程中存在着漏水等大量质量问题,并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径坊公司从工程竣工后多次推诿、不予保修,对责任原因的确认应当承担责任。此后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无扩大维修的情形,费用也是合理的,特房集团向购房户支付的赔偿,是特房集团因工程质量问题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两项责任并不重复,特房集团均已实际支付,故对上述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均应由径坊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特别是出现以下情形(不在承包人承包范围的项目除外)时:1、楼地面、屋面、墙面渗漏水;……13、施工产生的其他质量缺陷。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如下规定日期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承包人应提前准备好移交清单)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共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有明显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交房时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保修程序另行处理),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此情形下保修期以整改合格业主签名之日的次日起算),所发生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若承包人故意不移交,发包人将会同今后管理该项目的物业公司强行介入进行接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撬锁、换门、整改、延误交房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从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若工程结算尾款不足以支付时,发包人将依法向承包人进行追偿。2、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单体共用部位及设备或室外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选择自行进行整改时,则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有关方签署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且整改工作必须在十日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若承包人书面委托发包人整改、维修……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或物业公司)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次日起算;若承包人既不愿委托发包人整改,也不愿自行整改(或未在十日内整改合格的)……自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或物业公司)共同签署整改验收合格书面文件的次日起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立即派人保修,并在本保修书第六条保修时限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4、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5、因承包人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在履行保修义务后,有权就所发生的费用向责任方追偿……。9、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业主索赔的,承包人同意由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配合发包人与业主协商解决。因解决该索赔问题而由该工程保修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协议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承包人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承包人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发包方的要求配合发包人进行协商处理的,则承包人同意委托发包人全权处理补偿事宜,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其项下约定的补偿金由承包人承担,并授权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1、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五、保修程序。1、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应将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如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时仍未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则承包人同意指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保修负责人。2、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应随时保持畅通,如保修负责人或联系电话发生变动,承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有关变更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之日正式生效。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接到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该电话通知以发包人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逾期未来领取,或电话通知时该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为了避免各方损失扩大化,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代办费按本条第3款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甲方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3、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起24小时内(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在本保修书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时限内完成);如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抢修,若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可按所发生费用总额的5%向承包人收取代办费。如承包人拒不承担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保修金中直接抵扣。4、承包人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后应妥善保管,并在完成保修经住户签名确认后作为已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立即交回发包人……。5、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质量保修问题方视为处理妥当……。6、若承包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按本条第3款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六、保修时限(自承包人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之日起算)……。七、其他……。日,诉争工程竣工核验收,在验收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本次验收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对日初验时各参建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已全部逐条整改到位,具备核验收条件;监理单位表示对工程评定合格,现场存在问题已整改完善,同意核验收;所有参加验收的单位对现场进行实体检查;设计、地勘单位认为符合设计和地勘要求,建设单位特房集团同意各参建单位质量评价意见,区质监站审核了施工和监理报告内容,会同各单位检查后,同意各参建单位质量评价意见,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同意进行核验收。在本院再审中,双方确认诉争工程在验收时逐一填写了分户验收单。特房集团于2008年5月委托广兴公司进行整改,广兴公司随即进场进行施工。特房集团于日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径坊公司进行整改等,径坊公司于7月18日签收该函,日至5日,特房集团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发出函件和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径坊公司对收到函件的事实亦不否认。特房集团称同年5、6月间双方就维修问题进行过洽商,径坊公司称同年7月收到上述函件后双方就此进行过洽商,但双方对上述陈述和洽商的具体过程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就诉争工程价款及保修金数额,双方形成另案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诉争工程款总额为元,按3%计算的质量保修金为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修书的具体内容及径坊公司应当按照保修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亦无异议,但对本案应当如何适用保修书的具体条款及特房集团对自行进行的维修整改行为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是否有权向径坊公司追偿存在争议。特房集团主张本案存在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共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有明显的质量问题的情形,但该款明确约定上述移交行为是发生在承包人移交给发包人时,并约定发包人交房时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保修程序另行处理,该条还约定,对上述移交时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以发包人在内的各有关方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确认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其次日起算。而诉争工程由相关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中有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竣工后经初验收,承包人进行了相应整改,随后又进行整体核验收和逐一分户验收,经现场实体检查,包括区质监站在内的各方均已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由此可见,特房集团对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等方式,采取了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在最终的竣工验收时,诉争工程亦不存在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情形,特房集团援引该条认为其有权径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特房集团所主张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程序另行处理。特房集团称分户验收仅为抽检,实际并未逐一进行,但无证据对该项陈述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出现需要保修的问题时,特房集团应当以电话方式通知径坊公司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负责人于接到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到特房集团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该电话通知以发包人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逾期未来领取,或电话通知时该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特房集团发出的第一份要求维修的通知即为日函件,该函于日发出,径坊公司于7月18日收到,特房集团未提交在此之前的电话录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通知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此前已经发出上述通知,故日之前径坊公司未实施维修,不属于违约拒绝保修义务,特房集团认为其在此之前即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约定,特房集团发出保修要求后,双方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十七条并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中也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保修所针对的对象是质量缺陷,而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特房集团主张其发出保修通知后,径坊公司即对通知所述内容负有完全的修理义务,与上述规定和约定不符。对特房集团要求修理的内容,应当通过现场核查,确认需要保修的范围,即使对于保修范围或其责任存在争议,亦应在共同核查时固定相关事实以便日后解决。本案中,在特房集团发出上述函件后,双方虽进行过洽商,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开展现场核查并保留相应记载。特房集团虽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也承认在发出通知和进行证据保全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因此径坊公司抗辩称由于特房集团原因造成现场情况改变,现场核查基础已与房屋交接时不符的理由成立。径坊公司收到特房集团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对此项情节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就收到通知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双方后续会商、核查情况保留必要的证据。综上,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径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与此同时,即使特房集团按照约定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其维修仍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并应由特房集团对上述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特房集团所提交的委托建行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本院再审中,特房集团仍然仅强调所有质量问题均应由径坊公司完成保修,对上述问题仍未举证证明,故其以对外委托维修的总价款作为向径坊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理由不足。综合以上两点,加之本案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再进行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等方面的鉴定亦无可能,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径坊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特房集团还主张因径坊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径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径坊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径坊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径坊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径坊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特房集团要求径坊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和再审中均无异议,二审判决该项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径坊公司抗辩主张基本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96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即1-5#楼、10#楼、11#楼)项目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符合厦门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套;四、驳回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410元,由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410元,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雪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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