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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当读书客户端万本电子书免费读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545号原告:,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律师。被告:李德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闫淑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一琳,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日,被告李德玉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20年,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元(截止到日);3、被告偿还原告自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516元。被告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德玉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4.2075‰;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贷款条款、抵押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主债务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日,原告和被告李德玉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坐落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7号楼1单元2009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日,被告李德玉、闫淑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李德玉、闫淑丽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依约向被告李德玉发放贷款32万元。但被告李德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516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进帐单、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抵押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德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玉偿还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玉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德玉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李德玉于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了他项权证,此时保证人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516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李德玉、闫淑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德玉、闫淑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息元(截止到日)。三、被告李德玉、闫淑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7号楼1单元2009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李德玉、闫淑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诚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与孙长发、孙力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742号原告夏淑丽(反诉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律师。原告夏淑敏(反诉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树亮(反诉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发(反诉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万利娟,系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力斌(反诉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女,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负责人方生,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万福,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诉被告孙长发、孙力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琬辰、被告孙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孙长发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1时40分,夏振生无证驾驶黑F8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长发驾驶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夏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信息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力斌,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食宿费3000.00元,合计元,宁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强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长发、孙力斌和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元{(元-元-20000.00元)×30%+20000元-25000元};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力斌辩称:一、夏振生系农村户口,并且本人在农村居住,答辩人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按照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原告保全扣押被告营运车辆,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该扣押行为导致答辩人全家丧失经济来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保全措施,遭到原告拒绝,要求原告承担扣押期间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孙长发辩称:一、夏振生系农村户口,并且本人在农村居住,答辩人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按照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原告保全扣押被告营运车辆,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该扣押行为导致答辩人全家丧失经济来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保全措施,遭到原告拒绝,要求原告承担扣押期间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公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夏振生当场死亡,受害人夏振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次要责任;证据二、火车票15张,住宿费发票26张,总计6000.00元,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证明受害者夏振生自2013年至事发日一直居住在红卫农场第二居民委,并在红卫农场第七管理区从事水田种植;证据四、黑龙江红卫农场街道办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夏振生自2013年至事发时一直在此居住;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黑垦局文(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农业部公安部农垦发(200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垦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自此农业全部转为非农业;证据六、夏振生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日以后是非农业户口,是居民户口。被告孙力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辽ML283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交强险,保险期日至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发生买卖的时间是日,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孙力斌;被告孙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诉称:日11时40分,夏振生无证驾驶黑F8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长发驾驶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夏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反诉原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父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诉讼期间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车辆进行保全,保全期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修车,无法营运导致反诉原告产生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由三反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97013元(其中包括:修车配件款11756.00元、修车工时费1600.00元、停车费13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奶灌转运费2000.00元、停运损失费71675.00元、反诉费800.00元、提车交通费食宿费等1000.00元、停运期间车辆实际费用1273.70元);二、因本案发生的反诉费用由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辩称:针对本诉提起的反诉,反诉被告遗漏了本诉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其次我们在诉讼保全时,诉讼保全的方式有多种,我们要求查封车辆,反诉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查封车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反诉被告保全方式有误,反诉原告知道该保全方式会影响其运营,应该积极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担保解除该财产保全或变更财产保全方式,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公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夏振生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应在此次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二、1、公路运输合同,吴明军与孙长发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2、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犇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件发生到本案的诉讼期间反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同吴明军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因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进行了保全扣押,导致该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冠良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四张,销货清单明细两张,合计金额为13013.60元,证明反诉原告因车辆损坏修车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反诉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证据四、收条11张,总计金额10807元,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合理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反诉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证据五、加邮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1219.00元,证明反诉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所要扣押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日11时40分,死者夏振生无证驾驶黑F8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长发驾驶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夏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发、孙力斌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5000.00元。经查,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长发、孙力斌,而该两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夏振生驾驶的黑F9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在2016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另查明,原告夏淑丽、夏淑敏系死者夏振生的女儿,原告夏树亮系死者夏振生的儿子。还查明,日,原告夏树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孙长发、孙力斌所有的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提供担保,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2民保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孙长发、孙力斌所有的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台予以扣押。日,被告孙长发、孙力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车户籍,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夏树亮,原告夏树亮同意变更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车户籍,日,本院解除扣押,查封该车辆的户籍。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振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另外,夏振生虽然为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红卫农场第二居民委居住、生活和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并结合农业部公安部文件农垦发[2003]2号,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夏振生系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的父亲,三原告系夏振生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元(24203.00元/年X20年);2、丧葬费为:24440.50元(48881.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3820.50元(被告孙长发、孙力斌当庭认可);合计,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人民币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长发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力斌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孙长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发、孙力斌应赔偿三原告元{(元-元)×30%-25000元(被告孙长发、孙力斌已付的赔偿款25000.00元)}。该肇事车辆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共同所有的车辆也受到相应的损失,其中包括:修车配件款11756.00元、修车工时费1600.00元、停车费13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奶灌转运费2000.00元,合计22256.00元,本院予以采信,黑F9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在反诉中,主张应由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的部分请求由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请求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按责任比例70%赔偿14179.20元(22256.00元-200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请求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赔偿扣押肇事车辆停运损失71675.00元、提车交通费食宿费等1000.00元、停运期间车辆实际费用1273.70元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人民币元;被告孙长发、孙力斌赔偿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人民币元;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赔偿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人民币14179.20元;四、综合上述二、三项,被告孙长发、孙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人民币87517.10元,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长发、孙力斌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77元,减半收取2348.89元,保全费570.00元,合计2918.89元,由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负担85.27元,由被告孙长发、孙力斌负担2833.62元。反诉费2225.34元,减半收取1112.67元,由反诉原告孙长发、孙力斌负担1017.93元,由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负担9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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